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2018-01-22刘春霞
刘春霞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5条,27条明确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物权的善意取得,但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并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进一步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如何构建?首先,善意取得解决的是权利变动问题,自然而然第一步需要明确股权是采取何种权利变动模式?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动态的交易,相应的牺牲了静态的权利,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信赖的产生是基于某种权利外观,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基于怎样的权利外观基础?最后,在明确了变动模式与权利外观基础之后,股权善意取得应当如何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而构建出较为合理的制度?
二、股权变动模式之选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物权什么时候转让以及对善意时点的判断,都需在某一确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因此明确股权的变动模式尤为重要。
(一)物权的变动模式
物权有两种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意思主义即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必另作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形式主义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需其他要件,才能引起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前者是一种折中主义,物权如需发生变动,除需当事人合意之外,还应另为交付或登记等法定行为。后者则是指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物权契约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或登记等法定行为。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独立存在抽象的物权行为。
(二)股权变动模式之选择
学界对股权的变动模式长期存在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之争。持意思主义观点的认为股权发生变动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持债权形式主义观点的认为股权发生变动,除了要满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外,还要满足特定的形式——股东名册的变更。大多数学者主张股权变动应当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本文也同意该种观点,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1.法律规范分析,《公司法》3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并非是股东只能依据股东名册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的作用在于对抗第三人。在实际情况中,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不完善,在很多情况下股东名册与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不相符。由此可以否定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2.股权性质分析,“独立民事权利说”现已成为我国股权性质的通说。股权不仅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经营管理等非财产性权利,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权实际上是对公司为特定请求的权利,在行使上会受到其他股东的限制,因此股权与物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股权是一种相对权,与债权的特征更为接近,例如债权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股权的转让也涉及到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转让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股权的性质类似债权,由此股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较为合适。
3.变更登记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变更登记是由公司来完成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应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公司的加入必然会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此外,将股权转让生效与否的实质性要件交予公司之手,将加深公司对于股权交易的控制,引发滥用可能;但如果将申请变更登记交予当事人手中,又与我国现行公司登记制度相左,工商登记将成为设权性登记,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由此需要对整个工商登记制度进行重新改造。因此为了保证交易流畅,控制交易成本,保障意思自治,与现有制度相协调,股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更为合理。
三、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究其根源是对信赖的保护,在物权法与商法领域中,权利外观较为明确,因此某种权利变动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首先需要明确其是否存在某种令人信赖的权利外观。2008年德国在对《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大修中,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权利外观来自股东名册在商事登记簿中的公示,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工商登记发挥着股权权利外观的作用,权利外观本身存在着公示公信效力的不同。
就第三人而言,在德国,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构成之善意是根据权利外观对外公示权利状态的真实性程度或准确率来判断的,真实性程度或准确率越高,对受让人主观善意的要求也就越低,反之亦然。如,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只有明知构成恶意,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因重大过失不知就构成恶意。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册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簿,但在就交易相对人主观善意上,立法者适用的是动产善意取得之标准,之所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股东名册权利外观之功能远不及不动产登记簿。
就真实权利人而言,关于动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以及我国《物权法》107条的规定,遗失物、盗赃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对遗失物、盗赃物的占有也可构成对占有物的权利外观,但此时不发生善意取得,原因在于权利外观的构成不可归责于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并不考虑是否可归责,只需第三人不知土地登记簿的内容错误,即可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在股权的善意取得上,德国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规定,若股东名册记载之不正确状态持续不足三年则仅在该不正确状态可归责于真正股权人,如果超出了三年,采用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纯粹权利外观原则,将不考虑是否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
在我国,工商登记充当着股权的权利外观基础,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效力是存在质疑的。在我国,工商登记部门对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也不严格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名册备案,《公司法》上也没有规定如德国般严格的程序和专业人士的审查。其公信力远逊于不动产登记簿,因此在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上采取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较为适宜,并需考虑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以此来解决因权利外观公信力不足导致的真实权利人所担风险过大之问题。
四、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前文已经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置问题——股权变动模式以及理论基础权利外观,做出了充分的论述,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以权利外观为基础的股权善意取得究竟应当符合哪些构成要件?既然是善意取得,在交易价格上自然应当是合理的市场价格,本文对此要件不作阐述。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指处分人根据权利外观导致的有权假象,以此为基础处分真实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股权善意取得也需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由于股权是以工商登记为权利表象,在工商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构成无权处分。
(二)善意
善意的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应参照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标准,即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其次,善意的时点,在理论界,有的认为是时间点,主张股权变动遵循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股权转让发生的时点就是当事人合意生效的时点。而有的认为是时间段,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受让人只有变更工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要对抗股权之真正权利人,则更需要登记等手续完成才符合法律逻辑,因此善意需要从当事人合意生效持续到登记等手续完成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股权与物权不同,物权为绝对权,权利取得与权利公示时间上一致,股权为相对权,在该二者上存在时间差,不具统一性,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的效率,工商登记并不由双方当事人完成,需要有公司的介入,什么时候登记并不明确,这些不定因素的介入,会降低交易效率,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相悖。
(三)可归责性
股权善意取得需要考虑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因为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效力过低,导致真实权利人所担风险过大,引入可归责性要件,可以平衡交易安全与真实权利人利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在三年后不需可归责性即可发生善意取得,该规定,不仅为可归责性提供了统一的判断标准,还能够提示股东及时核査、更正工商登记信息。这一规定有很多积极作用,但暂时不适合我国借鉴,因为我国目前诚信缺失、伪造证件和签名“盗取”股权频发,工商登记的正确性有待提高,可归责性要件应当一直存在。
五、结语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性的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以工商登记为权利外观。我国工商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常常出现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加之股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很有可能加剧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由此应当采取适当善意判断标准,引入可归责性,以平衡原权利人利益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