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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背景下收购重组执行主体变更问题及司法建议

2018-01-22蒋春慧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受让人法律文书金融资产

蓬 君 蒋春慧

(1.214000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 无锡 2.215028 苏州雅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 苏州)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尚不成熟,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的背景下,制度层面上固有的缺陷和不足使得我国各类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十分单薄,贷款成为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重要构成形式。因此,在民商法视域下的不良资产构成多数来源于不良贷款,换句话说,不良贷款在价值上与不良资产等同[1]。在本文研究中,金融机构界定为商业银行,文中探讨的金融不良资产则为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金融不良资产无法完全规避,这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经济环境本身的固有周期波动性特点,其最终的收益数额无法通过投资进行准确估算,其二是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市场调控不力。世界各国对不良资产导致的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均难以处置,因此,研究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十分重要。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本文研究主要探讨收购重组执行主体变更相关问题,并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有所陈述,即“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该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要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已不存在(公民死亡或法人撤消、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由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来申请执行,而本文讨论的则是第三种情形,因权利关系变更造成的执行变体更改情形。

一、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可转让性导致的收购执行主体变更分析

在民商法视域下,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是否存在可转让性存在争议。在一般情形下,人们对于未经判决的普通债权的可转让性不存在异议,但是对经过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转让性却存在争议。有反对者认为经过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时,转让的标的是判决书,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按照相关的审判程序出具的法律文书,体现的政府和国家意志,是不能经过当事人随意进行转让的。因此经过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撤销以及变更应该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司法机关进行决定,当事人之间无权进行随意转让。此转让行为一方面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实质性规定相悖,另外一方面这种转让属于诉讼权利的转让,为现行民商法所不允许的,在转让后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经过判决的债权转让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会衍生一系列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而导致“执行难”等司法困境。借鉴西方国家相关司法实践,以美国为例,转让经过判决的债权已经促进了相关新兴行业的形成;在我国台湾地区,转让经过判决的债权在强制执行阶段可以获得程序保障。从我国大陆地区的情形来看,在民商法活动领域有“法无禁止即可为之”的商业信条。因此按照《合同法》中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情形,除了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的共同约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债权人在实际的活动中有权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全让给第三人。有研究者认为,合同性质上不得进行转让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得进行转让,其根本就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权性质,这种债权性质只有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若是将该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便会导致债权的内容发生变更,便会发生合同上的债权内容失去了联系性和统一性,因此也就在根本上违反了债权的目的。

笔者以为,《民法通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颁行时便赋予了当事人债权可以转让的权利,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仅规定了债权人在转让了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在此情形下须向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受让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从根本上分析这种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与合同上权利的转让并无本质区别。此外,笔者赞同江必新等[2]学者的观点即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债权天然具备一般债权完整的可处分性,经过判决只是确认了该债权能够获得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力,但是经过法律确认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债权以及转让债权乃至与债务人达成和解,这些与一般债权并无二致。此观点体现的是权利人对自身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就是通过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对自然债权加以确认,赋予了当事人权利的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其保持的依然是债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属性,其中的自由处分恰恰是私权中最为核心的权能。

此外,在民商法背景下收购重组中债权转让中经过判决的债权依然是一般债权,经过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只是得到了法律的特别保护,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拒不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依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总之,收购重组中转让的债权依然是债权,法律应该允许其转让,当事人转让的标的是判决书确认的或者保护的债权,并非判决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纪要》中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进入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程序的不良金融债权进行转让,并且此转让后受让人或者此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可以经过人民法院的合同审查,依法变更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3]。纪要同时规定了严格的转让程序,只有债权转让的合同符合法律政策并且履行了合法的转让程序,新的债权人便获得合法债权。但是遗憾的是,《海南纪要》尽管赋予了资产重组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但是对人民法院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并未详细规定,这便为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情形下出现重重问题埋下伏笔。

二、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情形及存在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重组业务的运行实践中,有关涉及到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时,会出现某些地方法院对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仅仅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并发生诉讼后要求主体变更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涉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转让的途径处置不良债权时遭遇的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问题,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便导致了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的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甚至某些法院会直接作出不予变更的裁定,某些法院则会强行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撤诉,然后让受让人重新提起诉讼,还有一些法院则会给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的裁定[4]。此种情形必然会导致受让人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纠纷,从而影响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之间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程序的正常进行。

在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的业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执行主体的诉讼请求时,主要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在原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案件还没有审理完毕的情形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在此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会做出同意变更的裁定,有些法院会裁定不予变更,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债权人撤诉后另行起诉,有些法院则会直接驳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的裁定,各家法院对该情形下的变更执行主体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其二,在原债权人已经取得合法的法律文书但并没有申请执行的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的申请,某些法院会作出不予同意的裁定,要求原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在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之后,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5]。此类情形大部分法院处理意见较统一,从执行程序来看较为合理;其三,在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申请执行完毕并且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下,出现了相关的中止执行事由,在此情形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主体并恢复执行的请求,有些法院会作出不予同意的裁定,要求原债权人作为执行主体申请恢复执行,再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人。该情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执行不能的案件在当时的条件下,确定无可执行资产时会中止执行,随后进行不良资产的转让操作。而受让方通过更多的途径,取得新的财产线索时,便会申请恢复执行。

上面论述的三种情形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权益均会造成不良影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无论是要求原债权人在撤诉之后再由受让人重新提起诉讼,还是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后由受让人提起诉讼,都增加了受让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受让人的诉讼权益,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风险,一方面,法院的裁定情形会影响受让人的财产保全顺位,原债权人会在法院要求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采取相应的措施解除财产保全,若此时的申请保全财产之上还有其他的轮候查封人,则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提起诉讼后要求财产保全,那么受让人的财产保全顺位便会受到影响,会排在原轮候查封人之后,使得自身权益受损,另外一方面,原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有被处置的可能性,在法院解除了原保全措施之后,其所有人会有可能处置该财产;其三,不利于执行的进展,由于收购不良资产后,受让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负担的同时,还不可避免地拖慢了整个不良资产处置的进展,在根本上影响不良资产的执行和债权的回收工作;其四,不利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的开展,便不利于整个金融环境的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对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后,如果相关的受让人向法院申请不能及时变更执行主体,会在根本上影响不良资产工作开展,也会打击在竞拍以及受让不良资产方面的热情,进而导致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受到影响,显然会降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益,进而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增加了整个不良资产处置行业的风险[6]。此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竞拍、受让不良资产本身便天然具备较大的风险,风险指数的上升必然会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拍受让不良资产的热情,使得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比较缓慢,在此情况下会形成恶性循环,导致影响到金融体系稳定的破坏元素的产生。

三、收购不良资产后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司法建议

本文通过对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中存在的种种困境的论述,基于相关研究成果和法律实践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根据银保监会、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我国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资产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非金融企业的金融资产的本文暂不讨论,但其在收购不良资产业务的开展中确实对社会产生了非常积极的效果,如有效降低银行的不良率,减少金融风险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有安全网的美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后或者其转让不良资产后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请求,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此类情况,最高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涉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争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且要根据具体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明确规定,从而为解决收购不良资产后执行主体变更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应该对以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7]:其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针对已经进入执行、诉讼、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和受让后,根据债权的转让协议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同意;其二,针对已经取得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但没有执行的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过合法的程序和手段进行转让、受让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执行主体变更的请求,法院应该同意受让人变更为新的执行主体;其三,针对已经受让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已经申请执行的不良债权时,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法院应该予以同意;其四,针对已经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

四、展望

在探讨了收购重组执行主体变更相关问题之后,笔者从实际出发,对此提出自己的展望。

第一,在收购不良资产执行主体变更申请立案时,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应该向立案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须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书,立案法院应立即转交执行审查部门;第二,在执行时,受让人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受让人为执行人的,应该向当地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提交相关债权转让法律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立即转交给执行审查部门;第三,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两种情形下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法律文书后15日之内做出裁定,执行审查部门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债权受让人对相关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以上规定能够将执行主体程序变更与《民诉法》有更好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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