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贿赂罪之比较分析
2018-01-26李斌锐
李斌锐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现状之比较
(一)内地与澳门地区贿赂犯罪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内地贿赂犯罪均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包括了受贿类型的犯罪、行贿类型的犯罪以及介绍贿赂犯罪三种类型,一共8种罪名①。对于贿赂犯罪的各个罪名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各个罪名的判罚标准和处罚力度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两地立法不同之处
澳门地区对于贿赂犯罪比较概括性的规定在《澳门刑法典》中,有许多其他类型的贿赂被规定在了其他的法律之中,相比而言内地在分则中对于全部贿赂犯罪做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分类。澳门地区将贿选行为认定为贿赂犯罪,而我国内地并没有将贿选行为拟制为贿赂犯罪。澳门地区的贿赂犯罪不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最严重的也只能判处八年有期徒刑,而内地对于贿赂犯罪判罚较重,严重的贿赂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
主体的界定上,内地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主体,澳门没有作此规定。澳门法律拟制了一种临时的、具有不确定性的公务人员,而内地相对来说对公务人员的认定范围较窄。
在客观方面上,内地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是利用从事某种职务而拥有的权力,澳门则规定的比较宽泛。澳门地区认为贿赂犯罪中犯罪对象不仅限于金钱和财物,还包括了提供性服务、帮助小孩上学等等,而内地对犯罪对象规定的范围较窄。
二、两地贿赂犯罪的借鉴与完善
(一)澳门对内地法规的借鉴
1.集中规定罪名
澳门应当借鉴内地的规定,澳门地区将贿赂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处罚标准系统的归纳到《澳门刑法典》中,因为《澳门刑法典》本来就是规定刑法的,而其他法律并不是针对犯罪而设立的法律,目前的规定方式显得非常不协调。而且对贿赂犯罪系统的归纳有利于各个罪名的相互比较,从而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同时,在人们查阅相关资料和引用法律时,也可以快速便捷的查阅到相关内容。
2.完善主体范围
澳门地区的法律对于部分不具备公务人员性质的主体拟制为公务人员,共有三类,第一类,将抓捕现行犯的人拟制为公务人员,第二类是将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扩大的情况,例如保安收受他人财物,窃取工作机关的文件等,第三类是审判中的翻译、律师、证人、鉴定人也被拟制为公务人员②。单位贿赂的现象屡有发生,许多单位员工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集体实施贿赂行为。
3.加大惩罚力度
澳门地区对于贿赂犯罪最高可以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八年时间太过短暂,在这么低的代价下同时在利益的诱惑下,人们往往会选择挺而走险,导致腐败得不到很好的遏制。所以建议澳门地区提高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对于严重的贿赂犯罪,将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对于一般的贿赂犯罪,也应当提升相应的最高法定刑,以达到严惩腐败的目的。
(二)内地对澳门的法律规定的借鉴
1.扩大犯罪对象
澳门在贿赂犯罪内容的方面上要比内地的规定宽泛的多,包括了非财产性的利益,例如提供性服务、帮助小孩上学、帮助提供荣誉性的头衔等等③,比较符合国际上的趋势。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与以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④,而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往往比财产性利益更加吸引人,所以在现实中非常普遍。内地与澳门相比,只是在法条中简单的规定了“其他利益”,并且随着法律不断地更新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内地对于贿赂犯罪的范围更加注重财产性利益⑤,所以建议内地增加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内容,列举出诸如上述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内容,并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将其他未列举的非财产性利益加入到法条之中⑥。
2.增设贿选罪
内地目前仅规定了以贿赂的方式来破坏选举的犯罪形式,而且只规定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之中,对于基层的选举,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现实情况中,在选举村支书或其他村领导的时候,贿选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贿选中的行为人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不能以受贿罪定罪。
三、结语
我国法律目前针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不论是内地还是澳门,都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内地急需解决的是贿选罪需要加快进度地设立以及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需要尽快完善,澳门地区急需解决的是集中规定贿赂犯罪的罪名以及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在相互学习了对方的法律规定之后,我们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值得借鉴的部分加入到相应的法律规定之中,只有不断地填充和完善自身法律体系和规定,才能有效遏制犯罪的发生。
注释:
①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106.1.
②高明暄,张慧.论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法学杂志,2013(12).
③张红侠.受贿罪中贿赂范围的厘定.法学论坛,2007,11(3).
④伍学文,向雷.非物质性贿赂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3).
⑤陈大为.论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长春大学学报,2015,1(1).
⑥葛正英.性贿赂应当入刑.黑河学院学报,2015,4(2).
参考文献:
[1]田璐.内地与澳门贿赂犯罪立法比较研究[D].河南大学,2012.
[2]赵秉志,于志刚.大陆和澳门地区刑法中渎职罪之比较[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0(00):52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