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书规定
2018-01-22张媛
张 媛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合同法》第110条概述
沿袭大陆法系传统以及我国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必须遵守,一旦违约,当事人可首选实际履行为违约救济方式。过于强调实际履行可能会使履行质量得不到保障,而实际履行可能付出的巨大经济代价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合同法》110条是对违约责任中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该条最重要之处在于其但书规定排除了特定情况下的实际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110条的适用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旅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正是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及其例外。同时,该条规定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合同法》110条但书条款内容解释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由客观原因(自然规律)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通常指标的物损毁灭失的情况。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如标的物已经在他人的合法所有之下,或法律和法规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
(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如不合理的人身专属性质的债务,如果对债务人人身强制履行,违背现代社会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到保护的基本价值。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如果要对标的物强制履行,会付出过高的代价。“履行费用过高”是非常模糊的定义,并无相关规定具体指出什么标准下过高。结合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可以有以下几种标准来理解过高: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从履行中可获利益进行比较,债务人现实需要付出的履行费用和正常情况下应当付出的履行费用进行比较,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和债务人从履行中可获利益进行比较,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双方从履行中可获利益进行比较。
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后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能够对债权人受到的损失充分补偿,那么就没有必要以实际履行来承担违约责任。他特别指出如果合同标的是种类物,而债权人获得赔偿(金钱)后能够在市场上获得同种类商品,即可以达成原合同目的情况下,如果依然坚持采用实际履行,从经济方面考虑是不合理的。这是以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可获利益相比过高的标准判断是否应当实际履行。韩世远教授认为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如果要对标的物进行强制履行,将要付出太大的代价。他以如果强制履行合同必须专门进口设备、而进口设备花销远大于合同牟利举例,指出如果债务人为了实际履行将要比支付违约赔偿多付出太大代价,为了平衡双方利关系,不适于强制履行。这是以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和债务人从履行中可获利益进行比较,如果债务人的履行费用高于债务人履行可获利益而债务人又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的情况下,不适于强制履行。以上两种观点主要是从经济角度判断,李永军教授认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涉及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应结合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仅以第三方(法院)进行的“经济合理性“判断作为是否判予强制履行的标准。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指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请求过,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曾要求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无权以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抗辩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形式可以是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债权人就继续履行与债务人协商或就远债务达成新协议、债务人有继续履行的意思等。
关于“合理期限”没有明确定义,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认定标准不完全列举如下:1.合同已经约定债权人应当在特定期限内提出给付要求。2.依照合同的目的、性质、交易习惯,可推知债务人可能履行的期限。如买卖时令水果,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按照交易的目的、性质,也可推知要求履行的合理期限应在水果收获之后。3.依照交易习惯,可推知债务人在某时间内履行较为困难,应适当推后。如外卖订餐,网站未注明仅在白天送餐,虽按照交易惯例给付义务应在短时间(数小时)内履行,但在深夜不能要求债务人在较短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合理期限应截止在第二天正常工作时间开始后数小时。以上列举仅为提示性列举。
三、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知,尽管该条文的但书条款可排除实际履行,但关于何为“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可能造成司法实践适用上的混乱,故有待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