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若干问题
2018-01-22刘傲雪孙文红
刘傲雪 孙文红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引言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买卖合同中针对合同本身制定的条款,是出于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它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部分或全部清偿的成就之前,虽然买受人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出卖人的。虽然《合同法》第134条法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在买卖纠纷实务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因此本文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具体分析,旨在帮助完善制度中的不足。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绝对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可知,我国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而对于不动产则没有纳入该法条的适用范围。这样制定法条是基于登记对抗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我国不动产物权常常限定于房屋与土地,而我国的房屋与土地的所有权都归国家或集体,不存在所有权保留问题。但对比与国外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规法条可以得出,国外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动产又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本文认为不应该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分的这么绝对。
(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过于狭窄
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36规定了出卖人实行取回权的界定限制,但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阻却的请款进行明确的限定,这一模糊界定可能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未涉及登记制度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是否需要登记制度成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公示制度的讨论重点。在国外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各持不同的意见,有的国家则需要登记,有的则不需要。根据我国的社会情况本文认为采用登记制度来进行所有权的公示,可以更好的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
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允许不动产买卖的适用
在不动产买卖中,虽然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但预告登记制度也存在上文所提出的缺陷,并且在我国当事人办理预告登记时需要的必要证件、条件比较多,实行起来可能会出现诸多困难。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不动产买卖中就变得重要、简洁,并且在不动产买卖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只要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下完全可以按照双方个人的意愿选择适合更加适合自己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或其他制度。
(二)增加关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司法解释,完善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基于公平原则和出于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的目的,对买受人支付价金的方式作出限制,并且明确规定只有在出卖人在经过催告后,买受人仍未按期履行价金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取回权。这样既充分保护了买受人的期待权,又给予了买受人因突发事件所造成延迟履行的处理时间,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
(三)对所有权保留本身构建公示制度
第一,对于出卖人的保护。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可知,若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而导致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阻碍,必将造成出卖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二,对于买受人的保护。缺少登记制度同样会对买受人的的权益造成损害,若出卖方将标的物再次出卖给第三人,则买受方的利益即会造成损害。在德国的法律中,虽然以买受人的期待权来防止出卖人擅自出卖、质押或者抵押标的物,但这对以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第三人是不成立的。第三,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行登记制度是为了使第三人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可以监督买受人对标的物所实施的行为,避免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条款中,建立公示制度是法治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提出了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应该同样适用于不动产、明示关于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条件的司法解释和构建所有权保留本身的公示制度来保护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人共同权利的建议,为更好的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提供经验。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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