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庭审判程序:解纷性庭前程序改革的目标思考
2018-01-29许尚豪欧元捷
许尚豪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庭审作为实体裁判的必经前提,是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立法及实践所固守的标准化规范路径,从某种意义上讲,审理仅指开庭审理,未开庭则意味着未审理,从而造成了庭审的绝对核心化及程序结构的单一化,庭审外的程序设置均沦为了庭审的附庸,失去了各自本应具备的独立程序功能。是故,我国虽然进行了多轮次的庭前程序改革,甚至曾试图赋予庭前程序以独立的解纷功能,但是,由于缺乏庭审这个环节的背书,即便案件在庭前得到了实质性化解,亦不能以判决结案,从而造成了庭前程序解纷功能的空洞化,庭前程序改革事实上沦为了庭前准备、庭前调解、多元化解及案件分流等方面的程序改革。事实上,当案件适于判决时,法院就应当作出判决,适时判决并不以任何程序作为前提,而是以案件的实际成熟情况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当案件成熟到可以判决时,法院即可判决,如果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进行判决,则意味着法院失职,亦意味着后续程序的浪费。因此,庭审并非判决的前置程序,亦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前置程序。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如果案件无实质性争议,具备了可判决的条件,法官完全可以行使实体审判权,作出判决。如此一来,庭前程序就具备了完全的解纷功能,但正是因为其具备了完全的解纷功能,整个程序就失去了庭审这个环节,庭前程序亦就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庭前程序,而是演变成了无庭审判程序。
一、庭审图腾:庭前程序改革的阿喀琉斯之踵
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立法及实践将庭审奉为象征民事审判的图腾,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审理”的含义被等同于“开庭”,似乎只有经过正式开庭,案件才算得到了法院的审理。法官如果在开庭之前接触案件或是形成一定的判决意向,则被看作是先入为主或未审先判。庭前程序长期被称为审前程序就是这种观念的一种典型表现。但实际上,我国大量的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实质性争议,或实质性争议被程序消解,根本就无开庭审理的必要,但为了维持判决的正当性又不得不履行开庭手续,在此情况下,庭审就沦为了维持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完整性的形式化表演。如此,理论上、立法上、实践上的开庭必然性和客观上的开庭多余性就形成了矛盾,也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改革及程序简化改革中始终无法绕开的基础性问题。
(一)庭审图腾化的表现样态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过渡,并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演进,程序结构模式也随之不断变革。在一系列程序结构改革中,庭审完成了理念的转变和制度的改造,被逐渐推上神坛。庭审图腾化使庭审的内涵和功能膨胀,几乎承载了审判的全部核心意旨,这主要表现为庭审的垄断化、绝对化和中心化三个方面。
首先,庭审的垄断化,是指庭审成为审理和裁判实体事项的唯一平台。法院通过实体判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归属性认定,核心内容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注]黄松有:《民事审判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理只能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实体裁判的事实资料的收集必须放在开庭中。比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4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强调,“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在开庭审理中经过公开调查、公开质证、公开辩论”。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再次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即“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由此,通过垄断事实查明等程序环节,庭审垄断了民事诉讼实体审判的通道。
其次,庭审的绝对化,是指庭审成为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程序阶段,我国的民事争讼程序只要不存在撤诉、调解,都必须走完开庭审理程序才能终结。从构造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流水线式作业”的特征,案件必须经过各个诉讼步骤的“加工”才能够“下线完工”。不管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庭审绝对化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当然,庭审绝对化也属于庭审垄断化的结果,既然要求审理裁判的重要步骤必须在庭审中进行,或至少表现出在庭审中进行的样态,那么缺少开庭审理的判决则在程序正义[注]解永照、邢敏:《法律程序的意义述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和实体公正上带有天然的缺陷。
最后,庭审的中心化,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以庭审程序为中心进行构建,其他的规则及制度均是围绕庭审程序而展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庭审顺利进行,是作为庭审的附庸而存在的。例如,庭前程序长期以来只是作为庭审的准备或辅助环节,其最重要的价值是使案件达到适宜开庭的程度;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亦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避免出现多次开庭的现象;等等。庭审中心化表达了庭审与其他诉讼环节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心主义与庭审的垄断化和绝对化一脉相承,均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构建上的基本立场。
(二)客观现实对庭审图腾化的背离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从程序理念到制度结构已经完全贯彻了“庭审中心主义”,将庭审作为程序正义的标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实用主义之需,开庭审理极容易走向形式化,因为即便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之际,也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规范原则,也即遵循庭审的垄断化、绝对化和中心化。于是,庭审实践容易在理论要求和实践要求的冲突下产生畸变,尤其在一些简易、小额、无争议的案件中,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都成为一种走过场的表演,其目的只是为了维持民事诉讼阶段的完整性。笔者通过对某市基层法院进行质性研究发现,大多数民事审判庭法官都承认民事诉讼的庭审存在形式化问题,甚至有法官表示,超过60%的民事案件存在庭审形式化的倾向。实际上,在相当多的简单案件中,法院甚至都不再进行事实上的开庭,亦根本不遵守法律所谓的开庭规定,而是完全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审理,但是,反映在卷宗材料上则会呈现出一个完整的开庭审理,以符合法律要求。概言之,现实中相当多的案件事实上已根本不再进行庭审,而在进行庭审的案件中,亦有相当部分存在形式化倾向,客观的现实已经完全背离了庭审图腾化的僵化理念。
庭审形同虚设不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庭审事实认定的功能分散于法院在庭前程序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过程中,在实践中造成了“先定后审”的现象,导致庭审形骸化。究其原因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民事诉讼指导思想要求依靠法院的超强职权,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面目。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症下药,弱化了法官的职权行为,在证明领域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在法律规则层面强化了庭审的功能。而前文述及的“庭审形式化”与1982年的“庭审形骸化”病征相似,病因却大有不同。1982年的庭审形骸化是职权主义模式指导下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结果,而如今的庭审形式化则是庭审的实践操作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貌合神离的体现,其本质是现实对庭审图腾化程序理念的背反,从而使庭审在整体上形成一种内部各个层次充满矛盾的扭曲综合体。其原因在于一些民事案件经过庭审的前置程序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没有实质争执,则无需利用庭审程序对案件的实体事项进一步审理,而民事法律规范对案件无差别地奉行庭审中心主义显然与上述案件的审理需求相冲突,这才导致为这些案件组织的开庭审理只是走过场。
二、纯化庭审:程序二元改革的切入点
庭审形式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无实质争议案件与庭审程序不适配,而教条地坚持庭审的垄断性、绝对性、中心性地位,既为理顺开庭审理的功能带来障碍,也为深化司法改革、优化审判程序增添了困扰。因此,为科学、务实地认识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必须首先摒弃庭审图腾化的理念,完成庭审功能的拨正与回归,在制度层面实现开庭审理的纯粹化。庭审纯粹化是指,将庭审的功能定位为专注对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其核心内涵有二:其一,庭审内部的民事案件必须存在实质争议;其二,庭审内部的程序设计致力于止息争议。庭审功能的纯粹化,意味着庭审对无实质争议案件的排斥,但这也在客观上为无实质争议案件另寻解决程序提供了空间和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的纯粹化并不仅仅是庭审对其固有功能的回归,亦为无庭审判程序提供了生存的可能。
(一)开庭审理的纯粹化
本质上,只有存在实质争议的民事案件才有开庭审理的必要,因为只有这类案件才存在当事人辩论的必要,事实辩明需要在充分的程序保障下进行,这便是设置开庭审理制度的本意。我国相当数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并不含有实质争议,其中有一部分通过民事非讼程序解决,另外一部分仍然属于民事争讼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为解决纠纷,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在理论上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的关注领域,至少应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态的个例。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此类案件占用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甚至绝大多数的简易案件都为无实质争议的案件。无争议案件大量涌入诉讼程序看似不符常理,其实是制度因素和人为因素合力的结果,因为我国的纠纷解决几乎全由司法包揽,此外国家治理的层面上也有意让司法成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带,通过立案登记等一系列举措降低纠纷进入法院的门槛。
在程序中贯彻落实辩论主义和对审原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我国庭审程序也不例外,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举证质证、互相辩驳,是为论证和说明争议中己方的观点。若案件本身没有实质争议,庭审程序的对抗就沦为表演,可受制于法律规定,为取得一纸判决必须坚持走完庭审流程,结果是诉讼程序的效率受损,解决纠纷的价值落空。因此,在法律层面将无实质争议案件从庭审中剔除,使庭审专注解决有实质争议的案件,是开庭审理纯粹化的首要内涵。
(二)开庭审理的集中化
庭审内部的程序设计致力于解决争议,要求庭审实行集中审理,“以承接审前程序不能解决的纠纷,对审前程序过滤出来的案件事实争议集中审理,使庭审更加具有针对性,充分发挥庭审的争议解决功能,提高庭审的效率”[注]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案件争议化更加凸显了庭审解决争议的价值,同时也给庭审发挥解决争议功能提出了更高要求,走向审理集中化则是落实庭审争议解决功能的必由之路。集中审理主义的核心价值是提高程序效率,“要求诉讼程序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加以设计,要求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尊重和遵循程序机理的内在规律,要求在立法和司法的层面合理地配置程序资源,使之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注]汤维建、许尚豪:《走向民事审判的集中化》,《审判研究》2003年第1期。。在案件争议化的新态势下,需要贯彻集中审理主义对庭审程序进行改造,以有效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首先,开庭准备阶段的事务性工作需删繁就简,以提高庭审效率,集中解决争议。我国目前开庭准备阶段的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告知当事人出庭日期;发布开庭公告;查明人员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和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有无回避事由等。这些环节是在“庭审中心主义”观念下设置的,在庭审纯粹化之后,庭审的前置程序已经涉及实体审理,这样一来,开庭前相当部分的事务性工作已经在前置程序完成,无需重复实施,只保留必要事项即可,如告知出庭日期、发布开庭公告、查明到庭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其次,有必要合并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我国庭审结构采取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相分离的阶段化构造。法庭调查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环节,质证的范围仅限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法庭辩论阶段主要由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和辩驳。在形式上,两阶段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但实质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涉及的内容相互缠绕,难解难分,两个环节具有明显的同质化倾向。法庭调查中对证据三性存有争议的陈述,往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论争说理,而法庭辩论过程中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又夹杂着证据的核实。两个阶段的内容相互重叠,使庭审拖沓,无法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合并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是庭审集中化的应有之义。
最后,庭审程序有的放矢,直接集中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全部证据材料都需要在庭审中去伪存真。但在纯粹化庭审中,存在争议是法庭审理的逻辑起点,没有争议就无需庭审。因此,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需要通过“当事人陈述”重新主张,对无争议的证据也不再需要进行证据出示和质证。当事人只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时,甚至可以直接进行辩论,而无需开展任何与事实认定相关的环节。庭审案件争议化后,案件的争议焦点业已明确,庭审应该直奔主题,集中解决争点。具体来说,在环节设计上改当事人陈述环节为法官宣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并在后续环节针对每一个争议焦点分别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概言之,开庭审理应以争议焦点为纲,通过举证、质证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实现对争议焦点的各个击破。
三、无庭审判:解纷化庭前程序改革的落脚点
无庭审判,是指部分民事案件在开庭之前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此时的庭前程序不再是庭审程序的附属,而具有独立的审判功能。制度上许可庭前解纷具有显著的结构性意义,它也是纯化开庭审理的必由之路。正因为庭前程序中的案件筛选机制,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得以过滤出来,开庭方能集中于审理有实质争议的案件。同时,无庭审判程序自身也体现了深远的程序价值,它为无实质争议案件建构了一个适配的审理程序,为无实质争议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放了一个更为便捷的出口,结束了庭审“牛刀割鸡”的窘境,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大有助益。
庭前解纷化突破了“庭审是实体裁判必要程序前提”的传统程序观念。实际上,我国目前庭前的证据交换和归纳争议焦点制度已经是实体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化解争议是诉讼程序存在和延续的正当化根据和必要性基础,没有实质争议,程序就没有必要继续推进。因此,赋予庭前程序以实体裁判权符合制度逻辑。民事诉讼目的论为庭前解纷化提供了理论支持。解决纠纷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都应为实现这一目的而努力,在纠纷具备可被化解的成熟条件时,各个程序阶段都应该进行化解。因此,既然在庭前已经存在可被消解争议的案件,那么,就应该赋予庭前以解决纠纷的功能,这既是对现实需求的一种程序回应,亦是一种理性务实的司法态度。
(一)庭前解纷的案件类型化分析
根据司法认知的规律,案件在没有进入审理程序时,根本无从知晓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在立案阶段对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注]张宝成:《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仍然要求在立案阶段完成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类型的划分。于是,只要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确定的5种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律被先行分流至简易程序。这种浅显粗放的判断方式显然不能够完成对有无实质争议的划分。实际上,一些标的额小、表面案情简单的案件,其背后可能隐藏了重重矛盾,相反,一些诉讼资料丰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可能会因当事人的认诺行为而毫无争议。从“争议”的运行机理上分析,争议必须是多个主体针对某对象产生的分歧。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对象应当为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根据争议的“多主体性”,对有无实质争议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原告一方提供的资料,而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为标准。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辩情况的不同,无实质争议案件可以分为以下4个类型:其一,被告没有回应的案件。被告没有回应,具体是指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后,被告无客观原因不递交答辩状,亦不参加审理的情形。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接触原告一方的诉讼资料,无从得知案件的争议点。此时,审理主体关系呈现出只有法院和原告参与的直线模式,对审原则和辩论主义缺乏适用的条件,自然也无需大费周折地适用庭审程序,应当在庭前程序以“不应诉判决”的形式结束对案件的审理。其二,被告回应表示无争议的案件。被告回应表示无争议,具体是指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通常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程序予以解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此类案件不具备和解与调解的条件,比如当事人缺乏调解的意愿,主动寻求法院使用审判权,这种案件若适用庭审程序则会导致程序空转。因此,法官亦应当在庭前程序中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其三,争议显然有违常理的案件。争议显然有违常理,是指案件中的争议显然违背事理和法理。此类案件中,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主张相左,但是一方的意见没有实质内容,也不具备说服力,明显违背事理和法理。此类案件往往是某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明显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意识到自己所处的境遇后,仍然提出不具有任何意义或者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异议。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争议不具有实质性,也不必通过庭审来解决,在庭前程序中即可作出实体判决。其四,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被告下落不明,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法院仍无法与被告获得联系。一般而言,法院通过送达程序与被告获得初始联系,被告下落不明的,法院只能采取公告送达,以保障被告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单一主体对案件的描述不能够形成争议,因此,此类案件应在庭前程序中解决。
(二)协同主义审理模式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案件在经过诉讼后能够定分止争。基于此,即使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认识,在诉讼程序终结时法院也会运用审判权对争议作出强制性判断。庭审程序内部设置了一系列保障法院强制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机制,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言辞辩论的环节为法官运用“证据裁判规则”认定事实奠定了可能性和正当性基础,即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仍然可以依据“客观证明责任”作出事实判断。与庭审程序不同,庭前程序中解决纠纷的对象为无实质争议的案件,不需要也不能够采取强制性解纷路径。庭前程序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和过滤,能够使案件中的争议得到最大限度的缩小或消解,实现无实质争议的自力解决。这一解纷路径能够流畅运行的关键在于各个主体之间可以相互沟通与交流,在协商中趋向一致,而这正与协同主义审理模式的特质相契合。
协同主义审理模式是指充分发挥各方程序主体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对话和协商,共同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最终化解纠纷。充分调动各方程序主体的积极性是协同主义审理模式的首要内涵。庭前程序的主要参加者有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主体。我国传统的庭前程序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突出体现了法院的职权主义,雪藏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诉讼行为是庭前程序的核心。然而,庭前解纷结果的可接受性源自于程序的正当性。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漠视和压制,容易产生法官专横的倾向,从而损害司法权威性。另外,协同主义审理模式的本质在于各主体之间的协商活动,各方主体的程序参与度是协商发挥实效的关键因素。因此,庭前程序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还应激发各主体参与审理的主动性。
形成对话机制是协同主义审理模式的核心内涵,也是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根本区别。庭前解纷的路径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消解争议,而庭审程序则是通过法官行使具有强制性的裁判权来解决纠纷。“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这一交涉过程也是程序主体互相交流、作用的过程,它包括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和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注]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对话机制下的交涉过程具有修复性,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消除争议提供了有效路径。对话是“倾诉—倾听”的过程,要求各主体之间能够心平气和地体验和感知,淡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状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的支配与控制,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具有良好的增信释疑效果。法院在对话机制中处于中间地位,一方面为当事人双方营造“对话”氛围,使兵戎相见的当事人融入对话语境中;另一方面,法院在对话中行使释明权和履行讨论义务[注]协同主义审理模式的对话机制不同于辩论主义,更与法院调解泾渭分明,其突出个性体现在法官的释明权和讨论义务。参见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辅助解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避免案件向误解方向发展。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在庭前程序中不具有强制裁判的权力。换言之,在当事人没能够通过对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够径自行使实体裁判权。
(三)无庭审判与开庭审判的二元并立
实现庭审纯粹化,并以此为支点建立庭前解纷机制,使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解纷的结构。易言之,庭前程序亦可以成为争议解决的终点站,庭审已非程序所必需。在这种情况下,庭前程序实际上已不能再被称为庭前程序,因为在这个程序结构中,已经不存在庭审这个程序环节,自然就不存在庭前环节了。从此意义上讲,解纷的庭前程序实际上就是一种无庭的审判程序,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二元解纷结构,实际上就是无庭审判与开庭审判的二元并立程序结构。
我国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结数量从2002年的440万件激增至2017年4783.5万件,[注]数据来源于2003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亦可参见于庆生:《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河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案多人少”的问题愈发突出。民商事案件的类型纷繁复杂,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我国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实施繁简分流的机制,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据统计,2017年全国基层法院适用民商事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3241.6万件,占一审民商事案件总量的67.8%。[注]统计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然而,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利用率极低。据统计,某地区6个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仅占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数量的2.14%,在所有一审民事案件审结数量中的占比更是微乎其微。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未相应缩短。某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平均审理期限是36.24天,仅比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审理期限短3.5天。[注]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这样一来,即使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进行了程序分流,也并没有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究其原因,小额诉讼的程序结构设置将庭审作为核心阶段,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无二致,相对于简单的案情来讲,庭审中审理环节过剩,为庭审所作的大量辅助工作更是多余,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能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去除庭审环节,建构无庭的审判程序,为此类案件提供符合其个性的适配审理程序,那么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将会大幅度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性亦会得到根本性提升。
从解纷性庭前程序成长起来的无庭审判程序,虽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自身无法完全消除案件的实质争议,因而案件不得不走向庭审程序,这使得无庭审判程序在形式上重新回归到了庭前的状态,具有庭前程序的外观,但是必须看到,无庭审判程序的基本理念在于无需开庭即可判决,它的意识里根本就不存在庭审这个概念。所以,无庭审判程序设计的着眼点在于如何使争议得到消除,而非为庭审服务。可以说,在这一点上,无庭审判程序与庭前程序具有本质的区别。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程序的各个环节均应当为这个目的服务,无庭审判程序恰恰契合了这一点。当然,与庭审程序相比,无庭审判程序对于争议的解决只能依靠程序自然消解,无法对实质争议进行强制性裁决,这也决定了它必须将庭审作为替补,以备不时之需,但这时的庭审程序已不再是其前面程序的目标,它实质上属于无庭审判程序的备用程序。只有当无庭审判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失效时,庭审程序才具有价值与意义。当然,如果站在庭审的角度来看,当案件的实质争议无法完全消解时,无庭程序就无法以判决的形式终结案件,其实际上就为庭审起到了争点整理的作用,但必须看到,这种争点的整理是无庭程序消解争议失败的结果,而非其追求的目标。
由于无庭程序进行判决的基础在于无实质争议,因此,其程序的核心在于如何有效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就需要民事诉讼程序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改造:
其一,强制答辩,保障案件信息的及早交流。诉答程序既是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开始,亦是双方信息交流的起点。只有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才可以得到充分的展现,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发现双方的真正争议所在,这也为后续的程序环节提供了方向和重点。如果没有严格的诉答程序,那么,双方的信息就无法充分展现,后续的程序就失去了针对性,在造成程序浪费的同时,亦可能使审理出现偏差,无法有效地消除双方的争议,无庭程序就必然会失去无实质争议这一支撑点,其解纷功能就无从发挥。从此意义上讲,诉答程序实际上是无庭程序的逻辑起点和功能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答辩制度,但并未规定强制答辩。从理论上讲,被告到开庭时方进行答辩,亦为法律所允许,如此一来,开庭之前的所有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程序环节均被避过,无法发挥功能,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的。为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我国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明确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的一定期限内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视为承认原告主张,法院可以无需开庭,直接判决原告胜诉。
其二,完善证据交换和整理争点程序,最大限度地缩小和消解案件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的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环节通常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将庭前会议作为案情复杂案件的专属程序,其他案件往往跳过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程序直接开庭审理。庭前会议程序的可有可无,是将“为庭审做准备”视为庭前程序唯一价值追求的直接后果。实际上,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是法院、原告、被告三方主体进行对话的程序载体。在证据交换中诉讼资料得以全面地呈现,在此基础上,各方主体互相交流观点、重新审视立场,能够达到争议减少、案件渐明的效果。如果没有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就无法获得案件的全部信息,自然就没有办法发现争议、消解争议,案件就只能通过庭审进行解决,无庭审判程序就失去了用武之地。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在诉答程序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完全彻底的证据交换,在明确双方争点的同时,发挥程序的消解争议功能,为无庭审判程序的生存提供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