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力建设视域下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双重路径
2018-01-26贺洪波
贺洪波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国家能力建设是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话题。国家能力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一种综合能力、体系能力。在现代化进程中搞好国家能力建设,不仅需要整体着眼,综合谋划,还需要具体着力,在国家能力建设整体视角下统筹加强对各种具体国家能力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关注,以“聚沙成塔”、“扭线成绳”,体系性地夯实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基础。其中,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建设是国家能力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特殊、行为渎职、危害严重,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具有双重性、基础性、战略性。对于国家而言,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能力,对于公职人员而言,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一种重要的个人能力。因此,搞好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建设,国家和公职人员必须共同双向用力方可取得最佳效果。本文以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切入,明晰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特殊属性,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寻国家与公职人员合力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可行路径。
一、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特殊属性
(一)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在现代各国犯罪立法体系中,职务犯罪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382条至第396条)和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刑法第397条至第419条)。从这两大类职务犯罪的具体规定和共同属性看,职务犯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民众对公权力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亦可构成的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也属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也属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但就整体而言,职务犯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并且在国家能力建设视域下,职务犯罪亦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因此,囿于本文主旨,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职务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职务犯罪具有主体特殊、行为渎职、危害严重三大鲜明特征。
1.职务犯罪主体特殊
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种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关于渎职犯罪和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种类型。
无论是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作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普通社会民众眼里都是吃“公家饭”的国家公职人员,都深深地打上了公权力的烙印。并且,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构成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国家公职人员,相当一部分是中共党员。这与我们党作为执政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基础和实践现状是一致的,同时也决定了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属性以及在我国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对夯实治国理政基础、提升国家能力的特殊意义。
2.职务犯罪行为渎职
职务犯罪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鲜明的渎职属性。渎职,简言之,即亵渎职务。民主合意、用权为民是现代国家权力产生、运行的合法性基础。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代表人民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尽心坚守岗位职责、依法廉洁公正履职。保持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公正性,是每个公职人员应尽的法定职责和官德操守。
因此,与其他犯罪相比,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职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从职务犯罪的罪质看,其主要在于具有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不依法正确履行岗位职责,亵渎职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甚至进行权钱交易,妨害了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侵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损害了民众对公权力的信赖感和执政基础。
3.职务犯罪危害严重
犯罪是犯罪人个体针对国家社会整体、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的一种“恶”,是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负效应行为。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职务犯罪行为的渎职性,共同决定了职务犯罪危害的严重性。无论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每一个职务犯罪行为就像是一个深嵌在国家肌体上的毒瘤,会侵蚀肌体健康、减损司法公信力,釜底抽薪式地削弱党的执政根基。
特别是在网络日趋发达的现代信息社会,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以往更具有蔓延趋势和发散效力,每一个职务犯罪行为就像一颗坠入平静湖面激起千层浪的落石,会以案发地为圆心,通过各种自媒体平台比以往更迅速地传播开来,将职务犯罪行为中裹挟、暴露出来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不廉洁、不公正的负面形象,呈几何级数迅速滋生人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感。
加之,我国国家公职人员大都具有中共党员的双重身份,这些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还会损害我们党建党近百年来在中华大地和各族人民心中积淀起来的先锋队形象和先进性本色,耗损我们党的长期合法执政根基。这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这种亵渎公权力廉洁性和公正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对民众信赖感的减损在司法领域为害尤烈,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就专门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关于司法的如下论述来说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由此可见,在司法领域提升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对于保障公正审判、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
(二)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特殊属性
1.双重性
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既是一种个人能力,更是一种国家能力;既是一种重要的个人实力,更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软实力。可以说,国家整体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水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每一个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水平所决定的,每一个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水平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国家整体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水平。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国家能力现代化既要求国家硬实力现代化,也要求国家软实力现代化。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几代中华儿女不懈奋斗的宏伟目标。以“现代化”的视角和要求观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实际上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现代化理论和建设实践的继承、发展、深化。
从国家能力的层面看,“在中国实现现代化的进程中,过去我们更侧重于物质技术层面,对制度与管理等软实力方面有所忽视,因而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中国的软实力是我们当前面临的艰巨任务”[2]。可以说,“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对以往“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完善和发展,不仅强调了“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等国家硬实力的“现代化”,更重要的是提出了国家软实力的“现代化”,是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高度对社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提出的协调发展和同步现代化的战略构想[3]。
国家治理能力是国家运用各种制度、资源治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但国家是抽象的,在具体的事务中是由具体的机构和个人组成和实际负责完成的。正如美国学者斯考切波所言,国家能力的基础是一个统一的主权、通过官僚机构和军队对领土的控制、忠诚而训练有素的官员以及充分的财政资源[4]。国家法律制定以后,起决定作用的往往就是具体的执法人员。因此,在具体国家事务中,作为国家治理能力构成和实践中的重要主体要素,“忠诚而训练有素的官员”,就显得格外重要。
作为一种个人软实力,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对于每一位公职人员而言,无疑都具有底线性、终身性、综合性。所谓底线性,意味着职务犯罪是每一位公职人员所不能触碰的法律底线。在我国刑(法)纪(律)协同反腐、职务犯罪入罪门槛较高、犯罪后果严重的背景下,任何一位公职人员一旦触犯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禁止性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为有罪并被“贴上”职务犯罪人的标签,也就意味着仕途到此为止了。
所谓终身性,意味着对于公职人员而言,预防职务犯罪不是一时一事一职的事,而是整个仕途生涯乃至退休以后都必须注意的事,是一件伴随国家公职人员职业生涯的终身大事。
所谓综合性,意味着职务犯罪预防能力不是一种单一能力,而是一种综合能力,既要明晰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框架内做一个知法明律、知止守线的知识人、明白人,又要练就一对“火眼金睛”,身处各种复杂环境中能够识别防范各种诱惑陷阱,更要融情修心,提升对岗位的情感认同和对贪欲的心理控制能力。因此,在我国,从个人的层面看,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成长历程中应当努力具备、毕生修炼的一种很重要的个人软实力。
2.基础性
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一种基础性国家能力。这种基础性是由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本身的底线性决定的,同时也是现代国家的善治目标及制度实现内在地决定的。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性、行为渎职性、危害严重性,决定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无论是对公职人员个体还是对国家整体都是一种底线能力。如果公职人员在仕途生涯中守不住职务犯罪的底线,触犯刑律,其仕途生涯将会戛然而止。如果国家不能很好地治理职务犯罪,将职务犯罪控制在社会各方所能容忍的限度内,那么国家长治久安的合法性及稳定性基础将会被动摇瓦解。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追求“善治”的内在要求。在“善治”(good governance)的目标指引和价值取向下,从重构国家治理体系的角度看,国家治理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治理主体的自我重构、自我改革再造的能力;从国家治理体系能力输出的角度看,国家治理能力实质上是一种向治理对象推行治理意志、达成治理目标的能力[5]。
现代各国治国理政的共同实践表明,“善治”目标的实现,一方面固然与默默的道德教化和社会善治文化培育息息相关,但另一方面则更多地依赖于良好制度的有效施行。因为制度管根本、管长远,制度具有基础性。好的制度可以让坏人不易为恶甚至让坏人迁恶向善,而坏的制度可以让好人不易为善甚至让好人迁善向恶。
正是由于制度对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和重要性,所以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将国家治理能力理解为一种国家制度能力,即“制定和实施政策及制定法律的能力,高效管理的能力,控制渎职、腐败和行贿的能力,保持政府高度透明和诚信的能力以及最重要的执法能力”[6]。其中,“控制渎职、腐败和行贿的能力,保持政府高度透明和诚信的能力”,实际上便是一种基础性国家能力,亦是对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提升的集中诉求。
3.战略性
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一种战略性国家能力。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在其名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开篇便指出“各国之间最重要的政治分野,不在于他们政府的形式,而在于他们政府的有效程度”[7]。从国家能力建设的角度看,此论断可谓一语中的。因为政府乃至一国的“有效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能力的大小。
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特殊、行为渎职、危害严重,如果职务犯罪多发频发,得不到有效遏制,就会减损执政公信力,削弱执政根基,危及执政安全。可以说,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是事关执政主体能否廉洁执政、能否有效执法、能否取信于民、能否长治久安的一种重要国家能力。因此,必须从国家整体战略,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特别是国家长期执政安全的战略高度看待职务犯罪预防能力问题,将系统有序地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作为一种与执政同在、与权力同行的国家长期战略予以重点谋划。
二、国家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主要路径
(一)提升制度供给能力
制度管根本、管长远。在现代国与国之间的竞争中,制度是一个重要的核心竞争力,在国家建构和社会发展的系统工程中,具有基础性功能。“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没有严密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法律制度的敬畏,忽视制度的建设,整个社会将会陷入无序状态。”[8]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度体系建构的长期过程。如果制度建设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步伐和需求,就容易面临“半程现代化”的困境。
对此,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中国全面现代化的问题在于社会发展进程中缺少制度的宏观调控和牵引,也就是制度体系在发展的过程中未能达到与当下的现代化社会相匹配的程度,更不能作为国家的内生动力去调控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秩序,这就是当前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困境。”[9]因此,在我国反腐败和职务犯罪预防的宏观设计中,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首先必须提升职务犯罪预防制度供给能力,让预防职务犯罪的配套制度与时俱进地满足当前反腐实践和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现实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就特别强调:“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从前些年和最近披露出来的一些涉及领导干部的大案要案看,其犯罪情节之恶劣、涉案金额之巨大,都是触目惊心的,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简直到了利令智昏、胆大包天的地步!之所以会弄到这个地步,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还不健全。如何靠制度更有效地防治腐败,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10]小智治事、大智立法。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的双重视域下,靠制度防止腐败,既需要加强反腐党内法规建设,更需要加强职务犯罪国家立法。
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为落实该精神,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职务犯罪相关规定作了系统修正,通过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标准、增设终身监禁刑、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严格限制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等方式,将职务犯罪刑事法网织得更严更密。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与时俱进地细化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共十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罚金刑的最低判罚额为十万元,由此提高了我国职务犯罪立法司法预防的制度刚性,为我国新时期在法律制度层面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奠定了坚实基础。
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在微观层面,我国的职务犯罪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够细致、有待完善之处。比如,目前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重要罪名之一的挪用公款罪,还没有配置罚金刑,不利于和贪污罪、受贿罪等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一样在经济上对行为人形成巨大威慑,以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挪用公款犯罪。在宏观层面,在刑纪协同的双重反腐格局下,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标准一般为三万元),为更好地“防早防小”,必须放大视野,在刑纪协同的反腐大格局下,树立职务犯罪体系性预防理念,在制度层面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立法为契机,加快制定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从制度设计上优化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和刑纪衔接,以从整体上提升我国职务犯罪预防的制度供给能力。
(二)提升警示教育能力
从当前职务犯罪的生成演化实践,特别是省部级高官变“老虎”的规律看,职务犯罪人往往都有一个从遵纪守法到违纪犯罪的内心矛盾和精神懈怠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警示教育对遏制和阻断职务犯罪的生成演化心理链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校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坚持先进典型示范教育与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相结合,加强对违法违纪典型案例的剖析。
鉴于作为我国职务犯罪潜在犯罪主体的国家公职人员主要是党员干部的现实,当前必须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加强党员干部廉政教育、提升国家警示教育能力的主渠道、主阵地功能。具体而言,在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对主体班学员的系统培训课程中可以采取两种有效的警示教育方式:一是开设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讲座,从理论上提升主体班学员的职务犯罪法律知识素养,使其与时俱进更新职务犯罪预防知识,明晰职务犯罪的法律底线、知止定心;二是开展警示教育现场教学,带领主体班学员走进各种警示教育基地,使其身临其境地观摩、体会职务犯罪的“前车之鉴”,使之从实践上直观地形成心灵震撼,达到警示教育目的。
(三)提升文化培育能力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灵魂。国家公职人员和普通人一样,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时刻深嵌在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其行为举止难免会受到周遭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热播连续剧《人民的名义》之所以老少皆宜、备受各方追捧,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剧中折射出来的渗透在当前社会各个领域的隐形“腐败”文化,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直觉和文化感知形成了共鸣。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一方面固然与其自身定力不够、意识不强有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其潜移默化地受不良社会文化的影响有关。因此,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必须提升文化培育能力,并将其作为一项社会基础工程,从中小学课本教材设计、大学生人文教育、文艺作品、影视制作、新闻出版、社会宣传等方面入手,多措并举、久久为功,以“功成不必在我”的定力,渐进地营造社会诚信、廉洁的文化氛围,厚植职务犯罪预防的文化沃土。
三、公职人员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主要路径
(一)提升规范认知能力
“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个人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而言,有效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首要的是以好学、善学为基础,加强对职务犯罪相关法律规范知识的学习,提升规范认知能力。中国共产党自建党以来,就是一个注重且能够自觉践行与时俱进地自我提升的学习型政党。在当今大变革和信息大爆炸时代,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加强学习,时刻保持学习新知识、认知新事物的激情和担当。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中的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与其他普通社会民众相比,具有双重身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既是受党章党规党纪约束的党内人,同时又是受国家宪法法律约束的法律人,更要加强学习,提升规范认知能力。
现实生活中各种职务犯罪的沉痛教训无不警示我们:大错始于微忽,大恶始于微过。因此,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首先必须拓宽视野,把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特别是全面从严治党与反腐倡廉建设的宏伟视域下,与时俱进、系统地学习相关党规党纪和刑事法律知识,及时补齐知识短板,明晰规范底线,夯实知识基础,防止一些既往违纪违法犯罪者因不拘小节、忽视小过或是不知法、不懂法而犯错受罚后深感后悔不已的反面教训在自己身上重演。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国家公权力强制保障实施、以剥夺包括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为手段的基本法律,是其他部门法律的保障法。刑法为每一位公民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基本行为准则,更为每一位国家公职人员划定了行使公权力不可逾越的基本行为准则——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及处罚标准的法治界限。这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中具有双重身份的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而言,意味着有两个层次渐进的腐败红线绝不能逾越:一是党内法规层面的纪律红线,二是国家法律层面的职务犯罪红线——与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划定的纪律红线和行为底线相比,这是红线中的红线、底线中的底线,是现代法治国家绝不容许触碰的禁区。
从当前执纪执法实践中发生和处理的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看,涉案党员领导干部通常对党内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了解较多,而对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知之甚少、知之甚微,致使自我规范意识模糊、规范底线不清晰、入罪门槛不明确,最后往往因违纪“小错”放纵发展、演化升级为犯罪“大错”。因此,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刑法中的相关职务犯罪规范的学习。就当前而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职务犯罪作了大量修正,在此基础上《解释》对修正后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细化规定,便是学习职务犯罪相关法律知识的重点。
比如,《解释》已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货币、物品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既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也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又比如,受贿罪要求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解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并不仅限于以往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情形,还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未承诺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行贿人请托、但在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三种情形。这些新的规定,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预防提出了新的学习和实践要求。
(二)提升陷阱辨识能力
从犯罪发生学看,职务犯罪的发生既有其固有的个人内部原因,也有其固有的社会外部原因。经济社会环境是职务犯罪生发的外部土壤。因此,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既需要目光向内,以学为基,提升规范认知能力,明晰职务犯罪的规范底线;也需要目光向外,认清职务犯罪的滋生土壤,警惕各种职务犯罪的诱惑陷阱,提升陷阱辨识能力。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社会诚信文化氛围还不够浓厚,这些因素的叠加效应,使得滋生职务犯罪的各种不良土壤在相当长时期内将依然存在。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必须提升辨识能力,练就一对火眼金睛,悉心洞察社会脉动气息,时刻注意周遭工作生活环境的动态变化,认清自己所处职业、岗位的外部大环境,对周遭现实环境充满敬畏,以所处环境为提升自身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良师益友,化被动为主动、化不利为有利,对其间可能蕴含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陷阱提高警惕。
除了宏观层面的外部大环境外,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国家公职人员在提升职务犯罪能力时,还必须注重辨识和防范微观层面的人际交往中蕴含着的职务犯罪陷阱。由于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往往具有主体特定、行为渎职、危害严重等基本属性。因此,针对手握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位居要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这一特殊人群,因通常会遭受相关利益群体的“围猎”、面对“树欲静而风不止”的困顿,而很容易在他人的高智商、高情商、高玩商以及极具诱惑性、隐秘性的围攻中,由潜在犯罪主体沦为现实的职务犯罪人。
特别是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受贿犯罪,通常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颇为私密的“你来我往”的“地下情”、“二人转”,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麻痹性。行贿人为了拉受贿人下水、使受贿人接下权钱交易的“第一单”,通常会采取包含隐形贿赂、小恩小惠、感情投资、“放长线钓大鱼”、“温水煮青蛙”等手段在内的各种“攻心计”、“麻痹药”,使得受贿人在不知不觉中就迈过了权钱交易的“第一道坎”,尔后逐渐深陷堕落腐化的“温柔乡”、“黄金坑”而不自知、不能自拔,待到“东窗事发”、身陷囹圄而痛心喟叹“腐败套路深”时,却已“回天乏力”、悔之晚矣。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深刻洞悉人心人性,体悟周遭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中暴露出来的以及可能潜藏着的犯罪文化及其样式样态,时刻保持清醒认识和警惕之心,防患于未然。
(三)提升心理控制能力
从犯罪心理学看,现实生活中所呈现出来的纷繁复杂的职务犯罪行为,从根本上讲都是人的内在心理画像的外在反映,是行为人在各种复杂心理支配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权钱交易的产物。故而,提升规范认知能力和陷阱辨识能力,并不能当然地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因为,现实地看,司法实践中“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知法犯法”者大有人在;理性地看,人是高级动物,职务犯罪的发生同样遵循“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的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犯罪的两大基点,也是预防犯罪的两大着力点。职务犯罪通常是在各种诱惑面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为之的行为。因此,国家公职人员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有效预防职务犯罪,还必须在加强认知、提升规范认知能力和陷阱辨识能力的基础上,修好“心学”,提升心理控制能力,遏制生发职务犯罪的心理动因,面对诱惑时杜绝“放任”。
结合实践观之,当前滋生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心理动因主要是攀比心理、弥补心理、侥幸心理和迷信心理。在市场经济的时代大浪潮下,国家公职人员的攀比心理、弥补心理、侥幸心理往往是相互共生、交织形成的。在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历史中积淀下来的“学而优则仕”的官本位传统,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浸润着人们的心田、影响着人们的择业观。
作为现代社会多层群体中的一员,国家公职人员大都是儿时的学霸、少时的骄子、成人中的精英、业务上的排头兵,他们在自己的社交圈子中,往往容易因缘际会地在各种场合,与自己经商创业的昔日同学朋友等商海成功人士进行比较,并容易因物质、经济收入上的差距而产生失落感。这种差距与失落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而言,是把十足的双刃剑,用之得当,会促使其反观自己的职业价值,滋养自己的事业尊荣感;用之不当,这种物质、经济上的失落感与“学而优则仕”的成长经历和“身居公职”乃至“领导一方”的光环情怀,极易交织发酵,催生弥补心理。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而言,弥补的捷径自然便是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权力寻租、玩弄各种形式的权钱交易。但人都有害怕惩罚的天性。“贪心”与“虚心”总是一对挥之不去的矛盾之痛,于是,源于权钱交易中滥用公权力的“虚心”,往往会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寻求法律上逃避惩罚和精神上自我安慰的出口,并且这种侥幸心理很容易和迷信心理交织在一起,寻求一种导向“虚无”和“他者”的神性庇佑。此时,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如果失却了唯物主义的信仰底线,便容易产生贪腐与迷信的恶性循环:坠入罪恶的深渊,不信马列信鬼神!
可以说,除了攀比心理、弥补心理、侥幸心理外,当前国家公职人员尤须警惕的便是迷信心理。因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国家公职人员已大都是高级知识分子,知识分子更容易笃信自己的信念与决断,一旦不慎陷入迷信的窠臼,在迷信面前更容易偏执,就难以反躬回头。
(四)提升情感认同能力
“情者,性之端也。”情感认同能力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预防能力的重要方面。职务犯罪预防能力作为一种综合能力,注重国家公职人员的认知因素提升规范学习能力和环境认知能力,以及注重意志因素提升心理控制能力,对于在整体上提升领导干部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固然重要。但人从根本上讲是感情动物,是靠与他人共享着的各种情感勾连起来的社会关系集合体。从人的行为机理看,每个社会个体都是“知、情、意”的集合体。
“无用之用方为大用。”国家公职人员注重情感因素提升情感认同能力,对于培育职务犯罪预防能力大有裨益。因为人的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人的整个行为动态演化过程中,情感往往既是维系认知和控制的桥梁和纽带,更是催生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认知和控制的元气和动力。我们常说“是非成败转头空,干与不干就在一念间”,人的很多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受外部环境刺激的突发性激情犯罪,行为人看是突发、激情而不可控,但在很大程度上与行为人长期积淀的行为习惯、道德情操和人格态度中蕴含着的情感因素密切相关。
当前,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而言,不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初心,培育正直和怜悯这两种基本的利他情感,是持续地保持勤政朴实的为民情怀所必需的。正直就是要有执政为公、崇尚公平正义的风骨,怜悯就是要有感同身受地体悟人民群众疾苦并与之同心同德、同情同理的情操。这既是共产党人革命战争年代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也是和平建设年代奋勇直前的精神财富。
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为什么过去很困难的局面我们都能度过?根本的问题是我们的干部、党员同人民群众一块苦。”[11]因此,为提升职务犯罪预防能力,更好预防职务犯罪,国家公职人员还必须在修好“心学”的基础上,修好“情学”,时刻以“情”为重,时刻保持勤政朴实的为民情怀,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执政初衷和清廉朴素的高尚情操,不断提升对所在岗位发自内心的情感认同能力,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以情感厚植正气、激发认知、磨炼意志,遏制人性的贪欲和职务犯罪的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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