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之再探讨
——以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为视角
2018-01-26刘昶
刘 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一、意思表示的内部拆分与公序良俗
毋庸置疑的是,遗赠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且往往一经做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文以为,当我们在论述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我们不能笼统地说:这个法律行为的整体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是一门精细的科学,对任何法律概念的刨析都必须精确处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法律行为本身是有其构成要素的,当我们在论述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就必须对其内部加以拆分,去分析其内部要素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尽管说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但是基本上已经获得学术界所公认的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通常意义上我们所说的法律行为的要素就是意思表示的要素,所以在本文中基本上将两者等同。通说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表示行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本文以下将对这四个要素逐一进行分析。
(一)表示行为
所谓表示行为,指的是通过表示将内心真意表达出来的行为,表示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只有与内心意愿相结合才可能谈得上违反公序良俗,表示行为本身与公序良俗无关,仅仅是一种客观的外在表示。本案中黄先生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内心真意表示出来,就是表示行为,该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行为意思
行为意思就是能够通过自身意志支配行为的意思。通常来说,只要表意人能依照自己的意思控制行为就有行为意思。本案中黄某明显能通过自己的意思支配行为,他所立下的遗嘱是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做出的,所以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表示意思
表示意思表明表意人有“一般地”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意思也不涉及公序良俗的问题,因为其仅仅表明表意人想受到法律拘束而已。本案中黄永彬通过写下遗嘱表明其具有受到《继承法》拘束的意思,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表明表意人具有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样的是,效果意思表明表意人想通过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该特定的法律后果就可能涉及到公序良俗的问题。比如买卖毒品,表意人就有通过支付对价来获取毒品所有权的效果意思,该效果意思因为违法而无效,法律行为也无效。但在本案中,黄某写下遗嘱仅仅表明其具有将自己的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的效果意思,至于出于何种动机给予,则不是效果意思的内容,所以效果意思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从意思表示构成理论的角度。我们会发现黄某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最起码从意思表示的构成角度来说,黄某订立遗嘱的法律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法院的最终判决是有瑕疵的。法院如若想要证明该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则必须跳出意思表示构成理论,在“框架”外寻找,这时也就必然涉及到“动机”的问题。
二、动机的悖俗性与法律行为的效力
动机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因为其往往并不表示出来,不为他人所感知。我们知道,法律往往只关注、保护人们的行为,一般并不关注人们的思想。在通常情况下,因为动机深藏于当事人内心,所以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也就不能成为意思表示构成要素。
但我们再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为动机的正义与邪恶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该案遗嘱的有效性仍待商议,若认为动机与法律行为效力相关,在何种条件下相关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理论上存在有“条件说”、“表示说”与“主观说”等学说,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不管我们采取哪一种学说,在本案中,黄某的遗赠动机本身是否就一定违反了所谓的公序良俗呢?本文认为,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此加以考虑:(1)黄某出于什么目的赠予张学英财产?(2)该遗赠行为是否给蒋某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本文认为,从现有判决书与证据来看,并不能有效证明黄先生实施遗赠行为的动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我们要注意,公序良俗原则必须“消极”适用,要保持“谦抑性”,事实上公序良俗原则是将“道德规范”引入到“法律规范”之中,将道德的手伸入到法律中来,因此对其适用必须慎重。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动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时,就不应该适用该原则。另外,我们不能将黄某过去与张某的非法同居行为与在订立遗嘱黄某的内心动机混为一谈,法官应该探究的是黄某在作出遗赠行为时内心的想法是如何,究竟是不是为了维持某种不正当的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结论的话,才能认为动机具有悖俗性从而有适用公序良俗的余地,如果无法得出肯定结论,那么只能认为遗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第二个方面,黄某虽然在遗赠中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单单从遗嘱中无法推出其具有剥夺蒋伦芳合法权益的“恶意”,也没有给其带来过多的不利影响,所以也谈不上违反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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