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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生非法难容

2018-01-22李信江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3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叶某供述

□ 黄 飞 李信江

2017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陶某及唐某(未年满16岁,另案处理)、根根(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福州路某酒吧玩耍时,唐某因被害人叶某用眼睛望向他们,觉得很不舒服,遂与陶某、根根尾随叶某及其朋友来到酒吧附近的公交站台,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叶某后背连捅数刀,陶某对其拳打脚踢,根根则用脚踢打叶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左上臂、肩背部、右腰区多处创伤,累计长18.2cm,右肩胛下区穿透创伤致右侧胸背部皮下积气,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损伤符合锐器刺击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陶某在南昌市新建区莱某网络城被公安人员依法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法定代理人陶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陶某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历史清白,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动认罪,真诚悔过。以上情节,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中,被害人叶某向法院书面表示未得到赔偿,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陶某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被告人陶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法院真诚地希望被告人陶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据此,依法以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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