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驾驶罪探究
2018-01-25张樱馨
张樱馨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随着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的频繁发生,我国意识到仅仅用行政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并不能对危险驾驶者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所以,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将理论界争论已久的“追逐竞驶”和“酒驾”等行为正式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同年4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中将其确定为“危险驾驶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对危险驾驶罪进一步的完善,增设了严重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这是我国首次将行政违法行为引入到刑事法律调控领域内,对于该罪责的规定我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交通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必要性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入刑的合理性,目前已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结论也是毋庸置疑的。我认为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的行为,因为醉驾与飙车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可以将该行为全部归于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在危险驾驶行为中其主观恶性属于间接故意,危险驾驶行为的入刑一定程度上能抑制交通事故发生率,有效保障公民的出行安全。
二、交通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表现
目前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有四种表现行为,其中的超载运输、危险品运输不需做过多的解释。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表现:
关于危险驾驶人的主观心态认定有三类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应该仅限于间接故意。
我个人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犯罪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如酒驾、飙车等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危害结果属于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体方面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车辆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意念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意念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元化。如现在实施的机动车礼让斑马线,驾驶员在主观上明知道斑马线上正有行人或者有预想通过的行人而偏偏不减速、不礼让行人先安全通过而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主观上是放任的。有的驾驶员为了躲避交警的正常检查或者报复社会冲撞交警、冲撞警车、冲撞行车(人)、冲越冲撞房屋公共设施,驾驶员行为在主观上是放任的,已经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也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定刑。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一)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条款设定
通过查阅资料我发现相较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来说,我国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体表现应当给以详细列出清单,如酒驾、毒驾、飙车、任意调头、超速、逆行、急转、急停、不让斑马线(行人)、车辆超线行驶、超载超员、闯红灯、非安全车辆上路、影响驾驶安全操作的特定残疾人、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躲避检查、未成年人驾驶、行驶超线、非安全运输危化品与运输物质、客载等使用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适当的提高量刑标准,加大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处罚的规定是拘役并处罚金,即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我认为该犯罪成本过低,难以对行为人产生有效的威慑力。而美国则只要是醉酒驾车,就入狱一年。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的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设置过轻。
一段时间以来,醉酒驾车犯罪频发,今年1至8月,全国因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针对各地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差异,就审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要统一法律标准适用。可参考国外法律对初犯、屡犯区别对待的做法,设置多个量刑幅度。如在高速公路逆行、掉头酿成1死或者1伤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酿成1死1伤的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酿成2死2伤的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酿成3死3伤以上的判处其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5-11(6).
[2]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J].河北学刊,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