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物的解构及重塑
——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的嬗变
2018-12-18林毓敏
段 威,林毓敏
(天津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天津 300191)
刑事裁判过程是双螺旋式的构建模型,其既体现于裁判规范的建构过程,又表征为案件事实的类型建构过程。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裁判规范建构,必然会始终纠结于概念或类型与事实之间,是文本规范概念与案件事实的匹配,还是文本规范类型与案件事实的匹配,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刑事司法裁判之思维模式,是概念思维还是类型思维,抑或两种思维兼而存之[1]。
一、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之博弈
规范是应然的、价值性的;事实是实然的、事实性的。那么为何两者作为裁判大小前提能够“推论”出裁判结论?能够构成“等置”关系?规范与事实间能够形成推论是因为两者存在涵摄关系,而规范与事实间能够形成等置,则是因为两者存在归类的可能性。根据涵摄关系与等置关系的难易,裁判事实建构的难易也能够得以体现:对于规范与事实间完全匹配或大部分匹配的,事实建构较为简易,故而运用涵摄—推论模式,落实到推理模式便体现为演绎推理;对于规范与事实间仅有部分或较少能够进行匹配的,事实建构则存在难题,归类—等置模式较为奏效,体现为一种类比推理的模式,而上述两种模式准确的反映出了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存在意义。
缘于概念的可定义性及类型的不可穷尽性,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的形成以及犯罪构成的设定总是先以概念的方式完成的,立法者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概念描述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定义,尽可能地给予法律规范以完整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概念的功能性不容置疑,但由于概念是封闭的、法定的、不灵活的,严格的概念标准造成了规范与事实间的一种生硬、僵化的关系,待决案件的事实必须完全符合或者基本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规定,裁判结果才能顺利得出,一旦案件事实偏离了概念的中心语义,那么案件事实便难以被规范所涵摄,规范便显得“捉襟见肘”。此外,当试图将事实置于概念化的犯罪构成之下,对于事实的关注已经被置换为对特定法律概念或构成要素的理解。囿于概念自身的封闭性,对于概念自身或关键词的解读如何“自圆其说”,概念本身已无能为力,毋宁说对于概念的解释有时还依赖于价值或政策的倾向。如若我们拘泥于法律概念的语义,我们便会自身固定于特定的时间与空间之中,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法律的概念也随之愈发僵化。概念自身之外的因素如何渗入到事实的建构当中,需要另外一个途径或工具,基于此,“类型”开始进入人们思考的范畴。
关于概念与类型区分,在脱离个案的情况下极难言明,因为两者之间并无并且的断裂或分界,而是表现为一种自然的过渡,即自概念向类型的过渡表征为由中心向边缘、由清晰到模糊的过渡。例如,例如“甲因流血过多而死亡”中“死亡”便处于故意杀人罪的危害后果中“死亡”的核心范围中;而“电瓶自行车”是否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便没有那么容易回答,因为其处于交通工具的边缘意义范围之中,内涵模糊。
概念表明了类型的“核心区域”,而类型关注到了概念所难以规避的“阴影地带”。对于概念与类型的运用取决于我们的需求,当案件事实的确定性为第一要务时,我们往往关注的是概念,而当我们倾向于对疑难案件事实刑法化追责的合理性探讨时,往往更关注类型,而需求的判断只有在与个案裁判相遇时才能言明及确定。因而,脱离个案或具体事实而言及概念与类型的区分往往过于空泛。
二、概念思维对贿赂物的解构
法律应当是周延的、逻辑完整的、普适的,但却不应当是密闭的、缺乏论证的、个体的。解决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与未来的不可预知性的最可行方式,便是将法律向事实开放,用事实的流变性不断促进法律规定的增生与衰退。但概念固有的封闭性却使得法律的生长空间变得狭小拥挤,用概念解释概念,用概念滋生概念只会使得法律失去与事实共舞的空间,新鲜事实无法为法律的生长提供养料,法律之花便会失去蓬勃生机。概念思维的稳定性及便于操作性使其在相对简单、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环境下所向披靡,司法者在概念思维的指引下,自然而言的运用三段论式的演绎法得出了相对一致且稳定的结论。
以受贿罪的定罪推理模式为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因为被告人实施了(或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实施了(同时,也并未实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被告人构成(或不构成)受贿罪。
然而,随着社会关系形态的不断复杂化,新兴的价值观念不断涌现,受贿物逐渐超出传统的“财物”范围,受贿官员所欲谋取的利益愈发多样化及独特化。一旦脱离了相对简单、便于对应的规范与事实的衔接模式,概念思维先天所固有的局限性也便无处隐藏。
刑法文本规范可以视为抽象概念描述的若干不法类型的集合体,我国关于贿赂的刑法文本规范亦同理可循。《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在本条的第2款中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就贿赂物的范围界定而言,显然在规范中,反复出现的“财物”二字是解读重点。而通过本条第2款的补充规定的角度透析,规范似乎又将“财物”的本质圈定于货币或能够用货币进行量化的“财物”之中。而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为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都以受贿罪论处。”该规定的内容倾向性地将贿赂物的范围拓展至财物之外,即囊括了部分财产性利益。反观《联合国反腐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条第l款规定,行贿罪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受贿罪则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可见,《公约》的“贿赂”是指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而“好处”的范围明显又非前述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所能涵盖。因此,基于立法者不同的考量基点或标准,上述三项国内外法律规定中最终形成了三种相异的关于贿赂物的概念及范围,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开始对法律概念的局限性发起挑战。
首先,概念思维中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模式是封闭的单一涵摄模式,事实本身的复杂性与碎片性、规范自身的模糊性及空缺性,均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与事实完全匹配的案例并不多见,因此其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形态。
在传统的受贿物范畴中,人们惯以将其定义为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及物品,而实践中,多发的受贿案件也的确以涉案官员收受现金、房产、车辆等财物居多。然而,随着受贿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以及社会群体对于利益需求的不断变化,性贿赂、款待、提供晋升机会、雅贿等难以用货币准确衡量出价值的贿赂方式开始浮出水面。概念思维中的受贿罪的法律规范与复杂案件事实间的关系无法自然地完成单一涵摄,导致司法者对于受贿物的认定范围举棋不定。
其次,概念思维中的“概念”,以语言为载体将抽象化思维外化,然而语言难免具有局限性,语言与概念之间不可能完美契合,法律注定存有留白地带,从而导致在某些复杂、新兴的案件裁判中,具体案件事实与抽象法律文本规范间,无法在语言表达的概念中找到恰当的对接点,无法自然而言的形成裁判结论所需的大小前提。
最后,概念思维追求“个体化”隔绝,因此法律概念通常表现为一个个独立结构,其以碎片化的方式拼凑出事物,无法立体式、整体性地拼凑出生活事实全貌,导致在案件的裁判中规范与事实的对接缺少了目的性的引导,使规范对事实的涵摄,仅仅是一种形式要件上的满足[2]。
三、概念思维向类型思维的过渡
语言是人类主观认知的产物,碍于认知能力有限,语言具有天然的局限性,而概念是通过语言表述的,如果要追求概念的正确性,势必要赋予构成概念语言以极大的包容性[3]。而语言的包容性不可避免的导致其空洞性,而在遭遇生活事实远离概念下典型事实时,抽象的法律概念便无法“理所应当”地完成对事实的涵摄,概念思维的明确性就此成为规范的一个“枷锁”,削弱了规范对于复杂、多变的生活事实的适应力。而类型化思维所运用的规范分析法学有别于概念化思维所惯用的解释法学手段,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类型化思维方式兼具循环性及双向性的特征,而最具代表性的便是类型化思维所提倡的类比推理原则,即“类似案件类似处理”[4]。
首先,“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法律之所以会以文字的形式被确定,旨在使得实践中相同情况下的不法行为获得相同的对待,在保证了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也有利于人们透过法律规范的文字背后,窥探出自身从事某种行为将可能引致的后果,形成判断行为利弊的预期,从而趋利避害,理性选择。“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正是“同类情况同等对待”的合理衍生,是法律具有预期性的一种表征。
其次,“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适应公民的普遍心理。公民之所以会将争端诉诸法律,是期望法律能够给予自己合理期待的解决方式和结果,即便并非所有的公民均对法律的规定有所掌握,但并不排除其基于对正义、公平的理解而预判出裁判的最终走向。“的确,人们经常将以往的案例作为法律的仓储所,但是,人们对案例所做的最后分析往往意在显示:有足够的理由使人们相信在将来法院会以同样的方式来行事”[5]。“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无形中成为公民将争端呈递给法律予以解决的动因所在,能够满足公民对于法律的期待心理。
再次,“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填补语言的空缺漏洞。语言是人类的智慧凝结,但事实的复杂性使得语言先天的局限性暴露无遗。我们无法用语言或文字将概念的全部真谛描述完整,亦无法将概念所圈定的范围表达明晰,刑法概念亦是如此。对于我国《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学者及司法者对于何为“财物”的争执从未停止,因为“财物”范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的范畴。目前,我国对于贿赂物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财物说
该学说认为贿赂物只应限定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进行量化的物品,其他的利益并不包含其中[6]。采用财物说的理由有以下三点:1.回溯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历程,自古代封建时期,法律就明确的将贿赂物规定为财物,《说文解字》中解释说:“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赇”即是贿赂[7]。历数建国之后的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以及相关的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亦将贿赂物界定为财物;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贿赂犯罪的惩治采取的是“计赃论罪”原则,即犯罪人所收受的财物的数额是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如若擅自将无形利益也计算在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计算犯罪人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将处于不确定性;3.根据罪刑法定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法律规范已经将贿赂物限定为财物,不能任意地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以及人权的保护。
(二)财产性利益说
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贿赂物除了囊括货币及具象有形的物品外,其他任何能够用具体货币数额来计算的物质性利益也应纳入其中,并统称称之为财产性利益。比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降低贷款利息,或者免费提供劳务、提供住房等等[8]。
财产性利益说的优势集中体现为以下三点:1.伴随着贿赂犯罪的愈发猖獗、贿赂手段的不断翻新,法律的滞后性导致规定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及不法行为的日益多样化,刑法亦不例外。对贿赂物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将贿赂物的范围由财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是打击贿赂犯罪的必要性手段,是刑法所应具有的功能,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如果一味地追求法律解释的稳定性,将贿赂物的范围局限于财物,那么类似于酒席招待、免费旅游等难以在案发后直接使用数额丈量的犯罪行为,将因不符合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而直接被排出至刑法的疆域之外,使得刑法碍于僵化的文字解释而对本应打击的犯罪行为无能为力。2.行贿人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目的以及最终的危害性在本质上与以财物为手段的贿赂行为无异。那么,对于两类在主观及客观方面均未体现较大差别的行为,刑法不应失衡,尤其不应体现为罪与非罪的差别对待。3.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物的范畴,并不违背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因为,该类财产性利益最终是能够进行量化计算的,符合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以数额为惩治标准的量刑处罚体系。但对于性服务、安排工作等一些非财产性利益则需排除至贿赂物的范畴。原因在于这些利益无法进行量化,若强行将贿赂物扩大解释到该类非财产性利益,无疑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行为纳入贿赂犯罪,使得贿赂犯罪沦落“口袋罪名”。
(三)利益说(又称需要说)
该学说所圈定的贿赂物的范围最为广泛,其不仅包括货币、物品和各种物质性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户口、升学、就业、职务晋升、性服务等所有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的非物质性利益形式[9]。该学说的理论基础除了涵盖财产性利益说关于财产性利益的应纳性原因外,就非物质性利益的纳入理由主要体现为两点:1.无论是财产性利益抑或非财产性利益,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流动的均体现为一种利益形式,其作用都是为了利用受贿人的职权达到行贿人所欲达到的不法目的,在实质上没有差别;2.贿赂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非财产性利益虽然不易被量化,但仍具有此种危害本质,所以不应被机械地排出在贿赂物的范畴,单纯以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并不符合打击贿赂犯罪的根本宗旨。
上述三种学说的确立及争论有利于完成对贿赂物范围的重新思考及界定,但从概念维度出发进行的阐释终究难以逃避一项弊端——滞后性。之所以会对某一类争议问题响起不同的学说之声,大部分原因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传统理论无法妥善解决的案例。就此,学者们开始以新型事实本身为出发点对传统理论在法律语言或解释方面进行再思考、再锻造、再重塑,也正是由于该项进程的不断反复才推进了法律的进步和完善。然而,事实的复杂程度常常远胜于人类的思考及语言表达能力,当人们止步于思考新型事实,或是由新型事实合理联想到其他类别的新型事实,努力的脚步却永远无法追赶实际中事实的变化的步伐。在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存在滞后性的前提下,若仍桎梏于概念性思维方式,欲将有限能力观察到的新型事实范围通过抽象语言形成概念,并无法有效、及时地解决实践中所有的新型案件事实。
四、类型思维视角下的贿赂物范围观察
类型思维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一种类比推理模式。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对先例的遵循而倍加钟情类比推理。从事实角度而言,类比推理就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中寻找出一个或多个相似点,主张对一种事实所适用的规范也能够适用于另一种相似的事实之上的方法。通过类比,我们可以推论出一个具有某种属性的案例也有其他属性。关于类比推理的基本模式及方法,见下表:
表1 类比推理模式及方法
从理论上而言,类比推理是由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方式;从实践上而言,类比推理是由个案到个案的推理方式。类比推理的核心理念在于对过去经验的当下运用,也就是说将过去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成功经验,放置于待决案件与过去案件具有类似性的案件裁判过程之中,相似案件的寻找需要裁判者根据自身经验以及联想才能完成,因此,类比推理是一种经验性的以及联想式的,而非纯粹逻辑的推理表达。而经验性价值的渗入就使得类比推理具有了结论的或然性,这也成为类比推理与演绎推理方式建构下的裁判事实最根本的区别所在。在类比推理中,前提的界定,也即“待决案件也具有与过去某类案件的相似点”并没有可靠的依据,其仅仅是依托于裁判者的经验与想象而得出的结论而已,因此,在裁判前提中就已经出现不确定的因素,那么由该种前提所推导而出的结论势必也具有或然性。
类比推理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同样包含着形式上的逻辑规则以及价值判断,只是相较于演绎推理而言,价值判断在类比推理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具体而言,类比推理对事实的建构步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首先,确定一个权威性的基点。“这个基点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或者是具有权威性的判例。”基点确立的实质意义在于通过事实大体确定出应当适用的规范,进而确定案件裁判的大前提。
其次,描述所确定基点的事实与待决案件的事实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在此步骤中,应当尽可能多地罗列出两者所有的特点,并将其进行归类,哪些为相同之处,那些为差异点,综合性的、全面性的进行评价,进而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如果通过比较后,两者的相同点居于主要地位,那么待决案件的事实建构就应当遵从基点,反之,则不遵从基点。这实际上就是把作为基点的文本规范概念事实与待决案件生活事实在形式特征上相互比对的过程。
再次,对基点的事实与待决案件事实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相似性判断”。在德国,针对“相似性”主要有构成要件相似说、实质一致说以及同一思想说三种,其中构成要件相似说为通说。将“相似性”作为比对的基点,能够通过案件中的生活事实在规范中寻得抽象事实的轮廓,无疑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先前判断仍十分重要,其可以通过案件中的生活事实联想到类型化构成要件下的典型案例事实以及规范化构成要件下的规范核心概念,包括其曾经听闻过的、存在于书本中、讨论中的假设类型事实。
当然,在进行“相似性”比较的过程中,不能忽略的是“相似性”存在的价值基础——事实的本质,正是由于待决案件中的生活事实与规范中的概念事实存在本质上的契合,才有进行归属的价值基础。无论是规范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评价,还是法律与现实发生事实的互构,抑或是立法与未来发生事实的预测,两者之间均需要一种沟通的同化、一种对接的基础、一种存在于当为的前提——事物的本质。事物的本质是个体中的普遍、存在中的当为。
类比推理在很大程度上并非依靠逻辑进行驱动,而是凭借司法者对于正义感的把控或利益正当分配的原则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因此,类比推理作为一种裁判规范构建方法,并非常规中首选的方法,兼具特殊及补充性,即只有在刑法文本规范与待决案件事实之间,由于存在模糊、漏洞、空缺关系不能适用演绎推理而在大、小前提之间建立起“非此即彼”的逻辑涵摄关系时,才被迫无奈而使用的一种解决刑法文本规范与待决案件事实之间复杂关系的逻辑方法。
如若我们将类比推理形式引入之受贿物范围的确定,那么我们所要进行的比对即十分明显,即将目前新型的、具有争议的受贿物种类与传统的“财物”进行属性比较,在本质上观察两者的异同,而比对之前,对传统受贿物的本质特征的描述便显得尤为重要。归纳而言,传统贿赂物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贿赂物与职务密切相关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演变成贿赂物的前提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一定的关联;从贿赂物本质的视角出发,其应是行贿人为获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所交付的,或者是受贿人索取的对价利益。
贿赂物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体现为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换,而受贿物无疑就是交换的载体,是受贿者凭借自身所拥有的国家公职权力或是公共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利益的方式。无论是所谓的索贿抑或是非法收受他人的受贿物而为其谋利,受贿者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滥用及亵渎;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取或索要利益并非基于自身所拥有的国家职权,而是依存于诸如买卖、血缘、劳务等关系,那么,此类利益就不能称之为贿赂物。
(二)贿赂物与公权力非法置换
从贿赂犯罪的产生的缘由来看,行贿者想要获取依靠自身资本无法获取的某种利益,作为手段,其选择付出其能够给予的某些利益资本来换取受贿者所拥有的国家公权力。从受贿的整个过程来看,其本质是公权力与私利益的置换过程,即通过贿赂物的流转,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完成了国家公权力的非法转移。
国家之所以赋予国家工作人员部分权力,缘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代表国家,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是国家,而在贿赂案件中,受贿者行使公权力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为自己谋利而并非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通过贿赂物得以秘密、非法的转移,最终受贿者通过损害国家公共职权而不法地获取了并不属于其应当所有的利益,而行贿者更是架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架构,直接享受了国家工作人员所专有的权力渠道。
(三)贿赂物满足受贿人的利益需求
贿赂物之所以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日益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归根结底是为了投其所好,满足受贿者不断膨胀及变化的欲望需求。因此,不论是财产性利益抑或非财产性利益,往往只是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在实质层面上均是受贿人出卖国家公权力的动因所在,受贿者也正是基于对某些利益的极度渴望或是难以抗拒,才最终选择铤而走险,不惜以触犯法律为代价出卖国家公权力,换取私利。
法律解释抑或法律漏洞的补充,均是透过类似的案件确定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件、核心概念与边缘概念的异同:可以归入概念者,为法律解释;在概念之外者,则为法律漏洞的补充。在概念之外,但与规范之利益状态相似,则待决案件中的利益状态与概念构成为并列的两种案型,以类推适用加以补充;虽在概念之内,但所涉案件事实之个性要素具有重要性,则表明待决案件的利益状态与既有概念构成的利益状态属于两种并列但本质上不同的类型,采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予以补充[10]。以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性贿赂为例,如若我们采用上述类比推理的模式进行分析,通过实践中大量关于贿赂犯罪的判决中来看:传统的贿赂物,即“财物”具有与受贿人职务密切相关、与公权力非法置换、满足受贿人利益需求的属性,并且适用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法律规定;经识别,对受贿人提供性服务以谋求利益的案例中,“性服务”本身也具有受贿人职务密切相关、与公权力非法置换、满足受贿人利益需求的属性;所以,对受贿人提供性服务以获取非法利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由于类型的“要素具有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而类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11]。这种流动性为中间现象的存在提供了法理基础和存在可能,为贿赂物的传统样态与新型样态构建了桥梁。所谓的以宴请、安排旅游为代表的财产性利益,以及以性贿赂、提供升学指标等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在本质特征上与传统的受贿物——财物并无实质差异,其均是利益的一种体现与载体,具备与职务的相关性、权力的置换型以及受贿人需求的满足性,具备贿赂物的典型特征。当我们跳出概念的桎梏,从事物的类型维度出发,能否用数额计算受贿物的价值的问题已经演变成为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技巧所在,而并非受贿物所本应具备的核心意义,即并非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所在。今后,当实践中再次出现我们目前无法预料的新型贿赂物类型时,我们同样可以在类型思维的指导下,通过比对其与贿赂物本质特征的异同进行判断,而完成概念思维下难以奏效的构建模式。
概念是一类对象的少量共同事实特征的抽象概括,在这个意义上可将其基本特征认定为事实性。区别于概念,类型思维跳脱出定义的局限性,脱离了传统抽象事实特征要素、要件的征表,在价值层面上确立起事物本质的桥接,平衡了形式意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促使个案的价值评价基础得以真实性保障。
然而,类比推理作为一种裁判规范的建构方法,其弊端也不容忽视。建立在寻求“相似性”基础上的类比推理更侧重于个案的分析,普遍性薄弱。而即便在个案的适用中,也需要依赖法官大量的联想或经验,导致结论具有或然性。因此,类型解构作为概念思维解构下的补充及拓展,需要被划定一定的界限,而非一味地推崇甚至滥用。概念与类型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互博弈而又相互补充。即便立法者为我们制定出了世界上最为缜密的成文法典,为我国建立了最为优秀的犯罪构成模型,也无法为我们自动呈现出法律适用中的公正裁判以及样态,真正的法律公正并不藏匿于法律文本中,而是直观的体现在事实与规范交织的个案裁判中,显而易见却难以把握。概念与类型相辅相成,体现出了概念化类型以及类型化概念的双重样态,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的交互运用才是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妥善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