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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的法律思考

2018-01-27郭文才郭宇杰

体育科学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人身体育场馆体育运动

郭文才,郭宇杰

(集美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2018年9月10日教师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的讲话中又特别提出了“要树立健康第一的理念,开齐开足体育课,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的要求,可见,学生在学校不仅要学习知识、增长智能,更重要的是要树立健康第一的理念,强身健体锤炼意志[1]。

在当今教育者、学生、社会公众愈加关注体育运动的社会环境下,加之学校体育场馆进一步向社会开放,导致校园体育运动的管理风险增大,意外伤害时有发生,且类型和涉及人数都较多。唯有正确处理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伤害事件、有效建立校园运动伤害的风险防范机制,才能切实保护学校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就以上问题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进行探究并提出法律建议,以期为发展校园体育运动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1 学校体育运动的特点

根据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学者方芳在对2015年全国29个省市的司法案例大数据的统计中发现,校园安全事故的主要类型中,体育教学及竞技性活动引发的事故占14 %,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占17 %[2]。根据平安产险2016年发布的《校园风险白皮书》[3],校园意外伤害理赔数据中,学生受伤原因为摔伤、碰伤、划伤占比最高,占66 %,因体育运动受伤的占27 %。学生在学校操场最易受伤,占比46.1 %,其次是教室和楼道,占35.1 %。全年中开学季受伤比例最高;一天中意外伤害集中发生在早上8点—12点及下午2点—6点,上课期间多由体育运动导致,下课期间多由同学之间的碰撞导致。

可见,校园体育运动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在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中占了不小的比例,并且时有发生,与其他体育运动相比有鲜明的特点。

1.1 体育场馆从封闭到开放,增加了安全隐患

据国家体育总局统计,全国体育场馆中学校体育场馆比例高达 66 %[4]。学校体育场馆作为专业化、规模化的体育产业新生力量和资源生力军,在适应社会环境的深化改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对学校体育场馆开放的时间、对象、收费标准、安保机制等做出了相关规定。

学校体育运动场所、设施从过去仅对在校学生开放转变为向社会开放,特别是高校体育运动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程度更高,开放增加了管理的难度,也导致意外伤害事件的增加。

1.2 参与人员除师生外,还有社会公众,人员复杂

校园体育运动通常包括体育教学和体育竞赛,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及设施后,参与者还包括有体育运动需求的社会人群。各种类型的运动项目往往规模较大、涉及人员广泛、参与人数众多,有运动会、篮球赛、排球赛、足球赛等,还有院校、地区之间的体育交流活动。参与人员众多且繁杂导致参与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有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和纠纷。除此之外还包括社会公众个体或临时组织的小范围体育运动爱好者利用教学闲暇时间、周末到学校体育场馆进行的个体体育锻炼,人员成分多样化、群体化的特征明显。

1.3 体育运动潜在的危险增加了人身伤害风险

许多运动项目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不仅是个体因为运动过于激烈、准备不充分导致的身体伤害,也可能是利用体育设施过程中由于动作不规范或失误导致受伤,或是受他人外力而造成的摔伤、扭伤、碰伤、击伤等,还可能是体育设施有缺陷导致受伤。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危险性更强烈,由于运动中需要有运动员相互之间的拼抢对抗、身体触碰、争夺追跑等激烈动作,这些动作又是运动本身所必需的,也是运动项目具有观赏性、价值性的魅力所在。体育场所的对外开放会导致利用学校体育场所、设施的社会公众人身伤害概率的增加,导致学校责任加大。对抗的危险性与损害的现实性,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诠释责任的边界,以便运动的主体更有保障,能从容地投入体育运动中。

2 体育运动涉及的人身伤害类型划分

现代体育运动不仅是力量的比拼,随着技巧性因素的增加,体育运动变成越来越多的力量之外的技术比拼,同时也对环境、设施、组织者等外部因素有更高、更细的要求,体育运动过程中的环境因素、设施完备程度、组织者组织能力等指标对体育运动的进行都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复杂的过程和众多的影响因素中,就校园体育运动造成的人身伤害分类可以从各种不同层面进行考量,如是否故意、是否可预见、内部还是外部因素等。本文从易于分析归责原则角度,将校园体育运动的人身伤害类型分为人为原因、体育设施原因、管理原因三个大类。

2.1 人为原因造成的伤害

人为原因指运动过程中因参与者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运动参与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根据造成伤害的对象不同,可以再细分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2.1.1 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

指由于运动员隐瞒及突发的疾病或技术失误、动作不规范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如由于自身特殊体质不宜参与剧烈运动,而在体育运动中的奋力拼争或参与剧烈长跑导致学生心脏病突发猝死;学生练习单双杠中的回环和翻滚落出海绵区域导致摔伤骨折,跳水运动时不按技术规则操作导致受伤;此类案例经常出现并见诸报端。例如,原告赵某系被告××镇第二中心小学在校学生,被告组织原告等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晨跑,学生跑步队形是二人一排,前后各有一名老师带队伴跑,原告赵某在由北向南跑步通过六年级教室西墙与学校西外墙之间的水泥路面时跌倒受伤,经鉴定赵某构成八级伤残[5]。赵某在跑步时不慎摔倒致伤,其自身应当负主要责任。

2.1.2 运动员之间的碰撞造成的伤害

指运动员在运动中的身体接触导致的身体伤害,大部分发生在激烈对抗的运动中,可再细分为故意他伤和非故意他伤两种。对抗运动中,故意他伤是指双方对峙的紧张气氛,往往会造成有的运动员情绪激动难以控制,因而做出过激行为伤害对方;而非故意他伤是指同场比赛拼抢和争夺中因身体接触而使一方受到损伤[8]。例如,周某诉被告肖某、××市××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某、肖某均是××中学学生,在学校球场上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分组打篮球,周某与肖某分别被分在两个组参加篮球对抗赛。在打篮球过程中,两人在抢球时撞在一起,致原告周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各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入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98起未成年人典型案例之一[9]。

另外,还有诸如拳击比赛双方的激烈击打行为、足球比赛中对方运动员的恶意犯规行为等导致的人身伤害。

2.1.3 运动员对他人造成的伤害

指由于运动员故意或无意对除运动对手方运动员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如在危险度较大的区域投掷标枪导致场上工作人员或观众受伤,足球比赛中运动员不满裁判处罚而殴打裁判等。例如,发生在××大学的一起典型案例就很有代表性。在××大学××学院篮球场举行体育比赛过程中,由于运动员救球冲出球场边线,撞到正在捡拾矿泉水瓶的一个78岁老者黄某,导致其腿骨骨折,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受伤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判决××大学承担25 %的赔偿责任。

2.2 体育设施造成的伤害

指学校提供及管理的体育运动设施发生故障、老化或其安全保护措施纰漏等硬件条件不足造成的伤害,既包括固定的体育设施年久失修如篮球架倒塌、玻璃板破碎,也包括临时体育设施造成的伤害。如临时运动会搭建的比赛台坍塌、广告牌不牢固倒塌伤人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10],在某校的运动会彩排过程中,班级的举牌手候场时,手被班牌划伤,经查学校统一配发的不锈钢班牌四周内侧有锯齿,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学生受伤,学校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3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伤害

指学校等组织者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运动、体育教学或在学校举办体育赛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显示,小学五年级学生小陆在体育课打乒乓球挥拍扣球时手中球拍击打到同学小付的嘴部,小付牙齿断裂,法院认为学校在体育课上未对学生在活动中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安全教育,未对轮流打乒乓球等候同学所站位置距离做出明确要求,疏于管理,应承担70 %的主要赔偿责任。

3 校园体育运动人身伤害的归责原则分析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事实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11]。由此可见,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界对归责原则普遍持三元论的观点,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校园体育运动相比于一般的体育运动有其特殊性,校园体育运动人身伤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特别是中小学,体育运动参与的对象大多数是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抵抗风险能力和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运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概率和严重程度较成年人都更大。因此,《侵权责任法》[12]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用三个条款给学生校园伤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园伤害的加害人和学校的责任承担做出了特别规定,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体现司法正义和国际上奉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3.1 过错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其精神实质在于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3.1.1 学校责任

上述发生在××大学××学院篮球场上的人身损害案件,法院认为,黄某擅自进入××大学校园,后进入到体育比赛篮球场内,没有充分认识其年事已高且体育比赛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大学作为管理者,没有对体育活动的安全性提供必要保障,未派人员维持秩序,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失,应按25 %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充分说理,应用法律的过错责任原则,很好地区分了责任,在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和旁观群众的人身安全保障的价值中寻找到了平衡点[11]。

3.1.2 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条款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2]从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民事行为能力做了重新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对于八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园运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承担与其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承担举证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责任。

例如,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校园安全典型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廉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系某初级中学同班同学。在操场上体育课时,五被告将原告抬起扔到空中,摔落在地,致使原告刘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五被告将原告刘某抬起扔到空中,在原告刘某落下时并没有承接,导致原告刘某跌落在地上受伤,五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五名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13]。由于原告刘某受伤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的,该学校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学校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适用的就是过错原则。

3.1.3 学校提供的体育场馆及体育设施致伤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法理是学校应尽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义务,未尽教育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法条进一步区分学生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作了更具体的责任承担规定,但本人认为,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和法理进行分析,如果是体育场馆有安全隐患及体育设施故障导致人身伤害,则学校作为体育场馆及设施的管理方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受伤不是因为自己、有过错的第三人或不可抗力,而是由于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学校对体育场馆和设施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 过错推定原则

如果参与校园体育运动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了区分。对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参加体育运动遭受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学校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就推定其有过错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之所以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人身伤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体育运动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要求其负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从学校方角度考虑,学校应对自我保护意识较差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更多地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因此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3.3 学校的补充责任

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其承担责任是第一位的;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也不至于使学校的责任加重。但法律未进一步明确该补充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本人认为从法理和法律内部体系的一致性角度考虑,其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应与上文一致,即学校的补充责任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区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过错大小程度的按份责任,不是与直接侵害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补充责任因而是最终责任,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3.4 慎用公平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依据公平原则的判例,但公平原则是否适宜用于校园体育的伤害事故在学界仍存在争论。部分学者主张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4];但也有学者主张竞技体育中的运动侵权不应滥用公平原则[17],例如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韩某诉贾某健康权纠纷案[18]。在学校篮球比赛中,韩某所在球队与贾某所在的球队进行比赛,现场录像显示:比赛中,韩某在三分线外带球突破,在进入限制区内(三秒区外)时身体跃起,双脚离地,与已站好防守位置的贾某相撞。相撞时贾某的双脚并未移动,其双臂交叉于身前与韩某手中的篮球接触,使身体悬空的韩某向后摔倒在地。倒地时,韩某的左脚被压在其身下,致左踝关节骨折。加害人贾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体育运动本身所特有的竞争性决定了运动员在运动过程中必然存在对抗性,使得体育运动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贾某的防守是适当的,并且不存在因恶意侵害和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即使造成了韩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本身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贾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既符合体育运动的特点,也有利于校园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4 建议

在学校全面培养人才的教育过程中,体育活动又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从2014年至2018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涉校园侵权纠纷共43件,其中36件属于校园设施安全及学校教育管理责任领域。这两方纠纷占到校园侵权纠纷的八成以上,学校如何处理好体育运动和人身伤害的法律关系,充分认识学校的责任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重要性,将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尤为关键和必要。

4.1 强化学校教育管理的主体责任意识

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相应的归责原则,但归责原则以及学校在校园体育运动过程中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相对抽象,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11种学校应尽的职责。明确了学校对教学场地、公共设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学校对学生参加的体育教学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不能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体育运动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涉及校园体育运动伤害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其只能参照适用。学校只有真正履行了相关教育管理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学校的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作为学校就要有主体责任意识,积极作为,特别是目前学校体育场所、设施对外开放,学校责任意识应该更强。学校要对体育场地及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如果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开放的体育场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针对小学生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差,以及课间体育活动事故多发的特点,学校更要充分尽到对学生安全教育义务;对于有特异体质不适于参与体育运动的学生,学校要通过调查或其他方式了解,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这都是学校应尽的法律义务。

4.2 建立完善的保险机制

发生伤害往往伴随着赔偿责任的承担,有时因赔偿金额巨大,一般责任人难以承受,为减轻各方的经济压力,购买各类保险显得尤为必要。《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体育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关于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都指出,政府应购买专项责任保险,并引导学校、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运动伤害类保险。但事实上我国这类专项保险的覆盖面还较小,保障程度也较低,大众体育保险和政府专项保险仍是十分薄弱的环节。建议积极推行学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前北京市已经实行了学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我国的学校责任险体系尚不完善,还没有全部铺开;上海已经作为试点首先推出针对校园体育运动意外伤害的校园基金,可作为全国示范模板。该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由上海市教委和中国人寿联合制定,保障范围为“整个校园”,包含学校组织的各类体育课、体育比赛、体育活动以及体育训练等发生的意外(涵盖意外身故、猝死、伤残等)产生的医疗费用[19]。

由于学校责任险是以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的,在一些伤害案件中如果学校不存在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或者是学校仅仅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那么学生的损失就可能无法全部弥补。因此,学校应强化学生及家长的保险意识,统一组织新入学的学生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积极开发专门针对学生校园活动的专项综合保险,主要赔偿学生在上课、大型活动、课外体育活动中的自伤、他伤等意外,进而起到保障人身安全的赔偿作用。

4.3 鼓励积极主动参与调解,化解纠纷

在校园内发生运动伤害,无论伤害的是学生或是第三方,也不论学校是否有责任,学校都应以积极的态度参与其中,核实事件原委,尽可能分清责任,高效率地解决问题。

例如,××体育(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是2012年××大学学生篮球联赛的赞助单位,篮球比赛场地的广告牌全部由该广告公司提供,该公司负责布置整理和赛后收回。××大学××学院苏某萍同学下课路过篮球场时,被一阵大风吹起的临时体育广告标语牌砸到脸部受伤。事发后学校及时通知家属,积极主动做好家长、学生与广告公司的沟通工作,在律师的参与下释理明法,很快组织三方(××大学、学生及广告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圆满地处理了这起纠纷。

如果对责任划分有争议,难于达成一致意见的,只能诉诸法律了。

4.4 开拓解决纠纷的仲裁途径

根据我国《体育法》[18]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仲裁是一种比诉讼更高效、快捷、成本小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权益救济方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我国已普遍设立,并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我国并没有普遍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校园体育运动人身伤害的纠纷涉及到学校及学生之间的关系,相比于直接“对簿公堂”造成的学生和学校的紧张关系,仲裁是一种更合适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因此也可以探讨设置组建专业的仲裁机构,由仲裁员、专家对复杂的体育纠纷包括体育运动伤害导致的纠纷进行专业全面的分析处理,给出权威的裁决,这也是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4.5 加强社会协同管理,健全综合治理模式

“安全为重”“有序推进”是《关于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开放校园体育场馆的基本原则。学校依据国家政策开放体育场馆供社会公众使用后,对校园体育运动的安全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学校作为体育场馆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应对场馆负有管理的主体责任,但是向社会开放后,学校场馆变成了公共场馆,归责问题就上升到了公共区域安全管理层面,要求学校承担所有安全责任,显然并不合理。校园体育场馆开放后的安全管理并不仅是教育或体育部门的事,而是全社会受益者的共同责任。特别针对校园内开展的大型社会体育活动,教育和体育部门要协调当地公安、职能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加强活动场馆开放的治安管理和医疗等保障;做好重大体育赛事的安保实施方案和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加强场馆周边的治安巡查,落实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坚持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协同做好校园的安全管理,消除学校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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