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不孝罪”探析
2018-01-22刘秋培
刘秋培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唐律中不孝罪的来源与具体内容
不孝罪是一个集合罪群,针对不孝的处罚规定早在先秦时期就曾出现。《北齐律》中所载的“重罪十条”,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1],也提到了有关“不孝”的规定。虽然其中的某些罪名与《唐律》中的“十恶”有出入,但是总体来说二者在反映统治者的立法意图方面是一脉相承的。可以说,“重罪十条”就是“不孝罪”的立法渊源。关于不孝罪,《唐律》中对其的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六种:
(一)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诅詈,就是辱骂、咒骂的意思。诅咒,就是用鬼神巫术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加害。在《唐律疏议》中,统治者对于不孝行为的态度是零容忍。对子孙背地里诅咒祖父母、父母的,以斩刑处置。这样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科学性,一方面,它能够使得家庭和睦,另一方面,也能够树立尊长亲属的权威地位。
(二)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唐律》对于别籍之禁的主体范围主要限定在两个部分,其一,子孙兄弟犯别籍。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孙仍然要另立户籍、分割财产的,将面临“徒三年”的刑罚,不受“八议”等特别规定的影响[4]。其二,父祖令别籍。《唐律疏议》中“子孙别籍异财”条的第二款:“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徒二年,子孙不坐。”通过这一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子孙不能向父辈家长主动提出分家分财;同样的,作为长辈的祖父母、父母,也不得主动提出此种主张。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也要“徒二年”,只不过与子孙触犯“不孝罪”的后果相比,这种处罚程度相对较轻。
(三)供养有缺。当祖父母、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子孙如果不亲自照顾,而是为了自己的仕途,赴外地做官,将照顾父母的重任推脱给他人,那么违犯“不孝罪”之人,也要被判一年徒刑[3]。
(四)《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居父母之丧,不能结婚。如若违之,则罚笞杖一百;同时,夫妻双方如果在丧期内生子,则要处一年徒刑。若丧期未满,就擅自改穿常服,不着丧服,或者“忘哀作乐”,那么犯罪者就要服徒刑三年。若居丧期间,不小心奏乐、参加宴席却没有回避的,则笞杖一百[3]。
(五)不举祖父母、父母丧。子女如果在外听到父母去世的消息而不立即办丧事、悲痛哀伤,那么就要被处以流放两千里的刑事处罚。父母离世,对子女来说是人世间最悲痛的事情,但是身为人子,却由于自己的种种原因而不能为父母守丧尽孝,甚至为了自己的仕途,可以隐瞒父母去世的消息,此乃“大不孝”。
(六)炸称祖父母父母死。祖父母、父母在世时,谎称祖父母、父母去世,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唐律中规定的“不孝罪”罪行,就是指不孝敬父母的犯罪行为。上述六种情形即为不孝罪的具体内容。常言道:百善孝为先。父母将生命赐予我们,作为子女,理应竭尽所能地对父母尽孝,如若不然,必遭天谴。但是,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文明高速发展的现代,虐待、殴打父母的现象仍屡禁不止。为此,笔者搜集了唐代的相关史料,以此研究不孝罪的设立对于大唐王朝的影响。
二、唐代不孝罪的典型案例研究
(一)罪莫大于不孝
据《旧唐书·窦参传》记载,窦参在担任奉先尉一职时,当地有一个叫曹芬的粗鲁大汉,嗜酒如命,每次喝完酒都要耍一耍酒疯。有一次,曹芬喝的烂醉如泥,回到家中,不知何故对其妹妹拳打脚踢。他们的父亲多次想要上前阻拦,曹芬见此情景,不但不停手,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其妹。老父见状,认为是自己的无能才导致女儿受此大辱,于是便投井自尽了。案件发生后,许多当地的百姓都认为应当等老父亲的丧期满后,再对曹芬进行判决,但是法官窦参却主张:“儿子因为父亲才能来到这个世界,父亲却因为儿子的原因死去,如果因为丧期而延迟判决,这和杀父不论罪又有什么区别呢?”于是基于上述原理,窦参做出了杖杀曹芬兄妹俩的决定。这份判决对曹芬来说,是咎由自取,但是对于其妹来说,这种处罚未免过于残酷,毕竟其妹在此案中也是受害者。
在人情社会里,地方执法者常常以“父母官”自居,针对唐律中无明确量刑标准的“不孝”罪行,地方统治者往往秉持“罪莫大于不孝”的原则,加重对违法犯罪者的处罚力度。因此,以孝治天下的理念也深入人心。
(二)陆慎徐、陆博文、于季友“居丧违礼”案
中国古代法律不仅对不孝之子进行行为约束,而且也在道德上对为人子者进行约束。身为人子,在父母丧期期间,不能披红挂绿,不能张灯结彩,如有违犯,必将受到严惩。为父母守丧是儒家所提倡的对父母尽孝的一种表现手段,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子女守礼尽哀。自大秦帝国时起,法律就明确规定了子女须为父母守丧的强制性规范,无论是汉武帝时期因丧期期间饮酒作乐而被削爵流放的常山王刘勃,亦或是唐宪宗时期,因在守丧期间身着华服、招摇过市、饮酒吃肉而被处以流放、递解的陆慎徐、陆博文两兄弟,无不体现出,若犯“不孝罪”,唯有重罚才能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5]。
《旧唐书》中也记载了类似的一个故事:唐代宪宗元和年间(817),驸马都尉于季友在嫡母居丧期间,竟公然与进士刘师衣着华服,参加宴会、饮酒作乐,最终不但导致自己官职被免,而且遭受了四十大板的皮肉之苦,还被流放到忠州(今忠县,重庆市中部)。刘师也因此被牵连,杖打四十大板后,被流放到连州(今广东省西部)[5]。
上述案例通过对“居丧违礼”等不孝行为的重罚,在百姓的心中牢牢地树立起为父母依礼守丧的观念。
三、从“不孝罪”看封建法制儒家化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比较完备的一个时期。在唐朝存在的289年中,本民族文化的蓬勃发展加上外来文化的不断融合使得具有封建特色的社会制度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与此同时,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也为其后各个朝代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中国法制儒家化的发展,在唐代达到顶峰。
从立法角度来说,“不孝”罪名的出现,是为了惩罚破坏封建伦理道德制度的犯罪分子。董仲舒在汉武帝时期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后,封建官方正统思想的地位便被儒家思想所占据。于是,为了更好地统治封建王朝,汉以后的皇帝们便纷纷确立了以“三纲五常”为中心的封建伦理道德体系。其中,以“君为臣纲”、“夫为妻纲”、“父为子纲”的观念最深入人心。唐律,作为中国法制史上一部典型的刑法典,在古代“刑民合一”的背景下,不断将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到法典之中,如若个人行为触犯这些道德禁忌,则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孝罪”就是典型的代表[2]。
可以说,不孝罪的设立,一方面契合了儒家思想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很好地维护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