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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研究

2018-01-21黄维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35期
关键词:瑕疵救济

黄维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作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我国对此仅有《公司法》22条规定的空缺。有效的决议要求程序要件和内容要件的齐备,否则就会得到否定评价。若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利益主体可以采取非诉讼手段和诉讼手段进行救济。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和效力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

股东大会决议,是指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针对会议审议事项表决形成的决议,公司通过决议表达意思。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需要满足程序要件,还要满足内容要件。据此,可以从程序、内容两个方面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分类。

1. 程序瑕疵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程序性要求,有效的决议满足内容要件齐备的前提是程序要件的齐备。一般而言,我们从召集程序瑕疵和决议方法瑕疵两方面对程序瑕疵进行分类。

(1)召集程序瑕疵

无召集,无会议,亦无决议,召开股东大会必须要经过合法的召集程序。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召集召开股东会,特殊情况下适格股东和监事会也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程序要件齐备,要当董事会按程序召集召开股东大会或者有权召集人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不论是召集通知方式、召集通知时间或公告期存在瑕疵、召集事项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或者未通知全体股东等都属于召集通知上的瑕疵。

(2)决议方法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不仅需要遵照程序召开会议,还不得违背决议方式,否则存在决议方法瑕疵。决议方法瑕疵主要包括表决人无表决权,表决人表决权受限,不满足形成决议的要件。

2. 内容瑕疵

决议的事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内容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二是违反公司本质要求;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学界一直争论不断。一种观点将效力二分,将瑕疵决议二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另一种将瑕疵决议三分,在二分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认为若是连股东会决议都不存,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讨论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认为效力二分的学者认为,既然各国都认同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程序和内容两要件齐备,那么便可立足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赋予决议瑕疵不同的效力,若是违背程序要件,那么效力就应当是可撤销;若是违背内容要件,那么效力就应当是无效。认为效力应当三分学者是以传统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的,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而在讨论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前,我们必须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若是行为不成立,自然不必再讨论效力问题。

我国在立法上原本采取的是不同于传统效力二分法的二分法,在认可决议程序瑕疵效力可撤销的同时将内容瑕疵进一步区分为违反法律法规与违反公司章程两种类型并赋予不同效力,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所以一旦违反就当然无效,因公司的自治性故若违反的是公司章程,那么就是效力不应当当然无效,留以撤销的余地。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又模糊存在着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存在一定的界定混乱。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后,明确将决议瑕疵进行了分类,第一条规定了不成立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情形,正式确定了我国决议瑕疵的效力。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是指通过诉讼或者非诉程序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修正的法律制度,可分为非诉救济和诉讼救济。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

按照法律行为理论,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瑕疵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正,股东大会决议同样适用该理论。事实上,允许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对瑕疵进行补正的权利,是符合公司本质的,不仅节省了诉讼成本,还有利于公司自身营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分为程序瑕疵的补正和决议的撤回与追认。

1. 程序瑕疵的补正

股东大会的召开须按照一定的召集程序,在合法召集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才是有效的,否则就会导致决议程序瑕疵。未召开股东大会就作出的决议,拥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一致同意而补正;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可以由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且未发表异议而得以补正。

(1)全体股东同意决议

如果召集程序出现了瑕疵,而股东对此并无异议,则并无必要强迫股东发表异议。若决议并非是在合法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而是以其他方式作出,则可以通过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而补正该决议瑕疵。法律承认公司在不召开股东大会时所作决议是有效的要满足一定条件:首先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应当一致同意该决议;其次须是书面作出的决议,并且要在决议通过之后将其归档。

(2)全体股东出席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必须由有权召集人通过合法的召集程序召开,两者之一存在瑕疵,都会导致决议瑕疵,但是,即便召集人存在瑕疵,或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如果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并对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异议,则该瑕疵得到补正。

2. 决议的撤回与追认

当事人可以撤回或追认未生效的法律行为以确定行为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也适应同样理论。

(1)决议的撤回

撤回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以相同方式在未以决议为基础发生法律关系之前,且一旦撤回即丧失法律效力。撤回决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决议并未与发生法律关系。若是与第三发生了法律关系的决议被撤回,无疑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易于维护交易安全,造成市场混乱。二是应以与原决议相同方式撤回。若是撤回特别事项的决议,应当按照决定特别事项的程序撤回,若是撤回普通事项的决议,应当按照决定普通事项决议的程序。

(2)決议的追认

追认决议可以结束瑕疵决议的效力的不稳定状态,减少因为法律关系不稳定而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股东大会可以再次作出决议对前决议的瑕疵进行补正。但是补正并非是无条件的,补正要求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否则不可补正,也不可追认,若瑕疵只存在程序上,则可以追认。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若是决议瑕疵无法通过非诉的手段得以治愈,则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救济的类型和主体。

1. 决议撤销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决议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形成之诉,它不仅可以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还可以维护撤销权的合法利益。

(1)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在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对瑕疵决议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为了限制享有撤销权主体的资格,各国都对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原告主体范围限制为股东,而德国、日本和韩国立法则宽泛很多,规定瑕疵决议的撤销权人为股东、董事和监事。对瑕疵决议的撤销,保护的不仅是股东的利益,它保护的整个公司的利益。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应当与此同权,所以,撤销权的主体不应只有股东,扩大到公司董事和监事会显得更为合理。

(2)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以单法意思表示而为之,当撤销判决作出后,以此决议为基础发生的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动,所以撤销权的行使应按诉讼方式进行以维护交易安全。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稳定,各国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都比较短,比如《德国股份法》为一个月、韩国为两个月,我国立法规定为60日。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则丧失诉讼权利。

(3)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一旦法院做出撤销决议的判决,决议应当自始无效。但公司法学者认为,如果将决议撤消后就朔及既往无效,不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不应当一概而论的自始无效。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并有些事项是对内的,这些事项即便不朔及既往的无效也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无害于交易安全,对于这类事项,可以区别对待。

2. 决议无效之诉

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若决议存在重大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1)无效之诉的当事人

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股东大会决议一经作出后即对公司内部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发生效力,所以,若决议存在着无效事由,无论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监事会都可以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决议并不都是对内的,也可以通过董事会的执行而对外发生效力,第三人因此决议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若决议有无效事由存在,则第三人也是适格的原告。

(2)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间

无效决议通常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严重问题,这种重大瑕疵对于利益相关人有着极大的危害,一旦确认其无效,其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因为决议无效对交易的稳定存在极大威胁,所以只要决议存在无效事由,没有诉讼期间的限制,无论何时利益相关人都可以提起无效之诉。

(3)无效判决的法律后果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判决一旦作出,决议则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判决具有朔及力,决议自作出之日起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他人主张,决议当然没有效力。确定无效是指,决议日后不会因为其他变动而从无效变为有效。

无效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但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和撤销之诉一样,只保护善意第三人。

3. 决议不成立之诉

不成立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一样,属于确认之诉,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1)不成立之诉的当事人

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适用民法确认之诉的理论。所以,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同无效之诉一样,只要是决议的利益相关人,都可以提起不成立之诉。至于不成立之诉的被告则与撤销之诉相同,为公司。

(2)不成立之诉的起诉期间

同样的,不成立之诉的起诉期间和无效之诉一样,只要决议存在不成立的事由,则无论何时,利益相关人都可以提起不成立之诉,并无起诉期间限制。

(3)不成立判决的法律后果

若是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成立要件,则毋需讨论决议是无效的还是可撤销的,若决议缺乏成立要件,则决议不成立,自然不发生效力。若决议缺乏成立要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其法律后果同决议无效之诉。同时,不成立判决一旦作出,对第三人同样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提起诉讼的主体,公司和第三人。

参考文献:

[1]范健.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1.

[2]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8.

[3]柯芳枝.公司法论[M].三民书局,2002.

[4]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

[5]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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