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发展与完善
2018-01-22陈思思
陈思思
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古老的损害赔偿制度,它的历史悠久,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圣经》,其中的《出埃及记》就有相关的记载。①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有相关描述。②在我国古代,就有朴素的惩罚性赔偿的的思想:汉代的“加责”制度,规定了承担双倍罪责,加害者除了承担原先应负的责任外,还另须承担一倍的责任;《唐律》和《宋刑统》中都规定有“盗者,倍备”的条文。从以上我国古代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中国古代法律中同样存在着惩罚性赔偿思想。
在中国,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定义也形成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③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做效尤的制度”;有些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家际损害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非法行为等多重功能。”④
以上的观点从五个不同角度诠释了惩罚性赔偿的内涵,但都不甚全面。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于行为人的严重恶意行为,由法院作出裁判的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金钱的赔偿责任,并且,该金额超过行为人实际损害数额。
随着时代发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并且在某些领域已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该制度在我国已有相关规定并得到实际应用,但还存在着不足。
二、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和评析
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规出台时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市场上出现了许多问题。对于原49条,我们可做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评析。
(一)行为主体界定问题
行为主体界定不清,狭隘地将消费者的概念局限于生活消费之中。从文字上理解《消保法》第2条规定,在生活消费以外,若出于其他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都不属于《消保法》中“消费者”的范畴。现实中,学界和实务界对王海等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保法》的保护对象也没有定论,有些地方的法院肯定其消费者的身份,适用了《消保法》双倍赔偿的规定;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其不属于《消保法》所称“消费者”。
笔者认为,从《消保法》的立法本意以及第49条的社会效果出发,应当肯定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实际上损害的是卖假者的利益,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销售者诚实合法经营,维持市场秩序。只要知假买假者不是为了将所买的商品进行转卖,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属于《消保法》第49条的保护范畴。至于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更多的是属于道德问题,法律不加干涉。
(二)适用条件过窄问题
经营者须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49条,条件过于唯一。依据该规定,仅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切实发生时,才可能产生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与此不同,国外相关立法和判例更进一步,还对经营者怀有主观恶意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予进行了承认,其适用范围远大于我国的规定。另一方面,消法对“欺诈”的具体情形也没有加以述明或例举,欺诈行为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仅仅将“欺诈”作为唯一适用的主观条件范围过于狭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大势所趋。⑤
笔者认为,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进行扩大,除了欺诈行为,还应当有所扩充,增加“重大过失”情景下的适用,这种过失可以包括诸如滥用权利、漠视他人权利等方面;同时,对于“欺诈”的认定条件也应该给予明确的解释说明。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规定还有可探讨改进的空间。依据《消保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等于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或服务费用。从我们交易习惯看,有“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即销售者赔偿消费者在交易中实际损失的10倍,可见民间习惯已然将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作为加倍赔偿的金额的基础。参考国外的立法,大部分是以“损失”作为衡量“合理的比例关系”的基础。以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为例,该法第四条规定,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任何因反垄断法禁止的事项而遭受损害的,无论实际损失多少,加害人必须支付被害人实际损失3倍的赔偿金。综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应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额,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边界问题
原《消保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额不得超过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实际上,当消费或服务的价格比较低的时候,只惩罚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的数额的一倍并不能实现该规定的的威慑功能和惩罚功能。制假售假者反而可能因为对其将要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有了可预期的数额而更加肆无忌惮,因为其所得利益可能远大于所承担的惩罚额。
笔者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
1.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加害人过错越大,赔偿金应越高。
2.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情节越恶劣,赔偿金应越高。
3.综合考量加害人获利和受害人的损失。
具体实践中,我们应区别对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每个案件的具体金额应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细节而综合考量,谨慎判断,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激励市场交易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既不能为了实现惩罚性而规定不合理的巨额赔偿,也不能过度遏制其惩罚性,惩罚性赔偿金应在一定的尺度内。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新《消保法》第55条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修改,主要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提高了违约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若是一般的商品、服务欺诈行为,实行3倍的惩罚性赔偿;若是食品欺诈行为,由于其性质特殊,其惩罚性赔偿高达10倍。同时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将500元设为最低的赔偿额。另一方面,规定按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下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明确了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边界。新规定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遏制经营者不诚信的行为,也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 注 释 ]
①它有如下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者卖了他从别人那里偷来的1头牛或者1只羊,他就要赔偿5头牛或者4只羊.
②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③同注释②.
④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⑤同注释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