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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行为经济学为视角

2018-01-28

天水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缔约经营者条款

王 星

(澳门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消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来由

1.消费者保护的“现代问题”——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合同领域最重要的法律议题,当属缔约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复杂的市场结构使交易中的信息检索成本和风险控制成本大大增加,占据信息资源优势的个体或集团截断了信息流、控制着话语权,甚至引导着这个社会的价值观。这就意味着,现实中完美的合同安排几乎是不存在的,即便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缔结合同,依然可能出现对其中一方极不公平的结果。[1]358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讲,信息不对称将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与市场失灵。信息是一种重要的公共产品,而且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成本。[2]62当信息仅为一部分人掌握时,这种不对等便能够扭曲经济决策并阻碍交易的互利性。[3]585对消费合同而言,最突出的市场失灵因素就是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①交易成本的构成=(1)检索成本+(2)谈判成本+(3)履行成本。举例来说,当寻找特定商品或服务时,检索成本要高于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公开的、容易获得的信息能够促成合意,因为信息公开使交易双方都能够比较容易地估算出交易的价值,已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合同条款,换言之,信息公开使得谈判成本降低;当违约的后果容易预见且违约损害赔偿的执行成本较低时,履行成本较低。乔治·阿克尔洛夫在他著名的论文《劣质市场(Market of“Lemons”)》当中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消费者无法直接得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他们只好通过价格决定是否购买,而这样的客观效应却是将优质的产品逐出市场,这种效果被称为“逆向选择”。②阿克尔洛夫假设了一个二手车市场,市场中的购买者是信息逆势方,他们知道自己买到好车的可能性是q,买到劣车的可能性则为(1-q)。由于信息不对称,买家们往往假设卖家大多卖劣质车,也就意味着q越小,(1-q)越大。买家们通常会按照原价与(1-q)的结果相参照,所以二手车的价格被压低。因此,卖家会更乐意出售劣质车,因为劣质车成本更低却能以相同价格转售出去。如此往复,市场上只能是劣质车越来越多,因为劣质产品的成本更低,加之二手车市场的萎缩,就只能出现“劣质商品市场(the market of lemons)”。由于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的博弈就无法达到利益最大化,那些希望以较高价格达成优质二手车买卖的互利交易就被排挤出去了。论述过程参见George Akerlof.The M arket for“Lemons”:Q uality U ncertainty and the M arket M echanism.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70,84(3):488-500.③根据Nelson的理论,信用品其与搜寻品(Search good)、经验品(Experience good)相区别,此类区分可以从理论上根据商品的特征,反映出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灵。搜寻品是指一类产品在购买前就能够观察其特征和价值。经验品是指一类产品在购买后才可得知它的质量。这一观点参见Phillip Nelson.Information and C onsumer B ehavior.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70,78(2):311-329.从“逆向选择”又可以推导出:信息不对称会产生新的信任危机和交易成本。在信息不平衡的情况下,人们总倾向于将成本转嫁给别人。消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大多为“信用品”,产品和服务在购买时与购买后短期之内难以观察其特征或效果,消费者也无法通过价格本身判断产品和服务的优劣。③因此,信息劣势方常常面临交易安全危机,承担了过高的交易成本,原有的市场均衡与资源配置的效率也会遭到减损。

而从民法的观点来看,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私法自治观念的障碍。经营者的市场营销技巧、对时间利益的把握是消费者所无法企及的。而在严重信息失衡的交易情境中,消费者极可能因错误判断而缔结本不应当缔结的合同,陷于更加不利的状态中。

2.针对信息不对称而生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提升消费者福利,消费者法中的虚假信息之禁止和强制性告知义务便应运而生,其设计思路建立在提高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透明度的基础之上。有学者认为,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审查会扭曲市场,但作为事前机制的信息披露则不会直接介入交易。所以,引入信息披露机制,一方面可以保护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可以保护交易安全。[4]85

基于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的考量,信息不对称的法律矫正也往往表现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肯定,其主要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明示性原则、冷静期或审阅期、异常条款提醒。[5]337

明示性原则是指经营者有义务提升合同透明度,使其明晰易懂,让消费者能够明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我国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冷静期与合理审阅期制度则旨在提供消费者选择的时间,也是一种无条件反悔的权利。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1款为合理审阅期制度的典型表述:“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供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除合理审阅期之外,更为著名的是“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被我国学界称之为“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享有法定、任意撤回权,在法定撤回期内,以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撤回缔约的意思表示,使其不再受该合同约束。经营者须容忍消费者行使这种形成权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第九条规定,除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外,对于远程买卖合同或上门交易,消费者在14天之内享有无条件撤回权,并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①Directive 2011/83/EU,Article9,para.1.(欧盟指令第2011/83/EU号,第九条第1款)而在德国新债法修订后,于355-360条中也设有消费者合同中撤回权与退货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的“七天退货权”,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也被视为对“冷却期”与“消费者撤回权”的肯定。

另一项典型制度是针对格式条款的“异常条款提醒”。所谓“异常条款”是指一些格式条款记载于合同内容中,但这些条款中涉及的事项为相对人依其日常生活之经验所不能预见,从而使相对人承担不可预见之责任。[6]89此类条款之间体系架构复杂,非深具法律及相关技术知识不能了解其权利义务内容,其艰涩程度已远超普通大众的理解能力。③笔者通过计算,在安装google浏览器时弹出窗口中所列之服务条款长达11471字,而且“您与谷歌之间签定的协议将始终包括但不限于本文所陈述的各项条款”。该“一般条款”文字密集,重要内容无从辨别,全篇充斥“开放源代码”、“编解码器”等专业词汇。见https://www.google.com/intl/zh-CN/policies/terms/.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异常条款”,一方面要提请消费者注意;另一方面,对于未经提醒的“异常条款”,应当排除其拘束力。比如,日本公证交易委员会要求,电子商务中的标示应注意文字的大小、配色等,表达必须明确。此外,若相关条件有所修改,必须标明最新的更改。[7]337-344中国台湾地区“消保法”第十四条则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如非消费者通常情形所能预见者,不构成契约内容,当然不发生拘束相对人之效力。其规范目的在于使条款透明化,不受无法预见的契约条款突袭。

二、将行为经济学分析方法引入消费信息披露机制的必要性

1.行为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拷问

正如上文所展示的,让信息优势方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最直接的思路。但“应然”和“实然”是有差距的,虽然资讯义务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检测资讯是否真正通过制度设计达成了立法者所欲的效果。这一观念主要来自于近几十年兴起的行为经济学。

行为经济学与古典经济学的主要区别是,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的核心是“理性人”,即理性促使主体做出利益最大化的利己行为。[8]37但行为经济学通过实证研究,将“理性人”推翻,而代之以“有限理性”、“有限意志”与“有限的利己主义”。[9]将行为经济学与法学研究进行结合的代表性文献当属乔尔斯、桑斯坦与撒勒1998年的论文《行为分析进路中的经济学与法律》,这篇文章阐释了如何在行为经济学视角下,修正古典经济学假设。[10]多数人做出决策时往往会被各种各样的认知谬误与偏见所误导。[11]1124-1131,[12]453-458当人们所获得的信息范围和数量过大时,往往无法判断哪些信息更有价值,也就是所谓的“信息超载”,不利于做出福利最大化决策。[13]432-435

“有限理性”、“有限意志”与“有限的利己主义”论断可以用行为经济学所发现的几种认知偏差来解释:其一,“恐惧偏差”,高风险事件或危害性事件往往更让人印象深刻。[14]280-285所以小概率事件的作用被过分高估,而大概率事件的作用却被过分低估,所以消费者通常会估错商品和服务的价值。[15]236其二,“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人们对自己所拥有的东西估价更高,因此人们在决策过程中对利害的权衡是不均衡的,出于对损失的恐惧,人们往往愿意以更高的代价保有自己的现存利益。由于禀赋效应,消费者会更愿意依附与他已经与之缔约的商品提供方,而非条件更优的新要约人。[16]8其三,选择性乐观,人们往往认为坏事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15]236所以在面对格式合同时,人们总认为其中隐含的风险不会发生。这些认知偏差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人在面对信息的时候,往往存在“以偏概全”的倾向,这使得人们无法完善地利用信息做出决策,古典经济学的“理性人”很难在现实中得到完美对应。

2.消费者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困境

上文中所展示的行为经济学研究实际上道出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困境:消费者身处不理想的世界中,而“理性人”却是一个过于理想的假设。[17]433-434实际上,在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设计中,消费者应当被视为信息处理者。信息披露的“充分”与“真实”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信息处理能力也能够达到配合这种“充分”与“真实”的效果。比如格式条款的签订中,常常出现消费者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就同意受其约束的现象。这一现象被形象地称为“Signing without reading problem(不读合同就签字)”。消费关系中的格式条款通常是由经营者所拟定的,用以排除法律任意性条款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安排。而信息失衡的问题在格式条款中最为严重,消费者受到“突然袭击”的可能性也是最大的。

在现实困境的拷问之下,目前各国法例中的资讯义务却仍然尽力维护“合同双方应当知晓合同内容”这一概念拟制。在这种观念主导下,立法者认为,应该给消费者以了解合同内容的机会。因而,销售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相关条款,或者使其书面化,或者在网络环境下提供合理的访问方式。[18]当经营者没有达到“阅读机会检测”的要求时,相关的条款将因为没有得到消费者同意而被认定无强制执行力。但同时,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经营者提供了这样的机会,消费者就应当受到约束。亦即,消费者应当在法律保障其信息可得性的前提下,承担注意义务。可以看出,即便诸多格式条款在实际上处于“隐而不宣”的状态之中,立法者仍倾向于使这些合同尽可能地具有约束力,以尽可能维护私法自治与自己责任的合同法原则。

然而,“真实世界中的人们是不会读格式合同的。”[19]2首先,即便在消费者在缔约前有充足的时间权衡,真正花时间去阅读整个合同条款的消费者也寥寥无几。美国学者希尔曼2006年的一项针对网络用户的实证研究中得出,仅有4%的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之前愿意阅读网站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实际阅读过格式合同的用户更少,仅为0.2%.[20]283-316其次,消费者阅读合同的意愿与缔约时间的长短、合同的风险大小没有必然联系,根据美国学者巴克斯等人的结论,不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合同是否便于获取,消费者也不愿多花时间看一眼。[21]35

行为经济学为上述现象给出了解释:第一,信息超载是消费者不愿阅读格式条款的主因。对消费者来说,要他们去了解商品的成本结构和市场价格,成本过高。第二,沉没成本与禀赋效应的作用。消费者如果已经在一项交易中投入了时间和精力,他们通常不会轻易拒绝这笔交易。[22]41第三,选择性乐观有时会使消费者产生侥幸心理,即便消费者在缔约之前阅读了合同文本,却依然认为那些不利缔约后果不会发生。[23]1268-1300

退一步讲,即便不谈信息超载的问题,假如消费者真的投入时间和精力去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他们也无法对合同条件做出实质性更改。因此,在消费者的权衡中,阅读一份复杂的格式合同所得到的收益并不明显。说明现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实际上无法为消费者提供足够的激励。这意味着,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仅仅要求资讯的真实、完整绝非足够。

通过行为经济学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单方面通过资讯维护“自己责任”的理想,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我们承认消费者是理性的,那么一个理性消费者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过于复杂的计算,出于机会成本的原因,消费者一定会在某一界点知难而退。[24]491简单说来,我们生活中的一些决策必须是容易的。一份“真实”、“完整”的格式条款看似详尽实则浩繁的内容,反而会造成消费者信息超载,更容易忽略那些重要的权利义务分配。另外,基于“有限理性”的考量,消费者之所以陷于估值错误与选择能力受限的泥淖中,不仅仅是因为资讯欠缺或资讯不正确。信息处理过程才能导致偏好和购买意图的形成,消费者不可能获得或整合所有重要信息,因此,信息处理能力的弱势也是消费者所面临的障碍之一。

三、行为经济学方法对披露制度的启示

1.消费信息的“重要性”结构要素

披露义务的范围过窄,自然无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然而信息亦非越多越好。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处理能力不对称,如果信息过多过于繁杂,则可能导致消费者对阅读合同的反感。在线交易当中,仅有0.05%到0.22的消费者实际上阅读了经营者提供的条款。[22]35此外,金融服务所出具的格式合同当中,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复杂,根本无法起到“资讯提供”的作用。[25]47-5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当中对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做出了多达十六项的列举,但用语不够精确,缺乏重点。立法者也意识到“要求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太广太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作用”。[26]331所以在信息披露的问题上,应当以最少的消费者成本提供最为重要的信息为主要目标。

在意识到信息超载的交易成本之后,立法者也在思考信息披露的范围问题。典型的例子是欧共体远程销售指令(97/7/EC)第4条一款b项①Directive 97/7/EC,Article 4,para.1(b):”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欧共体指令第97/7/EC号,第4条,第1段b项: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以及欧共体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立法理由第56段②Directive 2000/31/EC,Preface(56):”As regards the derogation contained in this Directive and related regarding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concerning contracts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this Directive come concluded by consumers,those obligations should be into force within a similar time scale with a view to interpreted as including information on the essential establishing a clear framework of rules relevant to the elements of 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including consumer rights,which have a determining influence on the relating rights infringements at Community level. ”(指令第2000/31/EC号,前言56条:“针对本指令中所载的利益减损,以及信息社会中为消费者合同权利而设的相对合同义务,这些义务应当在类似的时间范围内生效,以便解释那些必须与合同内容要素——包括消费者权利——相关的明确规则框架内的信息,这些规定对欧洲共同体之内的消费侵权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规定。立法者认为企业经营者对远程合同中消费者所负资讯提供义务的原则,是对缔约决策具有重要性的信息。主要涉及合同性质、经营者身份及联系方式、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法定撤回权行使条件等。③比如欧盟第2011/83/EU号指令,第6条第1款即作出了以下列举:“远程合同及无实体店铺销售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以明确且全面的方式将以下信息提供给消费者:(a)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性;(b)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商号、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及电子信箱等;(c)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者提供价格计算方式以及包括额外运费、邮费等费用的计算公式;(d)付款、交货等相关事宜;(e)向消费者提供运用撤销权的相关信息。”

然而,怎样判断何为“具有重要性的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要性的判断标准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见,“重要性”应当与利益关联度有关,且该利益关联未必基于合同,也可能因外在因素刺激而产生。[27]88而在特殊消费合同的信息要求,应当以其性质分而视之。在特殊消费合同的规范中,较为成熟的当属《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在第三章比较细致地规定了宣传文本中的信息范围。该《办法》第十三条当中对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的信息做出了总括性规定:“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其后在第十四至二十三条对“重要事实”做出了细化说明,包括客户权益须知、风险揭示书等文件的内容范围。除此之外,《办法》还在规范用语上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起到了兜底的作用。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强制披露,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渠道还包括诸如服务评级与服务标识等机制。同时经营者也可能因为竞争压力而主动披露产品及服务的相关资讯。[28]631-638因此法律上的强制披露应当将重点放在那些以其他渠道通常无法完善取得的信息,比如商品的使用方法和特性、经营者的身份这些“私有化”的信息。[29]61在立法上,可以采用以下的模式进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界定:其一,明确排除不需要披露的事项,比如商业秘密;其二,以列举式方式着重强调必须披露的事项,特别是那些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知却对缔约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其三,区别对待搜寻品与经验品,这一点在远程交易中尤为重要,对于冷却期的制度设计也具有意义。[30]374这样一来,既可以尽可能提高“重要条款”判断的精确性;又能够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合同的同时必须指明获取完整合同信息的路径。

2.消费信息的“可得性”结构要素

除强调信息的“重要性”之外,信息披露的场合同样关涉信息披露的实际效果。这就是信息的可得性要素,其一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适当方式(通常是书面)供消费者储存或取阅。其二是指为了使信息能够被有效接收,并保证信息在消费者决策中能够起到作用,义务人应当在缔约前向消费者提供关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信息,而在缔约过程中以及缔约后尽到附随义务中的说明要求,尤其是对撤回权的说明。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当前对于信息披露载体的讨论也愈发重要。立法者也考虑到,如果以电子介质传递信息,容易因为数据难以实体化而逸失。[31]41因此,应当要求义务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具有稳定性的载体传输信息。目前我国消费者法对信息的载体规范缺失,笔者认为,即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于一般性规范的考虑不便做细化规定,至少也应将相应条款在涉及电子商务等特殊消费合同的法律文件中加以配置。

信息披露的时间点也非常关键。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向消费者告知与缔约结果有重大关联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十八条对理财产品收益及风险的前期告知义务。而且,缔约中及缔约后的时间段都应当被纳入信息披露的时间范围当中。这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做出理性决策,并且关系到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和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32]84缔约后应当对与履行相关的信息进行披露,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例:“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为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可谓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之前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性关系到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而未经披露的资费标准应视为未经双方合意的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告知消费者限制条件和计费标准,不构成对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经营者如果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此类未经告知的内容,属于违约行为,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应按照达成合意的内容执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多收取的费用,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33]没有告知即没有合意,这种实务意见值得赞许。

3.消费信息的“显著性”和“可理解性”结构要素

信息披露除了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以外,前述认知局限的分析表明,由于消费者的过度乐观,容易导致对合同风险分配的忽视;又因为消费者面对复杂、冗长和难以理解的合同文本时所表现出的信息超载,以至强制信息披露失效。这就要求在形式上的显著和内容上的可理解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对格式合同信息说明的“显著性”要求即属于上述结构要素之一。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文释义,判断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显著方式”主要指涉条款外形是否具有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显著性,包括传统交易模式中的利用字体、版面位置等方式掩盖条款,网络交易中通过设置不方便的网络链接等技术手段掩盖条款,均可视为没有达到“显著方式”的标准。[34]112-113

提高重要信息显著性的主要方式,首先是利用经营者标示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和服务的标识更为直观,其作用甚至高于对产品和服务细节的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的名称和和标记,是经营者之前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对消费者来说是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及其品质的重要依据之一。其次,对于具有“突袭性”的内容,应当以特别的醒目方式加以强调,从而诱使消费者高估风险概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乐观偏见造成的关注度不足。[35]12比如网页上的大字号跳出窗口特殊提示,通过醒目的警示有效提高了对网络服务合同条件的关注度。

至于可理解性,对于消费者来说,一些决策必须是简单的。简单、直观的信息披露方式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而且经营者有能力收集和整理相关信息,也应当有能力使其以整合、简化后的形态呈献给消费者,信息的简明化也应该成为提高整个社会运转效率的要求之一。[36]745

对于较为技术性的合同,比如金融服务当中,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使一些术语可能无法被简化,此时可以采取的策略是在相应的特殊合同规范中分层次设计信息披露的标准。以理财服务为例,对银行应当主动说明的免责、限制责任、风险及收益等内容,应当采取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标准进行说明。而对于消费者的个别询问,则应当根据简明清晰解答的原则,简化术语和细致说明。[26]50-51这样既可减少交易成本,又在事实上提高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此外,对可理解性还应当做到禁止误导与迷惑性的用语。首先,应当在缔约前、缔约中以及缔约后任何一个可能对消费者决策形成影响的时间段内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不当诱导;其次,对影响意思表示的“重要事项”进行列举,如产品、服务的性质,可能具有的风险,经营者做出的有关该产品的承诺等等;其三,此类“重要事项”的列举是非穷尽的,特别是在争议解决当中,应当由法院结合具体的交易情境、是否存在口头保证、是否存在相关商业惯例以及该商业惯例是否可能被经营者以外的消费者所知具体加以解决。[37]120-121

四、结 论

贯穿交易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目前消费者法领域最为棘手的问题。以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消费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市场失灵的后果,不利于交易中“善意”的形成。以民法的观点来看,消费合同领域也是欺诈、错误等意思表示障碍的重灾区。为了修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以资讯对等为目标的信息披露义务就是非常重要的立法策略,主要包括消费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明确性要求,以及合理审阅期间要求。

但行为经济学发现,证明消费者所处的困境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简单的信息披露的语境。由于消费者接受资讯的动机、理解资讯的能力都受到“有限理性”的限制,经营者的资讯义务,或者说信息披露义务就受到了新的挑战,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和资讯义务的要素和施行方式。

因此,为了减轻信息不对称之弊害,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的进一步细化就成为关键。结合相关判例及法例,笔者最终将落脚点放在了对信息披露义务内容与方式两个方面的讨论上。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应当减轻消费者“信息超载”的压力,突出对消费者意思表示具有影响力的“重要内容”真实、完整、醒目的要求。因此,在信息披露的范围上,应当注意:其一,给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绝非多多益善;其二,相关资讯的提供应当以重要性为基本原则;其三,“重要信息”的判断标准,一则需要结合相关合同性质进行具体细化,二则需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合理期待,判断何种信息对消费者意思表示形成了实质影响。此外,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应当以消费者的理解能力为导向,在显著性、可理解性与可得性上着力,对经营者提供信息的场合和介质进行规定,同时对信息披露的用语进行“简明、真实、合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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