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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否应当有沉默权制度
——以刑事诉讼价值为视角

2018-01-22刘祁遥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保持沉默

刘祁遥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91

一、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概念

顾名思义,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这并非沉默权的全部内容。沉默权制度包括讯问前的告知义务;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讯问的方法应当适当,以防止虚假陈述;对违反陈述任意性规则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禁止因保持沉默作出不利推测。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是美国沉默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之前判例中限制沉默权的有关判决,为人们所熟知的“米兰达警告”也源起于这一案件。

1963年,一名叫米兰达的男子被逮捕。两小时后,米兰达在一份认罪书签名,承认自己的罪行,而该认罪书中也写明,米兰达系属自愿认罪,没有遭到任何强迫。但是,警方并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也没有告知米兰达他的陈述将被当做呈堂证供。一审中,米兰达的律师提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强迫自证其罪,而警方在讯问米兰达时并未告知其这一权利,所以,警方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取这一观点,并根据这份证词对米兰达定罪量刑。米兰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警方的关押和审讯环境会给嫌疑人产生一定的震慑和胁迫,所以,除非嫌疑人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的一切权利并自愿选择放弃,否则,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获得的证词是无效的。并且,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进行审讯之前,警方有义务将以下四点告知犯罪嫌疑人。1.保持沉默的权利;2.其陈述将被用作呈堂证供;3.有权聘请律师;4.若请不起律师,可以获得免费指派的律师。

世界上采取沉默权制度的国家非常多,这些国家沉默权制度体现除一些共同特征。首先,就主体而言,沉默权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与证人享有的沉默权是不同的,许多国家都将两者分别规定。其次,就内容而言,沉默权的内容不仅包括保持沉默,也包括做出陈述。再次,沉默权制度保护的证据范围,仅包括与犯罪有关的言词证据。但在米兰达案件之后的一段时期,沉默权制度十分风靡,对于根据口供找到的实物证据,由于属于“毒树之果”,也不得采用。在这一段时间,使得沉默权所保护的证据由言辞证据扩散到实物证据。

(二)沉默权的利弊

在米兰达案件后,沉默权制度达到了它的全盛时期,但几年后,美国的判例中也出现了对对沉默权的限制,以保证诉讼活动能正常进行。比如,对血液、指纹等进行取证时,不必遵守米兰达警告。沉默权也并非“百利而无一害”的。沉默权的实质在于对警察讯问权的限制,实际上体现了沉默权与讯问权平衡的需要。

沉默权优点首先体现的即是对人权的保障,这也是沉默权存在最根本的理由,随着人本思想的蔓延,发现真实也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前提。从实务方面来说,沉默权体现为对刑讯逼供的有效遏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禁止刑讯逼供。但在法律上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保持沉默,讯问时律师在场、警察尚不得采用不正当讯问等可以更有效的保障嫌疑人免受刑讯逼供。进一步而言,沉默权还可以防止无罪的人受到追究,保证起诉定罪的准确,防止冤枉好人。其次,沉默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平衡,有利于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方凭借国家权力的支撑和先进的技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在制度的设计上,要适当地偏向犯罪嫌疑人,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并限制警察的权利,使得控辩双方力量均等,维护诉讼结果的真实。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制度、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等均是为这一目的而规定的。沉默权除具有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外,还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防御力量,并加强控方举证责任。此外,沉默权制度可以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可能使得无罪的弱势群体供述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而遭到冤枉,也可能导致警察过于依赖口供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收集,放过真正的罪犯。

沉默权制度的局限性表现在,首先,其会捆绑警察的手脚,增大警察侦破案件的难度,影响侦查的效率,甚至有可能使狡猾的犯罪人逃之夭夭。研究表明,在初次讯问的时候,是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线最薄弱的时候,若在这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则不仅会丧失最真实的口供,而且会失去一些潜在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警察必须寻找其他方法,难免会使得警方的搜查范围变大,侦破案件的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导致无法侦破案件。而且,如果有沉默权制度,同时还要保证破案率,这就必要要求警察有更高的能力和素质,这在无形中也增加了警察的培训成本。

二、我国现行制度

根据刑诉法,在我国,侦查人员有义务告知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无需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最起码,保持沉默的权利并非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并不享有沉默权。

但是,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定十分有讨论的价值。因为在前文中提到的“米兰达案”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宪法权利,警察没有告知这一宪法权利而取得的口供,被认为是无效的。有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由此认为我国已经确认了沉默权制度,而且是一种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如果这样认为,118条又作何解释,而且,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不相符合。

118条的内容是之前刑诉法中一直都有的规定,而50条中的规定则是2012年修改刑诉法中新增加的规定。在实践中,118条已经得到很好的适用,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则处于较为尴尬的位置,高法解释和高检规则中都没有对其适用作出进一步细致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如空中楼阁,无法真正适用于实践中。加之118条的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往往仅是一个口号我国虽尚未批准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但到2015年10月,是世界上已经有168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公民的权利,我国刑诉法50条规定该内容,也是跟随世界的潮流,但从刑诉法的其他规定、配套规定与实践来看,这一条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及其与沉默权的关系

从广泛的意义来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形式诉讼的价值属于同等概念,但严格来说,二者也存在区别。刑事诉讼的目标可以理解为,国家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活动能够达到的目标,这往往是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即进行规定的一种理想状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和社会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和社会成员的意义。刑事诉讼的目的,是由其价值决定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秩序和效益,而公正又是其核心价值。

实体公正即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简单来说,就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程序公正则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本身是正当的,其体现的不是程序的结果的正当,而是在法律程序本身或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实现的价值。程序正义有几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沉默权制度可以平等控辩双方,促进程序的对等性。

坚持程序正义,能够使人的尊严得到应有的尊重,公正的程序可以确保诉讼各方的参与并对裁判结果产生积极影响也可以使得各参与方受到平等对待。程序正义还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有效的举证、质证,最终做出的裁判更容易让各诉讼参与方和一般公众信服。程序正义所体现的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沉默权制度对人权的保护不谋而合。

虽然公正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但作为核心价值,其与其他两个价值之间,存在价值位阶。当其他两个价值与公正价值相冲突时,公正应当得到优先实现。而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我国一直以来都有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这也使得在外国立法中一些维护程序公正的制度,如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并未确立的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公正当然地应当让位于实体公正,实际上,我国传统的观念也正在一步步改变。笔者更加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刑事诉讼想要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需要遵守两大基本规则,一是程序真实优于实体真实;其二,公正优先于效率。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公正这一核心价值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而在公正这一价值的内部,程序公正应当优先于实体公正得到实现。所以,虽然沉默权制度对于秩序和效益价值的实现帮助甚微,甚至可能起到消极作用,由于其对程序公正起的巨大推动作用,其应当被引入。

四、结论

沉默权制度对于程序正义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公正又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为了最大程度实现行使诉讼的价值,程序公正应当优于实体公正。所以,从沉默权与刑事诉讼的价值的关系来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而我国目前尚无沉默权制度,从这一角度来讲,我国应当引入沉默权制度。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米兰达模式并非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并非世界上任何国家的警察在讯问之前都有义务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比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并要求警察在进行讯问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这一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更可以平衡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

对于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为更好的平衡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口供在我国案件侦破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现状,我国应发展适应于我国文化的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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