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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典当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借款法律

刘 旭

(400020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重庆)

1 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认定是审判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典当行业虽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典当行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是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

我们认为,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典当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备。对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记,双方是否签有当票,其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等。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换句话讲,典当的设立目的是为借款,设定营业质权“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典当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通常其市场评估价值不高于借款数额的二倍以上,并以不动产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成立条件。动产一般是通过质押,抵押大型设备的亦需办理登记。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当的关系。典当的过程就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合同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而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则是先有借款关系主合同,再有担保的从合同。这是区分典当与一般物之担保借款的关键所在。

物之担保借款包括质押借款和抵押借款。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即营业质。传统理论认为典当物限于动产和财产权利,现今房地产亦可作典当物。

2 典当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如何认定其效力?理论上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典当不包括第三人是传统理论和生活中的常态,第三人承担典当法律后果(如绝当、高费率)会在事实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典当限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是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也就是要求当物必须是为当户所有或享有处分权。按典当行通行的规则和学术界公认的观点,当户应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出当。但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只要当户合法取得了处分权,也可以用来作为典当的担保。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均未禁止第三人为典当关系中的当户提供物的担保,既然第三人明知典当中的当物存在不能回赎的风险却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提供给当户作为当物,且这种行为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应予以干预。第三人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当户提供出当财产的行为其实就是授予了当户对该物的处分权。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产生无效后果。从法理上讲,典当是以质押或抵押方式合法成立并有效为前提进行的经营行为,担保行为只要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关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在典当中采取第三人担保应是可行并有效的。

3 超当期后利率和综合费率的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不超过27‰,财产权利不超过24‰。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典当作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对这种收益较高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行为不规范,或过度追求不当利益时应予以适度干预。我们的做法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预期利益。在费率约定不明或约定过高的情况下,适度降低利息和综合费。在典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应收取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如逾期赎当(含延期后未能赎当的),对于给付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后综合费的要求一般不予支持。

目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典当行业的监管缺位。商务部仅对典当行业开办资格行使审批权,而各省、市没有相应明确的管理部门,执法和行政处罚行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而难以建立起统一的典当行财会制度和考核评价与监管体系。由于监管部门及职能的不明确和缺乏规范的监督与指导,典当行在经营中违规问题时有发生。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指导,作为典当从业者自律组织的典当行业协会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目前行业协会的很多职能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着。

为规范典当行业,减少因违规经营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一方面要依法加强对典当行业的引导和管理,另一方面对违规经营行为要给予应有的惩罚,特别要加重对非法揽储融资等违法行为的惩制力度。此外,加强对典当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使其在行业自律、行业宣传、信息互通、人才培养与交流等方面应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徐力英,何彬彬.典当纠纷审判实务探讨[J].人民司法,2010(3):51-54.

[2]吴昊.当前典当纠纷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13(17):238-239.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6):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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