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哲学的兴起与法学的语用学转向
——语言游戏中的哈特法学思想研究
2018-01-16董晓波RandyBeck
董晓波,Randy Beck
(1.南京师范大学 外国语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2.佐治亚大学 法学院,佐治亚 雅典 30602)
一、 语言哲学的兴起:一种认知范式的转变
哲学在二十世纪初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转向,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课题,这就是哲学史上所谓的“语言学转向”(Linguistic Turn)。哲学领域内的这场“哥白尼式的革命”使人们不再全力关注知识的起源、认识的能力和限度、主体在认识活动中的作用等问题,转而探究语言的意义、语言的理解和交流、语言的本质等。它把语言本身的一种理性知识提升到哲学基本问题的地位,哲学关注的主要对象由主客体关系或意识与存在的关系转向语言与世界的关系。语言问题成为哲学的基本问题。人们通常把语言转向后的西方哲学称为语言哲学。
语言哲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语言学转向”,发生于20世纪前半期,维特根斯坦、卡尔纳普等哲学家[1-2]使用语言语形分析手段解决哲学问题,形成语义哲学;二是“语用学转向”(Pragmatic Turn),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奥斯汀、塞尔等哲学家[3-4]借用语用学的成果来构筑哲学对话的新平台,形成语用哲学;三是“认知转向”(Cognitive Turn),发生于20世纪末期,植根于语用学对讲话者意向性、心理等的关注来解决科学认知问题,形成认知哲学[5]。日常语言哲学是一种语用哲学,它深受后期维特根斯坦思想的启发。语用哲学认为日常语言本身并无缺陷,形而上学问题的产生是人们以一种奇怪的方式使用日常语言。他们认为日常语言是最基本的,因而是不应改造的,绝不存在一种高于它的逻辑语言,抛弃或否定日常语言是脱离生活,脱离实际的抽象[6]。
我们知道,西方传统哲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本体论与认识论两大方面。在本体论上,哲学要确定的是“什么东西存在”或“什么是实在的基本存在形式”。自古希腊以来,世界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一直是西方哲学家们探讨的一个重大哲学问题。西方哲学继承了源自伊奥尼亚学派的探索外在世界本原的自然哲学的传统。“自然”“物质”“存在”“世界”等概念一直皆为哲学论争的主题。在认识论上,哲学则要确定哪些东西是我们能够认识的,我们是怎样认识这些东西的。从笛卡尔开创了近代认识论哲学以来,“我思”或康德所说的“理性的批判”就成为认识论的对象。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可以看作这样一种进展:人们不再独断什么东西存在,而是通过对人类怎样认识世界来确定什么东西存在。笛卡尔确立了一个所谓“思维主体”的哲学概念,即把思想作为主体,而把思想之外视为对象。也就是说,从主观方面去理解思想而从客观方面去理解存在,这就形成了主、客观的断裂和二元对立。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人是主宰,人所面对的是一个客观物质世界,只有当这个客观物质世界以某种形式转移到人这一思维主体中时人才可能进行思维活动,这种思维活动是一种以语言的表征功能实现的“再现活动”。表征功能和再现功能要求语言符号和存在之间有一种自然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符号是意义的载体,人可以透过语言的意义而对客观世界一目了然,即语言应是“透明的”。
随着语言哲学的兴起,人们开始了对传统哲学的批判和反思,这种批判和反思是以“语言”作为突破口的。在这方面首当其冲的是对语言表征功能的怀疑,语言真的是忠实地再现了客观世界吗?人类真的通过语言这一中介把握了真实世界吗?人的认识活动远不是那么简单,语言也绝非那么透明,其承载的意义也不是那么确定和精确。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通过符号、意义和本体这三者之间互相作用才逐渐形成并得以扩大和加深的[7]。这种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结构主义语言学奠基人索绪尔,在他看来,凡是语言符号都是由能指和所指组成,前者是语言的物质形式部分,后者指称观念价值部分,语言是一种先于人的存在,因而人不再是意义的主宰,语言的意义是由语言符号之间的差异决定的,“在语言中只有差异,而没有绝对的意义”,两者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人为随意的约定俗成的、任意的;换言之,所谓所指和能指之间并没有确定不变的界限,语言的意义是多种多样的,它只能在上下文的关系中显示出特定的、暂时的意义,它无法担保确定的、永恒的、单一的真理,而所谓的真理就只不过是我们心甘情愿地接受语言引诱的产物[8]。
语言哲学独特、别致的分析方法和研究对象不仅为哲学研究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也改变了人们原来的认知方式和传统的观念。
首先,语言不再是一种外在的工具,而是我们存在的家园。我们所说的存在实际上是一种语言中的存在。在我们有关自我的知识和有关外界的知识中,我们总是早已被我们自己的语言所包围着,甚至对语言自身进行思考时,我们都不得不再一次落入语言的窠臼;也就是说我们用语言表达事物的同时又存在于语言之中。语言不仅承载文化,它自身也是文化。这样一来,语言已从工具进入了本体,语言本身开始成为理论考察的对象,并被视为是理论的出发点。
其次,语言系统不是一个自足的系统,它的能指与所指的关系不是那么简单明了、单一确定,更不具透明性。与之相反,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模糊性、含混性、隐喻性甚至离散性。
再次,日常语言哲学重在关注两方面,语言与世界的关系:语言或语词的意义问题。哲学家们研究的对象是语言,通过对语言自身的研究得出关于世界的道理,而不仅仅是语言的道理。语言哲学的研究同时也使人们从形而上学的宏大叙事理论中走出来,关心语言,关心我们的日常生活,使哲学“重返人间”。
二、 法学的语用学转向: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
语言哲学兴起之后的西方学术史是“语言学的帝国主义时代”,作为“永远无法自给自足的学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的法学,也同样未能免俗。语言哲学兴起之前,西方法学研究与传统哲学一脉相承。法学家们总是在试图寻找法的本质是什么并对法进行定义。围绕法的概念及本质问题形成了西方两大传统对立流派——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就前者而言,它承认存在一种相对于人的纯主观之外的客观自然法秩序,这个客观秩序被当作一个物质对象,一个相对于人们思维而存在的客体,实在法的有效性就在于使人的主观符合这个客观本质——自然之法,理性的主体——人亦能对其达到理性把握;就后者来说,由于剔除了法的正当性宣称,主观认知对象从不可把握的先验之法下移到国家成文法的层面——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规则体系,法实证主义的任务就是记述说明实在法的逻辑结构并对其予以分类和体系化。显然,尽管两者的“认识客体”存在差异,但都预设了本质主义的哲学基调,都不外是一种主客观式的法认识论模式。
语言哲学的兴起为西方法学的研究点亮了一盏明灯。但真正把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引入法学领域的主要功臣就是赫罗勃特·哈特。在法学研究过程中,最早关注语言的学者并不仅仅是哈特一人,在此之前的,洛克、边沁都曾对语言在法律适用的用法予以重视,但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学说。哈特深受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和其同僚约翰·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影响,借助日常语言分析的力量重新论释法律,创造出一系列深邃而又别致的法哲学理论。正是由于哈特本人的努力,使语言哲学与法学得以完美结合,为法哲学研究带来新的转机,同时哈特也开创了二十世纪“法理学的语用学转向”[9]。
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是现代西方哲学“向语用学转向”的代表性理论[10]。1928年维特根斯坦重返剑桥,1936年接任穆尔的哲学教授。经过长期的思考,他放弃了《逻辑哲学论》中以逻辑规则为意义标准的思想,转而采用日常语义规则为意义的标准。这些思想主要体现在《哲学研究》一书中。他指出早期自己先主张的语言图式说错误地认为语言和世界的事物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语言中有很大一部分的词汇,它们既不是事物的名称,也不是与事物一一对应。维特根斯坦用“语言游戏说”代替了“语言图式说”。他说,运用语言是一种活动,是一种生活方式,语言游戏是多种多样的,所以语言的意义并不是单一的,而在于它的用法,一句话“意义即用法”。维特根斯坦实际上颠倒了传统上让意义与理解相适应的方向,对解释在说明语言性质和语言功能方面进行了彻底的重新定位。在维特根斯坦意义上,语言游戏主张理解一个语句必须置于语言活动的整体语用中,因而将语言分析作为彼此独立的基本命题和真值函项肯定是不合适的,也就是说,它不能用“逻辑形式”来涵盖,不能用语言本质上的共同性来统一,但由于各种语言游戏都是语言的使用、活动,因而又像真实的游戏一样,具有许多相似的特性[11]。也就是说,语言没有什么确定的意义,任何概念都没有什么确定的本质,一个概念和事物可以从多种角度来定义和描述,我们不能赋予它固定的意义,只能用众多的描述性句子来表示它的意义。这些描述一个概念的不同特征的属性,被维特根斯坦称作“家族相似性”[12]。具体而言,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具有以下特点:
(1)语言游戏是语言“内部”的活动,与“外部”对象无关,它是“自主的”。维特根斯坦主张命题或语句的意义既不是来源于外部对象,也不是来源于真值函项关系,而是来源于它们的使用条件。
(2)语言游戏是一种生活形式,或生活形式的一部分。因此,日常生活是语言的“老家”“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形式”“语言游戏这个词应该显示语言的具体使用是一种生活活动或生活形式的一部分”[13]256。
(3)语言游戏是多种多样的,同一个语词可以出现在不同的语言游戏中,因而在不同的语境中可以具有不同的含义。不同的语言游戏并没有共同的本质,它们之间只是“家族相似”。
(4)语言游戏具有一定的规则,它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而进行的使用活动,而这些规则乃是约定俗成的。“命题是什么,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语句的形成规则(例如德语的形成规则),在另一种意义上则取决于语言游戏中的记号的使用”[13]258。
(5)语言游戏的规则是易变的。“我们称之为‘符号’‘词’‘语句’的东西有无数种不同的用途。而这种多样性并不是什么固定地、一劳永逸地给定了的东西;可以说新的类型的语言,新的语言游戏产生了,而另外一些逐渐变得过时并被遗忘”[13]259。
三、 语言游戏中的哈特法学思想
“语言游戏”说的核心即“语言的述说乃是一种活动,或是一种生活形式的一个部分”[13]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语言的意义已不再是先定的,而是在使用的行为之网中才得以显现。语言也从以前的意义载体转变为一种言语行为。在此基础上,认识论也发生了变化,从原有的是与应当的二元对立中解脱出来,重新建立在对于语言应用的描述上来[14]。哈特正是在这样的哲学基础上,坚决反对传统法学流派对法律下定义的模式。“法律的概念很难说清楚,我们只能去描述它”,这一观念在哈特担任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的就职演说《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中阐述得相当清晰。哈特教授继承并发挥了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中“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的观点,直接用语境原则来阐明语词的意义。语境原则最早由边沁提出,他运用定义和阐释的新方法从事分析诸如“义务”“责任”“权利”“所有权”“占有”等术语,以及研究法规之间的逻辑关系。弗雷格对此非常推崇并做了进一步的思考。他认为语言哲学的中心思想是“一个词只有在一个句子的前后关系中才有意义”。二十世纪初期,通过日常语言学派的阐发,语境原则逐渐成为一条有普遍意义的方法论原则。哈特教授在《法理学的定义与理论》中说:法律语言应当对照文章全体的语境来理解,因为法律语言只有置于一定的语境中才能实现其独特的作用。不能将法律语言如同表述什么实体一样个别地分离开来进行定义。法律语言是在法体系以统一的形式且这些体系中一定规则有效的前提下来使用的。法律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即使是相同的语言在法庭内外的不同情况下使用时,其功能也不尽相同[15]。在其脍炙人口的著作《法律的概念》中哈特进一步强调,由于法律词语和概念的意义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语境中它们有着不同的意义。只有弄清了不同词语和概念的使用环境和条件,才能正确把握它们的意义。哈特还引用同时期语义分析哲学家约翰·奥斯丁的话说:在寻找法律定义时,我们“不是仅仅盯住词,……而是也看到这些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我们正在用对词的加深认识来深化我们对现象的理解。”他指出法学家不应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而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被使用的[16]。
哈特另一个巨大的理论贡献是,他提出了著名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这一理论主要解决“公民为什么会遵守法律”这一法哲学难题。在哈特看来,传统法学认为法律自身所带有的强制性并不能有力地阐述公民守法的理由,而公民之所以会遵守法律是因为他们作为社会规则中的成员从“内在方面”接受了规则。哈特说:“内在观点并不是一种感觉问题。社会成员确实会在违反规范时感受到各种压力但却不是规则约束力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关键在于一种‘批判反思态度’(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透过这种批判反思态度使社会成员产生对违反规则行为的批判,要求行为应被遵守并认识到如此的批判与要求是正当的”[17]。哈特“内、外在观点”理论的诞生同样是受到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说”的启发。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游戏是一种活动,或是生活形式的一部分。”参与到游戏中的人们必须“接受”游戏规则,否则将受到其他参与者的排斥和责难。“生活形式”实际上就是规则所处的社会,处在这种“生活形式”中的人们具有参与者的地位,具有参与者身份的人们对规则持着批判反思的态度来遵守它并以此作为评判他人行为的准则。因此,哈特把法律规则视为一种“游戏”,人们参与到“游戏”之中也就意味着“接受”了这种游戏规则。可见,在哈特那里,法律得以顺利实施不再是靠外在的国家强制力的威胁,而是出于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自觉遵守和接受,而人们之所以会自觉遵守和接受则是因为人们身在规则体系之中,对规则持一种“内在观点”即人们“接受”(Acceptance)了这种规则的统治。
哈特的法理学中与司法裁量问题最相关的是他提出的法的“开放结构”的概念(Open Texture of Law),他企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出一条中庸之道。哈特认为,“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都过于偏激、以偏概全,因而都是不可取的。他指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程度的意义的可确定性:每一个字、词语和命题在一定范围(即“核心范围”)内有明确的、无可置疑的涵义,其适用于某些案件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另一方面,语言和规则也有“开放性”的特质。因为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示意工具,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没有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在某些范围(即“边缘地带”,相对于“核心地带”而言)内,语言和规则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在这一范围内,法官在决定做出怎样的判决时[18],的确享有裁量权和创建新的规范的角色权利(实际上是“造法”的功能)[19]。也就是说,在哈特看来任何一种语言包括法律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都存在着一种“开放文本”,一个字、词组或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所表达的意思是明白无疑的,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无法确定的。“开放结构”这一概念源于魏斯曼的著述。魏斯曼在《可证实性》一文[20]中首次使用“开放结构”一词用于阐释他的可证实理论。魏斯曼认为经验概念的“开放结构”导致经验陈述不能被完全地证实[21-23]。如果要进一步理解“开放结构”这一概念,还必须回溯到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的论述中去。维特根斯坦认为,任何语词都有一个边际含义,因而无法给一个语词划定一个确定的边界。日常语言哲学与逻辑分析派的差异在于他们认可语言的含糊性、词语使用的差异性、词语本身无可避免地矛盾性,以及相互交织的词语混合体之间基于现实的不同视角所产生的依赖性。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第六、七章专门讨论了语言的“开放结构”问题。根据哈特的分析,我们在定义一般语词的时候,首先是找出所适用的典型情况。在“禁止车辆驶入公园”的例子中,汽车、摩托车肯定属于车辆之列,但在决定旱冰鞋、玩具车是否属于车辆时,我们得“考虑现在的情况在相关方面是否充分地与平常案件相似”[17]99。例如,旱冰鞋跟汽车一样都制造噪音(但不是那么大)并且威胁公园的秩序(虽然威胁程度小很多),而不相似的地方则包括这样的事实:旱冰鞋比汽车小得多,因而它不会损害空气的质量。旱冰鞋和汽车之间既有相似的方面又有相异的方面。一些标准对两者都适用,另一些则不是两者都适用。这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家族相似性”。用哈特的话说,“人们有理由既支持又反对我们使用一般词语”[17]102。这里“车辆”一词就有了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在意思中心的区域包括了汽车、大卡车、摩托车。“车辆”一词同样存在“开放结构”,在“开放结构”的区域里有旱冰鞋、玩具车等。这即是一般分类语词的“开放结构”。由此看出,一般语词存在“开放结构”的特征,而且这是一个永恒的现象。而规则是由普通语言构成的。普通语言的“开放结构”带到了规则之中,“禁止车辆驶入公园”这条规则,由于“车辆”及“公园”这些一般分类语词具有“开放结构”的特征,因而规则也具有了“开放结构”特征。通过立法制定的法律规则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开放结构的特征”[17]105。
哈特的法理学主张法律的多样性,把法律描述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次要规则包括审判规则、改变规则和承认规则。法律规则的多样化特征同样来源于“语言游戏”的多样性。法律活动也可以视为一种“语言游戏”。语言游戏是指一种活动,语言游戏没有了共同的本质,我们就无法划出一条界线来判定哪些活动属于游戏、哪些活动则不属于游戏。在进行“游戏”活动的时候都在遵守着一定的游戏规则。规则改变了语言游戏也跟着变。显然,语言游戏是多样化的,而多样化的语言游戏构成了多样化的语境,多样化的语境又决定了语言表达的多样化[24]。语言游戏的这种多样性可使我们想到哈特同时代的奥斯汀(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奥斯汀与哈特的关系非常密切,两人同是牛津哲学的重要人物。奥斯汀与哈特经常在一起讨论,“共同开办讲座,以论文形式公开发表的各自研究成果,简直像双胞胎一样”[9]。奥斯汀著名的言语行为理论认为,我们在表达每一个命题时,实际上同时就在完成三个行为:“言内行为”(Locutionary Act),“言外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言后行为”(Perlocutionary Act)。
哈特从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中得到了很多的启示。他认为“语言的这种用法对法律而言是极其重要的”。我们在法律现象中经常发现通过言语而行为的情况。也就是说,所有的话语都是具有实际行为取向的,而且正是这种行动导向使得言语在具体语境中的力量和效果具有了特殊的意义。例如:
A.“我愿意(娶这个女人做我的合法妻子)”——在婚礼过程中如是说。
B.“我把我的表赠给我的兄弟”——做遗嘱时如是说。
C.“我二十天后把货发给你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如是说。
D.“我申请回避”——在法庭上如是说。
这类话语在语法上都是我们所熟悉的直陈句,但它们与“猫在草席上”“他在跑”这样陈述事实或描述事态的语句不同。人们说了这些话之后,这些话对他们的行为有约束力,也意味着他们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规则都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的。在法律上,法律主体所作的这类陈述都将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哈特认为“做出约定就是去说出对该要约人设定义务的词语。为使词语有这种效果,这样的规则必须存在,即它规定如果词语是由合格的人在适当的场合使用的,使用这些词语的人必须去作词语指定的事项”。*参见HART H L. Jhering’s Heaven of Concept and Moder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3:276.转引自吴树勤:《用实证主义方法重构法律和语言关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哈特认为,语言的施事效用在法律之内和法律之外都具有许多有趣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它不同于我们通过或真或假的陈述去描述世界时对语言的使用,离开了语言的施事效用这一观念,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17]108。事实上,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论有着重要的异曲同工之处在于两者都优先考虑语言的使用功能,都“强调将语言功能与社会语境相联系的重要性”[25]。
综上所述,在语言哲学中,语境理论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这条原则核心是:必须在句子中考虑语词的意义。“语境原则”应用到法学领域最大成果就是,排除了从语言与实在的对应中寻求法律意义的观念,一种科学的语用思维在整个法学思维领域逐渐树立起来。人们对法律的语言分析从语形和语义的层面转向于语用层面,并不存在语言之外的法律意义实体,语言的意义就在于它的使用,语言只有在使用中才有价值。所以哈特的语言分析就不是一种定义式的语义分析,而是联系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所表现出来的含义差别所进行的分析,其中存在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变。
四、 讨 论
二十世纪下半叶,通过以维特根斯坦和奥斯汀为代表的语言哲学家的卓越努力,一种新的认识论逐渐开始为人们所接受,这就是“语言哲学”。在传统经验哲学的观念里,语言的功能仅仅是反映世界的一个工具。但在语言哲学家的眼中,语言更为主要的表现为一种实践功能,即“它不是孤立的实体,也不单单是对象的名称,而是人类行为网络中的一部分”[26]。语言哲学“语言游戏观”与传统哲学语言观的差别在于,它不是把语句和语词看作是关于对象的表达,而是看作某种按照一定规则来进行的使用活动。所谓“语言游戏”意即我们的语言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在一定的场合中适用的活动,语言、规则和使用活动就是它的基本要素。任何一个语词概念的含义或意义,并不在于它所意指的对象中,而在于它按照一定的规则与其他的语词的组合方式中。换言之,语言在使用中才有意义。“语言游戏”是一个足以改变时代观念的命题。语言的意义不再是先定的,而是在使用的行为之网中才得以彰显。因此,要想描述一个语词的意义必须深入其所处的行为中,任何外在描述的努力都无法真正掌握它的有效含义。而且,语言也从一种载体转变为一种言语行为,具有了语用力量。哈特正是接受了这些哲学思想,站在新的认识论基础上,运用语言分析的范式对传统分析法学理论进行批判与超越,提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理论著说,把分析法学乃至整个西方法理学引领到了一个新的时代。
我们认为,法学的日常语言分析(语言哲学)改变了先前那种“宏大理论叙事”的各种法学努力,动摇了传统法学认为法律具有确定性、统一性、普适性,试图在变化万端的现象中寻找不变的本质,以此来构建法理学大厦的根基,哈特所强调的语言的实现作用、语言与社会性语境的关系都是日常语言学派所特有的思考方法。在哈特之后,许多学者都是站在哈特研究范式基础上进行法理学思考的。接任哈特担任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的德沃金虽然对哈特的理论全面发难,然而就思维范式而言,却有一脉相承之处。哈特的弟子拉兹和麦考密克则直接继承了哈特的法理学的主要思想,使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经久不衰。此后的后现代法学也深受哈特的启发。有论者指出“法学领域中合理世界的模式的决定性动摇是由哈特造成的”[27]。
当然,哈特的思想实质上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他所提出的一整套学说仅仅适合于英美自由主义法律秩序这个“语言游戏”。离开了哈特学说所针对的语境,我们不仅会误解哈特的学说,也会对西方环环相扣的法治文明做出片面的理解。但无论怎样,哈特作为新一代实证主义法学大师,以语言哲学为分析工具建构了一套法律实证理论,并且立足于英国的司法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司法理论,迎合了当时西方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促进了西方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哈特等人对法学的“语用学”构造的最大成果就是,一种科学的语用思维在法学领域逐渐树立起来。法学追求的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理论建构,而是一种活动,是在生活世界中有规则的语言游戏。法律并不具有一种超时空的客观理性的化身,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实践语境”的构建产物,因而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法律本质,而只有在具体语境条件下法律本质。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我们每一个人必须根据我们所处的语言、经验以及文化环境来观察和认识世界。“生活形式”是各国法律本土化的深层根基,“内在观点”则是人们法治精神的心理结构。
五、 启 示
我们在探讨哈特法哲学思想之后,无疑要对中国问题进行关注。哈特的方法论特色是中国法理学最为宝贵的资源。中国法理学的研究方法长期一直是以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为基准的法学理论,其所依赖的方法论单一,明显脱离了当前世界多元性趋势。不可否认,这种分析方法自然有其自身的优越之处,但是面对生产方式的快速变革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唯物史观在解决某些问题时明显力不从心。日常语言分析派强调通过对语言要素、结构、语境的分析而澄清语义,分析并解决法学基本问题,把法学研究带回到了具体生活中。这种认识论的转向无疑是我们应当借鉴和学习的。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尽管语言学研究范式早已为西方法学家所注重与强调,但我国学者却普遍关注不够,更别说运用它进行研究和考察。究其原因,当与学者的学术素养欠缺有关联,但更多的原因应该说是方法论上的缺陷——忽视了语义分析的语用学转向的研究范式。可以这样说,“(中国当代的)法学概念、范畴研究以至重大的法学争论中,有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但“如果参与讨论的双方善于运用语义分析方法,找出同一词语、概念、命题的语言差度……有些争论是可以得到避免或得到澄清与解决的”。毕竟“法学与其他学科存有一系列双边论题或多边论题,它需要与哲学、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进行沟通、对话和合作”[28]。由哈特所带来的西方法理学的“语用学转向”呈现给现今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启示在于:法学研究绝不能仅仅站在自己的立场由法律专业团体自问自答式的进行解说或辩解,必须借鉴、横跨多个互不通约的论域和语言空间进行分析,因而,未来的中国法理学研究是也必然是:“横跨互相不可通约的多个议论领域、多个语言游戏的争论”而非其他。当然,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也并非尽善尽美,但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又怎么会存在绝对永恒的真理呢?世界是多元的,我们要做的是聆听多样的声音并吸取其中的精华以扩展我们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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