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协作:一种博弈型机制的政治经济学解读
2018-01-26师索
师 索
一、问题的提出:反腐败协作博弈型机制的形成
反腐败调查结构由调查主体、调查对象与调查客体构成。通常而言,观测反腐败运行机制的主要着力点集中于调查主体和调查对象,即什么机构查办了什么人员。这样的表述显然并不完整。完整的反腐败调查结构应表述为:“什么机构因什么事由查办了什么人员”。简单地说,完整表述中的 “什么事由”就是对调查客体的笼统概述。相比而言,公众对调查客体的关注度并不那么高。所谓反腐败调查客体,就是导致相关人员涉嫌腐败和调查主体所要查证的利益性致罪因素。客体在表现形式上由具有逻辑关系的两个递进层面构成:一是涉腐人员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违法违规使用的权力或请托事项;二是作为利益交换结果的财产、股份、不动产等超出正常收入的不正当利益。在案件调查中,调查客体始终贯穿调查主体与对象的激烈对抗中。在后续的诉讼性程序中,控辩双方将围绕客体性质和量度进行证明与证伪活动,调查客体在很大程度决定了对涉腐官员的法律定性,成为支撑整个反腐败运行的核心构件。在实践中,确定案件由什么机构启动、什么人员具有涉腐嫌疑并不困难,真正的难题在于如何还原客体的真实样态。
反腐败作为国家系统战略工程,仅靠调查主体显然不足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客体关系。在理清客体脉络的过程中,由于调查对象轨迹的网络化以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客体信息呈现高度碎片化分布。调查主体并不拥有对客体产权信息的所有权,必须会同行政部门 (公安、房管、教育、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民营企业、金融机构、通信单位、高科技单位等职能部门紧密协作,弥补当下信息状态碎片化分布的缺陷,从而顺利整合碎片信息、还原客体的原始状态。比如从公安情报信息中心获取对象的基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外出信息等,从房管部门调取对象的房产购置状况,从金融部门调取对象的财产资金状况,从通信部门调取对象的通话信息等,这些均体现出这种基于碎片化信息的反腐败协作机制已经初步建立。
在实践中,协作机制并非按照反腐败主体意愿在发展,而随着我国政治经济进程的改革而出现了裂变,大体可以分为职能型协作、关联型协作与博弈型协作。职能型协作就是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审计、税务、公安经侦等承担反腐败职能部门之间的协作。如1993年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共同出台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建立三部门间的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以及案件衔接制度。在一些地区,审计机关、公安经侦部门与调查机关也有案件线索的发现和移送机制。关联型协作就是调查主体就案件推进中与掌握客体信息的相关机构构建的协作机制。如调查机关与房管部门建立专属绿色信息通道、调查机关与公安机关情报信息中心搭建后台直接查询机制,等等。而博弈型协作,就是调查主体与协作机构之间就客体信息存在利益关联,由此导致整个过程处于博弈状态的协作机制。如果说职能型协作存在于反腐败职能主体之间,关联型协作存在于调查主体与客体信息关联单位之间,那么博弈型协作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存在于调查主体与经济主体之间。经济主体在长期市场化运作中所掌握的涉腐数据以及由这些数据可能导致的涉腐资产界定,成为博弈争点。
调查主体并非面临单一的经济主体,而是整个具有自组织功能的市场体系。博弈型协作机制所具有的不确定、对抗、谈判、妥协等特征,明显区别于职能型协作与关联型协作的稳定平和色调,改变了长期以来反腐败 “大一统”的国家主义色彩理念。由此来看,博弈型协作机制显然更具有研究价值。本文也尝试在反腐败协作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围绕博弈型协作机制的表现形式去解构深层次的生成机理,由此提出对策建议。
二、反腐败博弈型协作的现实样态
(一)2013—2014年的博弈型协作机制
笔者在2013—2014年对C市某区基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协作机制进行调研,对30家①总共参考对象数目共30个。具体的参考对象为17家主要协查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重庆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三峡银行。5家证券公司:银河证券、西南证券、国泰君安、申银万国、平安证券;3家通讯公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3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人寿保险、人民财产保险;1家房管局:C市N区房管局;1家公安局;C市N区公安分局。重点协作单位 (其中经济主体25家,占协作单位总量的83.3%)的司法查询进行了实证分析,发现存在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1.协作进度慢
30家单位中,能当场出查询结果的仅有4家,占13.3%;有13家单位在1~3天出查询结果,占43.3%;3~6天出查询结果的有7家,占23.3%;7~15天出查询结果的有4家,占13.3%;拖延至半个月到一个月出查询结果的有2家,占6.7%。在实践中,协查单位通常不能按协查计划如期完成协查工作,平均延迟8~10天。一些需相互印证来还原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如账目明细、交易凭证等获取时间较慢,从而影响办案进度。拖慢协查进度的原因如下:第一,人员不足。有的单位没有专门配置协查人员,有的单位即使专门配置了协查人员,但仍难以应对较大的查询量。第二,时间固定。有的单位只在每周或者每月指定的时间查询,错过就只能等待下一个查询周期。第三,法律素质缺乏。有的人员以 “无协查义务、不接受基层检察院协查”、“只能查该网点资料”等各种借口阻碍、拖延、搁置协查。第四,审批繁琐。有的单位内部规定司法协查需要层层审批而耗费大量时间。第五,规范性差。协作单位和司法机关在配合协查工作方面尚未建立规范的制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个人主观性。①随意性和个人主观性表现为协查单位配合协作的不稳定。比如我们在某银行协作期间发现,协作岗在三年期间换了三个人。每个人给出的协作结果并不一样。第一个人把所有在C市开户的账号明细全部协作完毕。第二个人只协作N区内开户的账号,其他区开户的账号需到该区支行协作。第三个人只协作在该支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即便是在N区其他网点开户的账号也拒绝协作,必须到开户网点协作。另一家银行则是换了领导后拒绝在该支行协作所有开户账号信息,要求我们分别去开户网点协作。由此可见,协作人员变更,领导意见的差异都可能给协作造成不可预期性。
2.协作精度低
所谓协查精度,就是指司法协查中所能获取信息数据量与真实完整的原始数据当量之间的比值。实际工作中,调查机关面临协查精度低的困境。这表现为初次核查返回的信息不全面、与协查函中要求的范围不一致、数据滞后、关联度不高等问题。协查精度低的原因有的是技术限制,如不支持模糊查询、数据定期清零、金融机构总部与分支机构不联网等。有的是沟通不畅,如协查单位不明白具体的查询指向。还有的是因为行业壁垒,双方互不了解信息的证明力度。比如:银行通常不会就大客户在银行开设的私人保险箱业务向调查机关提供查询;需要长时间保留的网络交易IP地址、视频监控数据等重要资料仅保留1~6个月等,无法满足调查需要;在查询公司账号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公司名称才能显示账户,并且账户一年不使用就自动休眠而无法查询;部分银行的省级分行一般不接待基层反贪机构查询数据。
3.协作密级差
协查密级,是指协查单位在与调查机关互动中对给付数据信息的保密程度。从调查原理讲,协查过程和结果不能向第三方透露,否则可能导致调查失败。影响密级的因素有可控与不可控之分。可控因素是可通过即时改进完善加以控制的因素。具体表现在:专设协查点与能同外界隔离的协查点密级较高。专设协查点的单位有17家,占比56.7%,7家单位机关无专设查询点,6家单位网点无专设查询点,分别占23.3%和20%。能够完全隔离进行一对一查询的单位仅有6家,占20%,相对隔离的单位有11家,占36.7%,完全开放式查询的单位有13家,占43.3%。
4.不可控因素错综复杂
首先,从单位类型来看,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单位的保密性要高于金融单位。这与行政机关的政治意识以及经常性地组织开展保密宣教、检查、培训不无关系。其次,金融机构中保密性亦有差异。银行的保密性相对较好,保险公司的保密性相对较差。这是因为银行作为主要金融机构,保密管理工作既涉及国家和政府事项安全也包含客户商业与个人信息安全,在实践中大量与调查机关接触,形成较为稳定的保密原则。而保险公司则由于与客户的特殊关系而保密性较差。在银行体系内,保密性也是从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依此递减。最后,影响协查保密性也在于协查单位及工作人员能否正确区分保密事项及密级,是否设置相应的技术防护。在个案中,越是熟知的事物往往越是容易放松警惕而导致泄密。事实上,协查单位均能构建密级较高的协查制度,但其主观意愿并不强烈。
(二)2015—2017年的博弈型协作
虽然仅选取了2013—2014年的实践样态作为分析对象,但在访问调查人员后得知该状态已持续多年,并在全国范围存在。也许是意识到经济主体在反腐败协作中的消极表现,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2014年底发布了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协查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 《协查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做好协查冻结工作。对此,课题组在2015—2017年仍然进行跟踪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在颁布 《协查通知》后,调查机关在金融机构的司法协查工作并未出现实质性改善。各金融机构并未统一司法协查方式,更不可能为调查机关建立专门的内部网络协查绿色通道。发生改变的只有协查人员未再对调查人员说 “无协查义务”等话。但协查期间、协查成本、协查精度、协查密级等问题几乎和过去没有任何改变。调查机关在同非金融类的经济主体 (如物业、私企、房地产公司等)发生接触中,也并未实现无阻碍的协作机制,有时甚至发生明显的对抗冲突。
三、反腐败博弈型协作的结构分析
(一)行动结构上的博弈
从上述实证调研中不难发现,博弈型协作并非拒绝协作,而是在协作细节中表现出消极协作、迟缓协作以及粗放协作。消极协作,就是协作机构在协助反腐败的过程中,对反腐败主体的协作请求变通执行、选择执行,导致提供的数据不全、精度不高。比如以本区不能查询他区数据为由不提供全面的数据,在能提供全面数据的情形下不提供全面数据。迟缓协作,就是协作机构以各种理由延迟交付客体信息,极容易贻误调查的最佳时机。比如协作机构以业务繁忙为由,长期搁置协作请求,而给涉腐人员的串供毁证生成了便利空间。粗放协作就是协作机构长时间维系既定协作模式,并不愿为反腐败协作进行制度优化,比如绝大多数协作机构不愿为调查主体提供专设的协作部门和协作人员,不愿为反腐败开设绿色通道,不愿为反腐败缩减繁杂的内部审批程序。这种博弈结构并非我国独有,瑞士银行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虽然有力地保障了客户隐私安全,但却成为世界各类资金的 “避税天堂”、“洗钱天堂”。尽管近年在美国、欧盟的施压下其妥协放宽了一定保密权限,但瑞士高度依赖金融业的国情让这种博弈结构始终存在。
博弈型协作的最终结果表现为双方妥协,并由此生成了一种在调查主体与协作机构斗而不破的格局。只要能够满足调查主体的办案需求,双方并不会就协作机构的自利行为和阻抗行为产生冲突。这也出现了一个新问题,在传统行政领域内长期存在的中央决定在地方不能得到良好执行的情形也出现在反腐败领域。在博弈型协作的行为结构上,中国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以及权力主体之间正在形成新的利益格局,这种利益格局虽维系着平和的政治关系,但会对反腐败权威和效度造成不可预估的长远影响。
(二)立法文本上的博弈
任何行为一旦得到法律授权就具备了绝对根据。1995年 《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众所周知,储蓄是商业银行立足和发展的根基,这样的立法语言暗含着商业银行在面对客户储蓄可能遭受侵犯或者流失的情形下,应当以拒绝查询、冻结,保护客户利益为原则,以法律规定为例外,其背后的立法原意仍然是主张维系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
紧接着,1996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在117条给予了回应:“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则在此基础上扩展了调查机关查询权,其中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随后,2014年出台的 《协查通知》则再次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配合协作义务。监察体制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 《监察法》)同样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强制协作机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条:“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但2015年修订的 《商业银行法》对客户储蓄的保护逻辑并未变更,对客户财产权和隐私权的重视度明显提升,经济主体也在强化自身利益保护的话语权。同商业银行立法采取的直接利益声明不同,《证券法》和 《保险法》则相对委婉。在对于客户利益的保护上,《证券法》和 《保险法》的立法思路采取了行为禁止原则,即列明从业人员不得损害客户利益的具体行为,对于如何配合调查机关并未提及,仅仅笼统规定不得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从业人员在重大利益上向客户请示通告的义务,调查机关即便获取了相关信息,也不能保证该信息的保密性。另外,这就为证券、保险机构巧妙地规避了 《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协作义务。
四、博弈原理解析:规则权威之下的竞争与合作
(一)客观始因:经济与国家关系的悄然改变
1.经济主体独立与经济权威的崛起
1978年后,我国开始从 “计划经济”向 “市场经济”转轨。在将近40年中,日渐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缔造出诸多奇迹,中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立足于国际环境的资本累积。这一切都是发生在以公有制为主干的商品经济上。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并完善后,市场经济对社会结构深度嵌构,过去的 “权威——强制”型社会正在悄然向 “法理——协商”型社会转型。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在19世纪末期就意识到了政治与经济之间的微妙转变,他认为 “尽管在以前经济只居于次要的地位,而今天它已经站在最醒目的位置上了。很早以前,人们还轻蔑地把经济功能划归在下等阶层的范围里,但现在我们却看到军事、宗教和管理等领域的功能已经越来越屈从于经济基础”②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敬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第15-16页。。
我国改革开放后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相辅相成的经济格局,国家对国有资产控制权逐渐演变为国家与非国家主体共同持股控制,以及纯粹私营经济单独持股的新格局。通常来说,执政党的政治合法性来源主要有三方面:民族主义与情节的认同、执政政绩的稳定性以及成熟的尚贤更替政治体系。一个主权国家无论在国内治理抑或国际影响方面,经济实力始终是衡量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郑永年教授用 “经济主义”来定义采取发展主义战略的国家,因为这些国家的领导人相信,很多问题是可以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的。走经济主义路线的国家往往只强调经济发展而不作政治改革,其政治合法性来源于发展经济和维系经济的能力。经济主义造成了诸多问题,其中最严重的会导致参政机会不均等。奉行经济主义的国家,政治权力是由资产者与政治人物的联盟来控制的。③郑永年:《保卫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4页。
郑永年的解释框架虽然具有一定典型性,却并不能准确解释我国的实际复杂情况,毕竟我国的政治权力始终掌握在执政党手中。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我国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与各类经济主体间形成了互赢共生关系,国家权威与经济权威的相互融合让经济组织在一定范围承接了权威性。在这种背景下,国家主体的权威性由于逐渐退出市场经济而不断消释,作为市场经济功能节点的各类经济组织的独立性和主体意识逐渐强化。一些庞大的经济主体在掌握大数据的同时,也在构建自身的智识供给体系 (如成立研究院、博士后流动站),以便于和国家政策体系形成更为深刻的互动。经济主体在不断给国家主体供给合法性时,其自身的权威性也在悄然增加。
反腐败客体的查证就是在这些经济主体中查找涉腐资产的来龙去脉,但由于现阶段资产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合法资产与腐败资产的产权界限未能在经济运行中得以清晰界定。诸如银行、证券、保险、私营企业、互联网企业等经济体正是依靠这些资产实现其经济功能。当反腐败主体需要这些经济体予以协助时,自然就会遇到阻抗。这种阻抗虽不会对最终的反腐成果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但博弈的格局显然存在。
2.经济权威对社会的模式化影响
一方面,经济思维正在悄然影响着社会普遍人群的思维模式。在自由化的市场环境中,遵循着经济人思维的逐利动机被无限放大,追逐并获取财富的资本评价逐渐取代了过去公民基于政治忠诚的良好评价。换句话说,社会的普遍思维模式已经转变为对私利负责优于对国家利益负责。即便是在公益领域,我国也面临是公益商业 (市场)化还是公益行政 (道德)化的两难困境。这源于资本进入公益领域后,不仅按照自身商业逻辑和价值观支配公益资金,同时也按照商业模式支配公益行为。早期权力系统对社会事业的影响力正让位于资本权力对公益事业的支配。①《文化纵横》编辑部:《重构中国公益的基础理论》,《文化纵横》2018年第1期。笔者调研后发现民营企业的思维模式正在发生根本转变。如在调查机关请求物业管理公司调取业主信息或者要进入小区抓捕嫌疑人时,通常都会遭遇严重阻抗。物业管理人员声称他们只对公司规定负责,而物业公司为了获得业主支持,通常会加强对业主信息的隐私管理。越是高档的住宅区,这种趋势越发明显。
另一方面,经济权威并非孤立地对社会施加影响,而是积极地影响政治。美国学者罗纳德·罗戈夫斯基认为:“那些热衷于财富与收入急速增长的人自然能够扩展他们的政治影响力。”②罗纳德·罗戈夫斯基:《商业与联盟:贸易如何影响政治联盟》,杨毅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年,第10页。根据1982年 《世界发展年报》,19个工业化国家的经济制度都是混合型经济。美国的经济自1930年以来,早已非纯粹的资本主义抑或市场经济,而是资本主义导向下的混合型经济,私人与政府均在市场中发挥影响力。无论哪个国家,经济组织与政府 (官员)之间都有很多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在资本累积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政商联盟,尤其是在诸如美国等崇尚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国家,强大的财阀足以影响国家政策走向。对于我国而言,长时期的GDP崇拜,让地方政府高度依赖于外来投资和资本累积,导致经济主体或个人与政府形成极为密切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在不断加深与政治过程的嵌合。
3.自由主义国家经济权威的话语来源
美国学者戈登·塔洛克将市场机制作为一种协调技术,经济权威的生成往往得益于一套有利于自由经济发展的政治经济制度。③戈登·塔洛克:《官僚体制的政治》,郑景胜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23页。特别是在自由主义思想所主导的国家里,经济组织都有明显的排斥国家干预倾向。美国于2015年通过的 《网络信息安全共享法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与私营部门的协作机制。④第103条规定了中央情报局、国土安全部、国防部、司法部等联邦部门之间要对已分级的网络威胁指标与私人部门、非政府组织、各州政府进行共享,并制定相应程序规范。第104条规定了私人部门为了侦测、预防网络威胁指标、弥补网络安全缺陷,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系统或者在明文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政府部门或其他私人部门的信息系统,实施监控行为并采取防卫性措施。实体部门之间应当基于网络安全的目的彼此共享网络威胁指标,共同采取防卫措施。但美国严重低估了经济组织对协作立法的抵制力度。在 “苹果公司VS联邦调查局”⑤2015年12月,美国圣伯纳迪诺枪击案共造成14人死亡,嫌犯赛义德·里兹万·法鲁克 (Syed Rizwan Farook)及其妻子在枪战中被警方击毙。警方在获得法鲁克的iphone5c手机后,希望获得手机中关于法鲁克的个人信息以掌握可能存在的恐怖袭击线索时,却一直因为iPhone的加密技术无法将其破解。FBI于是要求苹果公司提供协助,让法鲁克的手机无论错误输入多少次密码都不会自动删除资料,且可以使用自动链输入以节约暴力破解的时间。但苹果公司以担心危害用户信息安全为理由拒绝。FBI唯有诉诸法庭。2016年2月16日,加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谢尔莉·皮姆 (Sheri Pym)批准了FBI请求,要求苹果开发一套新的系统,允许FBI可以无限制地在嫌犯的手机上尝试使用不同密码。也就是说,法官要求苹果在自己的IOS系统上开一个后门。随后,库克发表声明,宣布拒绝遵行这道命令,将对法院的命令提出上诉。一案中,苹果公司拒绝了FBI的破密请求,硅谷16家网络公司签署联名信支持苹果。FBI要求苹果公司提供程序破解方法,其本质就是构建协作机制。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实力决定了技术的产权归属,航天、军火等核心技术并不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更多地是以顾客身份去购买服务。调查部门在遭遇技术壁垒时,只能请求拥有数据研发能力的经济主体提供予以协助。诸如苹果等 “不合作”的公司在西方世界里显然不是特例,而是一种普遍现状。
美国的政治经济结构决定了科技经济产业拥有比联邦调查机关更好的社会贡献值和威望值。美国法律体系将国家与社会组织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在产生纠纷时具有完善的法律程序来化解纠纷。事实上,法庭支持FBI请求的法律依据为1789年颁行的 《法院令状法》 (All Writs Act of 1789),该法为了协助案件审查,以 《国会法》为依据设立。以最高法院为首的所有法院在不与法律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有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以恰当的形式颁布必要的法庭命令。要适用这项法律,法院必需确保所有其他的常规途径都行不通。从这点来看,FBI的请求在法律上也能站住脚。然而,在长达200多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政府部门对权力的法律授予设置已经严重落后于法律对社会经济组织设置的权利体系。此外,自由、隐私、人权等思想在美国社会根深蒂固,具有很强的意识基础。经济主体以保护不确定公民隐私为名,就必然获得天然的合法性支持。也可认为,美国法可能更倾向于保护能为国家带来看得见利益的经济组织,这也是苹果公司敢于拒绝FBI的深刻原因。
未来我国很多经济组织有可能会步入美国苹果公司的发展路线,即科技属性与经济属性合体。一些科技企业已具备金融属性,如腾讯理财通、京东金融等。现阶段的科技企业与调查部门还处于相对温和的融洽时期,其争端还极少见诸报端。其对于调查部门的技术支持与数据获取请求通常会采取配合态度。这主要归因于过去国有企业改制留下的政治文化红利以及这些企业主本身的党员身份。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企业也会面临苹果公司的难题,若在关键性程序开发或者关键数据的保管上妥协于调查机关,将会失去很大市场和客户群,尤其是将会直接失去美国等高度重视隐私保护的重要市场。①据笔者调研,目前调查机关在一些新兴的互联网企业调取数据已经遇到困难,公安机关时常因无法调取数据或调取延迟而放弃案件,勉强移送到检察机关又面临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随着自主性的增强和文化红利的边际递减,这些企业必然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中心设置未来的关系策略,而届时调查机关与这些经济体之间的关系该如何平衡,则很值得观测。
(二)现实成因:经济主体维利性与反腐败破局性的冲突
1.经济主体的利益关联性
经济主体与调查对象通常由两种利益关系构成。一是直接利益关联,比如社会经济组织为发展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时向重要官员行贿,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彼此间形成牢固的利益同盟。两者之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种情形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非常普遍,一些企业法人与地方官员之间存在非常深厚的利益关联,甚至牵涉到寄存涉腐官员的个人资产、帮助其清洗涉腐资产、接受官员的入股请求、安排官员亲属入职等。二是间接利益关联,即涉腐官员同与其并无直接关联的经济组织之间存在着利益关联。如涉腐官员及其行贿人的资产会存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成为这些金融机构的大客户。相应地,大客户在金融机构中将会享受比普通客户更优质、更安全、更保险的服务。随着时代的发展,过去的正式金融机构显然已经不能满足贪腐官员们隐匿财产之需,一些非正式金融机构亦成为其密切的合作伙伴,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涉腐官员们倾向于将非法资产转移至这些非正式金融机构中,既能保证资金安全还能攫取相当可观的利息收入。在1989年香港廉政公署调查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胡礼达一案中,胡礼达在保释期间为阻碍廉署人员调查其在新西兰的财产,暗中指示新西兰的存款银行及当地代表律师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资料。②何亮亮:《零容忍:香港廉政公署40年肃贪记录》,中国友谊出版社,2012年,第116页。这里的 “任何人”自然也包括了廉政公署,足以看出经济主体的利益关联性。
2.反腐败破局功能的必然冲突
当下国情通过 “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思路具有合理性。根除腐败在于铲除腐败的犯因性土壤,除了腐败文化和腐败制度的铲除外,最不能忽视利益集团的消解。要建局必先破局。利益集团最大的危害就是通过控制文化、制度、经济,将社会财富隐性地流入利益集团之中。在利益集团内部,腐败官员与贪婪商人各司其职,控制着众多关键权力节点。当下的反腐策略通过法律体系改革与国家治理体系完善,消除盘踞在重要节点上的关键人员来瓦解利益集团,将制度决定权予以再次规划,从而将权力掌控与资源分配朝着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公平正义方向发展。
社会经济主体与反腐败主体之间基于不同的利益选择,已经形成了潜在的对峙格局,并且悄无声息通过多种方式得以体现,很大程度上制约着调查功能。同样是调查关系,也同样是基于程序需要,公安机关与法院在与经济组织博弈中就明显具有更多筹码。美国学者罗德里克·马丁认为:“根据赋予经济增长的优先地位以及资本累积的支配手段,政治组织对于经济干预的回答是不同的。因为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显然受到具体产业的成功对于政府给予优惠待遇的依赖程度的影响。比如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飞机制造公司百分之八十的销售要依赖于国防部,而且常常受到政府防卫政策变化的支配。所以在经济组织与政治组织中,权力分配之间的相互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它依赖于每一活动领域内部活动者的目标,并且取决于他们为实现这些目标所需要的各种资源被经济活动者与政治活动者所控制的程度。”①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丰子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第329-330页。很明显,相比于能够给经济主体带来关联性利益的公安机关 (维护经济主体的安全秩序、侦破侵财案件)和法院 (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需要法院进行利益权衡),过去检察机关和现在的监察委员会并不具备对经济主体的关联控制。所以,反腐败主体对经济主体的破局性呈现的是单向、线性的无回馈机制,从沟通的角度缺乏互动也必然引发博弈。在监察委员会成立后,这种关联性如何建立是下一步应当思考的问题。
(三)宏观归因:统一规则下的权威博弈
1.政治权威与经济权威共同主导的协作博弈
正是因为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权威才可能在最短时间内形成自身的话语体系,并通过对社会结构的关联与嵌构逐步对国家主义的传统认知产生冲击。但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国家对于经济运行仍然具有绝对的掌控能力,因为市场经济必须在得到政体授权后方能具有合法性。
美国法学家达玛什卡通过把法律程序放在它与现代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中加以考察后认为,并非所有制度设置和司法形式上的差异都能被一眼看出,有些差异潜伏在表面的相似性之后,只有通过仔细的考察才能识别出来。尤其是法律程序的设计与现有的任何一种基于社会经济标准而对国家所做分类之间建立关联已经越来越被证明十分困难。在这里,形式上的差异被解释为掩盖了目的和意义方面的重要同构型。②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8-10页。因此,在市场经济这一最为重要的同构型轴承中,即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市场化程度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同样也会面临相似的社会关系链接机制,并呈现出比资本主义国家更为复杂的结构性差异。但不难发现,错综复杂的节点仍无法脱离 “市场”这一关键枢纽。
准确地说,我国当下的反腐败博弈协作是国家与市场共同主导之下的权威博弈模式,国家与市场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在权威影响力方面,国家通过法律政策的制定实施来对市场生成的经济权威进行规制,将其控制在可控的范围。但与此同时,国家的发展壮大亦不可能脱离市场的经济调节功能,同样会出台相应的政策来保护市场运行。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结构转型带来的下行压力已经蔓延至社会网络的各个节点。调查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将会打破固有的利益格局,实现社会利益的重组与优化,亦不可避免对部分涉案经济组织造成结构损伤而影响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尽管只是个案中的特殊情形,但已然将调查机关与经济发展利益牵上了联结。比如吉林松原市检察机关明确新常态下检察机关要坚决打击犯罪者、挽救失误者、保护改革者,规定凡涉及企业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经市检察院批准,才能进行初查、立案、使用强制措施,决不允许出现 “查办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现象。①董鹏宇:《奋发有为正当时》,《吉林日报》2016年2月17日,第8版。2015年以来,湖南检察机关相继出台 《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 (试行)》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指导该省检察机关解决为什么服务、服务什么、怎么服务等服务经济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的具体问题。②《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 (试行)》第二条规定: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时,在线索评估、初查、立案、侦查等刑事诉讼环节以及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使用过程中,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司法办案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第六条规定:线索评估和启动初查阶段,应评估以下内容: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启动初查是否会直接造成涉案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是否会造成重大项目停滞甚至终止,是否涉及国家重大项目投资安全。第十三条规定:秘密初查,应尽量避免初查阶段直接接触涉案企业。加强侦查信息查询平台建设,以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为依托,努力做到零接触或少接触涉案企业及其涉案人员。这些相关制度也将被带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机制中。
由此可见,这种共同主导的博弈协作既有国家对未来发展的成熟思考,也有对现阶段经济困局的无奈之策。对于我国的特殊政治体制而言,经济发展关系着民生福祉,而民生问题又直接关系着政治稳定。但反腐败权威与经济权威仍处于博弈状态,比如在处理行贿犯罪人时,国家的刑事政策一直要求严惩行贿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行贿人都真正受到监禁刑惩处。除了行贿人与调查机关达成的不成文交易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行贿人通常是社会经济体的主心骨,过重处罚行贿人可能会导致公司企业的解体破产,大量的工人职员面临失业,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这时的反腐败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和经济权威达成了妥协。但在后续程序中,调查机关可以收缴行贿人因向官员行贿而牟取的不正当利益,政治权威就制衡了经济权威。
2.博弈型协作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反腐败权威
从结构上来说,反腐败权威的动力来源于两个方向:第一是自上而下的政治权威,通过法律授权、传统认知等方式赋予反腐败主体相当的调查权;第二就是自下而上的实践权威,调查机关通过切实的调查实践和成果,不断和政治权威形成互动和印证,形成自身的权威生成体系。从我国腐败犯罪调查模式来看,博弈型协作面临诸多困境,影响了反腐败权威的生成。
协作多数时候出现在初核阶段,其所要承担情报信息搜集的功能预设与其合法的现实手段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目前,初核仅能使经济主体获取被调查对象的外围资料,无法搜集核心关键证据,后续调查绝大多数依靠嫌疑人到案后的讯问与搜查。其本质上并未改变 “由供到证”的调查模式,在协作过程中无法有效化解阻抗而形成不良示范效应,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初查权威。马克斯·韦伯把权威分为理性与非理性相结合的三种类型,理性权威是权威的现代形式,也可以称为法理权威;而非理性权威则归结为早期的传统型和魅力型权威。基于协作的初核权威是典型的现代法理型权威,而反腐败权威则仍然是早期的传统型权威。这种基于权威的仪式链由于缺乏权力支撑而变得不稳定,随时可能因为相对方的强化而出现断裂,最终损害反腐败权威本体。
作为代表国家权威的反腐败主体来说,调查权具有天然的政治权威性和合法性。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运行依附于国家政治安排,这个时期的反腐败与经济建设可谓在统一规则之下并行不悖,经济主体与反腐败机构之间呈现着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时代,反腐败主体明显感受到了来自各方的阻力,在很多时候表现出权威缺位的困境。
在法哲学中,学者们对权威的研究提出了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公权力的正当性以及守法义务。拉兹在其论述中认为:“法律制度发布指示,这种指示也被认为是先占 (Preemptive),意在控制被约束者,并且通过制裁或其他形式的惩处,确保被约束者对指示的服从,而这种服从被认为是正当的。”③Raz, J.: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London: Hutchinson, 1975, p.5.从法律权威理论出发,“规则”对行为的控制被放置于较高的位置。我国的反腐败权威作为后发型的权威机制,并不具备拉兹所言的 “先占性”,导致当下我国的规则权威体系对于腐败控制具有局限性,更是在统一的规则权威之下出现了与经济权威、文化权威等先占权威相互的竞争局面,使得腐败控制的效率、效益与效绩三个方面并没有完全达到理想预设的状态。
严格地说,博弈型协作机制虽然直接体现为反腐败权威与经济权威之间竞争与合作,但不能脱离法治权威与文化权威的附随作用。就法治权威而言,反腐败在破除利益集团的垄断格局中所附带的政治经济属性,不能游离于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外,面临法治授权与调查限制,遵循法治规则的调查过程更有利于反腐败权威的构建。文化权威则更是一种先占典范,根植于儒家文化、宗族文化的社会关联更容易让经济权威拥有资源整合性。进一步分析,权威之间的竞争,实质是一种对整个社会行动结构与思维模式的话语权博弈。反腐败权威所主张的公平、正义、清廉、自律、忠诚等价值理念在推行过程中还将会有很长的磨合期。由此而言,反腐败进程的推进,还有赖于统一规则权威之下的政治授权与支持。
五、反腐败博弈型协作机制的规范之策
(一)权威间的社会影响须统一服从于政治规则权威
中国已经成为经济新兴模式的代言词,更是全世界观测经济与政治关系的实验场。国外一些学者很早就开始研究中国的市场经济、私有化进程会对国家政治体制造成怎样的影响。斯坦福大学经济学家罗文曾预计,如果能保持5个百分点的经济增长率,那么到2015年,中国就会达到人均GDP7000~8000美元并且实现民主化。郑永年教授认为:“中国商人阶层有可能发挥欧洲先行者当年的作用,资本主义正在催生中国的中产阶级——一个带着牙齿的阶级。”①蔡欣怡:《当代中国私营企业主的身份与策略》,黄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页。国外学者对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最终结果的预测虽未实现,但给执政者敲响了警钟。
本文对博弈型协作机制的探讨,也正是基于对当下经济权威急剧膨胀的担忧。博弈时刻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博弈的结果取决于参与人对自身实力和对手实力的综合权衡。当下因腐败衍生着巨大数量的非法资产,这些涉腐资产将对健康的市场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更可能挑战国家对经济的宏观把控。因此,国家必须强化对政治权威的塑造,增强政治规则权威对权威系统的内部调整能力,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分配适宜的权威角色。在当下反腐败成为国家长远战略规划之际,应当强化反腐败权威的社会影响,保证反腐败效度,由效度制约权威之间的博弈。但是反腐败资源的分散不利于在当下急需构建效度的时期来塑造反腐败权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是整合反腐败资源的一种尝试,下一步需要讨论的则是机构、职能整合之后资源调动能力、情报收集能力以及政治动员能力。当反腐败主体具备合法的资源整合能力后,将在博弈中占据先机。
(二)博弈必须以产权合法为基础
调查主体与经济主体之间就涉腐数据及其所对应的涉腐资产进行博弈,必须要在两个方面完善制度。第一,关于涉腐数据的所有权及相关技术问题。经济主体在实现经济功能过程中生成的各类数据,如房地产公司的客户资料、物业公司的业主信息、银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流水数据等,这些数据的所有权本质上来源于经济主体的客户群,经济主体仅仅具有留存保管与战略分析的能力。所以,经济主体应协助调查主体如实、完整的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当调查主体需要经济主体的技术支持时,应当区分对涉腐人员数据进行留存、管理、处理的技术是否属于该经济主体的核心涉密技术。若属于上述苹果公司案中的核心技术,调查主体可以建立中立第三方的数据提存制度,而尽量避免对经济主体的声誉损害。
第二,经济主体基于逐利本性追求资本扩张无可厚非,这给予了国家在国内民生建设与国际舞台施展拳脚的充分空间。张五常认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心转变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承包责任的合约,由等级界定权利的制度逐步转型成为资产界定权利的制度。”①张五常:《国家与市场》,译林出版社,2013年,第3页。从民商事法的演变来看,国家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尤其是私有财产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更是法律规制的重点。
由于制度不完善,合法资产与非法资产混杂于市场中,一些涉腐资产经过清洗后更具隐蔽性。经济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并未对产权性质加以辨识,对于合法资产与非法资产采取同一保护态度。当反腐败主体的调查行为可能将非法资产从经济主体剥离时,必然引发经济主体对于既得利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来说,博弈型协作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归因。笔者认为,这种对于资产的笼统认知不能再持续,凡是涉及腐败资产的查处和剥离的,经济主体必须要配合。但是为了弥补经济主体的风险,反腐败主体在资产被收缴后,可以继续放回原经济主体,从而形成必要的经济沟通机制,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博弈格局。
(三)增强反腐败协作的法治化
笔者认为,博弈型协作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在于其协作机制的法治化授权不充分,法治权威对协作的供给不够,所以加强博弈型协作的法治建设能取得较好效果。第一,合理平衡权力指令与权利主张。博弈型协作从法理上维系着国家权力意志与公民权利体系的动态平衡。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的协作指令带有极强的权力色彩,这种平衡可能会得到重新调整和建立,但同样应当遵循法治化反腐的准则性要求,在提升反腐败效率时切实保护好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与隐私权法律体系。对于经济主体合理的权利主张应当支持与保护,并尽可能做到多方协调。第二,从不利结果反向增强法治权威。虽然我国 《监察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关人员 “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将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但这种笼统的责令处理机制在过去同样存在且未能形成制约,法治权威需要更为具体的制度,比如美国的大陪审团可以签发传唤令,要求任何机关及个人在规定时间配合调查,提供反腐败调查所需要的证言证词、书证物证。若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将面临藐视法庭和伪证罪的处罚。很多不愿意给警方提供证据的机构或个人,在面对大陪审团的传唤时,均只能选择服从和妥协。第三,从专门性立法中获取权威支撑。如 《白俄罗斯共和国反腐败法》第10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其他机构有义务向实施反腐败的国家机构提供与证明腐败实施相关的信息。”第8条规定:“反腐败的专门部门在履行任务时有权通过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从国家机关及其他机构无偿获取为履行反腐败职能所必需的信息,其中包括从自动化信息查询系统和银行数据库中获取信息。”这种协作的程序性思路能给我国反腐败专门立法的精细化打磨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