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2018-01-22王榕靖
王榕靖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1]。自《消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学术界与审判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与问题,其中的争论焦点之一为“知假买假”行为能否或应否受到《消法》的保护。本文将重点从此入手,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
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上并未对此类现象做出明确的定义,这直接导致在理论与实务之中难以找到具体依据来明确界定某个行为是否为“知假买假”。从实务总结来看,“知假买假”根据行为人的目的可以分为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为了买到便宜的商品而选择假货,比如选择买盗版书籍,这类行为人一般不会主张索赔;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人从线下和线上筛选目标商品和企业,调查挖掘其存在的违法问题,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再以此直接要挟经营者,或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通过缠访缠诉等方式施压于经营者,使其妥协向行为人支付金钱,以及通过诉讼方式求取多倍赔偿。[2]此类行为人被公众称为职业打假人,实务中称其为职业索赔人,目前这个群体不能称之为职业,其整体素质偏低,无理诉求占绝大多数,他们知假买假,违背诚实信用法律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学说及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且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理由有:1、从动机来看,《消法》第二条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并非出于生活需要的目的,而是为了获赔谋利,因此并不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2]。2、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具有欺诈行为,或者有重大损害的情况。但是知假买假者一般都已经进行了调查,明显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经营者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或加深其错误,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3、从立法目的来看,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消法》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来实现制约经营者的目的,使消费者因消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但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保护知假买假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应不予保护[3]。4、就现实影响来看,知假买假行为极易产生行为人以诉讼索赔相威胁,逼迫经营者与其协商赔付,从中牟利的现象泛滥,导致知假买假不再是一种协助监管的手段,而是社会投机分子牟利的手段,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监管秩序,浪费司法资源。5、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不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易造成不良的社会职业导向和价值趋向,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肯定说
肯定说的基本观点是,知假买假者应与普通消费者受到相同的保护。其依据是:1、区分行为人的内在动机是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还是以此牟利,不能单纯考虑购买的数量或者购买次数,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进行判断,并且其更多的是道德层面的考量,而不属于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没有进行刻意区分的必要。2、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对《消法》中“欺诈”的认定不能完全套用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在《消法》中,鉴于经营者欺诈行为影响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欺诈,不用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其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或加深错误[4]。3、从立法目的看,《消法》立法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信息不对等,维权成本高,大多数消费者遭遇过经营者欺诈,但是选择维权的少之又少,知假买假者实际上看可视为“消费者代表”,虽然其主观上存在谋取私利的动机,但从社会效果来看,其行为客观上的确能够造成不良经营者的恐慌,可以有效抑制制假售假,从而维护经济秩序。[5]5、从市场监管现状来看,我国对假冒伪劣产品监管并不到位,只依靠监管部门的力量进行打假活动,难以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会花费大量的行政成本,支持知假买假,将其作为市场监管的辅助工具,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力的问题。
(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一部分适用《消法》,另一部分则不适用。其认为,判断个体社会成员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应确定一个判断标准,即以一般的、理智的个人为生活消费而做出的购买行为为标准[2]。同时,考虑购买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满足以上两个要求的,应确定为消费行为。
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健全,消费者积极维权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法律在规范企业诚信生产销售的同时也应当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地维权,通过一味支持知假买假行为只能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减少制假售假,却不利于长期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因此,在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应当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予以保护,应当综合对知假买假的行为进行界定,结合具体标准和证据进行判断,比如,购买数量、购买次数、消费前行为、先前案件、消费行为人的职业等,同时在立法上可以将专业打假团队、恶意竞争者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主体进行明确区分。
但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保护原则也应当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经营者以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的抗辩。从法理角度,根据《消法》第23条的规定,此类商品只要存在瑕疵,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看,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特殊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而且在群众高度关注食药安全问题的背景下,必须对此进行严厉的监管与打击。其次,虽然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但产品对行为人确实造成了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商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其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