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标准
2018-01-22毕思公
毕思公
(471000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河南 洛阳)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置于法律体系整体范围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在本诉中提出,也可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提出其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撤诉的,亦不影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请的继续审理。在此基础上,结合其据以产生的权利类型,可将“有独立请求权”划分如下:
1.基于债权请求权产生
市场经济的复杂化导致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进而导致对一些本属于第三人的权利错误主张、虚假主张从而导致错误认定的事件频繁发生。
2.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对世性,第三人若对他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享有物权请求权,则当然能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
3.基于形成权产生
形成权是指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不属于完全的实体权利,更多的带有中介性、手段性的功能,权利人在通过行使形成权对本诉法律关系加以变更或撤销之后,还需借助实体请求权彻底实现权利。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极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需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并且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明确指出该种利害关系并非单纯事实上的、经济上的联系,而必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变更或撤销他人既判法律关系的制度,若不从源头上审慎把控,一旦出现滥用,将对司法既判力及司法权威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甚至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亵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至第11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当中不符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①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②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③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语境下原告适格的进一步廓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还需具备:①其本人对于未参加诉讼没有过错;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何为归责于第三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及民事权益的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北京高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23个重要问题纪要》第四、第六条中进行了详细说明①,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未参加原诉不能出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所述情形之一;其主张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一般不包含金钱债权,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四、结语
正如开篇提到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这一问题,存在的争议仍然很多,本文的论述只能浅尝辄止。其中有些问题虽已有相对普遍的理解和认识,但由于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实践操作中仍难以统一,笔者也将在未来实务研究中持续关注,希望能最终获得答案。
注释:
①北京高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23个重要问题纪要》:“……四、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六、民事权益的范围,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