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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刑的存废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卡利亚威慑力犯罪人

白 旭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死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同样也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死刑之所以被广泛、大量的适用是因为其执行的方式极其残酷,并且具有极高的威慑力,所以没有人质疑它存在。直到十八世纪后期,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到,“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与别人操纵呢?每个人在对自己作出最小的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这句话的出现,首次将死刑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弊端予以揭露,进而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从此,拉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帷幕。

面对贝卡利亚的观点,在当时有不少的法学家站到了贝卡利亚的对立面,如我们所熟知的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等。其中黑格尔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在他的文章中写到:“刑法是犯罪人的权利。它是犯罪人本身意志的行为。犯罪人宣布侵犯权利是自己的权利。他的犯罪是权利的否定,刑罚是这一否定的否定,即犯罪人本身所引起的并强加于他的那种权利的肯定。”黑格尔成功的将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提升到自由的、自决的犯罪人自我的选择之中,巧妙的回答了贝卡利亚所提出问题,这也顺势成为当时支持保留死刑的主要理由和依据。至此,死刑的存废问题正式的走上了法学的历史舞台。在这一幕舞台剧中,焦点不仅仅是落在死刑问题本身,而是辐射到哲学、社会学、法学、文学等各个学科领域,同时,也在世界的各个角落纷纷上演,其所造成的影响和意义也是空前的。

在漫长的论战过程中,双方的主要论点也逐步显现出来。死刑存置论主张者认为,死刑有强大的威慑力,同时死刑的存在是社会契约论的要求,也是出于民众的法律观念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更是消除不可悔改的罪犯以及避免私刑的最佳手段。而死刑废止论主张者则认为,死刑是残酷、不人道的,同时死刑所具有的不可逆转性可能会导致冤杀无辜,最终得出的结论是死刑违反了社会契约论,进而影响整个法律的效力。

将中国当下的发展形势与两大流派的主要论点相结合可以得出,死刑在目前中国的刑罚体系中依然重要,只不过应该在使用的过程中严格限制,主张少杀,反对错杀,严禁滥杀。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死刑制度的改革,也更好的印证了这一观点。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从四个方面严格限制死刑。首先,减少了死刑适用的罪名,取消了以下9中犯罪中关于的死刑规定,其分别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伪造货币罪(第170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第2款)。其次,便是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过去的“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这样便可以直接有效的减少死缓犯再次被实施死刑的情形。再次,便是修改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绝对死刑规定,将这几类犯罪的死刑适用严格把控。最后,还增加了特重大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的终生监禁规定,从侧面间接的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总结《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历史观点,之所以认为当下中国的刑罚体系依然需要死刑是因为对具有犯罪动机的人来说,死刑具有绝对的威慑力,对犯罪分子本人而言,死刑能够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纵观当前法律对于适用死刑的具体情形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死刑的适用不仅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追求,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能够充分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罪犯,理应受到残酷的处罚,而死刑就是这一问题的最终答案。同时,死刑也有着保障人权的另一面,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未彻底否定死刑,只是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部分的肯定了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最后,死刑的存在是由社会上发生的各类重大犯罪所必然导致的,是社会为追求公平正义的核心手段,也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人伦道义的必然要求。然而,这一切都必须严格按照死刑的相关规定进行,坚持少数,严禁滥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制度所赋予的至高的威慑力。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贾宇.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赵秉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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