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践问题探究
2018-01-22栾无寒宿梦莹
栾无寒 宿梦莹
1.白城师范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2.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吉林 白城 137000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公共利益之目的亦成为法学界和有关机关共同追求的目标。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我国提出了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主体资格的解决方案。这一方案的实施能够有效的改善我国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缺位的状态,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公众福祉的保护,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了维护环境资源这一公共利益免遭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由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公民、法人和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主体资格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国家具有维持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福利的重要职能,该职能的正确实施也是一个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必要条件。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授权专门的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一贯承担着维护公众利益的职责,理应成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主体。随着检察机关试点工作的推进和经验的不断积累,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已具有了合法性,但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其主要原因是法律缺少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可操作程序的规定。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但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流程。首先,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其监督职能与原告身份两者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目的不同和价值追求不同而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其次,对于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的取证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检察院动用职权取证是否会导致出现权力滥用的局面,学界对此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后,没有明确关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奖惩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并不高。
三、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问题的解决路径
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试点范围的扩大和时间的推移,一些问题和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要使公益诉讼从试点走向常规,并有效的解决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的问题,最主要的解决路径是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由于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自身特有的职能,该职能会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对等。因此,需要规制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削弱检察机关在启动二审和再审程序时存在的优势地位,明确规定被告和检察机关享有相同的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利,使检察院作为原告享有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取证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利用自己的职权调查取证,这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在证据搜集时,应注意防止出现权力被滥用的现象。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无法取证的情况。为了维护原被告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
(三)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主动性。当前,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待完善,检察机关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也面临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导致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参与程度较低。若能在政策制定中,强化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参与度,建立工作人员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奖惩措施,健全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监督措施。必将提高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制度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培养一支专业化的队伍,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