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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法院决定逮捕案件加强监督的思考
——以Z市2018年1-8月基层法院决定逮捕案件进行分析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决定权刑诉法危险性

路 梅 方 蕾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泰州 225300

法院的逮捕决定权,主要是指法院对其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的逮捕决定权,以及对被告人未予逮捕公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1]。现对照Z市基层法院2018年1-8月决定逮捕的案件情况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

1-8月,Z市基层法院共决定逮捕案件462人,较去年同期上升15.8%,占同期检察机关起诉案件人数12.8%,占同期刑事案件逮捕总人数23.3%。从罪名分布看,涉案罪名分布范围广。基层法院直接逮捕人数排名前五的罪名是危险驾驶182人、盗窃76人、寻衅滋事25人、容留他人吸毒21人、开设赌场12人。其中77人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占法院决定逮捕数的16.7%。

二、存在问题

一是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拘役及其缓刑较多,法院与检察院逮捕标准不完全一致。上述462人中,被判处拘役及其缓刑的282人,占比61%,其中主要涉及罪名为危险驾驶,占63.1%。除危险驾驶被告人外,法院在对其他判处对象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过程中未能严格把握刑诉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实践中确有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及时到庭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庭审程序顺利进行。而逮捕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另亦可倒逼其提前缴纳罚金,但较高的捕后判轻缓率极易淡化逮捕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的指引作用。二是部分案件法院决定逮捕后,未向检察机关抄送逮捕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实践中,该项规定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如1-8月,Z市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的462人中,有243人法院未送达逮捕决定书,占52.6%。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直接适用逮捕措施的监督较薄弱。因为信息渠道的不畅通,检察机关未能及时掌握法院决定逮捕案件信息。为了解决不当羁押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对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均予以限制。同时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实务中,因上述规定落实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三、对策建议

一是进一步深化对新时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理解和认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权,兼具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履行法律监督的双重权能。虽修改后刑诉法对一般逮捕的条件规定较原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五种“社会危险性”亦需要更为细化的标准。但在社会危险性审查中,仍应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做出社会危险性判断,克服“构罪即捕”观念。

二是积极构建刑事执法机关共同遵守执行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工作机制。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执法理念不够统一和协调,检察机关适用逮捕需满足证据、刑罚和必要三要件,更重要的是社会危险性的考量,法院决定逮捕的原因多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财产刑执行到位等多重因素的考量。但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也要求法院慎用逮捕决定权,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尽可能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信力。要进一步压降审前羁押率,充分体现刑法对于限制人权的谦抑、审慎的态度。

三是加强对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后续跟踪,进一步完善监督措施。对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缺乏外部制约和监督,对于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对此如何监督和制约缺乏细化的规定,易背离刑诉法关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立法本意。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而被告人被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2]。应畅通信息渠道,及时跟踪掌握法院决定逮捕案件信息,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的监督,定期、适时组织开展对法院逮捕决定权的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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