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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8-01-23江庆莹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辩护权简易程序公诉人

江庆莹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刑事简易程序确立的背景

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中确立了简易程序,但内容过于简单粗略,无法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之于普通程序更为简单的审判程序。诚然,经过修改的刑事简易程序较之以往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但从司法实务中考察,我们发现刑事简易程序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现状

为应对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简易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案件、庭审程序、庭审期限等均作了明文规定。详言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现状如下:

程序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形式建议程序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的案件。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了“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启动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法院,当事人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否决权,而检察院拥有的是程序启动建议权,也并非程序启动权。

审判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有研究发现,由于这条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并不派员出庭参加案件的审理、此外,简易程序除保留了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外,对于其他环节的规定是可以简化甚至省略。

三、中外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一)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首创于英国,现各国刑事简易程序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狭义的庭审简易程序、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和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式。这三种类型都明确规定严重犯罪不落入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简易罪和可起诉罪。在这三种简易程序模式中,辩诉交易式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最小,美国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进行解决的。借此以观,可以发现两大法系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宽严不同的差异——大陆法系严格控制,英美法系宽松适用。

(二)程序启动

首先,从启动权主体进行考察,域外的程序启动权利主体通常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例如,日本法规定,检察院应以书面形式向简易法院提起公诉,并载明嫌疑人对该命令的适用没有异议。我国现行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主体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其次,从程序启动权的具体实施角度进行比较,域外基本给予了被告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详言之,英美法系规定控辩双方对程序的启动享有控制权,法官仅作形式审查;大陆法系规定法官对辩诉协议享有一定的实质审查权。我国则规定,简易程序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更详细地说,法院拥有的是绝对的程序启动权,检察院拥有的是建议权与同意权。

(三)权利救济

目前各国的简易程序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大致可归为这三种类型:一是设置异议程序,即对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受理的,依普通程序审理;二是设置上诉程序,即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程序上等同适用上诉程序机制;三是设置再审程序,即认可依简易程序所作裁决的效力,通常情况下不予救济,只对符合法定要求的案件进行再审。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意味着我国对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方式更倾向于第三种类型,即再审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设计过于单一

较之于外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我国目前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类型比较单一化,仅仅只有一种模式,并且无法从普通程序中脱离出来,只是单纯地“简化”了普通程序。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需求将愈发旺盛。然而,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并不能良好地承担起这一重任,如,我国目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都需要开庭审理,且被告人无选择之余地,这并不能很好地提升审判效率。

(二)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不到位

由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我国民众的法治意识比较薄弱,故在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辩护率较低。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做特别规定,律师的程序参与权也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审判的欠合理性留有漏洞。虽然我国民众的法治素养已有较大程度的提升,但是在许多专业领域,普通的被告人仍然不足以准确把握和了解法律。这便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极易陷入控辩双方力量抗衡不均的现象,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因此,律师的帮助对合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有着重要意义。

(三)公诉人庭审缺席现象突出

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参加审理,这便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公诉方缺席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该立法原意旨在减轻检察院的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导致公诉人缺席的情况远高于出庭参加审理的情况,催生了控辩失衡等现象,甚至还将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与辩论权无法真正得到实施。

(四)办案期限的规定有待调整

我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这个期限的规定过于“一刀切”,未考虑到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例如,对于刑事案件量大的地区,法院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难以满足刑事简易程序的期限要求,在此压力下,基层法院往往不愿承受如此压力而适用普通程序。

五、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措施

(一)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法院在面对庞大的案件审理量的时候,需要通过专门的分工来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目前我国许多基层法院仍没有条件专门设立简易程序审判组或者专职办案人员,以负责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审理工作。这导致在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既负责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导致普通程序的审限过于紧凑。此外,在有些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也需要层层上报,经过不同程序的审批,这一审批程序将加重审理的程序负担,过于繁琐。笔者认为,将刑事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审批程序进行简化,既能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也能够充分发挥司法工作人员的终身负责制的效果,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力滥用。

(二)完善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

刑事简易程序追求的是在程序正当化基础上的程序简易化,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便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核心体现。详言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一是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主动向被告人释明其拥有的辩护权。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目前,我国仅仅将法律援助制度限定于一些特定种类的案件,而未将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在内,这导致部分被告人因自身罪行较轻或者无力承担律师费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因此,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往往不能实现“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均衡,致使被告人处于不利且被动的诉讼局面,不利于被告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公诉人的出庭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诉人未出席参加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官通常让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形成控辩均衡的外观。但是,仅为公诉人专有的辩论权、指控职能等却无法用第三人替代的方式来行使。而随着公诉人的缺席,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质证权的实施也无从谈起,这实际上是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质证权等。因为被告人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对象使其开展相应的活动。这种现象进一步导致法院的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无法发挥程序正义的合理保障功能,并有可能违背控审分立与审判中立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此外,公诉人的高缺席率在一定程度上会使被告人对法院权威形象产生一定的贬损认识。这不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更不利于让民众对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深厚的信任感。

(四)合理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有效地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我国基层法院数量众多,各地法院的情况大不相同,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此外,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受理后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等,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这些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最终只能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而导致案件的审限被拉长,增加了法院与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外,可应当规定一个准予延长的期限,为基层法院减缓审理压力。此外,对于仅以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审理的期限的重新计算应当予以明确,避免模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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