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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2018-01-25王章力

山西青年 2018年2期
关键词:居所住所强制措施

王章力

(信阳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概述

(一)概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其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殊犯罪,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依法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高检规则(试行)》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且没有固定的住所,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至于“固定的住所”主要是指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工作、生活等的合法居所。其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亦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三)法律性质

当前,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所处的地位已经是位于羁押与非羁押两者之间,或许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二是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性为“准羁押强制措施”更为准确。主要由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是非办案场所等,但严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等权利,直接性的进行监视,与羁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三是“监视居住属于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其也应当属于非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仅仅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其人身自由,不具有逮捕或者拘留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性质,应当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二、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实施效果,该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一)适用条件方面

一是固定住处的规定不明确。关于“固定住处”这一概念,《高检规则(试行)》第110条第2款仅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而“合法居所”包括多种形式,究竟是住所、经常居住地,还是临时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的居所,立法上并未明确的予以规定。二是适用罪名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但对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比较概括、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能准确掌握该项的适用范围。从我国《刑法》来看,《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了专章规定,比较明确,基本没有争议;而对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没有进行专章的规定,两者都涵盖那些罪名,至今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执行方面

一是执行主体发生错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彻底的按照刑事诉讼法来履行其义务,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这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缺乏沟通与配合,也与其缺少警力等有关。《高检规则(试行)》第115条规定了,“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该条文实施以来,适用的效果并不佳。二是执行场所不规范。《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且《高检规则(试行)》第110条对指定的居所提出具体的要求,更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与保护。据执行情况看,司法机关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一般在比较安静、舒适的地方,如宾馆、私家住宅等。

(三)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既包括对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自侦案件的监督,但是对监督权内容的规定是抽象的、模糊的,没有具体规定监督的内容、程序与形式等,导致该条文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

三、完善措施

为了保障严格的遵守法律、执行法律,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必须对其进一步完善。

一是立法完善。各市司法机关应当建设统一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调配专门的司法警察予以管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仅依赖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是远远不够的。删除《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二是正确处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的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在符合逮捕的条件的前提下,又具有其他的法定情形。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在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下,又具有无固定住所或者有住所但有碍侦查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逮捕是羁押性强制措施,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其并非是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三是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根据刑事诉讼理论来看,我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一定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非法的侵犯,从而保障他们的人权。而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的现象并不少见,非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导致他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无法实现立法的目的。

[1]刘传华.对我国监视居住立法的反思[J].学理论,2015(10).

[2]吕蕾.浅析监视居住人的劳动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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