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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思考
——以房产政策性违约的视角

2018-01-23李鹏真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落空情势政策性

李鹏真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在司法实践中若要利用某个法义去解决具体的司法案件,首先要确定该原则的概念及适用情形。只有明确它的具体含义才可以针对复杂的案件,从中准确的找出与之相对应策略。因此,本文将通过对情势变更的含义、构成要件等进行研究分析,从而进一步探讨在当前房产政策性违约等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并且在探讨过程中提出自己的见解与建议。

一、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势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此时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诸法院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1]。“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里的变动是指这种变化导致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来既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无法实现。究其实质,情势变更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一)时间要件: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终止前的合同有效期内

情势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终止前。如果情势发生变化在合同签订之前,但当事人基于疏忽等原因未能认识到情势的变化,那么此种情况是基于错误认识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次,由于迟延履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如果是由于债务人恶意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化,此时债务人不可借用情势变更来逃脱自己的责任。因为若是此时允许债务人利用情势变更来达到自己恶意目的,这显然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及其不公的。如果债务人非基于恶意而是因为其它因素导致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那么此时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若在正常履行情况下依然会发生情势变更,那么即可以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减少损害的发生。

再者,若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势变更,但当事人未及时主张,而是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全部履行完毕,那么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继续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此时不应支持其继续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当事人得以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已经消灭。或者退一步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发生时,当事人没有积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我们就可以将其认为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尤其是债权属于有时效的权利,那么我们如果假设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效是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这个时间段,那么当事人在时效期间未能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效消失后法律也就不再对其进行保护。例如依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本原则只适用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如果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仍作履行,并接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事变更之主张”,但增加扶养费的诉讼除外[3]。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应该再被适用的。

(二)主观要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产生没有过错,并且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

情势变更的产生要求合同双方都无过错。因为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若某一情势的产生是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那么根据其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那么,对于不可预见性在此处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因素来加以判定。

首先在确定不可预见的性质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确立预见的时间,即在缔约签订之时。因为当事人在双方订立契约之时,是根据当时所处的情形而达成某种意思一致,所以超出那个时间段的界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二是预见的标准。那么这种不可预见是指仅当事人一方存在不可预见还是双方在当时都无法预见。如果展开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仅获利的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已预见了该情势在未来要发生。这种情形属于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双方所处的情况类似于显失公平,此时笔者认为无需再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而直接适用显失公平这一法律制度即可。(2)仅利益受损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到情势的发生。此种情形下当然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属于其自愿接受的结果。(3)当事人双方都不能预见。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是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面支撑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发生改变,换言之若是当时基于现在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可能自始也不会成立。另一方面,若继续履行合同势必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并且此种不公结果的出现是出于客观原因产生,此时任何一方都不用对其负责,所以笔者认为不可预见应是当事人双方都不可预见。因此,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4]

(三)客观要件: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原来既定的条款继续履行下去,若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这一条件也是与不可抗力①明显不同的一点。这里要加以强调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如果仅是发生了情势变更,可能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情势变更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个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最核心原因还是因为此情势变化会最终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会严重失衡,会有显失公平结果的出现。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英美法系中“合同目的落空”原则的体现。对于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此处的合同目的落空指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假若实现合同的方式有很多种,只是合同中当初约定的某种形式无法继续履行,但是通过其他方法依然可以实现合同目的,那么此时也就不能称之为目的落空。笔者认为,此处的合同目的落空除基于客观事实导致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外,当事人之间就目前产生的情况不能达成新的意思一致,因为若当事人就新出现的情况达成行的一致,则就不存在继续履行下去会导致显失公平结果的可能性。因为无论是依原来的合同继续履行还是重新设立合同,都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违背某一方意愿的情形,双方也都在积极追求某个结果的出现,也就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近年出现的房产政策性违约事件中,司法者由于理解不同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具体案件应结合具体的背景作出判断而不是一概而论。下面就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于近年来出现的房产政策性违约案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房产政策性违约案件大多数是由于国家出台限贷、限购、提高贷款首付比例等政策导致购房者失去购房资格或能力等,从而购房者提出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案件。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房产政策性违约案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首先,要判断情势发生变化的时间,在房产政策性违约案件中一般为导致购房者失去购房资格或能力的情势变化产生的时间,其要严格限定在购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其次,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入手,此处判定的重要因素既是购房者与卖房者对情势发生变化的不可预见性。此处即指判断买卖双方对于国家出台的房产限制政策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预见性。但是笔者认为,在判定主观要件时也不可仅以双方当事人观点为主,而是要以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处理问题。因此法院可引入类似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第三方论证平台。建立一个包括各个领域人员的调查平台,通过对不同领域人员调查问卷,给法官确定所涉及案件的不可预见性以参考意见,最终法官可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分析某个具体的房产政策是否为站在合理第三人角度仍然无法预见来确定这一主观性。再者,判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造成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落空这一结果。这也是法官判断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目前的通说认为: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的);情事变更则是以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比如部分不能),总体言之,如强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5]。最后,则需要司法者考虑程序要件。即需要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因此,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房产证政策性违约案件时,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然后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判断。

四、结语

通过对近年来我国房产政策性违约案件的研究分析,发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的,其效力相比于法律较弱;二是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之间界限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容易出现分歧判决;三是,由于当前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限定不是十分明确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裁量权或当事人借此来逃避商业风险等情况。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可否考虑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借鉴英美国家的契约受挫制度,法律无需再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进行明确的区分,而只需规定如因意外事件等情况的发生,导致了契约受挫的情况,如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或合同目的落空等,此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再进行协商,重新订立合同或者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重新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 注 释 ]

①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参 考 文 献 ]

[1]卡斯腾·海尔斯特尔(Carsten Herresthal),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4(4).

[2]粱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52.

[4]陈任.中英合同法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02(2).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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