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在我国的适用
2018-01-22徐菲
徐 菲
(110854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辽宁 沈阳)
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与完善,使得之前许多漏洞百出的法律条文得到进一步的弥补和完善,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监视居住作为一项鲜明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在这一次大规模的修法中不仅完整的保留了下来,也对其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与完善,使其更加完备。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法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是一种替代性措施,替代逮捕和取保候审,也就是说,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是要先满足逮捕和取保的条件,如果前提并不满足其条件,即便满足了监视居住的条件,仍旧不能适用监视居住,经过这次的修改,使得监视居住的强度位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从而使得强制措施的体系更加完善。不仅如此,新法将监视居住分为一般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不仅增强了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之间的关联性,也让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有了一个可以缓冲环节,使得逮捕等类似羁押的强制措施充满意义。
二、监视居住在实施中的问题及困境
(一)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相违背
既然监视居住是位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替代性的措施,就不应该与逮捕的性质相同,逮捕相当于羁押,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取保候审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既然是替代性,就应该享有非关押的权利和与之相对应的自由,但是实践中的监视居住却是将人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和决定机关的同意,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这就相当一种变相的拘禁,导致与替代性背离,所谓逮捕的替代性在法理上讲应当是完整的自由,而非是在不关押的状态之下的一种相对的不自由。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成本太高
首先,若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必定要指派足够多的人手在24小时内不停地对其进行监视和控制,一旦有大意或者疏忽,就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离控制,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就注定要耗费巨大的成本,不仅仅是人员的费用,也要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一系列在内的费用;其次,许多基层的侦查机关仍然在技术上存在缺失,尽管新法规定可以通过电子监控或者不定期的对其进行监控,但是目前的中国基层侦查机关仍旧在技术上落后于许多国家,若要使用相关的机器对其进行监控仍需在技术上加以改进和革新,这对于某些地区的侦查机关仍旧是一条很漫长的道路;最后,在调动人员在不同区域进行监视居住也要耗费巨大投资,中国每年的犯罪率并不低,而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更是居高不下,这不仅要浪费警力人员,更要投入许多精力在人员的配置和调动方面。
(三)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导致监视居住的适用困难
当今社会的日新月异,科技的逐步发展,许多高新技术的产生使得人们之间的沟通更加联系,更加紧密,这也导致了侦查机关更加难以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外部环境,由于社会的流动性比较大,也使得被监视居住人的外部环境更加的陌生化,侦查机关无法利用熟人社会对其进行监视,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困难度。除此之外,监视居住的社区环境逐步松散,以至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未经批准离开住处”等相关限制越来越难,使得监视居住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监居的完善
首先,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一律不得适用监视居住,因为监视居住有其适用的前提,一旦前提不符,更谈不上适用;其次,要加强相关技术的发展与革新,尽量能使用电子监控以减少人员的监控,减轻基层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最后,在适用有关的电子监控时,应当注意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