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定性与裁量规则
——对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2018-01-27李阿侠
李阿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天津 300100)
【案例要旨】
回购合同既不同于保证合同,也不同于买卖合同。回购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回购合同是在约定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向回购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合同。在法律适用时,不能单纯援引担保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处理规则,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无名合同规则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日,刘某与呼伦贝尔市耀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陕汽牌SX3250MP3自卸汽车3台,单价300,000元/台,总价款900,000元。同年4月27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租赁公司)与刘某、耀海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狮桥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刘某为承租人。刘某以全款方式向耀海公司购买陕汽牌SX3250MP3型自卸汽车3台,经耀海公司推荐,刘某向狮桥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等相关文书,同年6月1日,狮桥租赁公司(甲方)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华山公司)、耀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如承租人刘某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租赁公司有权于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狮桥租赁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该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狮桥租赁公司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狮桥租赁公司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租赁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狮桥租赁公司有权立即向华山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华山公司应在狮桥租赁公司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后因承租人刘某违约未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狮桥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华山公司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1,015,534.74元(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218,644.8元、剩余本金545,789.94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25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相关规定,具备了成立并生效的法定条件。《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虽没有被告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关于案涉回购协议未成立生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刘某拖欠原告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后,第三人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被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最后,根据《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原告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3月10日的逾期租金413,644.8元、剩余本金545,789.94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251,100元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山公司就此承担回购责任。
另依照合同约定,自被告华山公司或第三人耀海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原告狮桥租赁公司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被告或第三人耀海公司,故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回购义务后,即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全部回购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予被告。
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与一审一致,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回购协议书》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该协议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法律解析】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由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1]。近年来,在融资租赁中引入回购担保的交易模式开始不断出现。所谓回购担保是指出租人与回购人(一般为租赁设备的生产商或经销商)约定,当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无条件回购租赁物并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这是出租人为保障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这种交易模式会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如回购担保合同的定性、回购条件、回购责任范围、租赁物交付等等。这些问题在合同法、担保法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结合本案,下文将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
(一)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
由于回购担保合同既涉及回购,又涉及担保,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1.存在的争议:三种不同的认识
关于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实务界有附条件买卖合同说、附条件保证合同说和无名合同说三种观点。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名为回购合同,实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当“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这一附随条件成就时,回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回购价款从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回购人承担的是买卖合同中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而非担保责任。附条件保证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担保责任,回购人为承租人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在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回购人应向出租人承担保证责任[2]。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为:“《回购担保合同》实际为附条件的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无名合同说认为,回购担保合同虽兼具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双重特性,但既非买卖合同亦非担保合同,应按照无名合同进行处理。《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8条规定:“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124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回购担保合同为混合合同[3]。
2.回购担保合同的定性:无名合同
合同性质对案件处理结果会有重大影响,对回购担保合同进行定性的意义即在于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定性为买卖合同,那么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定性为保证合同,由于保证合同从属于融资租赁主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将直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果定性为无名合同,则无法单纯适用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进行处理。
(1)买卖合同说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回购款并非租赁物的对价。从表面上看,回购担保合同存在货款交易的内容,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但这并不符合出租人与回购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真意。回购人订立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其已经让渡出去的租赁物所有权,恰恰是为了更好的销售租赁物。回购人介入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之中,是为了以降低出租人融资风险的方式扩大产品销售渠道。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也并非是为了从回购人处获得回购价款,而是为了确保当从承租人处无法收回租金时,其租金债权可从回购人处得到保障。当承租人出现重大违约后,出租人可以要求回购人向其支付回购款,但这笔回购款并非买卖合同中所言的“价金”。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价金”一般为标的物的对价,通常与租赁物的价值相当。而回购款则是根据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来确定,故回购款并不等同于“价金”。综上,回购担保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也并非买卖合同的所附条件。
(2)保证合同说不符合回购担保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征。保证合同,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合同。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无需向保证人负担对待给付义务,保证人则要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4]。而回购担保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回购人在向出租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向出租人请求对待给付的权利。这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并无积极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法律特征明显不同。综上,回购担保合同虽然具有担保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与保证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其等同于保证合同。
笔者同意无名合同说。回购担保合同兼具担保与买卖双重属性:一方面,回购本质上仍是一种增信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出租人债权得以实现,具有担保的功能;另一方面,回购又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特征,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回购人依约向出租人购回租赁物,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基于这种双重特性,无论将回购担保合同归入保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都有失偏颇。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无名合同进行处理更为妥当[5]。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审理[6]。本案华山公司抗辩认为回购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狮桥租赁公司应先向承租人刘某主张权利,且第三人耀海公司为共同保证人,应将耀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抗辩属于对合同性质的误解,不能成立。
(二)回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回购协议主要由回购条件、回购通知、回购担保范围三部分内容组成。回购条件是启动回购的前提,回购通知是回购的程序,回购担保范围是回购责任的最终目的。
1.回购条件
回购条件即在满足何种条件时,出租人可向回购人发送回购通知,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条件可由出租人与回购人自行约定。回购条件通常有:(1)承租人出现重大违约情形,一般为拒绝支付或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2)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融资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形。前一种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本案案涉回购协议即作此约定,如承租人刘某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华山公司(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
2.回购通知
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回购人发送回购通知。考虑到回购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知晓承租人的履约情况,回购合同一般约定,由出租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是否应立即启动回购程序?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出租人应在回购担保期间内通知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在此期间内,出租人有权自行选择何时通知回购人进行回购。不过考虑到租赁物的折旧问题,出租人怠于行使通知权有可能造成回购人取得的租赁物价值贬损,还是建议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时,及时通知回购人。
出租人可与回购人在回购担保合同中就回购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期间作出约定。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担保期间一般为2至5年。回购担保期间经过,回购人的回购担保义务消灭。如果回购担保合同没有就回购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也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无限期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此时,可以参照《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将回购担保期间确定为6个月。
就本案而言,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刘某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租赁公司有权向第三人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狮桥租赁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回购协议又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狮桥租赁公司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租赁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狮桥租赁公司有权立即向华山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华山公司应在5日内向狮桥租赁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拖欠狮桥租赁公司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狮桥租赁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后,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狮桥租赁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3.回购担保的范围
在出租人请求回购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时,回购担保的范围即回购价款是回购合同最核心的内容。如何确定回购价款常成为争议焦点。回购价款的计算往往涉及保证金的抵扣问题。在当事人之间对回购价款的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款[7]。
实践中,出租人与回购人会对回购价款进行约定,其计算方式与承租人的履约状况挂钩。回购价款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作用在于弥补承租人无法承担责任的风险。常见的回购款计算方式是参照出租人在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时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租金债权及违约责任。通常由以下几项组成:(1)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总额;(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迟延付租产生的利息;(3)出租人在回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审判实践中,对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没有严格的标准,而是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以出租人与回购人的约定为准,比如本案《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
此外,对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关系到回购价款的计算,也是案件的争点。出租人为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实现,往往会要求承租人、回购人提供更多的增信担保措施,除回购担保外,还包括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一般起担保作用,若承租人违约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则保证金一般用于抵扣最后一期租金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出租人作为守约方,负有积极减损义务,在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时,出租人应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及时冲抵当期租金,若有剩余,剩余部分可留待抵扣下一期租金。本案中,依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的约定,在回购价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也更公平合理。
(三)回购担保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因回购产生的争议还有多名回购人的先后顺序、回购人支付回购价款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先后问题以及租赁物交付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1.存在多个回购人时出租人的选择权
有的回购担保交易涉及多方主体,回购人可能不止一个,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回购对象。出租人为了最大程度降低融资风险,往往要求生产商和经销商均加入回购担保交易中。出租人与回购人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如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经销商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经销商有义务和责任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如经销商不能及时承担回购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要求生产商承担与经销商同等的回购义务,出租人有权立即向生产商发送回购通知,生产商应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
在多个回购人之间,在前一顺位回购人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时,出租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先后顺序要求后一顺位的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成讼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其中某一回购人作为被告或多个回购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三人耀海公司作为前一顺位回购人无法承担回购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后一顺位的回购人即本案被告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2.租赁物交付与支付回购价款的先后顺序
就回购而言,租赁物的交付与支付回购价款的顺序决定了出租人是否有权向回购人主张回购款。在一些回购担保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正是两者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如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交付与支付回购对价的顺序,或约定交付租赁物在前、付款在后,均会影响出租人行使回购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于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占用状态,出租人要取回租赁物一般需要承租人的配合。如要求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交付给回购人后回购人再履行回购义务,可能会导致回购义务迟迟无法履行。在出租人未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之前,回购人有权以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回购义务。出租人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考虑到租赁物实际交付可能存在的障碍,回购担保合同通常会对租赁物的交付进行特别约定。
3.租赁物交付方式
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理解为指示交付。租赁物的交付一般有两种:现实交付与指示交付[8]。二者均能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区别在于:前者为现场交付,涉及到取回租赁物的问题,需要承租人配合,而这一点在承租人发生逾期违约时很难实现;后者为指示交付,出租人直接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不会发生取回租赁物的问题。如要求出租人必须向回购人现实交付租赁物未免过于苛责,可能导致回购人逃脱回购义务。考虑到租赁物现实交付存在的障碍,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人必须向承租人现实交付租赁物,否则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可理解为指示交付。
交付租赁物也并非出租人和回购人订立回购协议的重心。对出租人而言,合同重心在于分散融资风险。对回购人而言,其合同关切是在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取得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或者对承租人的追偿权。实践中,回购人在签订回购担保合同时,有时要求承租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对象即为回购人取得的租金债权或对承租人的追偿权。
实践中,回购又分为要物回购和不要物回购。在不要物回购中,出租人与回购人往往会在回购担保合同中有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的约定,如本案回购协议约定“乙方(耀海公司)或丙方(华山公司)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不以甲方(狮桥租赁公司)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自乙方或丙方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承租人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乙方或丙方。”此约定即为《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重申,合法有效。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义务[9]。尽管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不以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但在回购人支付完回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回购人。
综上,本案狮桥租赁公司、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回购协议约定,承租人刘某拖欠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在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后,第三人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原告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狮桥租赁公司主张的截至2014年3月10日的逾期租金413644.8元、剩余本金545789.94元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违约金251100元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责任范围。依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后,第三人刘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218644.8元。故被告华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款金额为10155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