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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理论研究与现状

2018-01-22熊虎鹏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熊虎鹏

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湖北 黄石 435000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与修正前《公司法》最大的不同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面,正因为这样,我国注册资本制度也由此出现了巨大变化,主要涉及了注册资本放宽登记条件、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还有简化登记事项等内容,具体涉及: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删除原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的“实收资本”项目;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取消法定的认缴资本分期缴纳期限等制度。这些改变对原公司法的资本原则进行了重大变动,其修订法律的目的是通过降低公司准入门槛以促进商事活动加快发展。但在认缴制下股东无意或恶意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畸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有没有要求股东加速出资责任的法律权利,这涉及到诸多法理及法益平衡问题,是现实中颇受争议的热点问题。本篇论文里,笔者由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相关法理、学界观点、实务现状入手分析,以期在实践中,为该问题的处理带来一定帮助。

一、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的由来

《公司法》展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革工作后,使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除特别规定外,没有了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也没有了注册资本缴足时限硬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零首付”,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额、出资期限均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这样的制度虽有利鼓励创业,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在现实中,一些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长达30年、50年甚至100年,这种畸长的出资期限,显然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负面影响。故而,在公司没有办法担负对外债务,且并未解散和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解(三)》)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在没有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的答案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结果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一)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理依据

1.现行法律依据。首先,目前我国针对股东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未到需提前履行出资的最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规定的前提是在破产程序中,但本文所研究的提前是企业仍在经营,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其次,对该问题关联度最紧密的是《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第2款,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载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囊括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尚未到期的出资期限是股东的期限利益,法律若无明文规定不应被随意剥夺此利益。

2.法理基础。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本信用的逻辑起点,对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而“资本信用”在公司法上的直接体现是公司资本三原则,一是资本确定原则,二是资本维持原则,三是资本不变原则。其一,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章程中应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以及由发起人和股东募足、认足。具体体现在《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其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即:公司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和其资本额相匹配,维持公司偿债能力,防止公司的资本实质性减少,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该项原则在《公司法》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127条、第166条、第200条中均有体现。其三,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资本。该项原则在《公司法》第37条、第103条、第177条、第179条中均有体现。公司资本三原则要求:公司在成立之时,注册资本就应该确定;后期经营过程中,公司要维持一定规模的资本,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没有法定程序及事由,不能随意增减。

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股东有资本充实责任,由公司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义务的履行上进行担保,保障公司实收资本不会出现有违章程资本规定的现象,客观地说,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据此来看,假如出现了因某些公司设立者未恪守出资义务等而致使公司资本无法缴足的问题之时,别的公司设立者代之偿清。本文所分析的认缴制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期限能不能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系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对股东出资的要求,追根溯源是出自于资本维持原则。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来看,股东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显然是有悖资本维持原则要求的。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公司资本原则,特别是股东资本充实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债权人无力偿清的债务上加速出资是具有法理支撑的。

(二)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依据

公司的债权人有没有权利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对该请求此持肯定意见,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过有关于它的理论基础,出自于《合同法》第73条。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因为债权人所提出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没有为股东带去额外负担,也不在合理预期之外,所以,并无有违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

三、理论界的不同意见

在公司非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是假如股东出资期限被加速到期,可能会动摇资本认缴制的制度设计,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另一方面是公司章程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明显有规避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之嫌,债权人利益无法充分保障。围绕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尤其是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多不同的观点,但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

(一)肯定说。主要理由有:一是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约定,无权对外部债权人形成制约。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章程的有关出资期限的约定只是在通过内部规定的方式明确了股东法定出资义务。公司章程对于外部人士是没有任何制约作用的,故而,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二是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有担保责任,简单说来就是,公司无力承担债务的时候,股东需要在认缴范围代之清偿。三是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有着救济成本低廉、效益高的优势。法律规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务必要在公司破产时加速到期,不过,假如只是公司破产的情形才能引起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话,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复杂的破产程序,也可能迫使有继续经营能力的公司走向破产。四是出资期限畸长的约定应为无效,因为公司章程约定畸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实则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予否定。此时,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担责。

(二)否定说。主要理由:一是现有的法律依据过于模糊。就现行规定看,公司破产以外的情况下,是不需要被提前到期的。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剥夺;二是对《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第2款的解释没有扩充的必要。该款规定的作用下,假如股东并没有出现违背公司章程认缴限期,股东也就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风险自担原则。遵循《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是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需要在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等方面做出自主约定,并把它载入章程里,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就《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看: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据此,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经过公示的,虽说债权属于相对权,不过,公示后的它依然有一定的涉他效力。可以这样推测: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是知晓的,公司债权人需要给予股东义务应有的尊重;四是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破产进行救济。透过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行为可以了解到,通常公司伴有资不抵债或清偿能力低下的问题,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加速到期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公司债权人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

(三)折中说。该说认为具有特定条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需要担负起补充赔偿责任。一是经营困难说。虽说在原则上是不可以向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不过,情况特殊的情况下是能够让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的,比如公司没有办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已经到了经营异常困难的地步,甚至可能即将要破产的情况下之时。二是债权分类说。公司之债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前者如合同之债;后者指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债务(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意定之债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债权人应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去了解公司资产及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法定之债则不同,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公司公示信息不产生其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司法实务中的现状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的查询,搜集了全国范围内的十几例相关判例,发现司法实务中法院几乎都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偶有一审法院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但在二审中均被撤销。经笔者总结,以下判理说明具有代表性:

(一)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能否裁判加速到期认缴制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担负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要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第2款赋予了债权人这样的权利——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没有出资与没有全面出资的范围里担负起补充赔偿责任。该法理基础有二:一是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二是债权侵权原理。就未到履行期限的出资来说,股东认缴出资以后,便和公司间形成了未到期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代替公司,向其股东提出履行该未到期债务责任的要求。事实上,现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短缺的问题,仅是破产法第35条。除此之外,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则缺乏请求权基础;二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到期(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存有明显缺乏的情况;三则股东未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没有过错,不会形成侵权赔偿责任;四则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有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

(二)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里,给出的有关《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的意见,其中谈到了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清偿债务这一问题,并对此总结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通过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方式可以现实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故而应当允许此时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企业破产法解决,此时股东加速出资义务法律依据充足,且可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法律精神。对这两种不同意见我们更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上面的观点,可适用于审判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件里,在裁判标准统一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最终法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的,不产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向债权人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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