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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我国检察权定性问题研究

2018-01-28巩寒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权能监督权检察官

巩寒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前言

在通常使用上,检察官和检察权对应的英文翻译分别为“Prosecutor”和“Prosecutorial Power”。“Prosecute”一词的词源意为“Follow up,Pursue”,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其意为:“实行、进行、执行;提起公诉、进行刑事诉讼之意。”[1]追溯到16世纪70年代,它的含义为“带到法庭中来(Bring to the Court of Law)”行“追诉、起诉、告发”之职。其后,该词经由日文“検察”[2][3]的对应汉字翻译为“检察”引入我国,并进而间接同西方名词概念间形成互译,而这种概念理解上的互译,又伴随着“权力分立”称谓或者说“权力制衡”学说的流传而逐渐形成了研究立场上的机械套用和匹配[4]。由此产生的副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伴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我们在“检察权”一词的理解和使用上产生了诸多问题。

检察权在我国的传统司法实践中被赋予了诸多的权力运用形式,包括法律监督、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批准逮捕、职务犯罪侦查等。以这些权力及其运行环境为载体,检察权在理论争论中逐渐具备了司法权、行政权、行政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不同的权力属性,而在笔者看来,这些关于权力属性的争议,实难进行优劣与对错的区分,它们基于不同语境、不同角度呈现着各自的合理性。

在我国监察改革推进以来的宪法溯源中,宪法对“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述被认为是超越了西方“行政权—司法权”的分权理论范畴,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独特制度安排[5]。在基于我国制度实践的理论探索中,检察权的实践审视愈加清晰;而追溯较早时间的学术研究和制度演进,尤其是在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期间,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宏观目标的检察工作机制建设中,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鲜明地以“去行政化”重构为旗帜[6]。对此,有观点认为“检察监督司法性是法律监督权能的客观要求”[7],而为完成特定历史时期的司法改革任务,必然需要“赋予检察工作以更多司法色彩……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8]而与这种美好愿景相左的是“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化运行”遭遇的理论和实践的重重阻力,以及“屡被攻讦”的所谓“司法权力”的“科层化”结构本身,这是否表明传统解决问题的努力方向发生了偏颇。毕竟我们很难寄希望于将两种彼此矛盾的特性赋予同一事物,并幻想两种特性同时发挥它们的优势。那么究竟该立足“司法化”的变革之路,还是贯彻“行政性”定位,抑或应当以怎样的角度实现其间的平衡?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尝试探索世界范围内的检察制度的多样性选择,描述同我们传统认识中的愈显符号化和意识形态化的国外检察理论间的不同,从中呈现一个同样处在变革中的复杂多样的权力运行图景。当暂时将抽象的政治体制表述搁置,并避免在相关研究中“过分夸大其政治性,而忽略其科学性”[9]时,才能透过纷繁的形式争议检视检察权服务于诉讼程序的具体权力运行。

一、检察权运行的相关考察

笔者在查阅检察权研究的相关文献时,发现了两个现象:首先,当研究者论及检察权时,权力定性是其首要关注,论者也多从政治体制、权力结构等角度切入,而较少关注其权能的具体内容,并总试图用一种权力性质概括其所有功能表现;其次,在论及国外检察权时,会用符号化的“行政权—司法权”两分法,认定检察权是一成不变、千篇一律、在分权基础上的权力制衡的产物,而忽视了其实际存在的差异。

在西方国家,检察权在不同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中呈现着巨大差异[10],尤其是相较于法官(司法裁判权)以及警察(行政执法权)而言,并且这种差异同司法制度体系间的迥异选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形塑关系[11]。其中的关键是“检察官职位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是他必须对案件进行拣选……而这蕴含了检察官的最具危险性的权力”[12]。而被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能的我国检察权,实际上也主要通过检察建议、抗诉、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决定不批捕、决定不起诉等对“案件进行拣选”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能。在实质上,“提起诉讼”包含了对检察权核心功能的描述。整体而言,近现代以来的各国检察权,尽管在权力基础或创制根源上的形式和目的各有不同,但在“起诉”或“提起公诉”的辅助从侦查到审判的程序转换的权能上(即便在苏联时期,这一权能也都得到了保留)已经获得了某种基于实践的共识。并且,其伴随着外部政治、文化、经济环境的改变,如诉讼模式的不同、政治体制的不同,以及结构定位、案件压力的差别而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变异,而检察权或者说检察制度研究的魅力和价值也正在于此。

实践本身的复杂性或迷惑性在于,不同于法官、侦查人员在诉讼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通常模式”,检察权因受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呈现着形式上的不同。梳理这些影响因素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过程,如同寻求拆解一个密集的线团,线头的寻找至关重要,而在笔者看来,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检察机关或者说检察权的结构定位正是梳理检察权或其转型研究的线头所在。一方面,相较于抽象的性质判断或法律文化乃至价值诉求,形式上的组织结构更易判断;另一方面,尽管这些因素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且难以对具体因素做定量分析,但特定的组织结构同特定的权力运行之间却存在着通常意义上的匹配关系。

检察机关或者说检察权运行,首先体现在不同的组织结构设置中,而“组织结构的不同造成了检察官的行为方式和扮演角色的巨大的实践差别”。具体而言,检察权的结构定位(Structural Location)是指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究竟被定位于司法机构还是政府的行政机构分支抑或独立的组织体系。这种定位的差异造成了检察官和检察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差异化现状,而当这种定位上的差异同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等诉讼模式,以及法定主义(Legality Principles)与权益主义(Expediency Principles)的法律文化观念或其他政治意识的交错融合和互相影响时,就更加剧了检察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差异。而其中所包含的问题也将对我国的检察权转型研究提供重要启示。

二、检察权结构定位的比较法分析

(一)政府行政分支的检察权运行

检察权运行的一个重要模式是作为政府行政权的分支。在该种模式下,行政性体现在权力运行过程的各个方面,包括对政党及其意识形态的反映,对公众舆论、媒体、政治影响等非法律因素的考量,以及最为重要的是否将有罪判决率、赢得诉讼、达到追诉的量刑目标等作为衡量检察权运行成果的考评标准。例如,在美国,联邦一级的总检察长的提名和任命过程同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的意志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基于行政性分支的结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官对其自身和权力的认知,他们“会公开并毫不避讳(unashamedly)的考虑媒体反应、公众意见以及政治影响”[13]。而在州一级检察机构中,检察官由选举产生,独立于联邦,自“9·11”事件之后,受选民整体倾向于公共安全的价值诉求影响,检察官们为了获得选民的支持,常常宣称“用比竞争对手更强硬的方式行使检察权力(追诉犯罪)”以维护“法律与秩序价值(Law and Order Values)”[14]。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美国州一级的检察官更为关注“有影响力的刑事审判以及判罪率(Conviction Rates)”。英国的情况与美国大体相似,检察长及其高级顾问(Senior Advisors)由政治性任命产生,也就相应地受到政府首脑在司法领域的政治目标考量的影响,较低等级的检察官虽然(部分是)选举产生的,但在“9·11”之后,受全球恐怖活动逼紧的国家安全空间以及欧洲难民潮滋生的社会安全问题的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更倾向于(服务政治性目的的)犯罪追诉的效率与威慑。而在一些中东欧国家,如波兰,甚至出现了检察权力被司法部长操控用于达成政治目标[15]的情况,这显然是结构定位对权力运行影响的极端体现。对此,作为一种现象,也是应当予以关注的。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政府行政分支的检察权本身也包含了彼此迥异的形式。典型的如加拿大检察官是隶属于省或联邦一级的司法部(Attorney General Departments)的公职人员(Civil Servants),即公务员;挪威和丹麦的检察官则是直接任职于警察机构当中;在美国,州一级的检察官通常任职于县一级的检察官办公室,并且其首席检察官是由选举产生的,而联邦一级的总检察官则通常是由任命产生的。因此检察权的行政性考察应当以其是否承担诸如对秩序价值的排序,对胜诉、判决有罪、实现较重量刑的追求等为标准。

此外,在整体观察中,作为政府行政分支的检察机构同检察权本身的行政属性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一致性,也并非是唯一的影响要素,而仅仅从行政权力属性的某些特征,诸如“职务转移制”“首长代理制”“阶层式”“指令权”等角度出发进行匹配的话,则会让我们的认识欠缺整体性。

(二)司法化的检察权运行

司法化的检察权典型地存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其情况也颇为复杂。在西欧大陆、加拿大和日本,检察官被认为“是绝对的政治无涉和党派无涉的”,因此“不受公众的态度、意见和情感影响”,这一系列的法律文化因素促使检察官完成了对自身的“司法化改造”,也因此他们在某种程度上被称作“站着的法官”。与之相似,“在瑞典、法国和意大利,检察官即是治安法官”——他们是有有限管辖权的、地方性的初级法官,并且“在其职业生涯的不同阶段,他们会在检察官和法官的角色之间发生轮换”。而在荷兰和波兰,则是另一种更典型的情况,“即便检察官的身份贯彻其职业生涯的始终,但他们仍被视为相当于法官(equivalent to judges)”。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国家的检察权运行的结构基础是定位于司法或者说准司法序列中的,而“这种职业身份的认同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由此在检察官的角色和功能之间将产生一个明确的区分”。尽管他们也承认如下事实的存在,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逐的兴奋,对受害者的认同,或是对犯罪行为的情绪上的过度反应有时将削弱(检察官或检察机关)在司法性标签下所要求的公正的立场”,但这种职业身份上的不同认识在实际上造成了重要的不同,对于那些职业经历定位于司法性角色的检察官而言,他们会将自己视为法官或准法官,并倾向于以“治安法官的方式运用法律”[16],换言之,即定位于司法性角色的检察官的“首要(程序)目标并非是赢得案件、达致有罪判决或最大化裁判量刑的严重程度,而是寻求获取公正的结果,包括被视为正确的驳回诉讼和宣告无罪”。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忽视了职业身份认知对检察权运行方式的潜在却巨大的影响。

总而言之,检察权的运行目标(追诉犯罪或是维护程序正当)及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更类似于法官或更类似于警察)在相当程度上受到检察制度结构定位的影响。在上述两种典型的检察权运行模式中,由这种影响带来的权力运行在展现各自优势的同时,也都包含着相应的问题。甚至究竟何种系统能够更好地促进公正、公平、合理性等价值的实现,仍然是存在争议的。

在我国,抛开对司法权“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等抽象特征的关注,就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及宏观层面的改革需求而言,司法化的检察权运行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相当比例认同度。不难看出,检察官在教育背景和职业培养过程中同法官的相似性,以及在检察官的业务考评体系中日益突出的中立性要求“既要履行公诉职能,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试图通过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建立,最大限度消除“异化”的审批主体的出现。这是在探讨检察权定性问题时必须予以考虑的。

(三)法制统一与法律监督范式

在上述两种通常的权力结构配置之外,还存在一种“扩大化”的检察权运行模式,该种模式赋予了检察权以不同于行政性或司法性的权源基础,即法律监督权能。检察权对法律监督权能的包含或者说创制,起源于苏联维护法制统一的制度需求。一般而言,监督权能的获取需要权力机关的特别授权,我国《宪法》正是沿用了这一模式。该种模式下,检察权服务于特定的政权组织结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制统一。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17]中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力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并且为达到“法制统一”的目标,检察机关当然有责任监督“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使其“不同法律抵触”。在此,检察权完全不同于行政权,它“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是“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

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创制,正如列宁所言是为了维护“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这一创制形成于苏维埃共和国联邦成立之初,其目的在于协调与整合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法治环境,维护统一的联邦中央。检察权在传统的程序性权能之外,被赋予了促进法制统一的监督职权,以其创制目的而言,苏联的检察机关及检察权发挥着类似于宪法裁判者的角色,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司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明显不同于苏联的检察机关拥有理论上的对包括最高权力机关苏维埃代表大会在内的“一般监督”权,但也同样是服务于“法制统一”这一大的目的。

此外,苏联对于法律监督职权的创制并未摒弃检察权本身的职权范围,列宁在该篇口授记录中,同样指出了“检察长的唯一权力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这一职能定位同“检察权”一词对应的英文含义类似。而在我国,检察权除了包含通常的程序性权能之外,也同样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的权能,这一定程度上是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由于这种设置契合了我们长久以来的历史传统。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上文描述了检察机构的结构定位对于检察官的角色和检察权运行的影响,但通过观察世界范围内的检察官及其权力运行状况,可以发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检察官教育和培训,以及对检察官的整体预期等,都型塑着检察官的自我认知及检察权的运行实践”[18]。法律职业文化环境对权力运行同样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如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检察官将赢得诉讼、判决有罪率等当然地看作是自己职业成就的注脚,而有的则更为关注“是否获得公正的结果,即便这个结果是被撤销指控或是宣告无罪”。或言之,国家法律文化(法定主义或权益主义)、对待公民舆论的价值倾向等因素综合影响了检察权结构定位的制度性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一个国家而言,并不存在影响检察机关结构定位或权力行使方式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对抗式/职权式、法定性/权益性、司法性/行政性的影响,至少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检察权运行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都只是一种理论模型意义的提炼与归纳,对于日常的检察工作而言,却不一定表现出鲜明的不同。那些“虽然任职于警察部门,但却属于权宜主义法律观念统摄下的检察官同那些定位于司法系统,但尊奉法律主义的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别”[19]。并且在财政预算限制和案件量过载等因素的制约下,各个参与到诉讼中的权力之间、权力和权利之间都在朝着相似的方向寻求平衡。由此给予我们的启示是,急于给出某种标签式的定性,或希望如同拼图一般精确地在政治权力架构中描述出检察权运行是不必要的,或许也是不切实际的。

三、我国检察权的定性与法律监督权能

(一)法律监督权能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明确了检察机关享有检察权力的专属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此,学者多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并且该监督权力属性是涵盖性和整体性的[2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宪法》仅是明确了“检察权”的称谓,而并未将其直接表述为“法律监督权”。从这一角度说,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述,更宜被解释为对检察机关职能上的特别授予(正如前文的分析所述),或言之,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特别权能。

在此有必要对“权能”这一概念予以阐释,笔者基于行文表述上进行区别的需要,已经在前文使用了这一概念。在查阅的相关资料中,“权能”概念较多地被使用于私法领域,例如已经在民法领域成为通说的观点认为,在大陆法系传统中,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样在民法领域,权能被解读为“权利的内容和职能”,方世荣教授进一步将其表述为权能旨在“揭示权利的具体内容,但在认知角度上不是着眼权利的外在形式,而是强调权利内容不可或缺、能对实现权利的目的发挥特定功能的各种构成”[21]。此外,也有学者指出权利的性质与其对应的权能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不同性质的权利有不同的权能构造,例如只有具备了所用权的合法形式之后,才能享有相对应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而这些权能依据其不同的构造而发挥独立的功能。当进入公法领域,尽管权能概念的使用较少,但却存在着同私法领域相似的理解角度,丹麦法哲学家阿尔夫·罗斯指出“权能乃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证立的,通过并依据相关效果的宣示,从而创制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的能力”[22]。或言之,“拥有一项权能意味着拥有某种形式的可能性”。

至此,可以尝试得出如下结论: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权的特别权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着眼于从形式上赋予检察机关以检察权,而第一百二十九条属特别规定,立足权力内容和具体职能的角度,赋予检察机关以履行监督职能(法律效果)的能力,从而帮助实现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特定功能。

(二)检察权定性与法律监督权能形式的规范设想

1.法律监督权能的可能性与效力实现

如前所引,“拥有一项权能意味着拥有某种形式的可能”。经由《宪法》的特别授权,检察机关或者说检察权拥有了实现“法律监督”这一权能形式的可能性,或者更进一步,在罗斯的“可能性命题(Möglichkeitsthese)”基础上,就检察权运行这一特定情形而言,检察权拥有实现法律监督的能力。然而,至此,就《宪法》的规定而言,法律监督仅是检察权的一种内在的能力与可能性。这种能力或可能性本身并不产生效力,即“将效力的概念包含到权能的概念之中是不恰当的”。它仅是一种“语义学规范”。或许正是由于“可能性”向“效力”的转化需求,紧随《宪法》的诞生,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并经1983年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总体而言,《检察院组织法》尽管进一步具体化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但对于具体操作而言,仍然是过于笼统的,其中第十五条的规定尤其具有代表性:“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该条文表述,一方面在监督形式上饱受诟病;另一方面更由于对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不完整,而缺乏可操作性。

此后,2013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监督规定已经涵盖到了侦查活动推进的大多数部分,并且在第14章用116个条文完善了检察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这116个规范条文所涉及的监督事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侦查监督”“诉讼监督”与“执行监督”,以监督权能形式的规范化而言,现有的条文规定涉及的情形较为复杂,笔者通过大致的归类分析,并结合前文对检察权的比较法研究,尝试探索检察权法律监督权能的规范化。

首先,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检察权的监督职能已经做到了形式上的全面覆盖。但根据目前的条文规定,仅有“立案监督”做到了“有效监督”,例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而其后的“侦查监督”并非是“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往往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公安机关也拥有足够的权力资源用于对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力,二者形成的是一种权力间的制衡关系。关于监督与制衡,已有大量成熟完善的研究,在此不予赘述,而笔者更为关心的是,在现有权力配置格局下,尤其是监察改革推进以来,如何在对检察权认识基础上,结合我国长久以来的制度传统,寻求在现有权力结构之中的解决方案。

其次,诉讼监督。一方面,针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以“提出纠正意见”的形式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或裁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通过两种形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分别是检察建议和抗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抗诉。可见,检察建议是初步性的非强制性设置,因此就检察权监督职能的效力发挥而言,仅有抗诉一种形式。

最后,执行监督。在执行环节,检察院监督权能的实现大致通过两种情形,分别是提出纠正意见以及发出违法通知书,就宪法定位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言,执行监督权能的效力实现存在瑕疵。

2.监督权能的规范路径——诉权化

以上对于我国检察权监督权能实现路径的大致总结,旨在明确的是,除了“诉讼监督”能够以“抗诉”的形式完成罗斯所言的从可能性向效力的转化外,“侦查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的实现还存在很多问题,那么如何在现有的权力配置结构中尽可能地改善这种情况?

诉讼监督的合理性除了具备独立的性质、独立的主体、独立的运行等形式要素之外,更本质的体现在如下两个层面:第一,诉讼监督权能的实现形式是抗诉,抗诉在本质上即是“提起公诉”,是源于公诉权的权力运行的变化形式,而公诉权所囊括的一系列权力(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撤诉等),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专有权力,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因此,以抗诉形式实现的法律监督权能既不会突破现有权力配置结构,也不会带来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混淆的担心与困扰;第二,运行环境与机制日渐成熟,检察改革推进以来,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行政权力属性的侦查权被剥离,检察权的权能体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纯化;行政诉讼试点推行以来的有益尝试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进一步说明了围绕“公诉权”运用做文章的合理性。

就检察权本身的运行形式而言,我国的“提起诉讼”,英语语境的“带到法庭中来(bring to the court of law)”,以及苏联时期的“检察长的唯一权力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存在着并不冲突的权力形式基础,可见“提起诉讼”被认为是检察权当然包含的权力实现方式,而不论是作为政府行政分支的检察机构还是司法化的检察权运行,都能够同一定的组织结构或法律文化环境相匹配,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权运行的多样性选择,或者说行政性、司法性并不是影响检察权及其权能实现的决定性因素,正如文章开头所言,“对案件进行拣选……这蕴含了检察官的最具危险性的权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官是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中潜在的最具权力的角色”。

综上,监督权能实现的规范路径应当是实现“诉权化”,这是由检察权本身的权力运行方式所决定的。例如,前文提到的“侦查监督”,有学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权力制衡而非监督,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未能厘清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提起诉讼)”之间的监督关系。审查起诉作为检察权监督权能实现的一种方式,用于监督的对象是侦查活动,在理论上是单方面的,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及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判断,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享有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权,这正是“对案件拣选的权力”的体现,检察官通过行使这一权力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引导;对于执行监督而言,有效的改革措施,同样是在现有的以公诉权为主要权力形式基础上的组织结构中,实现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诉权化”改造,当纠正意见以及违法通知书未能得到有效的反馈时,检察机关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最后,本文的目的并非是对检察权进行解剖式的梳理分析与制度建构,而仅是尝试从一个相对整体的角度探讨检察体制改革以来的检察权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尝试得出了以下结论:在我国,检察权特别享有法律监督权能,而实现该权能的形式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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