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制和征管改革的思考
2018-01-29郭耀峰
□刘 洁,郭耀峰
(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8)
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我国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与人民美好生活需求之间的矛盾,其中一个突出反应就是分配差别有拉大的趋势以及社会财富分配不是很均衡。调节收入差距最主要的方法就是政府借助税收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下唯一一个调整收入差距、促进不同地区居民收入平衡的税种,所以个人所得税法能保障社会财富在居民个人收入中得以均衡分配。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增速非常快,在2017年达到11 966亿元,增长速度达到约18.6 %。 但在目前我国开征的18个税种中,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仍然低于消费税和增值税这两大间接税。 这种个人所得税与消费税和增值税比重不平衡的局面制约了经济增长的活力。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税制和征管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单个自然人作为课税对象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单个人进行征税,同时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了个税的免征额度,忽视了个人所得税所应充分考虑的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及首套住房按揭贷款利息等因素,这种课税制度造成了不同家庭之间的纳税差异,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是一种隐藏在表面公平下的本质不公平。
(二)分类课税丧失了税负的公平性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个人所得性质的不同区分为11个种类,每个种类的计算扣除方法各不相同,事实上形成了11种类型的个税。这种税收征管模式使得个人纳税人因为同等收入的性质不同而承担差别很大的税收负担,或者相同性质的所得因为次数的差异而承受不同的税收负担,出现收入高的税负轻、收入低的税负重的现象,难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下实行的是个税源泉征收的方式,此种扣缴模式难以控制税源仅对主要从“单位”获得工资的中低收入者有效。
(三)税收征管无法掌控涉税的收入信息
目前个税税收来源监控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由于个人收入来源的多样性以及经济活动中大量使用现金进行交易,导致个人所得税税源呈现出隐蔽分散的特点,处于涉税信息劣势的征管机关没有十分有效的监控方法去充分掌控纳税人的纳税讯息,导致大量的个税流失。第二,涉税信息系统仍需完善。在个人所得税的11个税目中,由于工资和薪金收入的个税实行单位扣缴,所以信息获取较为彻底。同时还有一些个人所得由于缺乏代扣代缴环节不能够充分地获取相关信息。除此之外,在涉税信息的采集方面由于征管机构相互之间缺乏联动管理导致信息无法充分整合;另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与第三方的信息交换工作受制于部门利益,在索取其他部门信息时比较积极,而提供本部门的信息时却消极懈怠,导致信息共享的效率并不高。第三,税务机关对自然人纳税人申报的资料缺乏动态跟踪调查,使得税务机关对自然人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准确完整无法进行核实。
二、对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个人所得税在所有税种当中是比较复杂的,因此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过程比较艰辛,必须要适应当前的政策要求和征收管理条件,同时要完善自身的税制设计。
(一)完善税收结构,提高个人所得税比重
目前,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税收总额当中所占的比例还不是很大,提升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整体中的比例是一个缓慢而复杂的过程。我国在2016年五一将没有征收增值税的行业统一并入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框架内,目的是为了实现从整体结构上减少税负的目标。因为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征税,而增值的多少,进项税的抵扣是关键所在,即纳税人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时,对方能否开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发票。然而在现实中,一些具体业务购进支出主要表现为个人劳务,导致增值税无法抵扣。因此,如果对于增值税的抵扣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只会增加企业的纳税负担。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制完成后,一方面要降低增值税的征收比率达到降低流转税整体比例的要求,同时还要优化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调整扣除额增加个税的税收额度。
(二)建立科学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结构
基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整体税收中的核心地位,建立合理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结构更能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重要作用。
首先,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内涵进一步细化,并将收入按性质进行划分。目前我国个税的征管范围包括11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收入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一些高收入人群的收入还有隐蔽化的趋势,这11项并不能涵盖居民的所有收入来源。对某些收入不征税、漏征,不仅会导致税额减少,而且还会丧失社会的公平。因此将相关所得尽可能纳入征税范围,能够更大程度发挥个税调节收入和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的作用。[1]结合目前存在的个人所得税征缴条件,可以考虑把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收入分为三类,将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和劳务报酬这些以脑力、体力劳动获得收入的划为劳务性的所得;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由财产的增值带来的收入归为财产性质的收入;将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所得等划为其他收入。[2]
其次,在区分综合与分类征收个人所得税基础上,制定科学的免征额度标准是个税改革的核心。在厘清个人所得税征缴范围之后,实现综合与分类相补充的个税税制的核心是明晰综合计税和分类计税的内容包括哪些。将劳务性质的收入和财产性质的收入所得按综合方式进行计税,其他收入主要是资本所得仍实行分类计征,已达到重点监控的目的。[3]我们应该设计一套区别对待、因人而异的免征额度标准,把综合计税的免征额度分成三个部分,分别是成本费用扣除、生计费用扣除和特殊扣除。生计费用扣除是指纳税人自己以及他所生活的家庭赖以生存的基本费用,除此之外还包括纳税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需要负担的生活必要开支;成本扣除是为取得收入所必需的支出;特殊项目的扣除,是指纳税人涉及的医疗、教育等对纳税人生活有较大影响的支出项目。实行分类计税的项目以资本性质的所得为主,具体可以分成两种情形:对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费用就能取得的所得,比如股息、利息所得和偶然所得费用扣除不需调整,仍按总额课税;对于需要纳税人付出一定的成本或费用才能取得的收入,如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4]
最后,设计科学合理的个税税率。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和降低纳税人的负担是我们在设计合理的个税税率时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最优的合理的个税税率应是满足个人利益和国家税收收入同时实现最大化。应在综合与分类相补充的税制模式下,一方面对需要综合计税的对象采用超额累计税率,因为累进税率可以兼顾不同群体收入差距和税负的能力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可以将目前的七级降低成五级,同时将45 %的最高边际税率适当降低,以此提高高收入群体的税收遵从度,降低征税机关的征管难度。此外,还可以对综合计税的项目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方式进行征缴,先预缴至年终多退少补。对于分类计税的项目仍使用原有的税率和征收模式。
(三)构建综合与分类相补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
由于我国当前的个税征管体系不是很完善,居民整体纳税意识也不是很强,因此,要实现个税向综合与分类相补充的税收制度转变,不仅仅是个税制度本身优化的问题,还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才能保障改革的稳步进行。
首先要加强对个人收入的监管,有效防止税收遗漏。以家庭作为纳税单位就需要对家庭成员和家庭的总收入进行准确的核算,这就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跟进。 我国已经从法律上明确了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核心是使个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状况都集结在税号之下,使每个人的纳税信息与每个人的身份资料和财产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打通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达到信息共享,从而有效控制纳税人的涉税讯息,最终实现家庭计征个税,这也是实行综合与分类征税的前提。为达到对纳税人收入的监控,可以将纳税人的身份资料作为纳税识别信息,实现身份证号、税号和社会保险号“三号合一”;[5]另一方面,推行个人收入非货币化结算制度,减少现金的使用,大力推广使用银行卡或支票,尽可能压缩逃避缴纳税款的空间。
在综合所得税制的前提下,以家庭整体作为纳税申报人。以家庭为个税征税对象,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个税是一种综合税制。个税模式转变为个税以家庭代替个人作为纳税单位创造了条件。以家庭作为纳税人申报个税主要是根据纳税人家庭的总体收入、养老、教育和就业等具体情形来核定扣除数。按家庭为单位计征个税和现行税制相比较,一个最大好处便是,能够通过充分考虑不同家庭收入和供养状况来更加公平合理地计算税负,这样可以最真切地体现一个家庭的收支状况和纳税人的生计成本,因此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同时,加快信用体系的完善推广,增强义务人的纳税自觉性。税务部门如发现纳税人有不如实申报或缴纳个税的行为,在对其进行严厉处罚的同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三、结语
个人所得税税制的设置是其税收征管的前提,而税务征管的条件是税制实施的保障,二者是促进国家治理制度化的一个有益推动,是相互补充、彼此协同的关系。在对税制完善的同时,对征管的环境一并进行改革,才能尽快地促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模式落地,最终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的征收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