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2018-01-22柳春光
柳春光
洛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院,河南 洛阳 471934
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本文拟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以有益于未来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几个关键问题的明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要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学生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界定为:“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各种专修(进修)学院、培训(补习)学校、培训(补习)中心等。
2.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谓“在教育机构的学习、生活期间”即教育机构正常上课期间、课堂休息期间、学生自习期间、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或其他实践、娱乐、庆祝等活动期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原则上不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3.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人身损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殴打、断人毛发等行为所造成的“身体完整性”的破坏也应包括其中。人身损害这一概念是“人身伤害”概念在侵权法中的扩展,其能较好地概括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内容。
综上,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责任。
(二)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
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基础问题。“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说”为目前通说。该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学校因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据侵权法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责任原则。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前提性要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人身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死亡、身体完整性的破坏以及生理、心理疾患。
(二)须有教育机构的加害行为
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疏于管理的行为;疏于保护的行为;疏于教育的行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上述行为,不仅包括教育机构本身的违法行为,还包括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违法行为。
(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须与学生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样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影响的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四)教育机构对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有过错
认定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两方面:(1)教育机构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的规定;教育机构与学生家长间的契约约定。(2)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到相当注意义务,是指教育机构按照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谨慎的注意。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依据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可分为两类:(1)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的责任。例如,学前班学生甲和乙在户外活动课时用树枝打闹,任课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乙的眼睛被扎伤。(2)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时,从事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首位的责任人,教育机构应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免责事由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仍是过错责任,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学生遭受了人身损害,学校也只能在证明自己“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时,方可免责;否则,教育机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