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
——基于已公开判决的实证研究
2018-01-23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一、问题提出
环境行政执法中,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式与密度一直是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疑难问题,其中“是否应全面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若不需全面审查,则审查范围与边界如何界定”等构成问题核心。凯尔森框架理论给出耐人寻味的解答,“法律秩序上下位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规定或曰拘束的关系”,此拘束内裁量范围“在性质上是一种‘框架’,其内容要由该行为去填充。即使是那些对细部细致规定的命令,其执行者也被授权作出各种各样的具体决定”[1]。就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言,凯尔森的观点是,为处理一些行政事务,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过程,是“对应予适用的规范的认识与在通过此种认识获得的复数解释可能性中选取其一的意志行为”,两者组合形成“意志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黄舒芃受其启发,于价值论视角提供更深层次论证,指出:“在国家任务日趋复杂与多样的发展趋势之下,不确定法律概念不但象征一种当代法律管制模式的常态,甚且还足以构成一种调控复杂行政行为的特殊拘束类型。就此意义而言,不确定法律概念拘束功能发挥,恰系于其‘不确定性’。”[2]此观点可视为制定及解释法律时的参考,同时也引起反思,既然法律拘束是“非内容导向”,又如何“实质驾驭行政与司法部门决定之内容”?综上所述,凯尔森与黄舒芃从经验性观察及价值论角度否定全面审查可能性。因此,审判中司法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范围与边界的界定,成为研究环境行政执法中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式与密度问题关键[3]。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中,“张小燕诉江苏省环保厅环评行政许可案”引起笔者注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判中驳回原告张小燕撤销环评许可批复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省环保厅在其他部门出具意见基础上作出的涉案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政策规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亦认为环评符合法定条件,但在说理部分加强论证,认为“110千伏变电站所产生的是极低频场,按世界卫生组织相关准则,极低频场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但影响有限且可控”,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上,该案一审与二审在裁判理由部分出现明显差异,二审法官结合案情体系解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不确定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则回避有关问题。是否开展司法审查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显而易见,二审法院在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同时,对环保部门提出要求:为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环保部门应为公众提供最新环境资讯传播渠道,便于公众在第一时间了解实时数据。如施行一定举措强化信息透明度,督促镇江供电公司将相关电磁场监测显示屏置于更加醒目位置。司法判决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范围抑或边界的界定,是联接行政法学和司法实践重要问题[4]。
环境行政执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多种形态出现在司法判决书中,如当事人援引作为法律依据,法院援引作为判决依据并加以解释;未出现在判决书中,但法院因事实认定需要,解释相关规范中不确定法律概念情形,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盐城市广洋食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①案件字号为(2017)苏09行终225号。。无论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只要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开展司法审查,且司法审查行为与最终判决要点有关联,则该行为属本文研究对象,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
现行《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并未要求法院在说理或作出判决决定环节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义务,更多是规范一般意义程序性事项,在此背景下总结我国环境行政司法实践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情况,并分析审查边界和范围及其在判决中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全面实施与“北大法宝”等数据库全面收录功能,为以司法判决文书为对象的实证研究提供可能。本文研究重点不是“环境行政司法判决中是否应全面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环境行政司法判决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范围与边界”。与传统研究以典型案例及案例集锦为研究重心不同,以数据库收录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能够更加客观体现我国司法实践基本情况,同时应用大数据可降低判决提供者主观性。本文拟从实证研究视角探讨判决书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实然状况,并分析样本判决如何实质性驾驭行政与司法部门决定内容。部分判决书观点与标准与笔者观点有所不同,笔者并非完全同意判决论证及结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执法活动中一项重要制度,制度实施过程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以及“对环境影响很小”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在环境行政司法判决中法院对不确定概念的司法审查权限范围为本文研究重点。鉴于此,在全面检索相关数据库后,汇总公开裁判文书中援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分管理名录》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依据的判决共201件。本文分析201件判决及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援引《名录》具体情况,尝试分析判决中司法审查边界及背后逻辑。
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判决整体情况
“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等数据库均具备关键词检索裁判文书功能,但“北大法宝”数据可分类管理判决书地域、法院层级、裁判年份以及审理程序等信息要素,因此本文所涉及判决文书全部来自于该数据库,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分管理名录》为关键词,限定为“行政案由”检索后共获得判决书201份②本文所有检索结果截至2017年9月23日。。
理论上可通过判决时间、法院层级及地域、裁判年份以及程序等条件大致描述201份判决。但一方面无法在“北大法宝”中找到全部裁判文书(如“张小燕诉江苏省环保厅环评行政许可案”并未被收录,目前我国所有判决文书数据库均存在收录不全问题);另一方面,分析后发现只有192份判决中法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司法审查。因此,只有192份判决对本研究具有参考价值。虽192份判决并非“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及“对环境影响很小”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全部判决,但可视为以上三类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标准的样本判决(以下简称“样本判决”)。
1.样本判决出现时间。按照裁判时间,《名录》在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样本判决在2010年出现,统计每年“北大法宝”收录样本判决数量,如图1所示。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收录有关判决均为2份,2013年仅有5份,可能因部分判决未录入数据库。2014年后样本判决数量有所增加,但这并不能说明法院在判决中提高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频率,而可能因整体收录判决增长所致。2015年和2017年判决书数量分别为38份与27份,与2014年60份及2016年56份形成鲜明对比,下降原因尚不清楚。
2.法院层级。样本判决仅在我国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中有所体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数量为88份,基层人民法院样本判决数量为104份,根据基层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数量比,中院样本判决比例远高于基层法院。
图1 样本判决数量变化
3.地域。为使数据更加简洁,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计算样本判决数量,如表1所示,可见样本判决数量省际分布不均衡。
就地域特征而言,样本判决出现率大致和经济发展程度呈正比:样本判决数量大于10的5个省份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落后地区数量较低(北京市例外)。此现象成因目前尚难定论,理论上有两种可能:一是经济发展程度和样本判决数量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经济发展程度相关因素与样本判决出现数量间存在因果关系[5]。
表1 省级行政区样本判决数量
4.援引《名录》开展司法审查情况。整体而言,样本判决援引《名录》项目类别并不零散。据统计,有8类环评项目被援引,各项目类别被援引次数不同。《名录》对不同项目类别以字母分类,每一字母代表一大类环评项目,该大类环评项目中又可细分为多个具体项目。由于判决中援引很多精确到类别,以款为单位整理(见表2),亦有部分判决援引《名录》中具体内容,但未精确到类别,如“刘丽杰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案”③(2014)思行初第5号。中,判决书记载“《名录》明确载明涉及餐饮场所项目,6个基准灶头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环评类别列为报告表,其他则列为登记表。被告调查确认原告所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东北老家饺子馆设有3个灶头”,该判决的确引用《名录》中“餐饮场所”标准认定与评价行政相对人建筑物对环境影响,但并未列明其为“第V类”,因此未纳入本部分统计中。个别判决缺失不会影响援引条文总体情况。
从表2可知,《名录》中不同类别环评项目被援引次数不均衡:《名录》中第I类、B类与V类皆被引用超过6次,而M类、U类被援引次数仅为1次;第I类金属制品引用次数超过9次,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金属制品”范畴认定难度较大,抑或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金属制品类别环评项目极易引发争议。22类项目类别中仅8类条文被援引,总量过少且覆盖面有限,同时表明司法实践引用《名录》具体类别较集中。
表2 《名录》被援引情况
三、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边界
前文探讨样本判决时间、类型、法院层级等特征以及援引《名录》中具体类别情况,这些均为形式观察。实质问题在于法院在援引《名录》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时的审查范围边界,基于样本判决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考查:(1)同一案件中不同层级法院是否均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开展司法审查及原因;(2)如不同层级法院均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开展司法审查,则分析二者审查范围差异。
(一)不同层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态度差别及原因
据笔者统计,进入二审程序的样本判决共94件,其中27件二审判决对是否实施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态度与一审法院存在重大差别,选取典型判决分析,以确定法院作出如此决定原因。
1.上诉人未予异议。在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纠纷上诉案④案件编号为(2016)粤19行终411号。中,原审法院援引《名录》有关规定认定鑫安鑫公司经营建设项目为金属制品生产,并得出其属于《名录》中I类“金属制品加工制造”范畴,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后,依照东莞环保局证据证明相对人鑫安鑫公司行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在二审中,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并未援引《名录》规定评价鑫安鑫公司违法行为,而是直接以其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东莞市环保局处罚决定合法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纵观判决书全文,鑫安鑫公司于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于上诉理由部分承认自身违法行为,但认为一审法院在评价处罚裁量问题上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于裁判理由部分并未援引《名录》司法审查,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司法审查方式方法正确,未构成争议焦点。绍兴市景涛服装辅料制品厂与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⑤案件编号为(2015)浙绍行终字第54号。同属此类情形。基于以上原因,导致一二审法院在司法审查态度上产生差异情形为数不少。
2.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开展司法审查。在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⑥案件编号为(2015)浙温行终字第371号。中,一审法院在未对行政相对人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扩建行为是否需经环境影响评价开展法律评价前提下,直接以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厂房未经“三同时”验收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向法院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和瓯海环保局温瓯环开[2007]210号批复等证据,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证明主要是工程施工对环境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同意环评结论和建议,未明确表示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和“三同时”建设。鉴于此,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主动援引《名录》中有关规定,依法认定涉案项目为鞋业制造类,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情形,劳莱斯公司应依法按照《名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以此推翻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认为主要是工程施工导致环境问题,不需要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和“三同时”建设观点。在此基础上认为“故劳莱斯公司主张环评审批意见没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三同时’建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出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决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援引《名录》司法审查原因,在于一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涉案项目是否需编制环评文件形成争议焦点,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环境影响报告表所能证明待证事项产生争议,法院在归纳提炼争议焦点后认为“涉案项目作为鞋业制造,劳莱斯公司应当按照该名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而认定上诉人劳莱斯公司认为评审批意见未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三同时”建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二审法院开展司法审查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法规适用争议。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保行政处罚上诉案⑦案件编号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77号。中,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市政公司从投产到新增、更新设备,一直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反建设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制度’行为”,因此“禅城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市政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停止项目生产以及处以人民币60 0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维持禅城环保局作出的佛禅环罚张字(2013)第1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政公司上诉称“禅城环保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市政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该项主张原因之一即“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在当时建成、投产及新增设备时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需要适用“三同时制度”,被上诉人禅城环保局则辩称“上诉人单方推定其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环境评价,纯属主观臆断”,其行为违反“三同时制度”。为解决双方对该建设项目是否应适用“三同时制度”争议,二审法院于判决理由中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该建设项目都应进行相应的环评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文所述,样本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在是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问题上产生态度差异,原因可总结为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是否存在异议,当事人是否提交新证据,以及法院解决法律适用争议需要。研究发现,审判机关在是否司法审查问题上并不存在明确指向与界限,而是以解决审判争议焦点为出发点,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援引《名录》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6]。
(二)不同层级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差异及原因
在94份进入二审程序样本判决中,共24份判决书援引《名录》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开展司法审查,选取一二审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存在差异的样本判决分析其原因。
1.法律适用争议导致一二审法院审查范围差异。在丰泽区物饪香餐厅(个体工商户)与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⑧案件编号为(2017)闽05行终82号。中,一审法院援引《名录》“项目类别”中第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75项规定,认定餐饮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判决驳回原告丰泽区物饪香餐厅诉讼请求。丰泽区物饪香餐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以“上诉人是个体小餐饮店,生产时只有两个灶头,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项目类别’中第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75项规定指向‘建设单位’必须是‘6个灶头’”为由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为解决双方法律适用争议,在判决理由部分,二审法院不仅认同一审法院餐饮场所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观点,并进一步援引《名录》中有关规定驳斥上诉人主张,认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个基准灶头及以上”纳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类别;“其他”纳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评类别。经查,上诉人有两个灶头,属于“其他”项目应纳入环境影响登记表这一环评类别。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为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法律适用争议,对《名录》上有关规定更细致深入援引,借以区分“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与“对环境影响很小”概念。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并未触及“审查边界”,但被上诉人丰泽区环保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涉案餐厅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项目类别’中第V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75项的‘餐饮场所’,在该名录中,‘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个基准灶头及以上’的纳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其他’纳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别。本案上诉人有两个灶头,属于应适用纳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类别。”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新问题产生,二审法院援引《名录》司法审查究竟是在其自身权限,还是在尊重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丰泽区环保局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权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尽管不同假设前提均指向同一裁判结果,但研究其产生原因对本文探讨至关重要。
在慈溪市拉缇娜音乐茶座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上诉案⑨案件编号为(2016)浙02行终313号。中,原审法院先查明娱乐场所建设项目在《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内,并认为被告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原告上诉称上诉人拉缇娜公司经营场所面积不到1 000平方米,无需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拉缇娜公司经营的场所属于娱乐场所的事实已由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认定。娱乐场所根据经营面积不同编制不同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不论经营面积大小,均需要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娱乐场所建设项目被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环境监管。”存在争议焦点需二审法院解决:第一,原告涉案建筑是否属于娱乐场所;第二,场所建筑面积与编制环评文件间关系。为此,二审法院援引《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认为上诉人拉缇娜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提供演出场所服务,且上诉人拉缇娜公司在涉案场所设置有音响设备、音乐控制台,并更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播放音乐、舞台表演等服务。因此,上诉人拉缇娜公司经营场所属于娱乐场所。法院认为根据《名录》规定,娱乐场所营业面积1 000平方米及以上,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因此,上诉人拉缇娜公司以“其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到1 000平方米,无需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方无职权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但法院因审判工作需要,不仅对“娱乐场所”予以解释,且援引《名录》中更细致规定(将娱乐场所经营面积精确到1 000平方米精度)开展司法审查。就前述丰泽区物饪香餐厅(个体工商户)与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产生问题而言,结论是二审法院有权开展更细致司法审查,审查深度仍在“边界”以内。一二审法院因案件争议焦点不同导致司法审查范围差异,但该结果并未触及法院司法审查边界[7]。
2.尊重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导致一二审法院审查范围差异。在韦某某与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案⑩案件编号为(2016)浙01行终122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服装制造中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环评类别为报告书,年加工100万件以上的为报告表,其他为登记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全部为报告书。案涉靓爽项目为年清洗服装、床上用品8 000吨,年生产服装10万件,其中清洗业务主要针对医院的服装、床上用品,但明确不清洗感染性物品”,因此“靓爽公司选择采用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式申报环评审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韦某某对以上认定不服,上诉称:“靓爽公司处理的服装、床上用品等属于感染性医疗废物。同时,环评表第五页在洗涤废水中阐述‘在清洗过程中主要为洗涤粉的加入’,第四页的工艺流程图中也有相关描述。那么,靓爽公司在生产中存在水洗工艺(漂洗或者化学洗)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附表中服装制造项,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规定,应使用环评书。”被上诉人萧山环保局答辩称:“比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附表所列的具体项目类别,案涉建设项目应属O类纺织化纤121项服装制造项目中的其他类,环评类别应为环境影响登记表。考虑到案涉建设项目还包括清洗项目的扩、迁建,为确保评估的准确性,被上诉人决定从严审批,环评类别最终定性为环评报告表。”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环评文件类别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O类纺织化纤’‘121、服装制造’的规定……案所涉靓爽公司服装制造项目,属于其他服装制造项目,应制作环境影响登记表,但萧山环保局在审批时,考虑到案涉建设项目还包括清洗项目的迁扩建,在生产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污染(主要是洗涤污水和生活污水),这些污水经预处理后纳管排放,再送污水厂处理,对整个区域环境影响不大,不属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遂从严把握,综合确定案涉项目环评类别为报告表,并无不当。”[8]法院援引《名录》规定司法审查时发现,涉案项目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类型,无需环境影响评价,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但基于对作为行政主体的萧山环保局行政裁量权的尊重,同意并认可了萧山市环保局综合确定案涉项目环评类别为报告表情形。在曾望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保护局等许可上诉案⑪案件编号为(2016)渝05行终120号。中,法院尊重被上诉人九龙坡环保局为预防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从养护中心项目产生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方面参照最相类似的疗养院、福利院环评审批类别,要求被上诉人宏善养老产业公司按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因为该决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可能受项目影响的公众环境利益保护更有利,这也是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又一次触及边界行为。可初步得出结论,法院在对环境行政执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司法审查时,可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及各类规章予以解释。
3.不同层级法院审查范围差异及原因。二审法院为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援引《名录》有关规定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司法审查,可能导致一二审法院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出现差异,此外,在涉及到行政执法部门基于政策、公众利益等相关要素的考量而实施的行政裁量行为则可能触及其司法审查的边界[9]。因此,法院基于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司法审查的必要,可援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当行政机关适用价值补充方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审判机关或基于其对于行政主体专业性的尊重,或认为该部分为行政主体自由裁量范围,法院即触及司法审查边界。
四、行政与司法部门决定之内容边界
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考查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开展司法审查情况,根据考查结果对本文核心问题作如下回应:行政法学通说基于传统价值导向思考,主张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适用应接受全面司法审查,例外时才享有“判断余地”,且“判断余地”与行政裁量有本质区别[10]。但司法实践表明,就适用规范中出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言,法院可以狭义法律解释方法解释[11],但若客观情况发生变动,或为社会实际效果需要,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价值补充手段实施行政裁量行为,审判机关则无权对其司法审查,意即触及行政与司法部门决定之内容边界,此处为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12],有关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标准理论认为,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审查标准一般为原则上全面司法审查,只有在例外时才会在价值判断上对行政机关决定有所尊重[13]。本文研究结果表明,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不确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则上会引用《名录》全面司法审查,但在例外时法院会尊重行政机关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过程中的价值判断[14]。因此,本文基于实证研究得出实务机关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标准观点与理论上审判机关司法审查标准基本一致。对于司法审判中实务做法的观察是建立在实证案件分析基础上的,由于样本基数较大,因此研究结果具有一定代表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做法是,原则上法院会使用狭义解释方法解释适用规范中出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只有在客观情况发生一定变动,或为社会效果需要,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价值补充手段实施行政裁量行为,法院无权对其司法审查,此为对实务中行政机关享有“判断余地”通常标准的理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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