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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

2018-01-23喻梦鸽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关系

喻梦鸽

[摘要]在现实案件中,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常常交错相生,难以恰当地区分。同样是侵犯财产权益,但由于区分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案例性质的认定也有着巨大差别。如何正确界分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不是仅仅需要民法学或刑法学学者的努力,而是需要两方学者的共同努力。本文认为,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二者中属于交叉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将不法行为评价为不当得利,并不意味着不能被评价为财产性犯罪;反过来亦是如此,刑法中的财产性犯罪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财产犯罪;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4-0101-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7.04.050 [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一、不当得利之概念解析

“不当得利”这一概念最初由古罗马人创立,在古罗马法中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正当的原因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增加。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之中,一般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受利益。即一方因一定的事实原因而得到的利益,这一利益既包括获受利益人财产权利的增大或者义务的减小,也包括其财产应当减少却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有损失。这一要件既包括受有损失人的财产应当减少却没有减少,也包括其财产利益应当增加却没有增加。

(三)获受利益方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方损失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受有损失人所受的损失是因获得利益方获受利益造成的,因一方获受财产利益而致使另一方财物受有损失。

(四)没有合法根据。即受有损失的另一方损失利益与获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之间缺乏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规定。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得知,基于不当得利,最终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债权人(受有损失一方)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债务人(获受利益一方)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则应当负有返还其从受有损失一方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二、经典案例之示例

不当得利是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刑法上所规制的财产性犯罪目的是保护被侵犯、破坏的财产关系。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在性质上都属无因行为,因而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大多会发生交叉。如以下两个典型案例:

(一)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使用ATM机取款时发现每取出一千元钱,他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只会被扣掉一块钱。于是许霆利用AMT的这次漏洞前后分别取款171次,共计取出17.4万元。起初,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刑事处罚,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广东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之后仍然判决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此次判决减轻了对许霆的刑事处罚。接到判决书后的许霆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此案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许霆的刑事处罚定案处理。

(二)梁丽案

2008年12月9日,从事清洁工作的机场工作人员梁丽误以为纸箱是两位女乘客所丢弃的废品,遂将箱子当做垃圾处理掉。后其同事翻看纸箱后发现箱内装的都是金饰,遂将此事告诉了梁丽,但梁丽仍然不信,与同事到某首饰店进行询问后得知箱子内的饰品同该店的黄金首饰相同。但梁丽仍对箱子内物品的价值持否定态度,后案发。最后,此案被定为侵占罪。

(三)争议分析

针对许霆案和梁丽案,學术界及司法实务界针对罪与非罪,即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还是属于财产性犯罪展开了争论,至今仍未达成一致。这一情况从一个角度反映出了我国在相关刑法条文规定中的不足,而从另一方面也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刑法上的财产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二者进行评判断定区分标准的模糊性。

三、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之关系分析

(一)不当得利与财产性犯罪关系之概述

当涉财产犯罪与不当得利产生交叉时,一部分学者习惯于将其评定为不当得利。但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恰当的。在不当得利中,民法所侧重的是对财产关系的损失补偿;而在财产性犯罪中,刑法所侧重的则是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规制与惩罚。财产犯罪都具有违法的双重性质,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触及不到刑法条文中涉财产性犯罪的规定时,才依照民法将案件定性评价为不当得利。

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文不同,对同一个案件的定性结论也会不同。以民法为指导规范,属于不当得利;以刑法为指导规范,则构成财产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将行为定性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就不能将该行为再从刑法上进行评价,不能再定性为财产性犯罪。若认为只要可以从其他法律条文规范的角度进行评价行为,就不得再适用刑法规定评价,那么长此以往,刑法必将会变成一纸空文。

有观点认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如果案件事实能从民法上评价为不当得利,就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不应再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刑法的谦抑性内涵的错误解读。首先,涉侵犯财产的案件的处理,基本上都能够从民法中找到条文规范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民法评价结果不能令人满意时才进行刑法评价。其次,按照该观点,就会形成案件都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只有结果不令人满意的时候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模式。这一做法不仅是在浪费相当一部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再次,这种对案件处理完全取决于案外因素的方式会令刑法变为一纸空文。

民事处罚目的的实现并不代表也实现了刑罚的目的。如果仅将财产犯罪作为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进行处理,那么所获得效果的仅仅是受害人取得损失补偿,既不能规制不法行为人再次实施,也不能防止他人实施类似行为。综上,行为只要符合财产犯罪的有关刑法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规则来定性、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并非因已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便不再进行刑法上的评价。endprint

(二)不当得利与盗窃罪

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盗窃的是由他人所占有的财物,因而针对自己所占有的财物所实施的行为无论如何进行评价判断都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由以上分析可知,区分二者的首要界定标准是财物的占有状态。

行为人违背现时占有人的意志,将仍属于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他人所有的,成立盗窃罪。例如:甲趁隔壁乙家外出之际,利用乙家桃树骗取财物,对收购树木的丙说自己有桃树出售,并达成价格敲定。第二天,丙将桃树砍掉运走。在民法上,甲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是,甲的行为同时必然成立盗窃罪。正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所言:“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人的所有物……成立盗窃罪。”

再例如:甲与乙乘坐同一趟火车,火车开动后甲很快就在自己的座位上睡着了,其iphone6从包里掉出在座位下的地板上,乙见状偷偷地将iphone6捡起并藏了起来。案发后警方从乙身上查获iphone6。对于本案,存在三种处理结论:一是认为属于盗窃罪,二是认为构成侵占罪,三是认为其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涉及刑事犯罪。而本文认为,乙的行为既可以从民法上评判为不当得利,同时也应当从刑法上判定为盗窃罪。火车的行驶过程中,手机在甲的座位下,乙趁甲睡着时“捡”走了手机,尽管当时的甲缺少控制支配手机的意识,但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可以推知手机仍处于由甲在事实上支配并占有,因此应当认定为该iphone6当时仍然归甲所占有。乙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当时由甲所占有的手机转移归自己占有,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三)不当得利与侵占罪

要区分开不当得利与侵占罪,需从以下问题进行分析:第一,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相比较而言,不当得利的行为方式更为宽泛。行为方式为被侵犯财产的所有人事前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暂时占有;行为对象为他人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只要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取利益,且获取的利益是不当利益,并致使他人财产受有损失,即構成了不当得利。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当得利产生的主观方面有多种原因,但无论是哪种原因,行为人都不存在故意的主观心态,而侵占罪的主观原因为直接故意,这是二者的区别之一。第三,行为人的事后表现。结合行为人占有财产后客观行为表现,如行为人是否积极寻找发现权利人并主动退换财产,还是采取积极行为来掩饰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等。

总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需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表现两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四)不当得利与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或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一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语言或行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受害人处分的财产——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不当得利的一些行为模式也可能与诈骗罪的交叉重合。

例如:甲拿5000元到某商业银行存款,银行职员乙因疏忽错写成5万元。第二日,甲又到该窗口取出5000元后,发现自己账户还剩余4.5万元,而银行职员乙并没有发现该问题。于是几天后,甲在另一个支行窗口处取走4.5万元。银行经理丙发现账款错误后要求甲退还4.5万元,甲一口回绝。本文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既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同时又成立刑法上的诈骗罪。首先,银行职员在工作上的疏忽输错了数字并不意味着甲已经在法律上合法占有了这4.5万元,因此,甲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其次,存款属于银行所有而非银行职员乙,甲获得的4.5万元并非基于盗窃而来,因此也不成立盗窃罪。最后,甲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使银行职员误以为甲有权取款进而处分了4.5万元,使甲得到本不属于他的钱,甲非法获益,银行受到损失。

四、总结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概念外延较为宽泛,只要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获得了利益,且这一利益是不当的,也就是说没有合法的依据,同时造成了别人的利益损失,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从一个角度来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完全同时也可能是侵权行为。而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多半存有交叉关系,因此不当得利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上的多数财产性犯罪也基本都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之间属于交叉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倘若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否认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那么刑法分论中关于财产性犯罪的规定必将沦为一纸空文。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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