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及政策建议
2018-01-15邹之光
邹之光
[提要] 科技正迅速改变传统金融,在金融科技时代,风险与挑战并存。本文在清晰界定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后,结合国内金融科技发展现状以及国外的监管沙盒机制,为我国未来金融科技监管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科技;监管沙盒;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11月6日
一、金融科技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科技的发展,金融科技概念逐渐深入人心,这将是金融业适应信息时代所发生的一次深刻变革。那么,金融科技究竟是如何定义的呢?
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认为,金融科技是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或产品,从而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造成重大影响。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认为,金融科技是指有潜力改变金融服务行业的各种创新的商业模式和新兴技术。美国国家经济委员会(NEC)认为金融科技涵盖不同种类的技术创新,这些技术创新影响各种各样的金融活动,包括支付、投资管理、资本筹集、存款和贷款、保险、监管合规以及金融服务领域里的其他金融活动。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指出,金融科技主要是指创新公司利用新技术对现有的金融服务公司进行去中介化。
从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的观点来看,金融科技就是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目的在于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改善客户体验、提升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金融科技是遵循着金融本质,以数据为基础,以技术为手段,为金融行业服务,帮助金融行业提升效率、降低成本。
二、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的关联
如果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存在实质性的重大区别,那么就应该以新的视角来审视金融科技及其影响。事实上,国际上的“金融科技”概念与我国目前流行的“互联网金融”是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是金融科技的一个早期发展阶段,但金融科技的内涵要远远比互联网金融更加复杂。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在金融服务理念、思维、流程及业务等方面的延伸、升级与创新,是一种业务流程及业务模式的再造,而金融科技更多的是一种生态格局的重构。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服务线上化,金融科技使得金融服务科技化。从发展角度看,金融科技充分利用了金融和科技的要素秉性及其融合效应,是未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导方向。
从过去几年的发展情况看,除了支付结算业务之外,互联网金融对金融体系的实质性改变仍然较为有限。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互联网更多呈现一种工具功能,而非资源要素整合功能。而金融科技相对于互联网金融增加了资源要素整合的功能和生态体系构建的功能,逐步呈现出跨界化、去中介化、去中心化以及自伺服等特征,给现有金融体系带来重大影响,并对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重大的挑战。
三、国内金融科技发展现状
以近年来成长最为迅速的P2P行业为例。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P2P行业的首部业务规范政策,也是P2P行业纳入监管的开端。该办法出台后,整体P2P行业的增速放缓,新增P2P平台明显减少,行业进入存量博弈阶段。同时,该办法的出台加速了P2P行业的洗牌进程,行业集中度越来越高,行业发展趋于健康。这些现象足以表明正确的、及时的监管措施,对于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是有多么重要。如果没有监管部门对于行业发展的规范和监督,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理性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未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类似于区块链、智能投顾等的兴起,如果没有相应的及时的监管框架加以约束,后果也将是和之前的P2P一样,问题平台多如牛毛,最终损害的,都是消费者的利益。
再比如2017年上半年异常火暴的ICO“暴富”乱象。ICO(是Initial Coin Offering缩写)是区块链项目首次发行代币,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通用数字货幣的行为。很多ICO融资的项目,往往是一个区块链技术相关的项目,项目不需要有代码,产品(也大多数没有),ICO的团队一般做一个网站,发布一个“白皮书”,号称解决了一个问题,就可以大举开始“融资”。其中的泡沫、骗局以及隐藏的风险可想而知。
2017年9月4日,我国央行联合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表示,ICO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该公告的出台给势头正猛的ICO浇了一盆冷水,也展现出监管层面对于治理此类金融科技乱象的决心。
类似于P2P、ICO等这类披着金融科技外衣的“创新”现象,只是未来金融科技时代可能发生的无数乱象之一。传统的监管模式坚持“先发展后监管”的模式,而金融科技时代的监管,传统模式显然会给消费者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也没有任何的好处。因此,传统的金融监管框架急需寻求转变。
四、国外监管沙盒机制介绍
监管沙盒机制最早由英国于2015年3月提出,目的是为了创造出一个安全空间,为金融科技企业提供其创新的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等测试服务,而不用等到相关活动碰到问题时立即受到监管规则的约束。该机制是金融科技时代政府鼓励创新与平衡风险的产物,一经推出就受到国际上广泛的好评。2016年初,澳大利亚和新加坡金融监管机构就与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签署合作协议。
事实上,我国已经针对该机制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上海银监局在自贸区创立了一个监管创新互动平台,原理上和国外的监管沙盒类似,属于自贸区内的先行先试的监管探索。但现在存在一个问题:该平台无法将所有金融科技企业放进来,因为很多金融科技企业并不归银监局管,银监局也没有这方面的市场准入和发牌照的权限。因此,要真正实现监管沙盒的本土化,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我国金融科技监管政策建议
(一)金融科技應在适度监管下发展。金融科技作为一种新生的、对推动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事物,过于严格的监管,虽然会使市场变得更加有序但是却会使市场失去应有的活力,导致创新乏力。过于宽松的市场环境,往往会导致大量风险的产生。从国际上来看,金融危机后,各国的金融监管政策已逐渐向严格监管转向。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过于宽松的监管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如昆明泛亚“日金宝”庞氏骗局、安徽钰诚集团“E租宝”案件等等,虽然这些案件本身跟金融科技或互联网金融无关,是一种纯粹的诈骗活动,但是确实是由于监管的缺失,导致问题规模很大。采用监管沙盒机制,既能使得创新能够不被现有的法律法规强烈的束缚,让创新有机会脱颖而出,也能使创新在现有监管的条件下有序开展,能对风险范围、问题规模进行有效控制。
(二)金融创新过程不应忽视消费者保护。当前我国在金融创新产品使用中存在着忽视甚至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如某些P2P平台和ICO项目。有些产品过度强调创新,忽视产品安全,缺少信息披露,缺乏消费者补偿机制等。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采取的是先发展后监管思路,往往出现了问题,监管才会出来做善后工作,这种被动式监管无法强有力地对创新者的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约束,很多产品从一开始就没有制定妥善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出问题后消费者权益无法保护,导致公众对监管的不信任。很明显的是,采用监管沙盒,在促进创新的同时,能有效提升监管机构对消费者的保护能力。
(三)我国实施监管沙盒机制应完善顶层设计,考虑建立多层次的沙盒体系。上海自贸区的实践遇到的困难,就是因为我国传统的监管框架不能适应金融科技时代的发展特征,金融科技监管顶层设计的缺失,从而导致监管部门无权监管一些类金融科技企业,从而导致风险事件频发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我国还应考虑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沙盒体系。创新者应先申请地方监管部门的本地沙盒对产品进行测试,测试通过后,再进一步申请范围更广的监管沙盒进行测试。这种方案一是有利于对沙盒风险进行控制;二是能将沙盒监管扩展到更大的范围。
主要参考文献:
[1]胡滨,郑联盛.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与监管[M].中国金融监管报告(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2]胡滨,杨楷.监管沙盒的应用与启示[J].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2017.
[3]颜勇.英国、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监管沙盒机制研究及启示[J].西部金融,2017.7.
[4]牛淑雅.主要国家监管沙盒制度的比较及启示[J].治理纵横,2017.