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核心视角下刑事指控体系构建
2018-01-26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600)
近些年,冤错案件屡屡发生,“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诟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走上了司法改革的历史舞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必须是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对证据审查和认定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是以庭审为中心,那么其实质是以证据为核心。检察机关构建刑事指控体系必须围绕着强化证据展开,以回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正是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而如何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成为检察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必须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证据裁判规则分为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证明力的规则,证据能力解决的是作为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明案件作用大小的问题。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包括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等。笔者在此重点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以及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和口供证据补强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随着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司法公正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我国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0年通过证据规定的形式初步确立,后被写入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的程序等问题。可以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将制度实施到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亦适用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能有效的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但如果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主张排除非法证据,公诉人缺乏有效应对,造成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公诉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要正确理解并把握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证据主动加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是否绝对的排除分为强制性排除(或称绝对排除)和裁量性排除(或称相对排除)两大类[1],法院一旦将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即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加以排除的为强制性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即为强制性排除的范围。法院将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但是给予控诉方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再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排除的为裁量性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即为裁量性排除的证据范围。
1.强制性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但由于未对刑讯逼供以及“等”字的范围进行界定,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不仅明确了刑讯逼供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还增加了使用威胁方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加以排除。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以及威胁方法需要达到的严重程度,即要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轻微的暴力或者威吓不足以达到排除的程度;二是对于长时间罚站、不让睡觉、冻、饿、晒、烤等方式是否属于变相肉刑的把握上,笔者认为只要侵权程度的严重性与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相当就应当认定。
2.强制性排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又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进一步扩充了排除的范围,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自愿性。
3.裁量性排除的物证、书证
关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排除的规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予以排除:一是要求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必须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是要求行为在严重程度上达到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而非轻微影响的程度;三是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二)传闻证据规则
证据法上的“传闻”是指由陈述人在审判或听证程序以外作出的、作为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真实性的陈述[2]。传闻被作为证据使用即为传闻证据。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并没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且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将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量权赋予法院,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证人才应当出庭,在《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了不出庭情况下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且司法实践中,我国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传闻证据被广泛的采用。许多学者建议我国引入传闻证据规则,以改变证人出庭率不高,庭审形式化的现状。且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依法保障被控诉方质权的理念不断深入,我国关于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相关法律和配套制度必定会得到进一步完善。尽管我国如今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但传闻证据规则所体现的程序价值是改革的趋势。检察机关必须顺应改革的趋势,应对证人出庭率提高带来的挑战,把握好我国现有的有关传闻证据的相关规定,有效应对庭审中言词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
1.证人不出庭或出庭但拒绝作证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对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但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况下,证人庭前证言并非绝对排除,而是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应加强对该庭前证言真实性的说明,使得法官内心确信该庭前证言为真实陈述而非虚假陈述,从而采信庭前证言。
2.庭审中证人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8条的规定,证人庭审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的,并非一律排除庭前证言并采用庭审中的证言,而是分析该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因此,在庭审中证人证言如果发生变化,公诉人仍可以宣读该证人庭前证言,并可以用其庭前证言攻击其庭审中的证言,说明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庭审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采信庭前证言。
3.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3条之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或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的情况下,也并非绝对排除庭前供述,同样也是考虑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但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不稳定、存在反复,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又不供认犯罪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对于庭前供述反复的情况要提起高度注意,首先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在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时,也要巩固证据链条,做好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准备。
(三)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不同,瑕疵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只是证明力较弱。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或严重侵犯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而瑕疵证据则在违法程度上较为轻微,多由侦查程序不规范造成,如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证据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等等。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大多是因为侦查人员程序意识不足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行为违法程度轻微,没有侵害重大权益,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补正瑕疵的机会。瑕疵证据的常见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详细列举,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尽管法律赋予了公诉机关补正瑕疵的机会,但是如果法院审理阶段公诉人无法及时进行补救就可能造成证据被排除的后果。因此,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证据的取证程序的规范性、证据形式的完整性进行全方位审查,最大限度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瑕疵,防止审判阶段出现被动状况。公诉机关应当熟练掌握补正的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3]。补正要求对证据中不完整、不规范或者欠缺的地方进行修补,同时附上对修补过程的说明,使该证据恢复其完整性和规范性。如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中没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补充相应的签名,并对补充签名的过程进行说明。对于事后已经不能进行修补的证据,可令侦查人员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但是解释必须是合乎常情、有理有据的,不能是对违法行为的辩解。
(四)口供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一种不同于证据印证的证明规则,它是指某个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案件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但为了保证其可靠性,还需要其他证据增加其可靠性,否则不能据此证据定案。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全部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证据,而用以加强主证据可靠性的证据是补强证据[4]。证据补强规则在英美法系中不仅有明确规定,而且在证据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明文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之规定①即属于口供证据补强规定。但是在补强的对象、范围、程度上仍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口供证据补强规则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减少因虚假供述而引起的误判[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大多数的案件中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冤错案件的发生也往往与采信了非法口供或虚假口供相关。如果检察机关采用了虚假或者非法取得的供述,很容易造成错误起诉的后果。为了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在审查以口供作为定罪量刑基础的案件时,必须贯彻证据补强规则,只有存在独立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就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补强的程度上,笔者认为需要达到补强证据和口供相互结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严格把握审查起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还适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但有学者对此公检法统一的证明标准提出质疑,主张建立层次性证明标准体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审查起诉环节是防范冤错案件的一道重要防线,如果检察机关降低证明标准,势必会降低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一方面不仅会导致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增大,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检察环节防范冤错案件的功能减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由于此标准过于抽象,立法者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即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不仅为检察机关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提供了一个量度,也为检察人员提供了一种审查案件的思维方式。公诉人员在办案中应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切实做到认定案件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但不能将排除合理怀疑扩大化,对案件进行妄加推测的怀疑、脱离事实的怀疑。为公诉人员准确把握审查起诉标准,笔者在此特别对“排除合理怀疑”加以论述。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源起和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于英美法系,随着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发展,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引入了该标准。引入“排除合理”解释证据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提供了一种多元的视角,即从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意内部的所谓“自省性”,也提供了一种思维方法,从而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因此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6]。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一方面有利于具体把握审查起诉的标准,提高追诉犯罪的精准性,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反向思维方式,从对证据质疑的角度去审查案件,发现案件的疑点和不足之处,及时将案件疑点排除,将冤错案件拦截在检察环节。
(二)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
需要明确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犯罪事实是一种历史性的事实,是用现有的证据去回溯一个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并不能做到排除一切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仅是排除具有合理依据的怀疑,重点在于对“合理”二字的把握,怀疑不能是无端的猜测,而是来源于对证据的分析思考。排除合理怀疑要防止扩大化、片面化,防止将任何怀疑都作为合理怀疑对待,因此要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7]如聂树斌涉嫌故意杀人改判无罪一案中,直接证据只有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在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仅仅依靠间接性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另如陈满涉嫌故意杀人、放火改判无罪一案中,陈满供述的作案工具为平头菜刀,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反映的情况,被害人身体损伤系尖锐和锋利面凶器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可以认定陈满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是怀疑并不是无端猜疑,而是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作为依托;二是这种怀疑是站在一个不带偏见的立场上提出的,在嫌疑人供述的作案工具和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报告不符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都会产生怀疑;三是证明陈满有罪的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三、强化庭审前对证据的审查
(一)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
反思我国发生的刑事冤错案件基本都与办案人员过度依赖口供,忽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有关。“以口供为中心”的审查模式不仅容易造成冤错案件,而且也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的要求。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庭审将不断趋于实质化,口供相较于客观性证据凸显出明显的弊端,口供具有不确定性、易变性,而客观性证据相对于口供更具有稳定性、可靠性,更能够客观的、稳定的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随着“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代理律师的介入,实践中有罪口供的获取变得愈发困难。公诉人员必须适应司法形势的要求,摆脱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搭建证据体系。在审查客观性证据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客观性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来源不明或未作同一认定导致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的客观性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三是运用好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对有瑕疵的证据积极、有效补正,提升证据的证明力;四是在客观性证据与口供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或冲突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由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模式转变
在审查有争议的、有疑问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时,仅仅审查书面的卷宗往往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此时就需要公诉人亲历性的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要从原有的书面审查模式,向亲历性审查模式转变,充分运用复勘复验、走访核实、补充侦查等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在案证据”[8]。笔者认为,亲历性审查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必要时走访、复勘现场。对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合的,需要到作案现场了解作案环境的,对作案现场存有疑问的,应到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复勘,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二是对关键证人证言进行复核。关键证人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对于关键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或前后矛盾的以及拟出庭证人的证言要进行复核,亲身听取证人所述证言,核实证言所存疑问之处,防止因虚假证言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后果;三是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的意见往往直接指向了证据链条薄弱之处,善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能够帮助公诉人跳出固化思维模式,从新的角度审查案件。公诉人可通过听取辩护人意见,在审前进一步补强证据锁链,准确指控犯罪,降低诉讼风险;四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通过参与现场勘验检查、参加案件分析会、旁听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等形式,亲历案件侦查过程,加强对证据的把握。
(三)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可能的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前,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犯罪者的人权。1.应当畅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保障。严格要求公诉人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明确告知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将告知的情况记录在卷,同时充分发挥驻所检察室以及举报中心在发现、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线索上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降低非法证据排除线索的证明标准,对于有一定事实依据的线索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但同时也要善于区分合法的请求以及无理、虚假请求,防止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被滥用。2.要切实运用好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式可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向办案人员及知晓情况的人员了解情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调取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书面说明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坚决不能以侦查机关的一纸说明代替调查核实。3.建议设立单独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期限,保证调查独立性和充分性。尽管法律规定了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没有为审前非法证据排除设置独立的期限,而是依附于审查批捕的期限和审查起诉的期限。排除非法证据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充足的时间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会大量压缩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时间,因此笔者建议设置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期限。4.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对于经调查核实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的依据。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不应限于发出纠正违法意见,对于构成刑讯逼供等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以起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震慑作用。
四、加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掌控力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实质化的不断增强,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将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和可变性将不断增强,指控犯罪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在法庭之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法庭上的证据交锋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逢诉必判”已经成为过去式,公诉人必须认识到庭审实质化将带给公诉人的挑战,加强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掌控力,着力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
(一)提升举证、质证和当庭应变能力
随着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的提高,公诉人将面临着当庭对证人进行质询的压力,当庭举证、质证的效果直接影响着案件判决的结果。另外,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的提高也会造成庭审中的变数增大,这就要求公诉人提升当庭的应变能力。公诉人在开庭之前要做好庭审风险预判,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情形要做好预案。如前所述,庭审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庭前证据无效。一旦在开庭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情形,公诉人要冷静应对,及时调整讯问、询问策略,加强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分析,论证当庭供述或者证言的虚假性,促使法官采信庭前证据。
(二)提高法庭辩论的能力
以往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的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无法充分影响到判决的结果和走向。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和证据主要源于侦查机关的审前工作[9]。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控辩双方将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充分辩论,法官将严格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法庭辩论将深刻的影响到判决的结果。由此,公诉人应当切实的重视庭审辩论阶段,提高庭审辩论水平。首先,公诉人要树立控辩平等的意识,转变以往控辩不平等的错误思想,在法庭之上,要与辩方进行有理、有力、有节的对抗,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控诉方要积极地进行回应。其次,要善于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论证。对于辩方主要对认定案件事实不服的,公诉人要重点围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论证;对于辩方主要对适用法律不服的,公诉人要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论辩;对于辩方对于量刑不服的,重点对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三)提高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如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控诉方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时,公诉人应当积极、有效应对,可针对具体情况,主张辩护人反映的非法取证事实不存在或者该情况不属于非法取证。如果控方未能充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则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庭审中公诉人可向法庭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出示讯问笔录、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方式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侦查人员是证据取得的亲历者,对证据取得的方法和过程当庭进行说明更容易令人信服。因此,必要时公诉人可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解释说明,使庭审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疑虑。
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对于检察机关准确指控犯罪,防范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其不应只是一个响亮的口号,而应当实实在在的落实到司法办案中。公诉人首先要摒弃陈旧的司法理念,树立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等现代的司法理念,认真审查分析证据,依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而非为了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而忽略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其次,要深刻理解证据裁判规则,只有准确理解了证据裁判规则,才能在司法办案中正确适用。最后,要在司法办案中切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构建经得起庭审检验的证据指控体系。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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