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赔偿中关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2018-01-22王若清
王若清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首次拉开了国家作为赔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赔偿的序幕,但是,其中仍隐藏着一些问题还未被解决,首当其冲的便是国家赔偿中的赔偿标准问题。而本文主要论述如何将惩罚性赔偿标准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从而达到惩罚公权力滥用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违法行政行为的作用。
一、国家赔偿的分类
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抚慰性赔偿标准,赔偿额往往低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伤害的赔偿。第二,补偿性赔偿标准,指赔偿金额等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第三,惩罚性赔偿标准,指赔偿金数额较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
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补充说明可以看出是根据以下三方面的要求予以制定的,首先是要适当弥补受害人损失,其次是要考虑到我国的经济能力,最后是要简便易行,因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奉行的标准是抚慰性赔偿。
二、我国现行赔偿标准存在的弊端
第一,在日工资的计算问题上。众所周知“工资”只是一个人收入的一部分,通常所称为基本工资,实际上这并不能代表一个人的实际收入。另一方面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此处的日平均工资只是与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度有关系,而与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并无关联。
第二,在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上。但此处的“上年度”争议颇大,有种观点认为,它是指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有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义务机关亦或者法院首次作出赔偿决定结果的上年度。①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后者更接近事实也更有利于受害人而广为采用,但实践操作中却没有确定定论。
第三,我国的国家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明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后新增加的赔偿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导致此条可操作性并不强。
三、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引用
要解决制度设计的原有缺陷,就需要在以下方面予以调整。首先,在日工资计算方面,需要将因侵权行为带来的受害人实际损失考虑在内。第二,既然要按“工资”作为赔偿参考,就需要计算出受害人的全部收入,而非仅仅为“基本工资”。第三,在平均工资计算中,应当将休息休假的节假日天数减去。第四,应以受害人所在职位的本年度工资为标准。第五,关于赔偿参考值上年度的问题,应当以赔偿决定给出时的上年度为准。最后,惩罚性赔偿不能和精神损害赔偿混为一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现行的抚慰性赔偿标准问题重重,因此有必要采取惩罚性赔偿标准来缓解这些矛盾。对于国家的法律实践而言,它加强了对行政权的监督,促进《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另外,较重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行政机关对于公权力的滥用;第三,惩罚性赔偿以其较多的赔偿数额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这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在最大程度上弥补了他们的损失,有利于公民信任、尊重法律,调整社会矛盾。而这些,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①柳建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国家赔偿计算标准之探讨——“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上年度”之意涵》.《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10月第10期,第24页.
[1]杨建华.国家赔偿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探究.山西大学学报,2005年11月第6期.
[2]韩飞.国家赔偿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准.法制与社会,2006年6月第2期.
[3]王建新.论我国国家赔偿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9月第3期.
[4]马玮.英美法系惩罚性国家赔偿之考察与借鉴.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4月第2期.
作者简介:王若清(1993~ )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