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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废弃纠纷 擅自处置构成侵权

2018-01-16文/张广

中国卫生 2018年5期
关键词:续费生育权健康权

文/张 广 戴 蕾

【案情回顾】

2014年年底,南京一对夫妇在美国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手术,5枚胚胎被冷冻在施行手术的医院。2017年6月男方起诉离婚后,女方才得知早在2016年3月,男方即停止对冷冻胚胎续费,院方在6个月后已进行销毁处理。

女方随即对男方提出侵权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男方认为,停止续费是因感情破裂,不希望此后再有交集,认为自己有权决定是否对冷冻胚胎进行续费。女方则提出,自己36岁尚未生育,冷冻胚胎意义重大,男方未经商量擅自做出停止续费的决定构成侵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考虑到生理上的特殊性,在胚胎手术中,女方为付出方,其对于胚胎保持活力的期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在女方付出巨大代价后,男方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她的目的落空。此外,男方废弃胚胎未与女方商量,侵犯女方的生育知情权。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这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法院据此判决,男方单方废弃胚胎,构成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法院一审认定,胚胎是“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废弃胚胎对女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酌定男方赔偿抚慰金3万元。

【法理评析】

这是国内首例冷冻胚胎废弃纠纷案件,但人工辅助生殖领域的争议一直不断。

冷冻胚胎性质尚无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中虽然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但并未界定胚胎的法律性质。

业内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描述各异。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自然人的器官、血液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也有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属于人的人体,因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与器官、精子等物质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即具备发育为生命的潜能。

笔者认为,人体胚胎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品,具有一定的生物学、伦理学和社会学属性,但是严格意义上来说依然属于“物”。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胚胎属于非生命体向生命体的过渡物,因此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或者《继承法》。

不过,妊娠包含人工辅助妊娠和自然生殖,适用相同的法律,胚胎移植所生子女,出生后具有与自然生殖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出生前,也应得到同等对待。所以,人工辅助生殖产生的胚胎在法律上与自然生殖的胚胎地位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中就回应了这一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有保护后代这一重要原则,详细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试管婴儿技术的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对通过该技术出生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方侵犯女方何种权利

本案中,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男方擅自废弃冷冻胚胎,是否侵犯了女方的权利。法院最终审理认为,男方构成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原因主要有两点:

首先,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只是发生的时间节点前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4个,分别是发生侵权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认定是关键。其实,女性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手术过程中,损害发生的时间点与妊娠过程是不一样的。例如,流产的损害产生于流产发生之时和之后,堕胎的损害产生于堕胎时,但人工辅助生殖的损害开始于服药促排卵以及后续取卵过程中。虽然损害发生的时间点前移,但确实构成对女方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伤害。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自愿忍受身体的伤害做辅助生殖手术,是付出巨大代价的。

其次,未经女方同意不当处置胚胎,侵犯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所谓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权利。夫妻互为生育关系伙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具有相互辅助的义务。本案中,女方回国后,旅居国外的男方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续费由男方负责,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男方在未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终止交费,等同于单方废弃胚胎,损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女性享有最终的生育支配权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针对的是生育利益,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即人可以自由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未来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

不过,男性的生育权让位于女性的人身健康权。男性的生育权在民事权利上属于“其他民事权利”,需要妻子自怀孕起到胎儿出生这一段时间内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完全实现。但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当其他民事权利与基本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此外,女性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法律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因此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于女性权益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现有公开判决案件中,妻子未经丈夫同意单方面决定生育或流产等,均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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