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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翻译原则的符号学诠释

2018-01-16GraigHoffman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符号学术语双语

程 乐,Graig Hoffman

(1.浙江大学 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2.乔治敦大学 法学院,华盛顿特区 20001)

一、 引 言

随着中国进入国际交流频繁和网络信息膨胀的新时代,法律翻译的重要性极具上升并呈现跨学科特性。出于对法律翻译本体论的考量,法律术语翻译作为法律翻译的核心,为翻译界和语言学界所重视。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法律术语翻译的研究热度居高不下。近年来,语言学侧重法律术语翻译的词汇特征[1-2]或语义语境运用[3]等;翻译学侧重基于翻译理论的法律双语文本对等性研究[4-5]和基于国家翻译战略政策的翻译规范化评估研究[6]等。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法律翻译原则的探讨呈现出较强的倾向性,即对等性和规范性。根据Nida的功能对等理论[7-8]和的法律术语对等理论[9-10],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可从完全及部分对等的角度达到法律功能和语言功能的双重对等,以实现法律交流[11];而考虑到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规范性,法律文体翻译时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准确严谨、清晰简明、前后一致和语体规范等[12-13]。

法律翻译研究通常采用传统翻译理论(如功能对等理论、目的论、文化语境理论等)和新兴翻译理论(如生态翻译理论、经济翻译理论等)为指导;而符号学和社会符号学着眼法律术语作为语言符号与法律符号的双重属性[14-15],通过语义三角及翻译三角模型为法律术语的解读提供分析框架[16-17],同时为精确翻译法律术语提供理论基础[14,18]。本文将从符号学角度出发,基于翻译三角模型对法律术语翻译原则进行梳理与解读。

二、 理论框架及应用

(一) 符号学与三元关系

符号作为西方传统哲学范畴,可广义地理解为除符号本身之外的任何事物[19-21],其蕴含领域之广决定了符号学长期以来都被视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般方法论和理论基础”[22]1。符号学的理念众说纷纭[23-28],而其中与语言学有直接关系的共有两派说法。Saussure[25]认为符号是A和B之间的联系;具体来说,语言符号系统由“能指”(Signifier,即声音形象Sound Image)和“所指”(Signified,即观念Concept)之间构成;而Peirce[26]认为符号是A,它将B和C联系在起来,三者构成三元联系关系——将“符号”定义为任何可感知的事物,受“对象”决定的同时决定该符号产生的“解释项”,即此解释项间接地受到该对象的影响和制约。这点与中国传统道家思想中“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不谋而合;道家认为以践为本、以下为基,而语言符号作为语言实践根基的原点,加入“能指”“所指”与“意义”,并最终运用与广泛的语言符号研究中。

事实上,语言学研究和翻译研究更加倾向于采用Peirce的三元关系理论,其主要原因在于,Saussure强调语言符号之间,即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呈任意性,但并未明确“符内关系”的定义,更没有将“符号”这一概念适用于所有符号。然而,Peirce从哲学的现象学出发认为符号、对象和解释项之间构成了不能消解的三元关系,明确指出了符号涉及两方面的事物且为间接联系,即符内联系。

(二) 三角模型及其应用

依照Peirce的三元关系模型将Peirce提出的“意义(符号)”适用于语言符号中,以“意义(符号)”为核心的语义和翻译三角模型可以解释能指(即符号载体,Sign Vehicle)、意义(Reference)和所指(Referent)之间的关系。

图1 语义三角模型

1. 语义三角——立法者与司法解释者,完成法律术语符号载体与其意义以及意义与外界所指之间的第一次主动联系。符内联系形式由表象与观念间的主动联系构成。一般“符号”现象的符内联系既可以是纯粹的心理联系,也可能是扩展的、非纯粹的心理联系;但其共性在于表象和观念不是源于同一类事物,两者因主体的某种主动联系而相关[22]40。再者,依照Ogden & Richards从语言学角度提出的语义三角模型[28],即语义层面的符号表意系统(图1),符号载体与其意义以及意义与外界所指之间存在主动联系。

在法律领域之内,法律术语与其意义之间以及意义与外界所指之间的语义链接关系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解释者进行制定和阐释,实现第一次主动联系。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国法律体系内部相互独立,立法机关*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等职能。”具有立法权与解释权,司法机关*我国《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具有司法解释要求权;立法者完成了法律术语符号载体与其意义以及意义与外界所指之间的联系,而司法解释者可以进一步对意义与外界所知之间联系进行解释与扩充。双方共同完成同一语言系统内部的符内联系——即法律术语符号系统内部的第一次主动联系。

图2 翻译三角模型

2. 翻译三角——译者,完成源语与译语符号的第二次主动联系。从主体的主动联系角度出发,不同主权国家之内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司法和执法整个过程中,各国法律理念和术语彼此之间相对独立,自成体系。诚然,新法律制定和修订时会参照他国法律,但均会因国家的政治、文化、社会等历史因素做出相应调整;从这个角度来看,各国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概念并不属绝对同类事物,较少存在法律术语完全对等的情况,这为符号学角度阐释法律术语翻译提供可能性。为了实现法律术语的跨语言符号转换,程乐等从翻译对等角度提出了翻译三角模型[16-17],即翻译层面的符号对等系统(图2)。

在翻译三角模型中,双语法律术语的转换可直接在同一符号系统和同一法域语义系统中完成,符号表象(Representation)指作为符号的术语表述,其中包括源语和译语的两种法律表述(Legal Expressions)[16,18];符号解释(Interpretant)则指该法律表达在法律语境的符号解释。换言之,同一法域语义系统之内,即同一法律体系之内的源语与译语法律符号相对应的意义及解释在理论上仅有一个,即符号意义及符号内涵完全相同,由此为不同语言表述之间的对等提供可能性与必然性。然而,考虑到不同法域间法律概念及翻译实践的复杂性,不同法域符号间的符号意义及解释可能出现不完全相同或部分交叉重合的情况,故此结合翻译三角模型,完整的法律术语翻译模型可涵盖源语和译语两套法律阐释系统(图3)。

译者基于两个法律语义系统的符内联系,在充分理解源语和译语法律语义系统的基础上,对比双语法律术语符号的解释和意义范围,可发现三个考察方向:

(1)结合源语法律术语的具体语境含义,IS范围(包括语言解释与法律解释)是否与IT范围存在交织或重合的部分;

(2)根据双语语义系统内部符号解释的重合范围,REFS范围与REFT范围是否存在交织或重合的部分;

(3)基于对重合范围(主要为相对重合)的正确理解,确定与REPS对等的REPT,主动完成符号表象之间的间接联系,并最终实现双语法律术语符号的转换。

图3 基于翻译三角模型的法律术语翻译模型*为了更好地区分源语与译语符号系统内实现符号转换的路径,本研究将翻译三角模型的三角元素进行缩略简称,REP指符号表象Representation——REPS指源语符号表象,REPT指译语符号表象;REF指意义Reference——REFS指源语意义,REFT指译语意义;I指符号解释Interpretant——IS指源语符号解释,IT指译语符号解释。

从认知的角度来看,翻译本质上是源语与译语之间的符号转换[29];而转换的过程中,符号表象与意义之间的主动联系需要由译者构建并最终实现。所以,法律术语翻译的过程即为译者主动构建双语系统联系的过程。加之,法律术语还会受到法律语篇语境及其社会环境的制约[30-31],所以法律翻译过程还应包括双语法律术语在双语所在法律体系内部的意义阐释过程,从而促进其符号转换过程中符号解释的法律语境理解。也就是说,译者需要依据语言和法律双重语境,在双语符号系统连接的过程中寻找相对的平衡,而由此产生的相对性无疑加大了法律翻译过程中,尤其是法律术语翻译过程中译者主观性的考量范围及难度。而完全意义上的等价术语的确定尤其是寻找仅在源语意义(REFS)与译语意义(REFT)重合的范畴内有效成立。

三、 法律术语翻译基本原则

法律术语翻译大多需译者主体性[32-33],以建立双语术语符号表象的间接联系,从而保证法律术语翻译的正确性和对等性。故除无需译者主动建立联系的情形之外,译者主动建立联系需至少对三点进行考量,包括双语符号表征、双语符号解释范围和双语符号意义范围。此外,译者还需要依据语言和法律双重语境,基于对双语术语解释范围和意义范围的准确把握,在双语符号系统对接的过程中寻找相对的平衡,确定与源语法律术语对等的译语符号表象,主动完成符号表象的间接联系,并最终实现双语法律术语符号的转换。

(一) 既定原则:无需译者主动建立联系

作为法律翻译中的首要原则,既定原则主要指双语符号表象之间已存在稳定的直接对应关系,故译者无需再依据法律术语意义范围,主动建立该法律术语双语表象之间的间接联系;也就是说,若某一法律术语在译语文本中存在着既定翻译,那么就采用该既定翻译,而无须再去创新。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从翻译学或者语言学角度而言,既定翻译就是最好的翻译,甚至认为稳定的直接符内联系即为最好的联系。事实上,法律话语会受句法、话语社团(Discourse Community)和体裁因素的限制和制约[15,34];加之,符号学注重探讨某一文化某一社团的符号实践[35],即语言符号会受到话语社团的影响。译者处于尊重话语社团既有习惯[36-37]的考量,可沿用法律术语的既定翻译。例如,“中国制造”的翻译。“中国制造”体现出中国的工匠精神,但在最开始就被译为Made in China;显然,Made in China这个翻译并不好,有“在中国制造”和“中国制造”的歧义,会因知识产权等侵权问题引来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为此,有相关学者提出将Made in China改为Made by Chinese[38],专指“中国制造”以示区分。这种译法虽在当时获得认同,但未被制造业等相关行业所采纳,而现在一直沿用Made in China的译法,并为各国人所接纳和理解。可以说,“中国制造”与Made in China两个术语符号表象之已经存在了稳定直接的对等关系,则译者无需对此进行更改或是重新翻译。

(二) 生成性原则——双语符号表象的经济性

生成性主要表现为语言的经济性以及凝聚性。语言作为符号本身在其变迁的过程中趋于呈现最简状态,常见的解释包括“经济原则”[39-40]和“最省力原则”[41]。双语法律术语之所以可以作为符号替代作为其复杂解释项的观念或表象,是因为在记忆和心理操作过程中符号经验更易认知并加以重构;而生成原则在翻译时可充分减少译者和读者心理操作的压力,更具经济性的符号表象往往有更简小的理解经验。例如contract。中国法制多元性决定了不同地域内同一术语译法不同;而contract具有两种中文译文“合同”和“合约”,*根据前人研究,“合同”与“合约”在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使用倾向性相异——大陆全部使用“合同”;香港倾向使用“合约”;澳门及台湾地区倾向使用“合同”[17]。而“合约”是更符合生成性原则的译法,原因有二。一是“合同”和“合约”,两者的中文法律意义是完全重合的,所以可以互换使用;若在其否定说法的“违反合同”和“违约”之中,因“违约”仅为两个汉字,则“合约”作为符号表象较“合同”更为经济性,符合生成性原则。二是“合约”一词更具“语义凝聚力”[17]或“语义网络(Semantic Web)”[14],类似概念包括“要约”“契约”“公约”等,均属对订立人或订立国双方的约束条款或者社会公共遵守的约束性准则;显然“约”更具凝聚性。

(三) 透明性原则vs适切性原则——双语解释范围:以达到语言与法律之间的平衡

本研究所探讨的法律术语符号本质上是带有法律概念的语言符号,法言法语(Legalese)是法律文本的基本特点,但翻译语言符号必然要考虑到译语读者群。透明性原则,即采用归化方式,使得译文顺畅流利,读起来没有太多翻译的痕迹,更容易让译语读者群根据其母语思维方式理解、接受译文。例如,“违法性阻却”是大陆法系(包括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法学者知悉的一个法律术语,若能准确把握“违法性阻却”的含义,适当的英文翻译应该为obstruction of illegality,但是有些学者在翻译成英文时却采用了illegal obstruction。

适切性原则,作为法律术语翻译的一个原则以及评判标准,具有相对性。例如,有关burglary的翻译需从符号学角度讨论其语言正式程度角度——中文翻译(香港适用)共有“爆格罪”“爆窃罪”“夜间入屋犯法罪”和“入屋犯法罪”四种。其中,“爆格罪”“爆窃罪”忽略了法律概念中的“夜间”或“入屋”的概念[16],而更具口语化。因此“夜间入屋犯法罪”“入屋犯法罪”更为合适。

值得注意的是,强调透明性原则并非等于忽略了法律术语符号的法律专业性与适切性;相反,这恰恰是考虑到法律符号解释的结果,因为使用法律语言作为专门用途语言(Language for Specific Purposes),对读者群——包括源语读者群与译语读者群的专业性与思维逻辑严谨性提出了较高的考验,而这样可向译语读者群提供更好的解释体验,达到透明性与适切性原则之间的平衡与“重构”[42],便于其更好地建立双语符号转换连接。

(四) 一致性原则——双语意义范围

很多学者曾对术语翻译的一致性原则展开研究,尤其是术语翻译标准化的角度,但尚未形成完整且准确的定义。按照术语规范化的衡量标准,一个名称理论上应与“一个且只有一个”概念相对应[43]13。因此,“单名单义”[6]或“同一性原则”[44-45]是法律术语实现对等和翻译的前提。事实上,从符号学的角度来看,广义的一致性原则可推及至三种情形,包括“一词一义”“多词多义”和“语义上下义”。

“一词一义”指的是一个术语在同一语境下只能有一种含义,“多词多义”指不同术语应该有不同含义,即“单义性”或严格“同一性原则”——“同一词语表达同一法律概念或思想(同一性原则),并要求译文中法律术语的译法与同一法律体系内的有关管辖法律(即上位法)中该术语的表达法(如有)保持一致(一致性原则)”[44]。

例如,本研究通过在中文立法文本及其英译本平行语料库*本研究自建平行语料库,包括中文立法文本(简称“中文库”)及其英译本(简称“英译库”)组成了双语平行语料库。其中,中文立法文本语料库(中文库)约620万字,中文立法英译本语料库(英译库)约490万字。中文立法文本及其英译本。语料均来源于万律(Westlaw China)中国法律法规双语数据库(www.westlawchina.com)。截止至2017年7月4日,万律中国已收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属机构等颁布的法律共2490部,其中有1248部提供英译本。此外,这些英译本均由英语为母语的法律专家进行校正,保证了平行语料库语言的准确度和可行性。中筛选含有“假”的术语,剔除如“节假日”及“请假”等与“虚假”含义无关的译例,主要译例分布结果如下(表1)。

表1 中文立法文本及其英译本平行语料库中含有“假”的术语及其英译

其中,在翻译“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和“以假充真”等中文传统词语时,译者需要主动建立“一词一译”的间接联系,以找到恰当的REPT并将之确定下来。根据统计结果,这三个四字词语也确实仅有一种翻译;语料库恰恰可以从这个角度反哺法律术语翻译,为译者提供参考。

此外,含有“假”的术语在自建语料库中可主要理解为“虚假的(形容词)”或“虚假的事物(名词)”的含义,在中文立法符号系统中属“一词一义”;但从统计结果来看,“虚假”“假释”“假冒”和“假借”出现一词多译现象且具有较强的译法倾向性。译者除在双语解释范围内寻找语言与法律语境的平衡之外,还需针对双语符号意义展开分析,通过语料库统计进行筛选,从而主动完成符号表象的间接联系。

若同一概念中文用一个术语表示,但英文有两个相对应的术语,根据法律术语的单义性,这就意味着在英文语境下同一概念赋予了两种解释。如表2中在内地译例为paro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63 If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considers that the order on commutation of sentence or on parole made by a People’s Court is improper, it shall, within 20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ving a copy of the written order, submit a written recommend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correction….和bailout;*《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91、将第217条改为第255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91. Article 217 is amended to be Article 255, which reads, "Any criminal imposed with surveilance, suspended sentence, bailout or temporary enforcement outside of prison shall be subject to community correction, which shall be implemented by a community correction organization."…香港将“假释”译为conditional release,*“假释”译为“conditional release”的译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15/02/2017版本)第4条不得使充奴隶或奴工(三)(乙)(i)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之人,通常必须担任之工作或服役;……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Article 4 No slavery or servitude 3(b)(i) any work or service normally required of a person who is under detention in consequence of a lawful order of a court, or of a person during conditional releasefrom such detention;…而“假释许可”译为parole。*“假释许可”译为“parole”的译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23条移送离开香港的请求(1)(ii)(B)经就其获释所依据的假释许可或其他命令或特许取得批准、授权、许可或更改后,律政司司长可安排该囚犯前往该地方;……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ORDINANCE Section 23 Requests for removal from Hong Kong (1)(ii)(B) subject to the obtaining of any necessary approvals, authorities, permissions or variations to the parole or other order or licence to be at large, make arrangements for the travel of the prisoner to that place…内地和香港的“一词多译”现象均违背了双语立法中不同语言文本之间的同一性。

表2 台湾地区所谓立法文本及香港立法文本中含有“假”的术语

以上香港双语法例中的三个例子,若从中译英的角度,对于海峡两岸以及香港、澳门的译者都可以接受。但是若无具体语境,确实有时候比较难把握“假”的真正含义。比如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中“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的英文翻译分别是provisional attachment、provisional injunction和provisional execution。有些学者若无语境帮助,可能会难以把握“假拍卖”的翻译。若下文所示,“假拍卖”所对应的英文是mock auction,这里的“假”的意义与上述三个例子都有所不同。

另一种一致性原则适用情形为语义上下义,即同一语义场的术语群在翻译中应采用同一方式翻译(图4)。译者可将之视为一个符号整体,从整体角度对上义及下义各个术语进行双语符号连接,达到词形与词义的双重一致性。

图4 法律术语翻译上下义模型

比如,在英美法中的defamation这一上位概念之下有libel、slander和innuendo三个并列的下位概念。若孤立地去翻译其中任何一个术语,libel翻译成“永久形式诽谤”或者“书面诽谤”,slander翻译成“短暂形式诽谤”或者“口头诽谤”,都是可以接受的。但在香港《诽谤条例》*根据香港《诽谤条例》(Defamation Ordinance):A defamatory statement made in a permanent form, including printed words, is known as libel; words include “pictures, visual images, gestures and other methods signifying meaning.” A defamatory statement made in a transient form, including spoken words, looks and gestures, is known as slander.下,libel和slander的主要区别在于诽谤形式,永久形式或者短暂形式,则合适的对应中文术语应该分别是“永久形式诽谤”以及“短暂形式诽谤”。同时,应该在整个《诽谤条例》中都应体现defamation与libel以及slander之间的上下义关系。不过,遗憾的是,即使是现行立法也没有很好地做到这一点。如《诽谤条例》24条,slander的对应中文出现两种——包括其上位概念“诽谤”(Defamation)与其本身概念“短暂形式诽谤”:

Cap 21 s 24 Slander of title, etc.

(1)In an action for slander of title, slander of goods or other malicious falsehood, it shall not be necessary to allege or prove special damage-…

(2)Section 22 shall app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as it appli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aw of libel and slander.

第21章第24条所有权诽谤等

(1)如有下列情形,则在所有权诽谤、货物诽谤或其他恶意虚假的任何诉讼中,均无须指称或证明特殊损害—……

(2)就本条而言,第22条须予适用,一如其就永久形式诽谤及短暂形式诽谤的法律而言是适用的一样。

此外,innuendo在香港双语法例中没有作为词条入选,但是从innuendo的定义来看,确确实实与defamation/defamatory(“诽谤/诽谤性的”)紧密联系,属于“诽谤”的一种类型;主要译为“影射”“影射诽谤”“间接性诽谤”等。innuendo翻译成“影射”,问题不大,但是若把defamation,libel、slander以及innuendo四个词放在一起,译者就需要把彼此之间的语义关系的同一性在翻译中如实地体现出来。一方面需要体现libel、slander以及innuendo是诽谤的三种形态,另一方面要体现这三种形态之间的关联与区别。

defamation上位概念与libel、slander、innuendo三个并列的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香港语境中的defamation、libel、slander、innuendo在遵循一致性的前提下的中文表述/翻译应该分别是“诽谤”“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及“间接形式诽谤”。这样,中文相对应的这四个法律术语在词形和词义上都达到了高度的一致性。

四、 结 论

全球化时代赋予了符号学新的概念,符号学的本质在于从不同的现代学科中寻索更适当的、相对独立的理论因素并将它们在诸多特殊设计的研究项目中重新加以组配[45]。而法律术语翻译或法律翻译具有较强的跨学科理论色彩,至少涉及人文社会科学、现代哲学和现代语言学等三大体系——与自然科学一道,作为现代符号学理论思想的四大来源[46-47]。可以说,符号学在法律翻译中具有极强的适用性和理论张力。

研究发现,在法律术语制定、解释、翻译到接受整个过程中,法律术语由立法者与司法解释者完成法律术语符号系统内第一次主动联系,并由译者完成双语符号系统内的第二次主动联系。通过对符号学及翻译三角的扩展解释,本研究认为法律翻译者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既定原则:译者可直接抓取固有联系,无需主动建立联系;

(2)生成性原则:双语符号表象的经济性;

(3)透明性原则和适切性原则:理解双语解释范围,以达到语言与法律之间的平衡;

(4)一致性原则:重构双语意义范围,实现“一词一义”“多词多义”和“语义上下义”三种情形下的一致性。

此外,通过对法律术语翻译原则进行符号学阐释,本研究发现语料库对从微观角度研究翻译特征对翻译原则的探索具有指导和反哺意义。因此,研究仍需在对法律翻译进行符号学理论探索的同时,系统地运用语料库的方法,为之后的研究奠定数据与语料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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