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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认识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以明清时期西方的相关文学作品为视角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利玛窦传教士刑罚

杨 晨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100083

一、传教士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描述

(一)关于杖刑和笞刑

莱布尼茨的《中国近事》中记录了中国的几种刑罚,其中包括笞刑和杖刑:“在中国,杖刑和笞刑是极为常见的刑罚。这样的惩罚可以给欧洲受害者留下耻辱的烙印,但在中国却不是这样。即使在朝廷上,皇帝也不会不同地看待受过这种刑罚的人,也不会轻视他们。李明神父的《中国近事报道》也记载:“最普遍的是杖刑,当杖打的数量少于四十或五十时称为父罚。”无论是臣民还是普通人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刑罚,这对于他们甚至不是什么耻辱。"。不难想象,在一个陌生国度人们一定会注意到的自然是使用最多最普遍的刑罚,而其与自己国家的不同之处也被记述下来。但是从这样的记述中我并没有感到作者对于杖刑和笞刑有什么褒贬的态度,关于中西方人对于这种刑罚的不同态度的记述,从"丝毫不会"、"甚至不是"来看,也更像是惊奇而不存在明显的褒贬。查找关于杖刑和笞刑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杖刑和笞刑在古代中国由来已久。在西汉中期汉文帝进行刑罚改革时,将劓、刖等肉刑改为笞刑,后来在隋唐时期正式确立了以笞、杖、流、死的封建五刑制度,并一直沿用于明清时期。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杖刑和笞刑应当已经成为中国古代最常见的刑罚之一,可见传教士对于杖刑和笞刑的记述可以说是相对客观准确的。

(二)关于族刑

《中国现任皇帝传》收录于莱布尼兹的《中国近事》中,对株连九族的刑法作了一定的描述。叛乱分子的领袖和他们的男性后代,无论年龄如何,都应该被处死。而根据对于族刑的记载,自秦朝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族刑一直是对于严重危害封建统治政权、危及统治者本人安全、权威等重大犯罪行为的常用刑罚。莱布尼兹对于株连九族的记录也是比较真实准确的,而对比西方并没有这样株连的制度,"不论其年龄长幼""一律处死"的刑罚很可能使他感到震惊和残忍。

(三)关于越级上诉

《中国近事》提到“每次康熙皇帝出京打猎或到外地巡游时,如果有人因为贪官压迫而希望得到皇帝的庇护,想要举报赃官罪行,向皇帝伸冤。那么,请愿人只要跪在皇帝经过路旁几步的距离,双手捧着诉状,等着皇帝来。事实上,我们曾多次看到,一些高级官员,甚至皇帝周围的贵族,被百姓告发不能依法履行职责,并且因他们的罪行而受到严厉的惩罚而被免职。”,从这样的记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莱布尼兹杜宇百姓可以告御状和越级上诉的现象给予了很大的肯定。但是我查询资料发现事实上所谓的告御状绝不是那么容易的。明朝法律规定,原告进入皇帝的仪仗队时,可以被判绞刑。清朝规定,请愿人只能敲击位于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之外的鸣冤鼓,但不允许请愿人在官员和皇帝的车驾前直接上诉。清代对于进京上诉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在接到诉状后,都察院的官员认为情节确实严重的,应当向皇帝上奏;情节较轻的,则受理后送回给各省衙门、巡抚处理。事实上,统治者一般被认为告御状是“刁民”的典型特征。清顺治时代,法律明确规定,凡向皇帝告御状的人全都要先被法40大板。在康雍乾时期,当告御状的百姓来到北京时,几乎都被关进刑部监狱。清朝中后期,只有少数原告在他们或他们的家人付出代价后,冤情得到了平反(例如,杨乃武案被重复审理了三年多),大多数原告因上京告状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莱布尼兹所说的告御状简单易行,显然是不现实的。所谓"曾多次看到"也明显失实。只能说告御状的制度的确存在,而作者对此的肯定和赞许更可能是对于其表面上显示的民主性质的赞同。

二、不同时期传教士对中国法律认识的发展

(一)早期传教士的认识

16世纪,早期来华的葡萄牙人所记述的中国似乎更为美好,俨然一个法律完备、秩序井然的理想社会。不论是贝尔希奥神父所撰写的《中国的风俗和法律》——被认为是最早向欧洲介绍中国法律的文章,还是佩雷拉的《关于中国的一些情况》,以及克鲁斯的《中国情况介绍》等早期来华的葡萄牙商人、传教士所撰写的文章,内容和言辞中都可以看出他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羡慕和赞美,甚至有许多明显夸大和想象的内容,而且很多人甚至曾被作为罪犯而审判关押,都没有使他们贬低中国当时的法律制度。

(二)利玛窦对古代中国的记述

在利玛窦来华以后,他所撰写的《利玛窦中国札记》更贴近现实。利玛窦与之前对中国只能称得上匆匆一瞥的葡萄牙人不同,他在中国生活了近30年,精通汉语,广泛接触中国的百姓和官员。利玛窦对明末清初中国法制和司法状况的描述,可以说是这一时期欧洲人对中国法律最准确、最细致的认识,对现在我们研究中国法律和社会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利玛窦把中国法律与《十二铜表法》和《凯撒法典》作了一个简单的比较(在中国没有像我们的《十二铜表法》和《凯撒法典》那样可以永远统治国家的古代法典)。成功取得王位的每个人,无论其家庭背景如何,都会以自己的思维方式制定新的法律。执政者必须执行他作为王朝开创者颁布的法律,这些法律不得无故修改。利玛窦还第一次对中国的司法机构有了清晰的了解,并介绍了刑部的司法职能(第六部门是司法部,称为刑部,负责侦办案件和惩治刑事案件的罪犯,全国的警察都在其管辖之下。)并介绍了明代的省、府、县司法机构体系,他还他对中国的刑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中国的刑罚似乎是非常严格,但是大臣们非法处决的人数似乎与依法处决的人数相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这个国家有悠久的习俗,允许官员们随意鞭打任何人,而不需要法定手续和审判。有时,被告给官员一大笔钱,就可以违反法律和正义而得以活下来。但是,他所认为的中国的刑罚不太严厉,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他本身思想里根深蒂固的欧洲文化思想,例如对于处罚盗窃罪常见的黥刑,在他看来不过是小打小闹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另一方面,他所揭露的中国古代司法中严重的贪污腐败和实际中轻易地处罚人命的现象让他的叙述和他之前的传教士充满溢美之词的叙述产生了明显的不同。我们甚至能从利玛窦的记述中看到明朝时期司法制度中极大的弊端。例如皇帝享有的最高司法特权、官员的主观判断在司法中起决定作用、贿赂在司法过程中屡见不鲜、刑讯逼供的现象比比皆是等。

此外,对于当时中国人的一些愚昧认知,利玛窦甚至表现出一些鄙视。比如,他形容中国人“无知大地大小,傲慢,所以中国人认为只有中国才值得钦佩”。他们不仅把别人看成是野蛮人,而且看成是非理性的动物。在他们看来,世界上没有别的国王、王朝和文明值得夸耀,这种无知使他们感到骄傲,当真相出现时,他们感到自卑。我不得不说利玛窦基本上是对的,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非常强烈的民族自豪感,但是历史事实证明,即使是在真相大白之后,中国人所想却是奋起直追而不是自卑,并且在长期受外国侵略的过程中也从未丧失对中华民族的信心。利玛窦仍然忠实地表达了对中国文化的赞赏,"中国人比我们更尊敬老师",“人人都知道中国人民是最勤劳的民族,他们中的大多数在机械技术方面都很发达,”等等。描述都能看出这一点。

(三)利玛窦之后传教士的认识

既利玛窦之后,另一位传教士曾德昭亲历了明朝至清朝的朝代更替,并撰写了《大中国志》。他对中国法律的认识又显得更为深刻。他不仅对"三法司"的司法机构更全面清晰的了解,他还准确描述了大理寺的司法职能,(大理寺可以被视为国家的大法院。它的官员,作为最后的审判者,听取司法部门的判决,并对重要案件进行审判。)他还对基层的司法官员和法庭有具体的描述,这是利玛窦之前的记述中所没有的。(城市中设有一位法官和他的助手,法官被称为知县。第一助理是县丞,第二助理是主簿,第三为叫做通司。他们有自己的府邸和办公机关,还有他们的下级官员、书记和其他人。法官可以判处犯人死刑,但没有执行死刑的权利。)而且,由于曾德昭在明朝因教案被捕入狱,在清朝又被清兵拘捕,他对监狱中实际情况的描述也是利玛窦的札记中没有的。其中不仅包括对监狱悲惨环境的描述,还包括对于监狱中官员进行勒索和无道理的鞭笞等现象的记载。

总之,我们从不同时期传教士的著作中可以看出,西方人对中国法律乃至中国传统社会的认识是从充满向往和赞美逐渐到客观了解甚至看到其中弊端的过程。

三、结束语

明清时期,以耶稣会士为桥梁和纽带,形成了中西方文化交流的第一次高潮。耶稣会士通过带回中国的书籍、对中国的文献进行翻译、撰写在中国的见闻等方式传播中国的文化,以在中国的见闻为主要内容的游记类作品直观地展现了西方人眼中的中国传统社会。这些游记类作品中不乏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描述,其中既有与当时中国现实相符的记录,也存在一些夸大或者不实的描述。对比不同时期的作品内容可以发现,西方人对中国古代封建法律的认识是一个从模糊笼统到客观细致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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