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过劳死”的相关法律思考
2018-01-23汪雨婷
汪雨婷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过劳死”一词起源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繁荣的日本,是指劳动者较长时期内处于一种超出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和强度的工作状态,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最终导致死亡。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竞争的愈加激烈,“过劳死”一词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本篇文章便从法律角度出发来浅析中国“过劳死”现象高发的法律原因以及相关救济手段、现行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一、当今中国“过劳死”现状以及其法律原因
(一)当今中国“过劳死”现状
近些年来,“加班”已经成为日常工作生活中的一种常态,而由此导致的死亡事件也是屡见不鲜。2004年2月7日,东莞市石龙分局特警队民警张某5天夜班通宵值班,因疲劳过度引起心脏病突发,下班时倒在自家门口;2004年,均瑶集团原董事长、著名民营企业家王某因劳累过度患直肠癌英年早逝;这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反应出“过劳死”俨然开始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我国最近的一项研究报告显示,已经有七亿人处于亚健康状态,占全国总人口60%-70%,中年人是亚健康的高发群体,占到近50%。脑力劳动者明显高于体力劳动者,知识分子和企业管理者的比例最高。社科院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才发展报告蓝皮书》中指出七成知识分子走在过劳死边缘。这些数据无不反应了过劳死现状之严峻,在这严峻的现状后的隐藏原因则是中国关于“过劳死”的法律不全面,法制不完善。
(二)“过劳死”现象高发的法律原因
“过劳死”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超出社会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达到身体难以承受的地步所导致的。而关于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我国劳动法三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也再次规定了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但是至今为止,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于“过劳”“过劳死”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在类似案件发生后,仅仅依靠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的相关规定很难将其作为确实依据来进行维权。同时,我国劳动的执法不力也是不争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定难以落到实处,如何计算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是否有上限?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现行劳动法规难以给出答案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虽然对于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样的处罚力度明显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违反劳动法用人所要面对的“成本”极低。而劳动者面对巨大的竞争压力想要保住自己的职场生涯只有“自愿加班”,拼命工作,从而导致了“过劳死”现象层出不穷。
二、关于“过劳死”救济法律制度完善的相关思考
(一)完善立法,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
“过劳死”追责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由于缺少正式完整细致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解释和规定,从而出现了法无明文规定难以定性的局面。借鉴于邻国日本,日本在“过劳死”问题上有着颇为成熟的立法规定。早在20世纪80年代,日本就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事故。2001年日本首次通过立法承认疲劳的蓄积与过劳死的关系。使得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更具人性化、科学化和可操作性。我国也应该吸取日本立法的一系列经验,通过各方力量监督推动劳动法规的完善和修改,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畴,给予“过劳死”一个确切的法律定性,改变现在的“双工+48小时”的不合理条件要求。同时在立法中着重于“过劳死”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让“过劳死”不再成为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成立专门认定部门,简化工伤救济程序
“过劳死”不同于一般工伤,在认定“过劳死”时要充分考虑工作强度,身体机能,过度疲劳的积蓄等因素,其认定过程更为复杂,一般的工伤认定条件和程序并不适用于“过劳死”。应当成立专门的“过劳死”认定部门,完善过劳死的认定过程,更加权威细致公平的对于“过劳死”进行鉴定,避免了现存的“过劳死”难以认定的局面。同时,对“过劳死”进行认定后,也要简化现行的工伤救济途径,除去工伤救济程序中不必要的部分,例如行政复议程序等。使得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减轻维权负担,让劳动者拥有更多机会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 参 考 文 献 ]
[1]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
[2]王全兴.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J].律师世界,2001(5).
[3]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201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