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流而非推销程序选择权视角下的审前程序改革:
2018-01-29康健
康 健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从来都是纠纷解决观念转变的产品,建构准备功能是“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的纠纷解决模式的要求,提出解纷功能则是为了追求“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前”的目标。假若从具体功能的层面跳出,审前阶段作为纠纷解决的初始阶段,相当于是“分诊台”一般的存在,不过其分流价值却在改革进程中湮没无闻,纠纷解决程序整体也未体现出应有的可选择性。最直接的原因是改革的政策设计陷入非此即彼的误区,纠纷解决的手段总要区分孰优孰劣、孰轻孰重,继而导致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难副其实,而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无从发挥。本质上,多元纠纷解决概念要求制度上创设多种解纷程序,审前程序的价值在于让当事人接近每一种程序选项,前者是抽象意义上的增加可能性,后者则是在具体实践中将可能变为现实。
一、选项单一:审前程序改革的实践轨迹
围绕审前程序双重功能的成型轨迹,可以将审前程序的改革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开展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审前程序从无到有地建立起来,并且在彼时工具主义的视角下,审前程序的功能是准备性质的,目的是确保庭审的充实和高效;第二轮改革发生在21世纪后,伴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理念的传入,呼吁扩张审前程序的功能,利用审前程序化解纠纷的声音逐渐壮大。现如今,审前程序的解纷功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强调,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审前也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不过从纠纷当事人的立场看,这两轮审前程序改革都没有给予其充分或自由的程序选择权,制度上要么只是提供了判决程序这一条路径,要么体现为替代性程序[注]虽然“替代性程序”与“多元纠纷解决程序”时常被不加区分地等同使用,但本文所称的“替代性程序”是指除了对抗性的判决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其内涵小于“多元纠纷解决程序”。的一家独大。既然纠纷解决程序的选项总是单一化的,那么审前程序的分流工作便陷于无米可炊之境地。
(一)分流不能:判决程序的“独木桥”
由于调解传统以及超职权的审判模式,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阶段化区分在我国长期不明,至多是存在某种审前活动,而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审前程序。20世纪80年代展开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以“走向法庭”为口号,就是要改变法官在庭外为事实调查的传统,促使举证辩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为此,理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阶段化分工,确立“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的审判模式,就成为了改革的共识。其中,审前程序的准备功能主要是争点整理以及证据整理,因为设想中,审前程序的设置应有利于实质化、集中化庭审的实现,审前程序所为的准备应使案件达到适宜开庭的程度。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清晰,开庭审理只需围绕这些争点来进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已经得到充分的收集、提交和整理,开庭时只需围绕这些证据来进行质证和辩驳。[注]吴泽勇:《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法学》2005年第1期。
这一阶段的改革中,审前程序的功能是单一的,未体现出实质分流的意义。首先,传统上的庭前调查和调解受到批判和否定之后,“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的程序模型一度成为我国纠纷解决的“独木桥”,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均要通过庭审来处理,替代性程序并无生存的空间。此际,审判被作为现代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庭审程序是审判过程内程序正义的象征,其中诸多细碎程序设置不仅来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并且上升至听审权、获得司法救济等宪法性权利高度。受此观念牵制,庭审的简化之路障碍重重,审前分流不能的另一重原因也源于此,即我国判决程序的同质化程序较高。过去审判程序的分层分化改革整体上是有待改进的,普通程序在巨大的案件压力下难以做到精细化,而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在现实中未得到实质性的简化,于是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不甚显著。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程序这一解纷的“独木桥”显然承载能力不足,所以即便经过了充分的审前准备,尽可能减少开庭的次数,我国的司法资源仍然不足以支持常态化的庭审。
(二)分流不力:替代性程序的“一边倒”
“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的单一解纷路径很难经受住“案多人少”的考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就已指出,“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为了最大程度地扩充法院的解纷能力,司法工作迅速地转向了更灵活简便的非审判程序。曾在上一轮审判方式改革中被边缘化的调解,又以现代意义上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名义,重新回到了司法视野的中心。在此潮流中,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前”成为新一轮审前程序的改革方向,审前程序在“重回庭前”的运动中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功能,即是在庭前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来终结案件。概括来说,目前审前程序的解纷功能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审前程序中主持调解,二是在审前程序中引导当事人和解,三是在审前程序中委托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注]陈雅凌、孙普:《充分发挥民事审前程序的作用》,《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7日第2版。如此,审前程序的第二轮改革使其兼具准备功能与解纷功能,可实践中双重功能失衡严重、解纷功能独大的局面十分明朗。对此可从以下角度来进行阐述:
第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向替代性程序“一边倒”。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改革任务,2015 年发布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再度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上升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行动。现今审前程序的解纷功能虽源自多元纠纷解决理念,但具体的形态又有所差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不同于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多注重分流案件的发展初衷,我国纠纷解决改革整体上更加注重源头化解和社会治理。[注]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这里所说的“社会治理”,是指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纠纷解决主体,所以现实中的多元纠纷解决改革往往将法官审判剔除出对象范围,改革单单针对作为审判替代品的替代性程序。至于“源头化解”,可以理解为尽可能早地化解纠纷,由此,才催生了“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前”的政策以及利用审前程序发展替代性程序的情况。
第二,替代性程序内部表现为向调解程序“一边倒”。自2008年以来,调解优先、诉调对接构成了司法的主要发展方向,“将调解的重要性逐步推向极致,将司法的政治功能(社会治理或社会控制)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发展方向”[注]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调解从单纯缓解审判压力的定位,逐步上升为国家治理布局中的重要一环,在种种政策文件的加持下,调解摆脱了其卷土重来之初受到的争议,获得法院系统的极力倡导和全面推进。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再到《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我们不仅感受到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力度之大,还可捕捉到令人尴尬的一点,那就是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其实聚焦于调解这一种机制,所谓的“多元”只是表现为调解的主体多元、渠道多元、时机多元等方面。[注]这一情况在法院系统的经验总结报告中尤为明显,如王俏:《诉调对接,方便快捷——人民法院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综述》,《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14日第6版;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在诸多尝试中,审前程序中应用调解无疑是最为普遍的实践,《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更是明确要求“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事实上是将调解作为庭审的前置程序,也即强制发挥审前程序的解纷功能。
第三,判决程序的边缘化以及审前程序准备功能改革的烂尾,与替代性程序的“一边倒”是互为因果的关系。先前“走向法庭”的改革目标——更有效地利用判决程序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并未得到很好的实现,可伴随司法政策的转向,审前程序准备功能的改革却逐步淡出人们的视野。通常认为,审前准备的争点整理和证据整理工作,需要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庭前准备等具体的制度配合,但是前一轮改革中诸多制度未能有效落地,尤其是强制答辩制度的缺位、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完善,都限制了审前程序准备功能的发挥。[注]胡晓霞:《阶段细分视角下的民事庭审前程序之重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如此,在发展替代性程序的热潮中,审前程序准备功能的完善事宜久久搁浅,“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模式的弊病迟迟未得以缓解,于是导致判决程序因为自身吸引力不足而遭受冷遇,这反过来又加强了一边倒向替代性程序的倾向。
二、非此即彼:审前程序改革的观念误区
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符合全球纠纷解决趋势,也合乎现实中当事人的多元纠纷解决需求,然而仅仅考虑如何将判决程序给替代掉,却是对多元纠纷解决理念的误解,因为这种改革只是将一种类型的“一元”改换到另一种类型的“一元”。捧新不一定要贬旧,新建的纠纷解决手段本可以与原有路径齐头并进,但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常常表现为单线条的实践,这不得不引发思考。如前所述,审前程序的改革必须放在纠纷解决方式改革的背景中理解,其中总是涉及到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替代性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关系。在这两对关系的处理上,改革规划中映照出一种非此即彼的观念误区,这首先表现为强行设定纠纷解决的重心,要么在庭上要么在庭前;其次是制造了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的竞争与对立,并且在二者中做出选择被引为己任。
(一)人为的设定:纠纷解决重心的往返
纠纷解决的重心在我国的司法政策内经历了两次转移,分别造就了审前程序准备功能和解纷功能。分别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由于法院主要通过职权调查来进行事实查明,法院工作主要完成于开庭前,纠纷解决的重心自然也在庭前,庭审往往只是走个过场而已。此后,“调解型”或“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开始现代化转型,便力图将纠纷解决的重心由庭前转移到庭上,也就是以建立正式的、规范化的庭审为契机,重新划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分工。最近的司法改革由于强调“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前”,强调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调解等解纷工作,纠纷解决的重心于是搭了多元纠纷解决理念的便车,又从庭上回到庭前。然而,值得思考的问题并不在于纠纷解决的重心究竟该在哪,而是应否为纠纷解决预先设定重心。
1.各有弊端。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理念上致力于建立和完善更加细致、精密、复杂的程序和诉讼制度,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注]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庭审被作为诉讼中心和程序正义的标志建筑。不过将纠纷解决重心放在庭审自有其弊端,最重要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纠纷都有举行正式庭审的需求,而强调或标榜解纷重心在庭上,致使纠纷解决与开庭变得不可分割,开庭审理被预设为民事诉讼的常态。实践表明,对于大多数民商事纠纷而言,“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的审判模式显得过于冗余,于法院、于当事人都是一种负担。再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把纠纷解决的重心放在庭上,庭审质量难免缩水,简案不能快审则繁案无法精审。
不过,纠纷解决的重心转向庭前,同样要面对替代性程序带来的系列问题。首先,目前审前程序仅为调解机制提供了平台,将调解嫁接到审前,此举虽然增加了调解的适用机率,却不旨在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弊病。应当承认,一些调解以折损合法权益为代价,强调的是用实体权益的妥协换取双方的合意,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主导调解,又使这种利益妥协的自愿性存在缺陷,现今司法实践中,调解强制前置于审判的意味是非常明显的。其次,虽然替代性程序常被贴上高效率的标签,但过于依靠前置的替代性手段未必合乎诉讼经济。像是美国的预审制度发展到后来,也是法官一再地促进当事人和解,以至于产生“疲劳和解”,结果反而使纠纷解决整体上表现得迟滞。最后,学界对于多元纠纷解决观念的迅速壮大也不乏冷思考,认为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民事诉讼建构的基本方向依然应当是强调诉讼裁判的主导性,强调裁判程序的正当性,而替代性程序的导向软化了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进一步导致法律、权利的虚无化。[注]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除了警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正当程序的冲击,也有不少学者具体地针对“调解优先”提出质疑,指出调解优先与自愿原则、调解优先与民事权利保护、调解优先与法律规则维护、调解优先与争议事实处理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注]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徐昀:《“调解优先”的反思——以民事审判结构理论为分析框架》,《学术研究》2010年第4期;李浩:《理性地对待调解优先——以法院调解为对象的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何来重心?反视当下的审前程序改革,存在疑问的是,既然纠纷解决重心在庭上还是在庭前都有显著的弊端,又何以坚定地要求将解纷重心转移到庭前呢?理论层面上虽可以提出以庭审为中心建构审判程序,或者以审前程序为平台发展替代性程序,但是纠纷解决很难说存在固定的重心,因为纠纷在哪一阶段得到解决,不可能也不应当预先地、划一地作出规定。且不说纠纷的性质、内容有多种类别,即便是同一种类型的纠纷内,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事实查明的难度、法官的作用程度等因素都将影响到纠纷解决的进程,一概地认为某一类纠纷适宜在庭前解决,也不符合实际。因此,民商事审判总体应抱定“适时解纷主义”,毕竟纠纷和纠纷当事人都是个性化的,随着程序的推进和事实的铺开随时考察有无解决纠纷的机会,方属科学有效。而设定纠纷解决重心无疑是对“适时解纷主义”的背反,也会引发系列问题:一方面,若是强行设定纠纷解决的重心在庭上,就会出现给审前程序限流的情况,防止审前工作超出为庭审做准备的范畴。那么,无论案件的简单复杂程度,也无论事实在审前程序中能够澄清到什么程度,均要把纠纷解决的主体工作留到或者象征性地留到庭审阶段。另一方面,若是强行设定纠纷解决的重心在庭前,则会出现审前程序截流的情形,就像如今的司法实践着重于纠纷的前端化解,即便当事人意欲得到法律审判,也需要在审前程序中经历替代性程序的阻截。
(二)虚构的竞争: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的关系
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本是并行不悖的纠纷解决手段,分别代表不同的价值利益,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二者的关系却总被描述成竞争性质的、相互排斥的,于是需要在政策制定的层面上对二者作出评判,继而作出以何者为重的选择。如此,在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关系上的非此即彼思维,影响着审前程序的自我定位,这也是审前程序准备功能与解纷功能关系割裂的原因。
1.各有价值。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各自的价值不言自明,只是具体到现实的纠纷中,两种程序的价值都显现出相对性。首先,从解纷标准的角度,判决程序适用的是法律评价,审判需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之,依法查明的事实需被归摄到成文法律中得出结论。相对而言,替代性程序则未必严格比照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实体权利的边界可以更为灵活,诸如道德、情感、职业伦理等非法定的因素均可在解纷中发挥作用。但若将法律评价与综合评价放在一起品评高下,恐怕难以排出顺序,抽象价值的有无与大小还是取决于纠纷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和需求。其次,通说中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的另一差异,是判决程序更为规范,表现了程序公正价值,而替代性程序更为灵活,着重于程序效率价值。就此,虽有理论观点认为纠纷所涉及利益越大,人们越是关注程序的公正性和形式公正,越是讲究程序对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但在所涉利益不大时,人们会降低对程序保障和形式正当性的要求,更期望的是解决纠纷低成本。[注]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可是现实中,当事人重程序公正还是重程序效率,无法单纯与所涉利益的大小这种客观的指标挂钩,也就无法依此差异将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的价值位阶固定化。
2. 谁为取舍?在抽象意义上区分判决程序与替代性程序的价值高低注定不会成功,不过司法改革却主要基于法院的需求、法院的政治理性和本位考虑对二者作出了评判,[注]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就某种纠纷解决偏好为论证,难免含有人为的褒贬,需要刻意凸显被选择的程序的优势,这种决策本身就是以偏概全的。笔者认为,20世纪90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都是以弱化调解和实现审判的专业化、规范化为核心,判决程序为优的观念被强势输出,哪怕其理由不完全能站得住脚。比如当时的主流观点之一,认为经过法院的正式程序,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拉长而获得冷静,故更容易接受纠纷解决的结果;再如有观点认为,让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地倾诉,本身就有助于其宣泄不满情绪,从而缓和纠纷。这些未经详细论证的理由,多属于观念层面的想象,至多在部分场合能够成立,却成为现实中当事人都得接受法律评价的理论依据。再到如今,调解与审判的处境对调,多元纠纷解决理念所依据的效率说、亲民说等理论,都被作为调解的优势来宣扬,而判决程序的运用好似蒙上了负面色彩,当事人接近判决程序的门槛也被提高了。像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一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提出了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作用,即“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从政策层面上偏好纠纷解决程序,不仅在源头上欠缺正当性论证,其后果也背离现代多元纠纷解决的精神,因为决策上进行了选择,则程序的使用者几乎无从选择。历来的司法改革经验已经表明,有关思路经过自上而下的贯彻执行,容易在实践中被强化乃至极端化,实践中既出现过一概“走向法庭”的极端,也出现过一概调解的“零判决”的极端。当司法改革争相做到规模大、步子快、力度猛,捧新贬旧的倾向几乎不可避免,审前的分流其实异化成了程序的推销,法官曾经还被要求完成推销的量化考核。[注]比如许多地方曾采取用调解率考核法院和法官的方法,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是否先进的指标,把调解率同法官的个人利益挂起钩来。参见李浩:《理性地对待调解优先——以法院调解为对象的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而在如今推崇调解的基调下,法院系统也在刻意地排斥判决程序,将“诉讼仍是解纷首选方式”视为有待攻克的问题,[注]宋长士、戚怀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难题与破解之策》,《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日第5版。将“重判轻调”视为有待扭转的观念。[注]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0年第15期。
三、自主选择:审前程序改革的思路矫正
任何纠纷解决程序的价值与弊端都是一体两面的,其中利害无法被抽象地、统一地衡量,所以程序的评判权和选择权理当在程序参与人手中,尊重个体化的需求才真正契合多元纠纷解决理念的真意。因此,审前程序的改革需从非此即彼的思路中脱身,转而围绕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为具体建构,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可选择性。这既需要从制度上提供充分的选项,又要实际地保障当事人选择的自由。
(一)审前程序分流价值的重提
审前程序的功能只代表审前程序可以做什么,审前程序的价值则说明了其应该做什么,重提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首先是对前两轮审前程序改革思路的反思和矫正。应当承认,纠纷解决程序中没有完美的公平,也没有完美的效率,能够开放和保障当事人自主的程序选择权是最为理想的改革目标。“接近正义”的难点正是对“正义”本身的定义,但关键问题或许根本不在于定义,而在于畅通当事人接近正义选项的途径,或者说,足够“接近选项”就足够“接近正义”。
再者,审前程序为程序的分流而不是程序的推销,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尊重。因为无论是单方面强调审前程序的工具属性、准备功能,还是片面追求审前程序的解纷功能,压迫纠纷化解在庭前,都属于法院掌握解纷主导权。从当事人的角度,判决程序代表了受司法裁判权利,替代性程序代表了其处分实体利益的权利,行使哪一种权利就是其选择的自由。在此,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强调的是中立持衡,也即认可当事人按照自我的价值序列选择程序,并且享有其选择的利益,无需因为自己的选择而遭受人为的、额外的阻力。
最后,审前程序发挥分流价值也与法院的纠纷解决定位保持了统一。现有观点认为,司法资源与司法能力无法满足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必须发挥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协调配合。[注]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换句话说,法院的职能已经不局限于适用法律审判,而转向了内涵更为广阔的纠纷解决,致力于成为一个容纳多种程序、多种理念的解纷平台。法院的纠纷解决职能要求其尽可能地拓展解纷手段,而审判理当是法院纠纷解决的臂膀,所以弱化审判无异于自废武功,实不利于法院目标的实现。况且,弱化疏解纠纷的审判路径,单纯鼓励纠纷在庭前终结,必然导致前端压力过大,那么多数矛盾纠纷淤积在审前程序中,亦会拖累到庭前替代性程序的效率。因此,重提审前程序的分流价值,也就是要求法院以中立的态度对待各类纠纷解决手段,这也是最有利于其纠纷解决职能实现的方式。
(二)审前程序解纷功能的拓展
在重视程序选择的论调下,审前程序的改革理应围绕优化既有选项以及拓宽更多选项为之,单就拓宽程序选项而言,审前程序的改善还有很大的潜力空间。因为我国审前程序的准备功能与解纷功能,分别对应的是“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判决”以及“庭前替代性解纷手段+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两类程序,但是这样的系统布局仍然存在漏洞,漏掉了不经庭审而为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应当成为开辟审前程序的“第三战场”的基础。
1. 现有解纷功能的局限。以替代性程序的植入为审前程序增设解纷功能,终究是一种量变性质的改革,它的本质是利用起诉后、庭审前的空档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适用可能,审前程序充当了诉讼与诉讼外解纷机制连通的嫁接点,单纯发挥一种平台意义的作用。不难发现,第二轮改革所提倡的发挥审前程序的解纷能力,只是替代性程序的解纷能力,而不是审前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纠纷解决,这就与学界曾经呼吁的自足型审前程序存在差异。[注]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最重要的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为了替代对抗性程序,但在纠纷缺乏对抗的场合下,替代的意义并不显著,而运用“准备型审前程序+庭审”模式更加冗余。现今针对缺乏对抗的纠纷,也是倾向于采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与其说是在避免使用判决,不如说是在逃避庭审。当事人需要在庭前调解后再通过司法确认获得与判决无异的强制力,这不仅多费周折,而且也限制了这部分当事人获得法律评价的权利。可以说,现今纠纷解决体系对于简单纠纷的当事人并不友好。
2.可供考虑的新选项。从审判原理上说,法院是针对确定的事实来适用实体法律,至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如何确定下来,则有事实辩明与事实自明两种途径。虽说对事实的举证和辩论应当在庭审中为之,可现实中,事实有时在庭审前就得以明确而无需举证与辩论,此时再组织庭审就没有实质意义了,于是域外便设置简易判决等制度来应对此类情况。不过在我国,不经庭审的判决制度的推行受到了极大的阻碍,尤其是在倡导审判规范化、正式化的时期,鉴于庭审对于正当程序的代表性意义,不经庭审而作出判决根本无法通过理论层面的检视。但本质上,正当程序的核心是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而程序保障无论如何也属于当事人可享有的权利,绝非当事人的义务。
对于事实已经清楚或者无争议的纠纷来说,法院只需要针对法律问题进行裁判即可,用作查明事实的开庭因而可以省略。这样不经庭审而为判决的机制主要包括:第一,基于诉答文书作出判决。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2(c)规定了在诉答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法院判决的动议。第二,认诺判决或合意判决。这就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对方的认可,或者双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之时,可以请求法院依此作出判决。第三,简易判决。比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有争议的事实本身无关紧要,或者案件的真正焦点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不经开庭审理而只就法律问题作出简易判决。[注]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并且,法院也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动议,而是依据自身判断来决定是否作出简易判决。第四,不应诉判决。比如德国法律允许在审前以不应诉判决的制度终止部分诉讼,不应诉当事人拥有两个星期的异议期,如果期限过后仍不应诉,则对不应诉当事人作出终局性的不应诉判决。[注]李祖军、王伟:《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与我国审前程序的重构》,《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总的来说,根据“适时解纷主义”,事实明确之际就是适于判决之时,赋予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作出法律判决的权利,不仅能够消除审前解纷功能全然依赖替代性手段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为审前程序拓展程序选项、发挥分流价值奠定了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