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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移作他用且逾期未还是贷款诈骗还是借贷纠纷

2018-01-23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张永丰

中国防伪报道 2018年11期
关键词:签订合同诈骗罪张某

文 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 张永丰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张某经营的公司因需要引进新项目,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合同载明,该笔贷款用于发展业务引进新项目,张某贷到这笔款后,需及时与新项目方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4月正式签订合同。但此后,因公司外债不断,张某迫于无奈,将这100万元贷款中的80余万元用于偿还外债。2015年4月,由于资金不足,张某没有和新项目方签订合同,但每季度按照银行利率结清利息。2017年7月,张某的贷款到期,因公司一直处于低谷,无法偿还该笔贷款,银行因此向警方报案。

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在合同中载明该笔贷款用于发展业务引进新项目,但实际中却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债务,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但张某将贷款拿到手后还是联系了新项目方。后因经济整体下滑、本人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大量负债,张某迫于外界压力将这笔贷款中的80余万元偿还了债务,且张某每季度按照银行利率及时结清了利息,其本人也积极筹款还款,应当按借贷纠纷处理。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借贷纠纷是指因借用他人或者金融机构财物不能按时按期归还,在借用人与借出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在与银行签订合同时载明该笔贷款用于发展业务引进新项目,但由于经济不景气、本人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外债累累,张某迫于无奈将该笔贷款中的80余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且张某按期结清利息,本人积极筹款还款。

在日常执法实践中,有些借款人获得贷款后长期拖着不还,有的更是在借款时夸大履约能力,这种借贷纠纷与贷款诈骗很容易混淆。笔者通过案例分析,认为区分二者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和履行还款能力。从执法办案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当时具有履行还款能力,即使合同履行一部分或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按借贷纠纷处理,不能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有欺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贷款诈骗,如果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并非掩盖其无法履行还款能力的事实,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贷款合同的履行,本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第二,考察行为人在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贷款合同所规定的用途。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但贷款确实用于合同规定的项目,一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但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导致该笔贷款无法偿还的,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第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诈骗,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原载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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