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顺风车”交通事故看司机、合乘平台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2018-01-23王玉臻
王玉臻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孙某诉北京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20日17时许,原告通过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有手机APP发布一条自某市某小区至某中学路口顺风车订单,被告范某接单成功,当日17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某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范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范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被告范某的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北京某公司因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一)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关注。首先,网约车是否属于经营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因车辆危险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
保险公司主张范某的车辆为营运性质,涉案车辆危险性显著提高,范某未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52条的规定主张应免除保险责任①,此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2017年6月12日,长府办发〔2017〕3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经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第四条第三项:“(三)私人小客车合乘分摊的出行成本仅限于当次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燃料成本和所发生的道路通行费用,除此之外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燃料成本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标定的燃油消耗量、合乘里程及实时油价进行计算。合乘平台可在合乘者分摊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可知“顺风车”为非营利性,且各方分担的是出行成本,目的是共享经济下的资源共享,且顺风车一般为上下班途中载客,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没有显著增加。综上,“顺风车”为非营利性,该案不能适用《保险法》52条的规定,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二)平台责任承担
合乘平台应该对乘客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一,经法院查明,北京某公司平台该合乘平台在顺风车模式下,获取了一定的车辆运行利益。依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可知,北京某公司通过车主驾驶车辆运载合乘者的方式收取费用,包括收取车主信息服务费及代车主收取乘客的合乘费用。第二,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二、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等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北京某公司提出顺风车模式下,该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合乘者支付费用属于分担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故该被告合乘平台不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合乘平台应在获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有相关证明予以保护;护理费酌情予以保护;误工费、营养费酌情认定误工期限并予以保护;但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故未予以保护。
综上,该公司手机APP中的“顺风车”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网络拼车模式,且性质为非营利性的,区别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网约车。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某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之外的补足部分,承担相应获利部分的赔偿责任。
[ 注 释 ]
①《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