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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理解与适用

2018-01-22冯艳梅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侵害人赔偿法健康权

冯艳梅

辽宁警察学院鞍山分院,辽宁 鞍山 114051

《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当事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除给予当事人赔偿金之外,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国家对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不利后果的一种救济,支付对象为被侵害人扶养的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的原因主要是受侵害人的劳动收入是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和依靠,如果被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他们就没有了生活依靠。因此国家要给予救济,支付生活费。

一、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理解

《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可见,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无劳动能力的人”应限于被侵害人“扶养”的人,是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被侵害人生前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的人,即被侵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侵害人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应包括我国民法中的扶养、抚养、赡养三种法律关系,即夫妻之间、平辈的兄弟姊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这里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包括亲生的,也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养兄弟姐妹,还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

同时,胎儿也应视为被侵害人“扶养”的人。胎儿出生前,虽然没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的权利。但胎儿已经事实上存在,或将出生成为一个权利人,或者为死胎。如果胎儿出生后的扶养人被侵权致死,也就剥夺了出生后被其扶养的权利。因此“胎儿应当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1]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扶养人,限于被侵犯生命健康权而导致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人。如果扶养人被侵犯生命健康权,但仅有轻微伤害结果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则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属于《赔偿法》上规定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不享有被支付生活费的待遇。

(三)“无劳动能力的人”应为法律上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这种人应为法律上认定其无法劳动,没有谋生能力而需要被侵害人扶养的人。这种法律上的认定,不以实践中被扶养人是否真实存在“无劳动能力”事实为前提。

二、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

(一)导致“无劳动能力”的原因分析

享有支付生活费待遇的人是与被侵害人存在扶养、抚养、赡养法律关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就是被侵害人的扶养人中,因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劳动,失去谋生能力需要其他人扶养的人,具体应包括两个方面原因导致的“无劳动能力人”:

1.因年龄原因法律上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的人,包括因年幼无法谋生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无法劳动,失去谋生能力甚至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顾赡养的人。

2.因身体原因导致无法劳动,甚至无法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扶养的人,包括因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和因病患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这里的因病患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包括身体上的病患导致的失去劳动能力,也包括心理上的疾病和精神病人。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

那么,无论是因年龄原因而导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是因身体伤病而导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如何认定其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条件而成为法律上认定的符合《赔偿法》规定的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呢?

1.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是被侵害人抚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无论是否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取得生存的保障,均要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人”,进而给付生活费。

具体应包括被侵害人抚养的下列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兄弟姊妹。

2.年老“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多大年龄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职员)年满五十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就可以退休。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可以不再劳动而享受退休待遇,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推定或拟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男性为六十周岁,女性为五十五周岁”。[2]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样的规定,被侵害人扶养的男六十周岁以上、女五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不论其是否有经济来源,均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人”。

具体应包括被侵害人抚养的下列年老的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扶养的无其他赡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兄弟姊妹。

3.伤病“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认定。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因工导致伤病的被扶养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等级的,则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二是非因工伤病的被扶养人。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符合“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条件的,则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同时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的条件,这样的疾病不同类别达三项以上的,也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

具体应包括被侵害人抚养的成年的,符合以上“无劳动能力”认定标准的如下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无其他抚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兄弟姊妹。

三、国家赔偿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的适用

《国家赔偿法》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生活费给付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生活费给付的截止期限,未成年人是十八周岁止,其他的人,为死亡时止。那么如何给付?是一次性给付,还是按月给付?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两种方式按法律规定应均可以在实践中操作。按月支付的,未成年人支付至其满十八周岁;年老或者伤病的,生活费支付至其死亡时止。一次性支付的,未成年人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其扶养年限,即为其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费数额。年老或者残疾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给付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给付期限;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给付。

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个扶养人的,计算支付生活费的数额时,只支付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不是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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