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网络实名制的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研究
2018-01-22邢晶
邢 晶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如今,网络信息时代已经全面到来,这使得如何实现对网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维护成为了广泛关注的问题。基于此,笔者针对有限网络实名制的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做出的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6月,CNNIC发布了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其中指出截止到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968万人,较2017年末增加3.8%,互联网普及率达57.7%。移动商务类型的应用发展速度极快,互联网开始向着经济与体验的方向发展[1]。
2018年7月,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发布数据,显示现阶段网民个人信息泄露的覆盖范围非常广,其中有91%的网民认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曾经被公开过;有78.2%的网民的基础信息曾经通过网络被公开过;有63.4%的网民指出个人在互联网上的活动信息被泄露过。与此同时,网上购物、社交软件等都另广大网民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合法权益损失,其中网络购物另网民受到经济损失的占65.3%,平均损失额度为176.2元。
上述两份报告客观而真实的向我们呈现出了互联网对于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来讲是一把“双刃剑”,其在推动社会发展、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让广大网民在利用互联网的过程中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可见进一步强化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势在必行。
二、健全有限网络实名制的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推进人格权法的界定
在民法的修正与完善过程中,应该加快相关于人格权的法律制定速度,在人格权法当中将个人信息权进行明确,使得个人信息权在法律的角度上被认定为人格权的属性,从而使得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边界得到明晰,进而为在法律领域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并奠定坚实东风基础[2]。
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来看是人格权的重要分支,其是随着社会快速发展而逐步明朗化的全新人格权类型,尤其在网络信息时代全面到来的背景下,各人信息权的独立性逐渐凸显出来。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有效保护是保护人格权应该集中思考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是人的最基本也是最高的价值所在,人格利益随之成为了人的最高利益,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力度,日益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是否具有现代化特质的主要标志。从这一角度来看,对于网民的个人信息实施大力的法律保护也就是对信息主体的尊重以及对网民人身权益以及人格的有力维护。个人信息表现着信息主体对于信息所具备的人格利益,对其的收集与处理、利用与整合直接影响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从法律的层面来看,人的人格尊严就是人作为法律主体所应该得到的肯定与尊重。在网络环境中,网民的个人信息当被搜集与利用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已经形成了与现实中人格极为相似的信息人格,在全部信息集合当中,一部分信息是网民可以也愿意进行公开的,但是也有一部分信息是当事人并不愿意公开的,如果在没有经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这些信息进行公开或者更改利用,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人格的侵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众所周知,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所以对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应该转化为民法当中所集中关注的民事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利用民法当中的私权保障制度进行有效保护,可以使得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在民法当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现代的人格权法的构建都应该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作为核心。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整合到公民的人格权范畴中进行保护,实际上就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予以有效保护。在民法体系当中,将个人信息权确定为公民的民事权利是实现有限网络实名制环境中,实现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有效手段。
(二)颁布实施专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法律体系的维度来看,人格权法只能是基本法,其对于公民的诸多权利只能进行概括性与定义性的阐释,而对于个人信息东风保护是非常复杂而特殊的。例如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关系当中,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信息的主体以及信息的管理者,而信息的主体也就是权利的主体,其只能被自然人所拥有,而法人以及其它组织是不可以拥有的。信息的管理者是义务主体,他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机关单位,当然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在有效保护网民信息权的过程中,应该在人格权法的基础之上设计出专门东风立法形式,进而全面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实现对公民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有效维护。所以笔者认为在有限网络实名制的语境中,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单纯将网民的个人信息权纳入到人格权法的范畴中是不够的,而要尽快制定与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律。
三、结语
文章从进一步健全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必要性出发,从加快个人信息权人格权法界定和制定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专门法律两个角度分析了未来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