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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伦理与法规视野下消息来源隐匿权的思考

2018-01-24刘思伽

传媒 2018年22期
关键词:消息来源消息工作者

文/刘思伽

消息来源是指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提供者,有公开性消息来源和匿名性消息来源两种。消息来源隐匿权又叫作新闻来源保密权,主要是指媒体有为消息来源保密的权利。在未经过消息提供方同意的情况下,为保护消息提供方的安全,媒体工作人员不可以把其身份透露给第三方。采访笔记、录像录影资料、文件、照片、底片、编辑讨论会纪要等,都有免于检查或挪用的权利,并不得搜查编辑室。消息来源的身份一旦被公开,就会面临各种社会压力,甚至引发生命危险。因此,媒体有责任将消息来源保密。

一、消息来源隐匿权的特殊性

1.性质特殊。从表面上看,消息来源隐匿权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基于媒体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与消息提供方之间彼此的信任,媒体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不公开的义务。同时,基于新闻自由和信息自由,媒体工作人员同样拥有不向第三方公开的权利。两者是同时存在的。

2.主体特殊。媒体工作者作为隐匿权的主体,肩负着重大的职责,其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媒体工作者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身份,他们为大众传播活动积极地工作,是人们获取丰富信息、表达自由得以实现的关键。另外,媒体工作者对某些特殊行业者,如医生、律师、明星等,具有较大的影响。

3.保护对象特殊。被采访对象、消息线索提供者、相关材料提供者都属于消息来源,他们的共同特征是在提供了消息以后,出于对自我的保护,以及避免与事件所涉及的各方产生利益冲突,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到侵害,一般会要求其行为保密,不向公众公开。消息来源一旦公开,就有私事转化为公共事务的风险,因此消息来源隐匿权的保护对象具有特殊性。

4.效力特殊。一般来讲,消息来源提供者会将不对外公开个人信息作为提供消息的条件,而隐匿权很大程度上靠的是媒体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行业自律,这与法律约束的强制力有很大程度上的不同。媒介工作者积极履行保护消息来源的义务,就是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媒介真实、高效地开展工作,进行采访和报道,让公众能够获取更充分的言论表达权利以及了解更真实、丰富的信息。

二、消息来源隐匿权的伦理冲突

1.与新闻真实存在冲突。隐匿权与新闻真实之间往往存在伦理冲突,可谓是最主要的矛盾。追求新闻真实是媒体拥有公信力的基础,也是媒体工作者最根本的职业要求。公开消息来源是确保新闻真实性的重要保障之一,但是处处都做到消息来源公开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造成了由于公众无从考察匿名信源的可信度,降低了新闻事件的说服效果。消息来源隐匿对媒体来说是一把有利有弊的“双刃剑”,它既能够反映事实真相,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提升媒体公信力,也容易造成新闻失实,使媒体公信力受损,甚至损害整个新闻行业的信誉,使得媒体常常陷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一家媒体的报道都是“据知情人士透露”“据业内权威人士介绍”“据可靠消息”这类匿名的消息来源,将很可能受到公众对报道事件真实性的怀疑,以及对该媒体从业人员工作态度的质疑,从而损害媒体名誉。西方媒体则对匿名信源的使用较为普遍,他们更担心失去对消息来源隐匿权的保护将会失去很多重大新闻,损害公众应有的知情权。

2.与公正审判存在冲突。隐匿权和公正审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为了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由于媒体工作者拥有消息来源隐匿权,可以选择拒绝到法庭作证,这不仅使得法院无法获取充足的证据,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被告方与媒体从业人员证人对质的权利也被一并剥夺,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信力。但是,当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媒体公开消息来源时,媒体有两个选择,一是上诉,二是拒绝法庭要求而接受法律的处罚。一旦媒体工作者违背了保护消息来源的承诺,将消息来源公布于法庭和公众,不仅消息来源会受到曝光,而且媒体工作者的职业人格和媒体的公信力也会受到负面影响和伦理谴责。

3.与社会监督存在冲突。消息来源隐匿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与社会监督也存在着伦理上的冲突。媒体本身是社会的监督者,拥有社会监督的角色和使命。拥有消息来源隐匿权,难免会使媒体自身缺少其他机构组织与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利于媒体使命的最终实现。这不免引起思考,媒体工作者虽然有消息来源隐匿权,但如果工作者本身精神懈怠,缺乏自律怎么办?在其工作之余援用消息来源隐匿权,是否需要加强监督?在消息报道内容之外,其他的诸如影像、音频、文字资料等,能否对其使用有所制约?种种伦理冲突与问题仍亟待思考和解决。

三、我国消息来源隐匿权本土化困境

随着媒体的市场化转型和多元化发展,如何规范使用消息来源隐匿权,如何保障消息来源的利益,以及如何才能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都是我国媒体需要面对的问题。

1.法律缺失以及行业规范不完善。当前,消息来源隐匿权在中国大陆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条款能对此进行规范和约束,也没有具体的职业规范来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法律和职业规范的漏洞使得我国媒体对消息来源隐匿权的认识不到位,在消息来源的保护和隐匿权的使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把消息来源隐匿权当作编造虚假消息来源的幌子。一些媒体工作者内心存在惰性,缺乏自律,面对新闻事件时,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深入调查和多方求证,从而大量使用“据可靠消息”“据相关人士透露”“据了解”等模糊字眼,降低了消息的可信度,损害了媒体的公信力。

虽然消息来源隐匿权目前还没有成为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也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但新闻界正在自发地保护着消息来源的权益,如在一些法制电视节目和舆论监督电视节目中,出镜的被采访者会被打上马赛克,并对声音进行特殊化处理,从而保护事件知情人身份不外露。但生活中,暴力扣押媒体工作者的录像机、照相机和资料的案件也频频发生,对此,必须进行专门立法,完善行业行规。

2.适用范围模糊和权力的滥用。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对社会生活产生越来越深远的影响,带来了权力适用范围和权力滥用等诸多现实困扰。在互联网时代,消息来源主体进一步扩大,保护新媒体的消息来源具有与时俱进的重要意义。另外,如何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有效防止新闻来源隐匿权的滥用,如何界定消息发布者的具体权力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如今,我国在娱乐新闻方面滥用消息来源隐匿权的问题已经显现,某些娱乐记者为了博眼球和增加点击量而不负责任地捏造匿名消息来源,或以保密消息来源为由故弄玄虚,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损害了新闻真实性和媒体的公信力,给社会文化和新闻、娱乐等行业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负面影响。

3.本土化建设性与可操作性较弱。消息来源隐匿权的本土化建设仍然势在必行。借鉴他国的立法与实践,针对本国国情制定并完善适合我国的消息隐匿权的媒体职业规范、法律法规与实践办法,尽快明确新闻隐匿权的使用情境和限制等问题,权衡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消息来源隐匿权和新闻真实之间的关系,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和规范,有利于新闻媒体的长远健康发展。

四、我国消息来源隐匿权实施建议

1.国家层面。国家应借鉴国外消息隐匿权的立法与实践,设立并不断完善消息来源隐匿权相关法律法规,为促进传播自由、保障公众知情权、实现媒介的社会望和监督功能提供坚实保障。

2.行业层面。对于新闻界来说,在呼吁设立相关法律的同时,还需要加强职业伦理规范等方面的建构。应当加强对消息来源真实性的审查,提升媒体工作者的证据意识,尽量避免以孤立的消息来源作为新闻报道的依据。我国应当建立对新闻真实的证据审查规则,加大对虚假消息的责任追究力度和处罚打击力度,形成尊重职业规范的良好行业风气。

3.媒体工作者层面。坚持客观报道的原则。要公正、真实、正确地呈现关于某议题的各方观点和看法,尽量呈现出所有主要的相关内容。对事实和意见进行区分,尽可能地减少自身的意见态度和涉入感对报道真实性的影响。在新闻报道的遣词用字上,应尽量平实、客观,避免夸张、讽刺的词句,提升报道的质量和水平,以免于诽谤诉讼。

保持清醒的头脑。媒体工作者面对模棱两可的消息来源时,必须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决不轻易放弃任何一个有价值的消息来源,以免贻误最佳报道时机,造成遗憾。存在多个消息来源时,要善于在比较中去伪存真,不轻信任何一个有疑问的消息来源,也不轻易做出为任何消息来源保密的承诺。

谨慎使用匿名消息来源。要对匿名消息的来源进行多次审核,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读者消息提供者的部分信息,时刻保持“匿名消息来源极有可能是虚假不实报道的根源”的意识,做到高度警觉。

适度模糊。在报道涉及有权势者的负面消息时,如果消息提供方要求为其身份进行保密,可以不写事件当事人及消息提供方的姓名,只模糊提及其职业和身份特征,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对其进行保护。

操守清廉。应加强自律,操守清廉,不为利益所驱使。

遵守法律。虽然我国法律在消息来源隐匿权方面还亟待完善,但是媒体工作者应当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则和职业规范,加强自律,并在实践中努力推动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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