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分析
2018-01-22张晨田
张晨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20
国际投资争端也被称为国际投资争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指私人海外投资者同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政府、企业或他方间的争议。目前常通过政治手段或法律手段寻求解决,政治解决具有劝告性质,由政府出面行使外交保护权,法律解决的方式目前更为多见。“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各国之间的贸易活动、投资活动频繁,争端难以避免,分析当前不足以及解决机制的重构意义重大。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投资争端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争端
以企业为主体的争端目前最为多见,根据2017年的统计资料,我国对外投资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的项目占据总数的62.4%,资金额度占据总数的80.9%。企业之间的争端类型也不尽相同,牵涉到土地使用权、治外法权以及基本的财产保护、人员安全等等,由于我国是“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仅就投资争端而言,与我国企业相关的争端次数也远高于其他国家,如“北京城建集团诉也门政府案”、“老挝公诉案”等,均与我国企业直接相关。
(二)以投资人为主体的争端
自20世纪以来,我国民间资本数额急剧增加,部分民企在对外交流过程中也牵涉到投资问题,尤其是“一带一路”启动之后。结合2016、2017年的统计资料,我国民间资本对外投资额增长速度超过9.2%,其中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额增长速度达到17.2%,投资争端发生率也因此水涨船高,增速9.6%,牵涉金额超过40亿元。为保证我国投资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外交部门也曾多次参与交涉,但总体来看,投资争端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解决[1]。
(三)国家之间的争端
国家之间的争端总体来看发生率较低,但一旦形成摩擦,将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而且两国的利益都可能面临损失。如中韩两国针对农产品、轻工业品的贸易摩擦问题,2017年一度导致两国贸易度锐减30%,韩方认为我国农产品蓄意降低价格,存在倾销嫌疑(事实上是韩国国内农产品价格较高),我国消费者保护群体则控诉韩方机电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手机爆炸),双方摩擦加剧,经长时间调解才得以缓和。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
(一)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投资争端之所以多发,一方面是由于列国政策和发展方向不同,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各国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差异,在处理相同事务时,往往无法令双方感到满意。一般而言,某投资方在境外投资需要遵循当地的税收、法律政策,同时拥有管理上较大的自主权,这使投资活动的细节受到了一定影响。如我国对中东某国家进行项目投资,按我国法律应签署合同,并明确金额、项目内容和工程量等信息,但目标国法律与此不同,要求以不同分项目为主体分别签订合同,问题出现后,究竟以何种合同为依据就会存在争议。
(二)法治环境的差异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即包括中东地区的石油国家,也包括南亚地区的欠发达甚至不发达国家,列国法治环境并不相同,少数国家甚至存在政治局面混乱的问题,这也导致投资争端频发。如伊拉克、叙利亚等中东国家,面临国家治理上的诸多困难,法制环境极差,当投资争端发生后,甚至很难找到管理部门有效解决。又比如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在经济管理理念上强调贸易自由,很少进行专项管理,投资争端也无法得到重视和处理。
(三)解决机构的问题
早在15世纪,国际间的贸易活动就已经大范围存在,列国也在持续出现投资争端后商讨建立仲裁机构的问题。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成立,总部位于世界银行办事处,“一带一路”沿线的投资争端也由该机构负责调解和处理,但由于亚太地区政治和经济环境均带有一定的特殊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并不能完全合理合法的履行工作职责,使部分投资争端无法得到解决。
三、其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欧盟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欧盟也即“欧洲联盟”,全称欧洲经济、政治共同体(德语:Europäische Union,法语:Union européenne),简称EU。欧盟内部的投资争端近年来有所降低,在20世纪中后期则较多,为保证欧洲一体化进程,但是欧洲的三个主要经济体英国(现已退出欧盟)、法国、德国(当时为联邦德国)在布鲁塞尔进行过多次磋商,最终拟定ISDS机制(1969年启动,现已更新),强调国家之间的利益保护,个人利益处于从属地位,这一模式虽然不尽合理,但为欧洲投资争端、经济局面、贸易活动提供了有效约束,可以看做是投资争端规范化、法治化解决的一种思路。
(二)WTO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与欧盟的ISDS机制相比,WTO(世界贸易组织)应对投资争端的方式似乎更加合理,WTO强调专家小组评估制度,对所有评估活动进行划分和明确,并给出所有环节评审期限,要求限期完成。此外,WTO还建有申诉机制和监督机制,允许被评审对象提出上诉、出示证据,WTO专家小组可以重启调查,而监督机制则保证了专家小组评审的“合法性”、透明度,对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赋予利益受损方部分权力,避免了欧洲ISDS机制不透明的问题。WTO对投资争端的解决更合理,但效率难以保证[2]。
(三)NAFTA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由美加墨三方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和实施。与欧洲的ISDS机制、WTO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NAFTA强调了对个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其争议解决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争议解决的启动前置程序、仲裁庭组成、法律适用、裁决的生效与执行。NAFTA对争议解决程序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为当事方提供明确的指引,保证了争端解决的可预见性。该措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争端有较为突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性的确定方面,要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科学评估,寻求以最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争端。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重构的可能
(一)积极之处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势在必行,其积极之处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基础良好、贸易模式固定、问题形式模块化。强调投资争端解决,首先应明确一点,即一切争端的解决都不能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以法律精神进行评估和处理,并使其带有结构化和代表性,能够为后续其他同类工作提供参考。目前来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虽然数目较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大部分国家政治局面稳定、政府具有公信力,也能出具(或已经推行)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条文,这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投资争端的基础。贸易模式固定是指列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往往较为稳定,如我国持续进口韩国汽车、日本机电产品,输出农产品,这意味相关投资活动也带有规律性特点,便于针对性的拟定投资争端处理方案。问题形式模块化是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经普遍具有一定的投资争端处理经验,对各类问题形成了一定的认识,了解处理思路和方向,这也是强调后续法治工作开展、重构投资争端机制的良性基础。
(二)不足之处
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是一项牵涉范围广、影响规模大的长期工作,在上述优势的基础上,也存在一些不足,包括列国的互信程度差异、贸易保护主义、交流机制不完善等。互信问题严格来说是一个外交问题,但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视角使其得到明确,外交上的羁绊是可以消除的。目前我国与南亚、东南亚部分国家的互信程度有限,南海油气资源、岛礁问题以及西藏边界问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列国的经济活动,导致互信上的不足。贸易保护主义是各国普遍重视、积极建设的经济层面法规之一,相关法规的核心是保护本国较为弱势的产业,使其能够较好发展,常见方式是对相关产品(进口产品)增加关税、限制投资,这也是导致投资争端的原因之一[3]。如我国对汽车加征的关税超过日本80%、超过韩国70%,国外投资者的活动也受到严格限制,以借此保护民族工业发展。交流机制不完善同样阻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包括东盟在内,并没有形成欧盟似的紧密关系,列国的交流往往是以个体方式进行的,国家和企业、个人之间的对话也缺乏法律制度作为保证。
五、“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方式
(一)构建国际级仲裁中心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可以首先从仲裁中心的构建入手。所谓仲裁中心,是指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内,强调仲裁的公平性、合法性、合理性。要求各国、各大投资企业以及投资自然人各自派出代表,选取北京或者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主要城市进行周期性会晤,针对目前列国投资活动和争端情况进行磋商,对各项投资争端进行汇总,了解争端产生的原因和规律,分析解决路径。如目前针对印度和南亚部分国家、地区的投资,受到当地法律和地方保护的影响严重,导致利润微薄,很多外资不愿意注入,注入后则面临高额税金困扰,该问题应在会晤中给予商讨,思考如何在税金和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或者建立自由贸易区进行投资等。明确了所有问题和结局方案后,将其写明,作为法律文件给予保存,再以法律文件为基础(暂定名“仲裁中心基本法”),建立国际级仲裁中心,所有投资争端首先由仲裁中心处理,成员国各自派出一名代表组成管理小组,设轮值主席国负责日常事务,其他国家负责监督,以保证仲裁中心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实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投资预案的法律评审
为避免投资争端出现、带来后续不利影响,要求对所有的投资预案进行法律方面的评估,评估所用法律以为上文所述的“仲裁中心基本法”作为基础。为保证评审工作的有效性,要求设立投资预案评审标准,以单笔投资超过3000万元或者项目在一年内的累积投资超过1亿人作为基准,所有满足投资额度的整体项目、分项目均应出具预案,接受法律评审,判断其可行性和可能出现的投资争端。评审工作可采取WTO的专家小组制,由若干专业经济领域人员进行评估,并在评估完成后对预案的各项信息和数据进行记录,包括项目名称、法人代表、项目总额、投资地区、业务内容等等,当该投资项目出现问题后,便于进行核对和处置。投资预案的法律评审并非强制,但如果投资主体未进行评审,出现问题后,仲裁中心可不予受理。
(三)寻求消除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
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一带一路”沿线列国的经济活动,也导致投资争端频发,后续工组中,应针对相关问题商榷处理办法,寻求消除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的途径。比如构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区域性联盟,使区域内国家各自发挥经济上的优势,取长补短,形成互补,从根本上降低投资争端出现的可能。如印度农产品和机电产品具备竞争优势,我国轻工业品制造能力突出,东南亚沿海国家渔业发达,各国可以向其他国家开放自身优势产业,允许资金注入,学习本国先进生产经验、实现共同发展[4]。关税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构建统一的关税机制,将同类产品的税率控制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比例上,为避免出现倾销问题,可进一步建立阶梯税制,如我国汽车进口量可设定三等税制,第一等税制允许进口量为40万辆,税制与其他国家持平;第二等税制允许进口量为30万辆,允许调高税率;第三等税制允许进口量为20万辆及以上,允许进一步增加税率,以法律条文给予明确,保护各国民族工业,同时避免投资争端。
(四)强调各国的广泛参与
投资争端往往牵涉到至少两个主体,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数目众多,应要求列国广泛参与消除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投资预案的法律评审以及国际级仲裁中心的构建,对于不愿参与的国家,在处理投资争端时,不做优先考虑,可首先保证参与国、会员国利益。对于列国的参与度,应给予法律上的明确,如仲裁中心的轮值主席国,一般不应少于1年,应取轮流制同时严格避免大国操纵仲裁中心工作,轮值主席国拥有仲裁中心行政方面的权利,立法权归所有参与会员国共有,监督权由非轮值主席国所有成员共同享受。轮值制度以一年为最短期限,到期后全体成员举手表决,如果该国支持率超过95%,可连任,否则由下一国家担任,借此保证各国的参与率、参与度,控制投资争端[5]。此外,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上存在差异,而且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程度不同,为保证立法工作的有效性,各国应加强法律层面的交流沟通。要求建立周期会晤制度,会晤周期不超过1个季度,列国可以收集该时间段内的经济工作情况以及投资争端问题,集中进行讨论,并进行立法工作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六、总结
通过分析“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构,获取了相关理论成果。国际投资争端在贸易活动中几乎难以避免,包括国家、企业以及投资人三类主体,当前针对相关争端的解决机制并不完善,各国法律、环境上的差异对实际工作影响较大,参考其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构建国际级仲裁中心,进行投资预案法律评审,并寻求消除贸易壁垒和保护主义,强调互信和交流,为后续投资等工作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